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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
戊○○○
原告
蔡秀瑞
原告
丁○○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春
被告
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森松
訴訟代理人
王庭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倚公司),擔任營業攪拌式混泥車司機之職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昇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X—○一三號攪拌式混泥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竹東鎮下公館方向往五峰鄉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三四三號新力工商家事學校前彎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等規定,竟疏於注意,而於通過上開彎道時,仍貿然加速行駛,亦未留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沿東峰路由五峰鄉往竹東鎮下公館方向行駛之蔡雲開騎乘車牌號碼RKT—八一三號輕型機車,蔡雲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而蔡雲開經送醫治療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原告等為蔡雲開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戊○○○殯喪費及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四十九元,給付原告乙○○、丁○○、丙○○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給付戊○○○、乙○○、丁○○、丙○○醫藥費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昇倚公司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雲開騎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與甲○○之過失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縱甲○○過失,因係蔡雲開逆向行駛所致,甲○○至多僅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等所提喪葬費用部分有單據重複,及非必要支出部分應予扣除;再醫療單據部分未扣除健保負擔部分,並有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又蔡雲開已七十五歲,屬受他人扶養之對象,原告等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保險公司已因昇倚公司投保汽車強制保險而理賠原告等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足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件卷第一八一頁)。本件原告等主張:戊○○○為蔡雲開之妻,乙○○、丁○○、丙○○為蔡雲開之女,甲○○係受僱於昇倚公司,擔任營業攪拌式混泥車司機之職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昇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X─○一三號攪拌式混泥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竹東鎮下公館方向往五峰鄉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三四三號新力工商家事學校前,撞及蔡雲開騎乘車牌號碼RKT─八一三號輕型機車,致蔡雲開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而蔡雲開經送醫治療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嗣戊○○○受蔡秀瑞等人之委任向保險公司領取昇倚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交附字第五九號卷第九至十二頁)、殯葬費用收據(見本院交附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八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交附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九至三十四頁)為證,甲○○及昇倚公司就甲○○於前揭時地與蔡雲開發生車禍肇事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其過失與蔡雲開受傷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惟查:

㈠蔡雲開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受傷,此為甲○○所不爭執,而蔡雲開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五幀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憑,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向被害人車禍後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八十八年竹醫醫字第三九二九號書函附卷可稽(見該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二卷第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核明確,是蔡雲開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各定有明文。再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標示甲○○所駕攪拌式混泥車之煞車痕跡為十點四公尺,核與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堪認甲○○當時駕車之時速約達四十五公里,至為明顯,甲○○行經彎道並無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甲○○既未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速度行經上開彎道,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雲開之死亡間並有因果關係,其抗辯蔡開之死亡與其超速行駛無關,尚無足採,是甲○○肇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

㈢甲○○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昇倚公司對於甲○○為其公司員工,並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昇倚公司自應與甲○○就甲○○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應審酌者,為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爰析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等主張蔡雲開生前支出醫療費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固據原告等提出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收據、竹東榮民醫院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收據等件(附帶民事卷第一九頁至第三四頁)為證,被告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及於蔡雲開死亡後開立之單據外,餘均不爭執。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甲○○所駕駛之昇倚公司前開貨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昇倚公司提出於肇事理賠後之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單影本及蘇㴝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四○頁);依前述所述,原告等前開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即蔡雲開原得請求甲○○及昇倚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即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無從再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

⑵至於診斷證明書費八百五十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蔡雲開過世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新竹醫院門診收據二紙,係蔡雲開死後所支出,且中有部分係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見交附民卷第三十三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診療診療費二百零七元係為治療之必要費用,則此部分顯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計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係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

⑴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之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查本件原告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經查其正確總額應為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並提出總支出收據乙紙(見交附民卷第十八頁)為證,被告就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其中有關毛巾支出,係指舉辦理喪禮時,喪家為答禮而贈與祭悼者之毛巾費用而言,類此禮俗上之酬酢,及樂隊等費用,均難認屬殯葬費之範圍,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目支出長毛巾一萬二千元、大浴巾六千七百二十元、感謝狀一千五百元、及感謝狀訃聞七千元、辦桌三十一萬元、菸酒及飲料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樂隊八音二萬一千元及國樂費用二萬八千元(因另有樂隊一萬九千二百元支出),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另其中白米二包一千九百元及罐頭排樓六千元,雖屬祭品,惟事畢仍供人食用,應屬飲食之類,非屬必要,不應予准許,其餘項目合計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視同自認。從而,戊○○○請求喪葬費用於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0四一號判例參照),是扶養費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經查蔡雲開係十三年二月三日出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已達七十五歲高齡,遠逾一般勞工退休六十五歲退休年齡,且八十七年度蔡雲開及戊○○○均由丙○○扶養,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六至九九頁),觀之該核定通知書所載,戊○○○八十七年僅有利息五千二百五十一元收入,蔡雲開亦除利息收入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外,別無收入,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是蔡雲開當無能力扶養戊○○○,而原告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雲開尚有謀生能力足以扶養其配偶戊○○○。蔡雲開於生前既無扶養戊○○○之能力與事實,戊○○○自無於蔡雲開死亡後受有不能得蔡雲開扶養之損害,是原告戊○○○此部份請求尚難遽准。

㈣精神慰藉金:戊○○○晚年遭喪夫之痛,乙○○、丁○○、丙○○受喪父之悲,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惟本院審酌戊○○○為十五年出生,丙○○八十七年所得總額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甲○○則為國小畢業、職業駕駛、育有二男二女、原本薪資為月薪三萬四千元、無不動產;昇倚公司資本額為三千九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一百萬元、乙○○、丁○○、丙○○各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戊○○○八十萬元、乙○○、丁○○、丙○○各三十萬元為合理,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過失相抵此項減輕標準,應適用所有賠償項目,即慰藉金亦應按比例減輕。查: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甲○○駕駛攪拌式混泥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上坡右灣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致,然蔡雲開駕駛機車在下坡路段左轉通過上開彎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逆向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就本件肇事當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以依現場圖所示蔡雲開機車倒地位置可知蔡雲開並非逆向行駛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觀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六頁),肇事後甲○○駕駛之車輛,其車頭雖偏越對向車道,然煞車痕卻均在其遵行之本車道內,堪見甲○○於肇事時係行駛於其遵行之本車道,而肇事後蔡雲開之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逆向車道內,亦可見蔡雲開確有逆向行駛之情。原告雖以蔡雲開之機車倒地前後輪距離路邊電線桿各七點七五公尺、六點五公尺,較甲○○行駛車道四點九五公尺寬,認蔡雲開係停於其自己車道內。惟查肇事地點係彎道,電線桿位於彎道處,並非與甲○○行駛之直線車道平行,而係偏在該直行車道之右側,距道路中心點較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可按,則由電線桿起測量至機車之寬度,大於由直行車道邊起測之距離,乃屬當然,尚難以蔡雲開肇事後機車停放位置距電線桿較遠(即大於甲○○行駛之車道寬),即率爾推定蔡雲開機車係倒於自己車道內,是原告等此之抗辯,尚無足採。

⑵本件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確有過失,已如前所述,然蔡雲開逆向行駛致與甲○○之車輛碰撞,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甲○○應負較小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肇事負過失責任三分之一為適當。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前開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329712+800000=0000000,0000000*1/3=376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丁○○、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十萬元(300000*1/3= 10000),及原告等四人得請求之醫藥費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64666*1/3= 2155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事故後,原告等已共同受領昇倚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申請書、理賠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376571+100000*3+21553=0000000)後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等款項。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固非無據,惟原告等既已受領視為被告等賠償之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經扣抵後,被告無庸再予給付,是戊○○○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喪葬費及扶養費),乙○○、丁○○、丙○○各請求被告等再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慰撫金),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原告戊○○○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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