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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我是靠行於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之司機,志瑞公司每月均扣有相當數額之車輛強制保險、第三人意外險及其他有益於事故發生之保險費,應由志瑞公司處理理賠才對。

㈡保險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法負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所訊:「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是否自基隆尚志貨櫃廠,拖運貨櫃至港西碼頭,卻將貨櫃翻倒?」時,明白答稱;「有....」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呈 鈞院之上訴狀中明白自承:「本人係靠行於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職業為貨櫃車之駕駛,上述案號所發生之事件,純係為不幸之車禍事故,...此為非故意之業務上疏失。」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所訊:「是否你自行開車,造成翻車,而造成巨港公司貨物損害?」時,亦坦承不諱曰:「是」等語,依法被上訴人無庸再就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另為舉證。

㈡上訴人既係職業載貨汽車之駕駛人,就行車時之車前狀況尤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其承運重貨,苟遇緊急狀況,本應減速警戒,如非超速且急遽變換行進路線,當無失控翻落貨櫃之理。顯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件貨損,其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雖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元山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連帶給付,惟連帶債務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之上訴人理由為:「志瑞公司每月均扣有相當數額之車輛強制保險、第三人意外險及其他有益於事故發生之保險費,應由志瑞公司處理理賠」,顯係基於其個人之事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保險人巨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港公司)前將電腦自動滴定配料機器(STOCK SOLUTION PREPARATION SYSTEM)乙台(下稱系爭貨物)託交原審共同被告華泓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承運,擬由台灣基隆港起運至香港,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並傳真交付一份由其簽發之複合載貨證券。詎料系爭貨物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基隆尚志貨櫃場運往基隆港西碼頭途中,因拖車司機即上訴人甲○○之過失致拖車翻覆而全損。而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自巨港公司委由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承運後,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即交予由訴外人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代理之訴外人高麗海運株式會社(下稱高麗會社)運送,原審共同被告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復向式邦公司承攬後,再轉給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承攬,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志瑞公司之靠行司機,其從事本件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則係受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志瑞公司、元山公司、欣榮公司及上訴人甲○○既為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就渠等履行債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本於運送契約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共同被告志瑞公司、元山公司、欣榮公司及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相繼運送人,是該四位就系爭貨物於看管運送途中發生之毀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負運送契約上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駕駛貨車因過失肇事造成本件貨損,應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志瑞公司、元山公司、欣榮公司對於上訴人甲○○有選任監督之關係,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傭人責任而與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志瑞公司、元山公司、欣榮公司及上訴人等人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於賠償巨港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失後,本於保險代位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志瑞公司、元山公司、欣榮公司及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伊已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含對上訴人甲○○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告確定。至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則因上訴逾期,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之委託而運送系爭貨物,運送途中發生事故致貨櫃翻覆而造成本件貨損,惟伊並無過失,且伊是靠行於志瑞公司之司機,志瑞公司每月均扣有相當數額之車輛強制保險、第三人意外險及其他有益於事故發生之保險費,應由志瑞公司處理理賠,而保險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法負賠償之責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系爭貨物貨主巨港公司就系爭貨物締結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系爭貨物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致拖車翻覆而全損後,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巨港公司,就其賠償數額範圍內依法得主張巨港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位收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伊開車快到碼頭時,在中山一路那邊有一台小貨車突然逆向行駛到伊的車道,伊為了閃避,把方向盤向左打,車子往左邊偏,拉不回來,所以就撞上柱子,櫃子才倒下來,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志瑞公司每月均扣有相當數額之保險費,應由志瑞公司處理理賠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駕駛貨櫃車運送系爭貨物自基隆尚志貨櫃場至基隆港西碼頭途中,因貨櫃翻覆,造成系爭貨物毀損,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而上訴人為職業載貨汽車之駕駛人,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衡情如係正常駕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會有貨櫃翻覆之意外,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此為非故意之業務上疏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顯見上訴人有違反駕駛注意義務之情形,其對貨櫃翻覆之事故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其因過失造成本件貨損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抗辯:是因為他車逆向行駛到其車道,為了閃避才撞上柱子,然就此部分事故發生原因乃不可抗力之抗辯,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明文。查,本件貨櫃翻覆事故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毀損,雖毀損可區分為一部毀損或全部毀損,而如貨物係由零件組合而成,該貨物因部分零件毀壞而導致喪失原本具備之功能,即應屬全部毀損,不以該貨物全部零件無一倖免均毀損為必要,而系爭貨物為電腦自動滴定配料機器,於運送過程時貨櫃車翻覆,依據公證報告記載僅導致下列零件發生損害:「⒈一0八個玻璃瓶頃倒且約二分之一破損。⒉滴(調)溶區壓克力門破損。⒊二組攪拌馬達平台傾倒且待測試。⒋左側四個助劑桶之軌道扭曲變形。」(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九頁),雖然並非全部零件均受損,然經系爭機器之製造廠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就系爭機器檢測後,出具損壞報告一紙,其結論之功能判斷欄記載:「由於機台主要功能為全自動電腦控制系統抽取攪拌均勻的染液,目前主要的控制制電磁閥及鐵弗龍管管路因碰撞嚴重損毀,攪拌馬達平台被摔出損毀,內部線路也因碰撞被扯斷無法攪拌,全自動控制電氣箱電子零件脫落損毀,機台內部自動控制掉落扯斷,機器已完全無法使用。」(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並經證人即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檢測人員李文璋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背面),顯見,系爭貨物之功能確實已喪失,依據前揭意旨,應判斷系爭貨物屬於全部毀損,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整部機器之目的地價額。而系爭電腦自動滴定配料機器並非常見之交易物品,故無一般交易行情可資參考,唯有以系爭貨物買受人與出售人間約定之交易價額為判斷目的地價額之依據,蓋發票記載之金額,即為該機器如經於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是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值為美金五萬三千元正(按此發票明揭系爭貨物含預付定金美金一萬八千元及餘款美金三萬五千元,共計美金五萬三千元),又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雖以目的地之價額為準,惟此並非即謂應以目的地之或所憑資料記載之貨幣為給付,因兩造均為本國人其請求給付之貨幣當以本地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為優先,是以依貨損當時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折算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即一比二十七點九八計算,系爭機器之目的地價值相當於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而本件買賣之條件依據發票記載為CIF,發票金額上之買賣價金已包含運費,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之一規定,應扣除運費,而參照巨港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之文件記載,本件運費係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故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而因被上訴人僅賠償巨港公司一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就其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一十萬元,要無不合。又本件運送契約之陸上運送部分,經由輾轉委託,最後是由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指示上訴人甲○○運送,為兩造所不否認,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其實際工作是在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則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係為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執行職務,其二者間具有選任監督關係甚為顯然,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就上訴人造成本件貨損之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自明。

㈣至上訴人抗辯:志瑞公司每月均扣有相當數額之保險費,應由志瑞公司處理理賠,惟此乃屬其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事宜,自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拖車翻覆而全損,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對上訴人有選任監督之關係,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惟查,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及上訴人甲○○間,雖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均係賠償系爭貨物之毀損責任,屬前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原審共同被告華泓公司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即同免其責任,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元山公司給付,原審共同被告上訴人華泓公司即同免責任。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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