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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二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楊豐卿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
複代理人
陳麗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就其上訴部分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上訴駁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應給付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為運送承攬業,與外貿協會簽訂「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受託處理外貿協會海外展品之海運業務,本可直接交付海運運送人韓進公司所簽發以外貿協會之駐美單位舊金山台貿中心(下稱台貿中心)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海運提單)於外貿協會,外貿協會再將之寄送予受貨人台貿中心,由受貨人委託報關並向運送人韓進公司提貨。然信可公司卻不如此作,而是以其自己為託運人,美國信可公司為受貨人,取得韓進公司簽發如原審被證五號之載貨證券(主提單)後,另行簽發如原審被證四號之載貨證券(分提單)予外貿協會,而該被證四號載貨證券明載託運人為外貿協會,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台貿中心,美國信可公司為運送人(信可公司)指定於目的地交貨之履行輔助人。

㈠因原審被證五號海運運送人韓進公司之載貨證券,其上所載之受貨人為美國信可公司,故台貿中心向韓進公司函詢時,韓進公司以台貿中心非其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拒發到貨通知書,而無法領貨。

㈡信可公司為運送承攬業,既不直接交付海運提單而自行簽發被證四號之載貨證券交付外貿協會,且自稱其對外貿協會負責「全程運輸」之責,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行運送。則依同法第六百四十三條規定,信可公司對持有其所簽發如被證四號載貨證券之人自有發給「到貨通知」及「交貨」之義務。美國信可公司既載於被證四號之載貨證券上,而為信可公司在目的港之交貨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則美國信可公司自應發給「到貨通知」及「交貨」予受貨人台貿中心。信可公司或其代理人未發「到貨通知」及「交貨」,致受貨人無法如期領貨,信可公司自難謂無過失,應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負運送物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信可公司上訴理由既稱:「本件貨物遲延係因『貨物提領後』無法通關所致」,則其自應證明何時為到貨通知?何時已使外貿協會之受貨人得以「提領」貨物?並說明其不交付或未交付「到貨通知書」及「放貨單」,卻先行報關之理由?美國信可公司何時通知台貿中心系爭展品欠缺核准字號?

二、所有展覽品之海上運送、包裝、報關等,除另有約定外,均委由信可公司負責(合約第一、二條):

㈠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信可公司應派員說明報關規定。原審證人郭榮耀亦證言,(信可公司)如果要負責報關,就要注意海關有沒有要求特殊文件。且即使當時沒有注意到,依信可公司上訴理由所稱「報關公司報關時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始知報關之物品須否核准字號」,及依上證二號(該文件美國信可公司有部分事實陳述應非正確),美國信可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報關,則於報關時,亦應立即發現缺核准字號,竟遲至十二月三十日始發傳真予信可公司,且拖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告知台貿中心,以致未能及時更正、澄清,造成重大損害。

㈡本件雖有特別約定,不由信可公司報關(合約第十六條),但信可公司竟將報關必要文件寄予其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且該公司不交出到貨通知等必要文件,致本受託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之TOP OCEAN公司準備投單,向美國信可公司要求時,卻被告知已報關而不得已交出文件予美國信可公司。美國信可公司既表示其已報關,且依信可公司上訴理由稱美國進口報關須提出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則美國信可公司得以先行報關所需報關資料,豈非經由信可公司交付,信可公司謂其未共謀自行報關,殊難相信。

㈢美國信可公司若無自行報關行為,則TOP OCEAN公司報關,即使發生無核准文號之事實,TOP OCEAN公司必然會立即與台貿中心聯絡,並訊即補正展覽品核准文號之問題,蓋補正方式僅須向外貿協會索取核准文號鍵入電腦即可。豈會如美國信可公司,先詢問信可公司,並再耽擱六天(十二月三十日至一月五日),然後才與台貿中心聯絡而解決。且自TOP OCEAN公司所稱十二月十六日與美國信可公司聯絡要求文件俾便報關,則又有十四天之解決時間,當不致發生此一損害問題。此二十天之耽擱與二天未展相較,即可明瞭本件之損害,純因信可公司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所引起,信可公司自應負責。

三、信可公司辯稱:「另據系爭合約條款,查無信可公司必須交付『主提單』之約定」。惟依系爭合約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信可公司應交付之完整提貨文件,除應具備外貿協會得據以提貨之功能外,尚應具備得由外貿協會自行辦理報關手續之作用,始與雙方約定相符。而信可公司明知外貿協會辦理美國報關作業須有「主提單」號碼始能完成手續,竟違反約定自行填發「分提單」交付外貿協會,且將含有主提單號碼之報關文件交付予美國信可公司,並因未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展品核準文號欠缺之補正盡其應為之注意義務及處置,進而造成貨物遲延,故按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自應對外貿協會負賠償之責。

四、信可公司主張美國信可公司為外貿協會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稱「縱美國信可公司曾詐騙TOP OCEAN公司取得文件,亦係美國信可公司之單獨行為,與信可公司無涉」。惟:

㈠美國信可公司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及受貨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本件若非由外貿協會委託或轉委託美國信可公司報關,則美國信可公司因報關延誤引起外貿協會之損失,信可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按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海商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信可公司既應負運送人責任,信可公司或其目的地代理人美國信可公司自應交付到貨通知,並如期交貨予受貨人,然信可公司及美國信可公司並未交付到貨通知,亦未能如期交貨。

㈢信可公司明知其依約並無在美國代理報關之權,既指定美國信可公司為其目的地代理人,自應指示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應為到貨通知及交貨,且不為報關。信可公司非惟怠於指示美國信可公司,甚且就報關之必要文件如包裝清單、商業發票等非運送文件,不必要交付美國信可公司,竟交付美國信可公司,均有違約及越權之情。

㈣信可公司雖無權在美國報關,但仍有如期交貨之義務,且明知承運之展品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九日展覽會之參展品。美國信可公司擅自報關,就雷射筆欠缺核准文號,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傳真函指責信可公司「你應該清楚不能沒有FDA核准文號」,「如沒有FCC及FDA文號,貨物會遭美國海關移去」,信可公司既知FCC及FDA核准文號為當時通關必要文件,卻遲至二OOO年一月五日才通知外貿協會,因而延誤致未能如期交貨予受貨人,信可公司難謂無過失。

㈤外貿協會並未委任美國信可公司於美國報關提貨:信可公司辯稱:「美國信可公司為大會指定之報關公司,TOP OCEAN公司為求省便,故委託美國信可公司辦理報關」云云。惟:

⒈由TOP OCEAN公司致台貿中心傳真函,可見TOP OCEAN公司向美國信可公司要求交付到貨通知時,美國信可公司即告知「已經」進行報關,並要求不要報關,足證美國信可公司在未知會外貿協會或受貨人,亦未經授權,已先行「報關」至明。美國信可公司既已先行「報關」,TOP OCEAN公司寄交包裝單等文件乃不得已,並無委任美國信可公司之意,且TOP OCEAN公司對美國信可公司之擅自報關亦無追認之權(蓋台貿中心並未授權)。至於「報關」必備之主提單及到貨通知單等文件,自始即由信可公司或韓進公司直接交付予美國信公司,外貿協會根本未曾持有過,自不可能交由,TOP OCEAN公司再交付美國信可公司。

⒉台貿中心授權美國TOP OCEAN公司報關多年,TOP OCEAN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理由,同時又有利潤的情形下,沒有理由將到手生意轉委託美國信可公司報關。

⒊雖美國信可公司為該展覽會指定之運送承攬公司,但所謂「指定」並無強制性,並非所有展覽商品之報關、運送均須交該公司辦理,台貿中心每年有五、六個展覽,均非交給大會指定之運送承攬公司報關。再者,申請報關需有受貨人台貿中心之授權書,美國信可公司沒有受貨人之授權書,報關即屬違法。

⒋TOP OCEAN公司雖因不得已將文件轉交美國信可公司,但絕無收取轉包佣金利益。信可公司信口指摘為「轉包」及「佣金」,應由其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提出給付佣金之發票或稅務資料文件。

㈥由上證二號美國信可公司第三、四點之陳述,可知美國信可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先行報關後,才於隔日接獲TOP OCEAN公司電話要求發給「到貨通知書」,信可公司稱美國信可公司係收到TOP OCEAN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寄送的報關文件正本,才於同月二十日報關,誠與事實不符。

㈦信可公司諉稱:倘無TOP OCEAN公司寄交文件正本「委任」報關(外貿協會否認),其憑何投單報關。惟既言「委任」,何以在報關過程中發生雷射筆欠缺美國政府核准字號等事項時,卻不通知所謂委任人TOP OCEAN公司,反通知信可公司?何況,TOP OCEAN公司為受貨人之報關公司,未經受貨人同意,豈可能再委任國信可公司?

㈧信可公司縱不負責在美國報關事宜,信可公司仍負有交貨或使外貿協會之受貨人得以提貨之義務,即「報關」與「交貨」不能混為一談,信可公司一再以其不負責美國「報關」及未收費、無動機「擅自委請」他人辦理塘塞,誠屬卸責之辯。蓋信可公司縱未就「報關」收費,卻已就處理海運業務向外貿協會收費,美國信可公司既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及目的港交貨代理人,卻不履行交貨義務,致遲誤外貿協會海外展覽會期所生損害,信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自難免責。

五、信可公司一再回避外貿協會所提問題,猶以「外貿協會實際已提領貨物,並通關參展」、「倘外貿協會無法提貨,為何繳還載貨證券(分提單)」云云混淆,實屬心虛。蓋:

㈠系爭展品原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即須運抵展覽場地,而卻遲至同月八日凌晨始送達會場,則信可公司所謂「系爭貨物既『如期』提領」,依據何在?又該「主提單」事實上係由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提交美國海關辦理報關,並非外貿協會所為,則縱使最後因美國海關放行而得提領貨物,又何能據此反證外貿協會無「主提單」亦能提領?

㈡美國信可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告稱已報關,縱其於十二月二十日正式投單報關,再提貨交付予受貨人已屬遲延,更非「外貿協會提領貨物」。

㈢信可公司僅簽發分提單予外貿協會,外貿協會並無海運載貨證券(主提單),外貿協會只能以分提單向信可公司交貨代理人要求到貨通知及交貨。因而縱繳還分提單乃屬正常,此參原審信可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稱:「最後受貨人必須將分提單交付承攬業」自明。信可公司上訴理由稱「與常情事理相違」,誠不知所據為何。

㈣另信可公司所簽發原證七號分提單雖與本件被證四號之格式相似(內容及目的港不同),但信可公司之交貨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即美國信可公司之處理卻有不同(就原證七號分提單之貨物,美國信可公司未先行報關),信可公司掩飾實情,顯為卸責。

六、信可公司稱系爭貨物運抵美國長堤之前,即已通知外貿協會有關貨物即將抵達乙節,並非事實,此參其上證二號並無此項記載即明。事實上,受貨人台貿中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外貿協會寄送之文件後,當日將收受之文件寄予TOP OCEAN公司並授權該公司報關。因而TOP OCEAN公司方於十二月十六日向美國信可公司索取到貨通知書,惟美國信可公司卻回覆該公司已報關,要TOP OCEAN公司不要報關。

七、信可公司又稱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美國海關拒絕通關之通知後,積極聯絡台貿中心及TOP OCEAN公司,惟其上證二號所謂美國信可公司之報告函中並無此類記述,僅有美國信可公司和信可公司連絡之記載,足見信可公司之辯詞不實在。

八、信可公司上訴理由稱:「信可公司僅提供本件相同之分提單,外貿協會報關提貨均無窒礙」。惟:

㈠此乃因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在當地報關公司CREAT WORLD向其索取時,順利發給到貨通知書及放貨單之故。然本件美國信可公司於TOPOCEAN公司向其索取時,不僅未發送到貨通知書及放貨單,反告知已報關處理。

㈡信可公司於原審雖提出原證七號稱以其分提單亦可提貨,然就原證七號之分提單信可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未擅自報關,受貨人因而得以如期領貨。由此可證美國信可公司應知其無報關權限卻擅自報關,縱不是故意,亦有過失。信可公司依系爭合約及運送契約均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九、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㈠信可公司對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未依合約履行,顯有過失,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已如前述。信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對外貿協會因此所受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參展廠商檢具請求外貿協會賠償費用之計算,共分為展場分攤費及額外作業費兩大項:

⒈展場分攤費部分:各參展廠商向外貿協會求償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依先前外貿協會與各廠商之間初步協議,已由各廠商於九十年一月參加「二OO一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時,享有分攤費金額部分抵減三分之二折扣之優惠,廠商此一抵減權利並可保留至二OO二年,故截至目前為止外貿協會依此方式實際賠償各廠商金額已有二百八十四萬元,外貿協會另通知尚待求償之參展費計一百二十四萬元,合計四百零八萬元。

⒉額外作業費損害部分:

⑴差旅費:以泛歐旅行社提供之機票報價每人二萬六千三百元及公務員日支費每人每日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為準據,合計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

⑵通訊費、延遲進場費與搬運費、復運費等,合計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

①通訊費部分:乃外貿協會得知展品遲延後,特地派遣人員前往美國協調處理貨物遭海關扣留事宜,為溝通連繫所致。

②進場費與搬運費:係僱請專人於深夜將展品搬運進場所致之加班、照明等費用,以及原定在一月五日、六日搬運之工人,由於展品運送遲延,致無法依照原定計畫搬運,卻仍須依約給付工資等之損害。

③復運費部分:按參展辦法,系爭展品本應由各廠商自行運回或處置,但因信可公司運送遲延,致各廠商錯失展期前二天之黃金時段人潮與商機,各廠商均憤憤不平,外貿協會為維護信譽,無奈同意支出復運費用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此損害咎由信可公司所致,自應責由信可公司負擔。

㈢外貿協會先行賠償各廠商之「場地分攤費」按六百十二萬之三分之二計算,計四百零八萬元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展覽合計四日,每日進場參觀之人數及創造商機可行性成果評估,皆不盡相同,是信可公司主張以遲誤天數,概算分攤費之賠償,顯非合理。

⒉本件外貿協會理賠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展覽主辦單位提供之進場人次統計為據,估算各廠商因而錯失商機之進場人次,約佔全部進場人數之三分之二,外貿協會始同意以「抵減三分之二分攤費」為範圍,賠償各廠商,自屬合理之方式。

㈣信可公司主張:「倘外貿協會將來不參展,即無所謂抵減,其主張之損害,自未存在」等語。惟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O八號判例意旨所示,外貿協會於參展廠商以被證六之索賠函請求賠償損害時,即已負有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受有實際損害。且依同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信可公司,亦不得以外貿協會尚未全部支出賠償費用予參展廠商,而主張外貿協會所受之損害不存在。

九、就信可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之答辯:查信可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係其履行系爭合約之擔保,此觀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即明。準此,倘信可公司於簽約後不履行合約或違反合約各項約定,致外貿協會受損害時,外貿協會即得就保證支票行使權利,信可公司既有前述之違約及遲到情事,應負損害賠償,外貿協會就保證支票行使權利,信可公司自無理由請求返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TOP OCEAN公司致台貿中心傳真函、美國信可公司電子郵件傳真、泛歐旅行社機票報價文件、中央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日支生活費標準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馬維麟「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我國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檢討與分析」文、法人登記證書、美國信可公司之「到貨通知」各一份、廠商參加二OO一年展覽繳交參展費用收據十九份、外貿協會通知參加二OO二年展覽廠商公文函八份、廠商參加二OO二年展覽繳交參展費用收據四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俊明。

乙、上訴人信可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外貿協會應返還信可公司保證金五十萬元:

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信可公司曾交付外貿協會台灣銀行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後,外貿協會本負有返還該「保證金」之義務,惟其以信可公司違約為由主張抵銷,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判決既認信可公司並未違約,則外貿協會理應返還該「保證金」。詎原判決竟以兩造未爭執之「契約終止」部分,誤認為外貿協會無權終止,原合約仍繼續有效。實則,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未爭執,原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即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貿協會即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

㈢上開保證支票業為外貿協會兌現取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暨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變更為請求返還保證金。

二、信可公司不負責在美國報關事宜:

㈠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美國報關應由外貿協會駐美單位台貿中心負責辦理。外貿協會自承美國報關係委由台貿中心轉請TOP OCEAN公司辦理。信可公司就此未曾收費,自無動機「擅自委請」他人辦理。

㈡外貿協會請求陳明本件美國報關繳交文件乙節,依系爭合約約定,信可公司無負「美國報關」之義務,故外貿協會要求信可公司陳明之文件,即非信可公司知悉事項。

㈢外貿協會指摘信可公司須就美國信可公司之「報關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使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美國報關」既非系爭合約約定之項目,則「美國報關」並非信可公司對外貿協會所負之債務,美國信可公司即非所謂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縱有「報關遲延」,信可公司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外貿協會指摘信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一、二、二十二條約定,應就展品「報關」負責及說明,惟合約所指「報關」係國內報關。另參酌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倘雙方係約定為「國外報關」者,當於合約中特別標明。足證信可公司並無於「美國報關」之義務,自亦無於美國報關時查明欠缺核准字號之義務。是以外貿協會指摘信可公司「遲誤通知」欠缺核准字號,即屬無理。

㈤外貿協會復指摘信可公司將報關必要文件寄予美國信可公司云云,顯屬空言臆測。蓋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㈦款約定,信可公司早於台灣出口前即將商業發票、裝箱清單正本等報關文件交付外貿協會,信可公司豈能再轉交美國信可公司?實依外貿協會所舉上證二號即已明白指出,係外貿協會之TOP OCEAN公司將上開「原始文件」寄交美國信可公司。

㈥退萬步言,縱美國信可公司曾詐騙TOP OCEAN公司以取得文件報關(信可公司否認),亦係美國信可公司之單獨行為,要與信可公司無涉。

㈦外貿協會另主張其於本件所受損害,係因信可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惟就信可公司有如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俱未舉證證明。

三、外貿協會指摘信可公司簽發被證四號載貨證券,以美國信可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卻疏為「到貨通知」及「交付貨物」云云。惟:

㈠本件貨物早於展期前即已抵達目的港,美國海關遲不放行該貨物之主因,係外貿協會就交運之雷射筆,欠缺美國FCC、FDA核准字號,以致無法報關,並非因信可公司未為「到貨通知」及「交付貨物」。

㈡所謂「到貨通知」係指船方對貨方發出通知,表示貨物將抵埠或已運到,俾便貨主「準備報關提貨之文件」,而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海商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到貨通知」並未限定一定之格式。外貿協會主張「到貨通知」必須是書面,且係「報關必備之文件」,非但乏據,亦屬謬誤。

㈢系爭貨物運抵美國長堤之前,信可公司即已通知台貿中心有關貨物即將抵達情事。倘貨物尚未抵達,依美國稅法之規定,貨主尚不得投單報關。是由台貿中心委任之TOP OCEAN公司於貨到前去電美國信可公司,連繫有關貨物報關事宜,適足證台貿中心顯已接獲到貨之通知。

㈣外貿協會指摘信可公司未如期交貨,更屬無稽。蓋系爭貨物係因外貿協會事由無法於美國通關,貨物無法通關,外貿協會自然無法提領貨物。外貿協會竟倒果為因,將無法提領貨物歸責信可公司。

㈤外貿協會請求信可公司提出之「到貨通知書」及「放貨單」,經查本件貨載係由外貿協會委託美國信可公司辦理提貨及美國報關事宜,故美國信可公司並未另行開具「到貨通知書」及「放貨單」。

㈦至於外貿協會詢問何時及如何交貨予受貨人,由本件放貨報關過程,應至明確。核美國信可公司本為外貿協會交付貨物之履約輔助人,復受外貿協會之TOPOCEAN公司委任辦理報關事宜,是以美國信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受TOP OCEAN公司委託時,即以外貿協會受任人之地位,受領提貨文件,並進而向美國海關投單報關。

四、外貿協會一再陳稱:因信可公司未交付「主提單」,其無法提貨云云。惟:

㈠外貿協會實際已提領貨物,並通關參展,其間之「遲延」係因交運之雷射筆欠缺美國政府之核准字號所致,已如前述,根本非係外貿協會不能提貨。

㈡倘外貿協會無法提貨,為何外貿協會從未發函信可公司指正其事,且為何外貿協會於不能提貨時,卻另繳還其所持有之載貨證券(分提單)?足見外貿協會之說詞,要與常情事理相違。

㈢況信可公司先前他件貨物運送,同為外貿協會簽發運往美國展品之分提單,其格式、內容及目的地記載與本件分提單均無不同,外貿協會前可依該分提單提貨,為何本件運送反指不能依該分提單提領。

㈣又系爭合約條款亦無信可公司必須交付「主提單」之約定。是外貿協會事後指摘信可公司必須交付主提單云云,似屬無據。

五、外貿協會謂美國信可公司在TOP OCEAN公司未與之連繫前,即已逕行辦理報關,TOP OCEAN公司「不得不」將外貿協會交付之文件轉交美國信可公司,其並無委請美國信可公司辦理報關。實則依據上證一、上證二號信函及信證一號,其上載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TOP OCEAN公司與美國信可公司電話聯絡,翌日即將報關文件正本全數寄交美國信可公司。其後,美國信可公司始於同月二十日向美國海關正式投單報關。而美國報關所需之文件「正本」包括提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及裝箱單,是以,倘無TOP OCEAN公司交付上開文件「正本」委任報關,美國信可公司如何為其投單報關?

六、TOP OCEAN公司委任美國信可公司部分:

㈠外貿協會主張:TOP OCEAN公司儘可自行報關,無須更與美國信可公司交涉云云。實則,因TOP OCEAN公司明知美國信可公司係該展覽會之指定報關公司,為求省便,始轉委託美國信可公司報關,並寄交相關報關文件。上開轉包作業TOP OCEAN公司仍獲得轉包傭金利益。

㈡依法貨主提領貨物時,應將載貨證券繳還。是外貿協會自承得以分提單向信可公司之交貨代理人美國信可公司要求「交貨」或「交付D/O」。因此,倘美國信可公司未「交貨」或「交付D/O」,外貿協會必不致繳還分提單。足證外貿協會必已委託美國信可公司代為辦理報關及提貨事宜,否則無由逕將分提單繳還。

七、系爭展品欠缺FCC及FDA核准字號部分:

㈠外貿協會謂:在報關過程中,發生雷射筆等展品欠缺美國政府核准字號等情事,美國信可公司卻不通知外貿協會或TOP OCEAN公司云云,並非實在。蓋美國信可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獲美國海關拒絕通關之通知後,即積極聯絡台貿中心及TOP OCEAN公司,因時值耶誕假期,均未獲積極之回應。不得已,美國信可公司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致函信可公司,通知上情並尋求協助,其後又因部分展品未經申報於商業發票中,終經台貿中心出面與美國海關協商(二OOO年一月七日),系爭展品始通關放行。

㈡雖然報關公司報關時,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始知報關之物品須否核准字號,但貨主對輸美貨品是否須具備核准字號,必知之最詳。是美國海關因系爭展品欠缺核准字號而拒絕貨物通關,外貿協會事前未詳予查核,實難辭其究。

㈢外貿協會自承系爭貨物因欠缺FCC、FDA之核准字號,為美國海關拒絕通關(足證貨物遲延並非不能提領,而係不能通關);復謂:欠缺上開核准字號,在在有其便捷補正方式,是信可公司怠於通知外貿協會云云。由上開說明,足證外貿協會本有提供核准字號之義務。況美國報關部分,依約並非由信可公司負責,是信可公司本無負所謂補正之義務。另外貿協會一面陳稱信可公司或美國信可公司從未通知外貿協會補正,但於損害賠償請求額中,卻將租用電話、手機等費用列為額外作業費,倘是時展期即將開始,展品卻未運達,外貿協會租用電話、手機焉有不與信可公司或美國信可公司連繫補正之理。顯見外貿協會主張信可公司怠於通知,概屬卸責之詞。

㈣外貿協會於原審主張:信可公司將欠缺核准字號之電射筆與其他展品彙集於裝箱清單,有「未分別繕打」之違失。今復主張:該欠缺核准字號之缺失係可補救,因信可公司「疏於通知」致展品遲延云云。足證其辯詞反覆,要不足採。況依約信可公司並無取得核准字號之義務,亦無於裝箱清單將雷射筆與其他展品分開繕打之義務。

㈤據信可公司提出上證二號之本事件流程,外貿協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面聯絡,當日美國海關即同意放行貨物。而外貿協會自承係於展覽前一日即得知展品遲延,倘外貿協會當時即出面聯絡,系爭展品必能趕上次日開始之展期。足證,外貿協會指摘信可公司疏於通知云云,與本件遲延要無相涉。

八、損害賠償費用:

㈠本件展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九日止,系爭展品遲於一月七日始運抵會場,是系爭展品應係遲誤二日,約為展期之一半,則外貿協會請求展場分攤費、差旅費及展場作業費之「全額」,即非允當。

㈡外貿協會主張展場部分有「三分之二分攤費」之損害:

⒈外貿協會應證明其與各廠商有該費用分攤之「協議」存在。

⒉外貿協會應證明該分攤費抵減與所謂「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⒊就已抵減之分攤費二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外貿協會應先證明各廠商於該年度展覽分攤費之金額,否則無從計算三分之二之分攤費數額。

⒋就未抵減之分攤費一百二十四萬元部分:據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倘各該廠商日後不參展,即無所謂抵減,外貿協會即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⒌外貿協會前主張應抵減分攤費者計二十七家廠商,提出二十三份該費用之「非正式收據」(外貿協會應提出「正式收據」),累積達三百四十八萬元。兩相合計,自未達其主張二十七家廠商,應抵減之費用四百零八萬元。

㈢外貿協會主張額外作業費部分:

⒈有關廠商機票、住宿費用部分,除未有外貿協會支出證明文件外,因該費用係參展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與本件遲延無涉。

⒉通訊費:外貿協會謂此通訊費係展品遲延後,外貿協會與信可公司或美國信可公司連繫所生費用云云。惟據該通訊費之通聯紀錄,並無信可公司或美國信可公司之電話號碼。足證,該通訊費用係例行支出費用,非為本件展品遲延所額外支出。

⒊進場費與搬運費:外貿協會謂上開費用係為僱請專人深夜搬運,支出之「加班費」、「照明費用」。但據外貿協會所提單據,並無上開支出之項目。

⒋復運費:系爭展品於展覽結束後,本應復運回台灣,即與所謂展品遲延,毫無干係。

⒌有關布置費與籌備費部分,因外貿協會不能提出上開單據正本,信可公司茲否認其真正。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美國信可公司進口報單、美國海關報關須知、國際金融大辭典節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各一份、CES-2000展覽會資料二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許嘉棟,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原起訴請求外貿協會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台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惟上開支票於訴訟進行中業經外貿協會予以提示兌領,故於本院因情事變更而變更上訴之聲明為請求外貿協會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信可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外貿協會委任伊辦理八十九會計年度內(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核定參加及自辦海外展覽展品之海運及包裝、報關等業務,伊已依約履行,詎外貿協會積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依約應付費用四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外貿協會竟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委由伊辦理參加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月九日止在美國拉斯維加斯二○○○年消費電子展展品之海運、包裝、國內報關等業務,伊國外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報關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知雷射筆部分欠缺核准字號,怠於通知,遲至同月三十日始告知伊,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轉知台貿中心,致上開展品於同月七日夜才出關運抵展覽會場,喪失前二天之黃金展期,致受有應賠償參展廠商之損害而主張抵銷。實則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並不負美國報關之義務,亦未另行收取美國報關之費用,美國信可公司係受外貿協會駐美之台貿中心所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公司之之委任而辦理報關,故有關美國信可公司之報關部分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縱有通知外貿協會補正雷射筆核准字號遲延之情事,亦與伊無涉,外貿協會主張以喪失參展前二日之損害與應給付伊之上開費用抵銷即無理由。又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交付外貿協會面額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作為擔保金,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伊並無不履約或違約情事,外貿協會即應返還上開支票予信可公司,惟上開保證支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外貿協會竟予兌現領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伊上訴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爰依承攬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外貿協會給付運費四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暨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外貿協會則以:伊曾邀得國內四十二家廠商組團參加西元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六日至九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舉行之「二000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該電子展展品之海運、包裝、國內報關等業務委由信可公司辦理,至於國外報關、內陸運輸及進場等事宜,則由伊另委由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辦理。信可公司應將辦理國外報關、提貨所必備之一切相關文件交付伊,惟信可公司僅交付「House Bill of Lading」即分提單予伊,並未交付可在美國提貨之主提單,又違反合約,未將該主提單之受貨人指定為伊或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反而指定美國信可公司,並將主提單交付美國信可公司,又委請訴外人美國信可公司投單報關,致受伊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公司之投單遭美國海關拒絕,信可公司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六條之約定;又信可公司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發覺裝運展品中之「雷射筆」欠缺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FDA及FCC核准字號,進而將應依管制品核准文號分類之雷射筆,於裝運清單內與其他展品彙集成一項,致美國信可公司於辦理參展品之通關時,即因運送含有「雷射筆」,而整批遭到美國海關扣留,無法通關。美國海關將上開情事告知投單之美國信可公司後,該公司及信可公司竟怠未將上開扣留情事及遭扣留之原因立刻告知伊或台貿中心,而拖延到該電子展開展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始告知台貿中心,致台貿中心及伊未能於系爭電子展開展前,及時應變補正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並向美國海關澄清其對產品屬性認知之誤會,造成分屬二十七家廠商所有之參展品延誤至開展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凌晨,始送達拉斯維加斯會場參展,而錯失系爭電子展展期頭兩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七日)之黃金展出期間,伊及參展廠商均因此而受有商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伊與各廠商協議,由各廠商於九十年一月參加「二OO一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時,享有分攤費金額部分抵減三分之二折扣之優惠,廠商此一抵減權利並可保留至二OO二年,故截至目前為止伊依此方式實際賠償各廠商金額已有二百八十四萬元,伊另通知尚待求償之參展費一百二十四萬元,計四百零八萬元;伊另支出額外作業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差旅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得請求信可公司對於伊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信可公司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信可公司之債權經抵銷後,信可公司對伊尚負有債務,伊自得就系爭履約保證支票提示行使權利,信可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五十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外貿協會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外貿協會委任伊辦理八十九會計年度內(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核定參加及自辦海外展覽展品之海運及包裝、報關等業務,伊業已依約履行,外貿協會仍積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依約應付費用四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提出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上訴人外貿協會應付被上訴人信可公司帳款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頁、二四頁至三三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外貿協會抗辯:伊曾邀得國內四十二家廠商組團參加西元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六日至同月九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舉行之「二000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該電子展展品之海運、包裝、國內報關等事務委由被上訴人信可公司辦理,至於國外報關、內陸運輸及進場等事宜,則由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另委由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外貿協會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七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應將辦理國外報關、提貨所必備之一切相關文件交付伊,惟被上訴人信可公司僅交付「House Bill of Lading」即分提單予伊,並未交付可在美國提貨之主提單,又違反合約,未將該提單之受貨人指定為伊或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反而指定其關係企業美國信可公司,並將主提單交付美國信可公司,又委請美國信可公司投單報關,致受伊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公司之投單遭美國海關拒絕,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六條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發覺裝運展品中之「雷射筆」欠缺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FDA及FCC核准字號,進而將應依管制品核准文號分類之雷射筆,於裝運清單內與其他展品彙集成一項,致美國信可公司於辦理參展品之通關時,即因運送含有「雷射筆」,而整批遭到美國海關扣留,無法通關。美國海關將上開情事告知投單之美國信可公司後,該公司及被上訴人信可公司竟怠未將上開扣留情事及遭扣留之原因立刻告知伊或台貿中心,而拖延到該電子展開展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始告知台貿中心,致台貿中心及伊未能於系爭電子展開展前,及時應變補正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並向美國海關澄清其對產品屬性認知之誤會,造成分屬二十七家廠商所有之參展品延誤至開展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凌晨,始送達拉斯維加斯會場參展,而錯失系爭電子展展期頭兩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七日)之黃金展出期間,伊及參展廠商均因此而受有商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所否認,查:依兩造間所簽系爭合約所示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係貨運承攬業,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交付上訴人外貿協會之單據除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以外,並有分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該分提單性質上相當於被上訴人即海運承攬人信可公司交付上訴人即託運人外貿協會之收據,僅得對被上訴人信可公司行使權利;至於得向運送人韓進海運公司請求交貨之主提單,則由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交付其在目的地美國之代理商美國信可公司。貨到美國後,應由上訴人外貿協會或外貿協會指示之人向被上訴人信可公司目的地之代理商即美國信可公司提示繳還上開分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美國信可公司始交付小提單(Delivery Order,即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予上訴人外貿協會或其指示之人,上訴人外貿協會或台貿中心即可據以辦理報關提貨等情,業據上訴人外貿協會所舉之證人即紳運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郭榮耀到庭結稱:我從事國際海運、空運、運輸行業包括報關已二十七年,我的業務區域在歐美世界各地都有,主要是一般貨物、展覽品的運送,::一般報關需要提單、商業發票、裝箱清單或其他特殊文件如食品類的檢驗報告,但一般貨品不需要特殊文件。提單像我們貨運承攬業會發主提單給我們目的地當地的分公司或代理(商),分提單則交付給不同的託運人。在目的地由我們當地的代理(商)向船公司要求作放貨的準備動作,各個託運人持分提單向我們當地的代理(商)提貨,報關原則上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己報關,報關時除了分提單外,還需要我們在當地的代理(商)發出的到貨通知,台灣稱之為小提單,這個小提單要由我們當地分公司或分公司的代理(商)交給受貨人。一般報關沒有特殊文件,到報關時知道有特殊文件時當地代理(商)會要求出貨人提供,因為世界各地海關要求不同我們無法事先預知,出貨人除非自己以前曾經出過類似貨物他會知道,如未出過貨,等被要求時才會知道,但大規模的出貨商他會事先查詢,買賣雙方自己應該去查詢是否需要特殊文件,報關行在輸入海關稅則時列號時會知道當地海關要求那些特殊文件。原告(即信可公司)是承攬業一般沒有責任去注意有沒有特殊文件。但是如果要負責報關就要注意。::一般主提單的受貨人是承攬業之當地代理(商),進口報單上需要填載主提單上的相關資料,包括主提單號碼、材積、重量、收貨人名稱。這些資料在到貨通知上都有。到貨通知會交給真正的受貨人,當地的代理(商)會取得承攬業交付的分提單影本,當地代理(商)據此發到貨通知給實際的受貨人。所以與主提單指定受貨人為當地的代理(商)並沒有影響。::本件原告應與自己的船公司聯絡好,通知韓進海運公司最後真正的受貨人是台貿中心,還要請當地代理(商美國信可公司)發到貨通知給真正的受貨人台貿中心,這兩個動作做完之後台貿中心自己報關完稅就可提貨等語在卷(見一審卷一五0頁至一五三頁),上訴人外貿協會亦表示對該證人之證言無意見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一五二頁及一五三頁)。參以被上訴人信可公司簽發予上訴人外貿協會之分提單於受貨欄已依上訴人外貿協會之指示指定台貿中心為受貨人,此有上訴人外貿協會提出之該分提單一件載明上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六五頁)。準此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依運送承攬業之慣例簽發分提單予託運人即外貿協會,並將主提單交予其在目的地即美國之代理商美國信可公司,該分提單指定之受貨人台貿中心於向美國信可公司取得到貨通知(即小提單)後即可逕行報關,堪信美國信可公司於此範圍內始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既不負美國報關之義務,依上開證人所述貨運承攬業之慣例就本件託運之雷射筆亦無責任去注意有無需準備特殊文件即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FDA及FCC核准字號之義務,亦無於裝箱清單(PackingList)將雷射筆與其他展品分開繕打之義務。則上訴人外貿協會辯稱:被上訴人信可公司僅交付「House Bill of Lading」即分提單予伊,並未交付可在美國提貨之主提單,又違反合約,未將該主提單之受貨人指定為伊或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反而指定美國信可公司,並將主提單交付美國信可公司,致受伊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公司無法投單報關;又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發覺裝運展品中之「雷射筆」欠缺於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FDA及FCC核准字號,進而將應依管制品核准文號分類之雷射筆,於裝運清單內與其他展品彙集成一項,致美國信可公司於辦理參展品之通關時,即因運送含有「雷射筆」,而整批遭到美國海關扣留,無法通關云云,即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外貿協會稱: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擅自委請訴外人美國信可公司投單報關,致受伊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 公司之投單遭美國海關拒絕,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六條之約定一節,則為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所否認,並主張:美國報關既不在伊之責任範圍,上訴人外貿協會亦未另有給付報關費用之約定,伊自無委任美國信可公司報關之理由,且報關之相關文件伊均已交付上訴人外貿協會,伊如何委任美國信可公司報關?事實上係上訴人外貿協會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公司自行委託美國信可公司報關,並交付報關之相關文件予美國信可公司報關,與伊無涉云云。查: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信可公司就本件參展商品之運送不負責目的港美國之報關事宜(見一審卷二十九頁),美國報關應由上訴人外貿協會駐美單位即台貿中心負責辦理,而台貿中心則再轉請美國TopOcean 公司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四八頁至四九頁外貿協會答辯一狀第一、二段)。依據上訴人外貿協會提出Top Ocean公司致台貿中心及美國信可公司致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之信函各一件(見本院卷五五頁至五六頁原文、七十頁至七一頁中譯文上證一、二號)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Top Ocean公司自上訴人外貿協會收到報關文件正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Top Ocean公司與美國信可公司電話連絡,美國信可公司表示開始報關前置作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Top Ocean公司將報關文件正本全數寄交美國信可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系爭貨物運抵加州長堤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美國信可公司向美國海關正式投單報關,同月二十一日美國信可公司接到Top Ocean公司之電話,要求轉交文件,美國信可公司則解釋稱已開始美國海關之報關作業,但很樂意取消報關作業讓Top Ocean公司辦理報關,在Top Ocean公司和外貿協會舊金山辦事處連絡後通知美國信可公司續行作業等情。由上開委任美國信可公司報關之過程觀之,美國信可公司雖為本件消費電子展覽主辦單位指定之協助報關單位,並於未受委任前已主動進行報關之前置準備工作,但Top Ocean公司如不予委任報關並交付報關所需之相關文件即提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裝箱單(見本院卷七八頁信證二號美國海關報關須知),美國信可公司亦無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正式投單報關。本件報關文件正本既係由Top Ocean公司於同月十七日交付美國信可公司委任其投單報關,況美國信可公司其後復稱伊雖已開始美國海關之報關作業,但很樂意取消報關作業讓Top Ocean公司辦理報關,在Top Ocean公司與上訴人外貿協會舊金山辦事處連絡後通知美國信可公司續行報關作業,美國信可公司始繼續進行本件報關作業,而被上訴人信可公司則始終未曾參與其事。足見美國信可公司之所以會進行本件參展商品之報關作業實係受上訴人外貿協會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之Top Ocean公司所委任,要與上訴人信可公司無涉。則美國信可公司於受Top Ocean公司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作業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甚明。被上訴人信可公司執為主張自屬有據。上訴人外貿協會辯稱: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委請美國信可公司投單報關,又美國信可公司係先行報關,致受伊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 Ocean公司之投單報關被拒,觀伊提出之前開上證一、二號Top Ocean公司致台貿中心及美國信可公司致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之信函所載,可確認美國信可公司在Top Ocean公司未與之連繫前,即已逕行辦理報關手續,Top Ocean公司係因美國信可公司已擅自報關,故不得不將伊交付之正本文件轉交美國信可公司,伊並無委請美國信可公司辦理報關,美國信可公司之報關行為亦為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以已投單報關騙取Top Ocean公司伊寄交之報關文件云云,均非有據。則上訴人外貿協會謂:其後美國信可公司在報關過程中,發生雷射筆等展品欠缺美國政府FDA、FCC之核准字號,而整批遭到美國海關扣留無法通關。美國海關將上開情事告知投單之美國信可公司後,該公司及被上訴人信可公司竟怠未將上開扣留情事及遭扣留之原因立刻告知伊或台貿中心,而拖延到該電子展開展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始告知台貿中心,致台貿中心及伊未能於系爭電子展開展前,及時應變補正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並向美國海關澄清其對產品屬性認知之誤會,造成分屬二十七家廠商所有之參展品延誤至開展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凌晨,始送達拉斯維加斯會場參展,而錯失系爭電子展展期頭兩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七日)之黃金展出期間,伊及參展廠商均因此而受有商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伊與各廠商協議,由各廠商於九十年一月參加「二OO一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時,享有分攤費金額部分抵減三分之二折扣之優惠,廠商此一抵減權利並可保留至二OO二年,故截至目前為止伊依此方式實際賠償各廠商金額已有二百八十四萬元,伊另通知尚待求償之參展費一百二十四萬元,計四百零八萬元;伊另支出額外作業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差旅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得請求信可公司對於伊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信可公司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信可公司固稱:美國信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美國海關通知該雷射筆因欠缺核准字號被拒絕通關後,即積極連絡上訴人駐美之台貿中心及Top Ocean公司,因時值耶誕假期,均未獲積極之回應。不得已,美國信可公司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致函伊,告知上情並尋求協助,伊於年假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已轉知台貿中心,終經台貿中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面與美國海關協商,系爭展品始於當日通關放行,伊已盡力予以協助云云,惟美國信可公司於本件參展商品美國報關作業部分,既係受上訴人外貿協會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之Top Ocean公司所委任,要與被上訴人信可公司無涉。則美國信可公司於受Top Ocean公司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作業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美國信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美國海關通知雷射筆因欠缺核准字號被拒絕通關後,縱有遲延告知上訴人、台貿中心或Top Ocean公司之過失,致台貿中心及伊未能於系爭電子展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展前及時應變補正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並向美國海關澄清其對產品屬性認知之誤會,造成分屬二十七家廠商所有之參展品延誤至開展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凌晨始送達拉斯維加斯會場參展,而錯失系爭電子展展期頭兩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七日)之黃金展出期間,致上訴人外貿協會及參展廠商因此而受有商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信可公司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外貿協會謂:伊與各廠商協議,由各廠商於九十年一月參加「二OO一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時,享有分攤費金額部分抵減三分之二折扣之優惠,廠商此一抵減權利並可保留至二OO二年,故截至目前為止伊依此方式實際賠償各廠商金額已有二百八十四萬元,伊另通知尚待求償之參展費一百二十四萬元,計四百零八萬元;伊另支出額外作業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差旅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得請求信可公司對於伊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信可公司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正當。上訴人外貿協會請求訊問證人即其組長林俊明證明上開參展商品運至展覽會場時已係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核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信可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外貿協會給付積欠之運費四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外貿協會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信可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信可公司為訴之變更部分:上訴人信可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有上開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外貿協會台灣銀行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履約保證金。該支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為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兩造既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該保證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於本件美國報關有前開怠於通知補正雷射筆核准字號之違約行為,致伊受有應賠償參展廠商之有上開損害,伊已主張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信可公司之前開運費,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信可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有上開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外貿協會台灣銀行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履約保證金。該支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為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合約業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終止等情,為被上訴人外貿協會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於前言載明上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五頁),應堪信實。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原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即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外貿協會即應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責任。被上訴人外貿協會雖以:上訴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美國信可公司於本件美國報關有前開怠於通知補正雷射筆核准字號之違約行為,致伊受有應賠償參展廠商之有上開損害,伊已主張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信可公司之前開運費,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置辯,惟美國信可公司於本件參展商品美國報關作業部分,既係受被上訴人外貿協會駐美之台貿中心委任之Top Ocean公司所委任,要與上訴人信可公司無涉。則美國信可公司於受Top Ocean公司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作業部分,並非上訴人信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美國信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美國海關通知雷射筆因欠缺核准字號被拒絕通關後,縱有遲延告知上訴人、台貿中心或Top Ocean公司之過失,致台貿中心及伊未能於系爭電子展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展前及時應變補正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並向美國海關澄清其對產品屬性認知之誤會,造成分屬二十七家廠商所有之參展品延誤至開展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凌晨始送達拉斯維加斯會場參展,而錯失系爭電子展展期頭兩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七日)之黃金展出期間,致被上訴人外貿協會及參展廠商因此而受有商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上訴人信可公司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外貿協會謂:伊與各廠商協議,由各廠商於九十年一月參加「二OO一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時,享有分攤費金額部分抵減三分之二折扣之優惠,廠商此一抵減權利並可保留至二OO二年,故截至目前為止伊依此方式實際賠償各廠商金額已有二百八十四萬元,伊另通知尚待求償之參展費一百二十四萬元,計四百零八萬元;伊另支出額外作業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差旅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信可公司對於伊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信可公司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正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外貿協會據以拒絕返還上開五十萬元保證金,即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信可公司將原訴變更,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已如上述,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信可公司於上訴聲明猶謂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云云,即不無誤會,附此說明。從而上訴人信可公司依契約終止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外貿協會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信可公司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其另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訴訟標的部分屬選擇的合併,已毋庸再予審酌,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併此說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信可公司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外貿協會之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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