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基隆客運公司) 營業大客車 司機,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FI─三 0五號營業大客車,沿縱貫線由基隆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區○○○ 路、工建路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駕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前先換 入外側車道,並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自右 轉工建路時,撞及原告甲○○所騎乘車號AQF─三三八號機車,致甲○○受有 左足壓碎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及皮肉壞死之傷害,被告乙○○所涉過失傷 害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傷治療支付醫藥費有單據部分計: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無單據部分計:九萬六千元。 ㈢、交通費損失部分: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一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現於安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顧問(證物十一),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每個月薪水五萬元(證物十二),受傷前在中國廣州工作,每個月 薪水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五萬四千元,八十六年在台灣年收入有一百 五十萬元以上,茲以受傷後八十九年度之收入,即每個月五萬元為準,計算原告 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如下: ⑴原告受傷時為廿九歲,五十九年八月廿日出生,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卅 六年,一年所得為六十萬元,卅六年所得為二一六0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 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百六十五點八元,因原告受到之傷害 為左足壓碎傷,並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皮肉壞死,現經醫師八十九年十一月 廿八日檢查結果為判定不宜粗重工作、不宜跑跳(證物十三),屬七級殘廢(證 物十四),因原告之工作及專長為潛能開發訓練師、企管顧問、從事教育及訓練 工作、需長時間站立講課,示範跑跳,激勵學生,開發潛能(證物十五);原告 受傷後已不能久站,不能跑跳,對原告之工作來說是致命打擊,原告所受勞動力 之減少,至少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茲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百分之三 十之結果,共計損失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百六十五點八元之百分之三十為三百 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卅九點七四元。 ⑵每個月薪水扣除健保費後,匯入台北公館郵局0000000原告所有帳號,此 有郵局帳號匯款記錄可以為證(證物十七)。由以上說明足證八十八年十二月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個月固定薪資在五萬元以上,獎金及聘用費用等收入尚 未計算在內。 ㈤、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七十五 元計,受傷期間共一百四十四日,損失共二十七萬,有職務及底薪俸金證明可證 。另因工作資方承諾給原告之技術股權百分之五,故股權計損失九萬元,以上共 計三十六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此次受傷,復原無期,無法久站,精神痛苦萬分,故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一 百二十九萬六仟元。 ㈦、肇事道路路段屬郊區,當地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並非刑事案件內所指四十公 里,此有該路段照片十八張可以為證(證物十六),從而原告之機車速度並不構 成車禍肇事責任,即無超速責任可言,不發生與有過失之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原告所提廣州上華公司之職務證明,未經海基會認證,不予採信,況依該職務 證明只稱八八.三.一五至八八.七.三一日止在該公司工作,惟原告並未有八 八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薪資所得證明,故原告所提私文書,殊難 採信。至稱工作資方承諾技術股權百分之五,為九萬元損失乙節,依前開說明, 亦無從認定為真實,此項請求至有不合。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即表 示其腳傷業經治癒,並無殘廢之情形,目前已治癒復原。況且原告自稱任職顧問 ,並非擔任粗重工作之挑夫,故依其目前之身體狀況與任職顧問之職務,不生影 響,當不因此可得認定其工作收入因受傷而減少之情形。 ㈢、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勞動能力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㈣、原告所提郵局帳號匯款紀錄,並無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匯款紀錄, 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獎金一三五四六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匯入五五六元, 則四月份亦僅一八六二元,並非五萬元。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後為本案損害賠償 之請求而製造假象匯入獎金若干,均與原告於案發前實際工作所得不同,且案發 前既無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資料可按,徒以案發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製造之 證據,殊不足採。縱如原告自稱其擔任顧問職每月五萬元以上,則其工作尚能勝 任,於傷腿之後反而增加收入,故其傷腳與工作能力不生影響則其請求,因傷腳 治癒請求高額工作損失,自有不合。 ㈤、本件車禍,依現場圖及照片,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 與郭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此為台北縣汽車事故鑑定意見,依其情形,本件車禍, 原告騎車不慎造成車禍,縱司機乙○○未注意右側狀況致發生肇事,則本件車禍 原告方面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依其情形,其過失比例各佔一 半。 ㈥、按掛號費及證書費非屬醫藥費,自不得列入計算,又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改 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其損害擴大部分不能請求。我國實施全民健保,故原告之 醫療費在健保範圍內由健保局支付,其他不在健保範圍內之額外費用,非屬必要 費用,自不得請求,且又預估復建費用每月二次,每次二千元,二年共九萬六千 元無單據部分並非現實已支出之損失費用,尚無得請求,併此陳明。 ㈦、基隆客運公司係客運業,乙○○為僱用之司機,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自 不得向基隆客運公司請求賠償。 ㈧、原告請求到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並不表示皆須乘計程車而非乘公車,故各該交 通費不但未標明日期且非必要。至於中國廣州取職務證明,殊非必要,此可郵寄 不必親赴廣州,且單據部分甲○○只是連絡人,此項額外非必要交通費用與醫療 無關。 ㈨、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其情形不同,蓋受僱人因侵權行為,使僱用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本質上加害人為受僱人,而僱主受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得向受僱 人求償,故僱主本身亦是受連累之被害人,因此,應以加害人之經濟情況,不應 以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茲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應以僱用人之 資力為權衡之準繩。 ㈩、司機乙○○之經濟能力欠佳,過去當司機每月三、四萬元,尚須養育子女,生活 拮据,原告之傷勢業經治癒,其計算二年之工資損失做為安慰金亦有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 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六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係屬同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FI─三0五號營業大客車,沿縱貫線 由基隆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區○○○路、工建路之交岔路口處,竟 疏未注意駕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讓右側慢 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工建路時,撞及原告甲○○ 所騎乘車號AQF─三三八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足壓碎傷併第三、四、五蹠 骨骨折及皮肉壞死之傷害,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雇主之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車禍計支出醫藥費有單據部分: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七 元,無單據部分:九萬六千元,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一十萬八千一 百九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由基隆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 區○○○路、工建路之交岔路口處,竟原告受傷當時每個月薪資收入五萬元,原 告受傷時為廿九歲,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卅六年,一年所得為六十萬元 ,卅六年所得為二一六0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一千 二百五十五萬四百六十五點八元,原告所受勞動力之減少,至少在百分之三十以 上,茲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百分之三十之結果,共計損失為一千二 百五十五萬四百六十五點八元之百分之三十為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卅九點七四 元。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以每日工資一千八 百七十五元計,受傷期間共一百四十四日,損失共二十七萬,另因工作資方承諾 給原告之技術股權百分之五,故股權計損失九萬元,又原告因此次受傷因,無法 久站,精神痛苦萬分,故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九萬六仟元。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依現場圖及照片,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致與郭車撞及為肇事次因,依其情形,原告騎車不慎造成車禍,縱司機 即被告乙○○未注意右側狀況致發生肇事,則本件車禍原告方面亦與有過失,依 法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依其情形,其過失比例各佔一半。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部分,原告所提職務證明,未經海基會認證,亦未有八十八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報稅薪資所得證明,故原告所提私文書,殊難採信。至稱工作資方承 諾技術股權百分之五,為九萬元損失乙節,亦無從認定為真實。原告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即表示其腳傷業經治 癒,並無殘廢之情形,目前已治癒復原。況且原告自稱任職顧問,並非擔任粗重 工作之挑夫,故依其目前之身體狀況與任職顧問之職務,不生影響,當不因此可 得認定其工作收入因受傷而減少之情形。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殘存勞動能力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縱如原告自稱其擔任顧問職每月五萬元 以上,則其工作尚能勝任,於傷腿之後反而增加收入,故其傷腳與工作能力不生 影響則其請求,因傷腳治癒請求高額工作損失,自有不合。醫藥費部分,掛號費 及證書費非屬醫藥費,自不得列入計算,原告另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改用醫 療費較高之療法,其損害擴大部分不能請求。原告之醫療費在健保範圍內由健保 局支付,其他不在健保範圍內之額外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且又預 估復建費用每月二次,每次二千元,二年共九萬六千元,無單據部分並非現實已 支出之損失費用,尚無得請求,併此陳明。原告請求到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並 不表示皆須乘計程車而非乘公車,故各該交通費不但未標明日期且非必要。至於 中國廣州取職務證明,殊非必要,此可郵寄不必親赴廣州,且單據部分甲○○只 是連絡人,此項額外非必要交通費用與醫療無關。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其情形不同,僱主本身亦是受連累之被害人,因此,應以加害人之經濟情況,不 應以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被告即司機乙○○之經濟能力欠佳,過去當司 機每月三、四萬元,尚須養育子女,生活拮据,原告之傷勢業經治癒,其計算二 年之工資損失做為安慰金亦有不合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乙○○係被告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駕駛車號FI─三0五號營業大客車,沿縱貫線由基隆往板橋方向行駛,同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途經基隆市七堵區○○○路、工建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同向二車道,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 道,及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應讓右側慢車道直 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並 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工建路時, 適有在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 AQF─三三八號機車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一時反應不及,原告甲○○所騎乘 之機車左側碰撞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人、車因而倒地,致甲○○受有左 足壓碎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及皮肉壞死之傷害,被告乙○○因本次車禍所 涉過失傷害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於刑事案警訊、偵查 、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交易 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卷)。被告 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乙○○係其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之事實,固不爭 執,雖否認伊有何過失,並辯稱:依其情形,原告騎車不慎造成車禍,縱司機即 被告乙○○未注意右側狀況致發生肇事,則本件車禍原告方面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先超越在外側車道同向 前行之原告機車而切入內側車道,並逕自由內側車道右轉,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機車左側碰撞被告乙○○車輛右後輪,因而人車倒地而致原告受有左足壓 碎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及皮肉壞死之情,迭據原告於刑事案警訊、偵查、 原審法院刑事庭及本院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稽。 (二)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原告 車輛係在明德一路、工建路交岔路口擦撞,被告乙○○汽車右後側車輪處、原告 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原告機車右傾倒於路邊紅線上,則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應 係在交岔路口甚明,復觀諸現場照片原告照片係右傾倒於路邊紅線上,顯然原告 係緊靠外側路邊行駛無疑,倘被告乙○○係在外側車道右轉,則被告乙○○於右 轉前其車輛已佔據外側車道而營業大客車體積龐大,明德二路外側車道之路面非 寬,在此種情形下,依一般用路人之習慣,原告機車應係在被告乙○○車輛後方 行駛,較無可能與被告乙○○車輛併行,因此倘原告機車係在被告乙○○車輛後 方行駛,則被告乙○○車輛突然右轉,原告機車應係順勢左閃而過,縱左閃未過 衡情亦係擦撞被告乙○○車輛尾部,且無可能將機車偏右而在轉彎之交岔路口處 與被告乙○○車輛擦撞並右傾倒地於路邊紅線上,又倘如與被告乙○○車輛併行 ,則在行近交岔路口前,原告機車應可預見被告乙○○車輛會右轉,豈有可能仍 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是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辯渠等應無 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觀諸交通事故調查被告現場圖及照片被告乙○○車輛其後之落土及胎痕,係直 線往後延伸至內側車道,並無轉彎之痕跡,而直線往後延伸之方向即朝向內側車 道,因此依被告乙○○車輛其後之落土及胎痕方向,更足以印證被告乙○○車輛 非在外側車道右轉而係在內側車道右轉,此亦所以警方在現場圖亦認為被告乙○ ○車輛係由內側車道右轉之理由。 (四)原告陳稱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係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原告於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倘能隨時設想可能隨時有車輛右轉,而減速慢行,衡情自能 避免此一車禍,惟原告仍以一貫之速度尾隨在被告乙○○汽車右後側,以致被告 乙○○突然由內側車道右轉,一時反應不及,致機車左側碰撞被告乙○○汽車右 後輪,因而人車失控致傷,原告與有過失亦明。 五、按同向二車道,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 ,又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 之各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 有明文,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釋: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被告乙○○於右開時地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向二車道,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亦即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 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前三十公 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貿然由內側車 道逕自右轉工建路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雖然原告於騎乘機車未能注意 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亦欠充分注意,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疏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乙○○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基宜鑑 字第八九00三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原告既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述傷害,其與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規定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即被告 乙○○因過失發生車禍,撞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既經認定,被告 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治療支付醫藥費有單據部分計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無單據部 分計九萬六千元,有單據部分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一份及收據十張、建成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一份及收據一張、葉傷科接骨院診斷證明一份及收據一張、筋絡 民間療法所證明單一份為證。經查關於有單據部分,除原告於建成中醫診所就醫 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元,非屬治療所必須支出,不應准許外,其他關於原告於 長庚醫院就醫計支出三萬一千四百零一元 (原告誤載為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 ,於建成中醫診所就醫計支出七千一百六十元、於葉傷科接骨院就醫支出一萬一 千四百一十元、於筋絡民間療法所就醫支出八百元部分,上述醫藥費支出合計五 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所載治療別號及內容觀之,自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關於醫藥費支出無單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之支出為真實,是原告關於無單據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二)交通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一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八 元,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十一張、赴中國大陸廣州取證明書之收據八張為證。經 查其中關於計程車收據十一張,金額計三萬一千元部分,核係原告因傷赴醫院治 療所必須之支出,應准許之。其餘關於赴中國大陸廣州取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七 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其證明書,既非屬治療所必須支出,其因取證明書所支出之 交通費更非因本次受傷所必須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現於安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顧問,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每個月薪水五萬元,受傷前在中國廣州工作,每個月薪水人民幣一萬五千 元,折合新台幣五萬四千元,八十六年在台灣年收入有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茲以 受傷後八十九年度之收入,即每個月五萬元為準,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以原告受傷時為廿九歲,五十九年八月廿日出生,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 卅六年,一年所得為六十萬元,卅六年所得為二一六0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百六十五點八元,因原告受到之傷 害,現經醫師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檢查結果為判定不宜粗重工作、不宜跑跳, 屬七級殘廢,因原告之工作及專長為潛能開發訓練師、企管顧問、從事教育及訓 練工作、需長時間站立講課,示範跑跳,激勵學生,開發潛能;原告受傷後已不 能久站,不能跑跳,對原告之工作來說是致命打擊,原告所受勞動力之減少,至 少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而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百分之三十之結果, 共計損失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百六十五點八元之百分之三十為三百七十六萬五 千一百卅九點七四元,並提出診斷證書、照片、經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職務證明及公證書、安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之聘書及薪資證明與郵局帳 號薪資匯入記錄等為證。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受傷前之薪資收入每 月為五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職務證明及 公證書、安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之聘書及薪資證明與台北公館郵局00000 00原告所有帳號薪資匯入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於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雖否 認原告有因本次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情形,辯稱:原告擔任顧問職務,每月五萬 元以上,則其工作尚能勝任,於腿傷之後,反而增加收入,故其腿傷與工作能力 ,不生影響云云。惟查關於原告於本次車禍導致左足壓碎傷並第三、四、五蹠骨 骨折及皮肉壞死之傷害,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經長庚醫院治療後迄 今已逾一年十個月。目前吳先生 (即原告)能獨立行走,但由於前足底仍有疼痛 區,步態稍有異常且無法執行墊著腳尖走路之測試。此外其左足趾頭關節活動度 也較右足稍差,惟彼此差距不大,未超過正常活動度三分之一以上。站立時,兩 足均呈現些微程度之旋前足 (supinated foot)。綜上所得結論:一、吳先生( 即原告) 之左足仍有輕微之後遺症,但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之最低殘 廢等級 (第十五級)之標準。二、依其目前狀況,仍不宜從事須久站或經常走路 之工作」,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十) 校附醫秘字第一一七八七號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號) ,足證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對於其勞動能力 確有影響,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並參考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及原告之工作 及專長,認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百分之五。又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五萬元部分 ,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職務證明及公證書、安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安之聘書及薪資證明與郵局帳號薪資匯入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於該 等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原告每個月薪資五萬元,受傷時為 廿九歲 (五十九年八月廿日出生) ,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卅六年,一年 所得為六十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一千二百五十五萬 零四百六十六元,因原告受到之傷害,經上述認定所受勞動力減少百分之五,共 計損失為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是原告請求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二 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駁回之。 (四)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以每日工資一千 八百七十五元計,受傷期間共一百四十四日,損失共二十七萬,另因工作資方承 諾給原告之技術股權百分之五,故股權計損失九萬元,以上共計三十六萬元應由 被告賠償,並提出職務及底薪俸金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觀諸原告所提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入院,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手術骨釘內固定及清創,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院,須修養參個 月」故應認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三個月,又如前所述,原告每月薪資五萬 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一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 ,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復原無期,無法久站,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固無不合。惟經查原告從事顧問工作,其因此次車禍需經復健治療,無 法久站,其因受此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九萬六仟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六十一 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五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交通費損失三萬一千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工作薪資損失一十五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 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經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二比八,本件原告所 受損害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金額應為一百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七 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