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六七號
- 原告
- 介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星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介星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高七點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篇幅 (即黑白全三批)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十三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介星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五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篇幅 (即黑日全三批),字體不得小於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十三版各一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星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星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明知「人腦」「小眼球」分別為原告乙○○及介星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獲原告等之同意及授權,私行印製上開著作物之相關目錄,並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物品於公司之展示架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在星偉公司被查獲。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被告等侵權行為事實業臻明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各請求二十五萬元之賠償。並請求依據同法第八十九條,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以資慰藉。
參、證據:除援用刑事判決內所提出之証物外,並提出鄭昭瑞偵訊筆錄節本、被告製作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置於貨架上被查扣之「人腦」、「小眼球」兩件樣品,係由展森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展森公司)所提供,而展森公司提供與被告之樣品,係經原告之授權製造,難謂係侵害著作權之仿冒品。
1、展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出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上,刊登「PU產品系列」廣告,其上所印「人腦」、「小眼球」,與被告置於貨架上之樣品完全相同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經該院將原告提出之樣品與扣案樣品比對結果,原告亦自承兩者完全相同,顯係出自同一模具。
2、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被告星偉公司搜索,當時警察將星偉公司之職員鄭昭瑞帶回訊問時,鄭昭瑞已供述扣押物係大陸展森公司及峰盈製品廠所提供,有警訊筆錄可證。
3、原告介星公司之刑事告訴代理人何淑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違反著權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們懷疑展森公司把我們的產品外流::」。
(二)原告對「人腦」及「小眼球」兩項產品,並無著作權,鈞院刑事庭對被告之抗辯不加調查,遽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其判決顯然違法。
1、著作權法所稱著作需為創作,且既稱創作自必須具有原創性,如係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難謂係著作,而無法享有著作權。
2、原告主張前開二項產品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著作完成,然查該兩項產品,峰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大公司)早在七十八、九年間即有製造銷售,其中「人腦」並經峰大公司負責人謝孟峰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辦理著作權登記,而兩相比對下可知原告之產品顯係模仿峰大公司,依法自不能享有著作權。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刑事判決內所提出之証物外,並提出展森公司「PU產品系列」廣告、被告置於貨架上被警查扣之「人腦」、「小眼球」照片、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峰大公司型錄、峰大公司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聯、謝孟峰著作權登記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七一、一六二七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全卷,依聲請訊問證人曹瑞芳、許少甫 (即許溫敬)、陸啟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五號世界貿易中心六A○四室被告星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人腦」為原告乙○○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小眼球」係原告介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其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私行印製上開著作物之相關目錄,並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物品於公司之展示架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在星偉公司被查獲,並扣得「人腦」及「小眼球」仿冒品各一個,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復經刑事法院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名,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刊登廣告販售該仿冒品,致原告所受損失甚重,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及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刑責,惟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人腦」「小眼球」各一個,且查獲時僅係陳列在公司之展示架上,並無其他具體証據可証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被查獲之「人腦」「小眼球」乃係由經原告授權製造之展森公司所提供之樣品,非屬仿冒品,況系爭「人腦」「小眼球」早經訴外人峰大公司於七十八、九年間即製造銷售,其中「眼睛」係在七十九年,「人腦」係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峰大公司負責人謝孟峰辦理著作權登記,則原告之著作權顯欠缺原創性而不得享有著作權,再者系爭人腦、小眼球等發泡玩具價值不高,原告復未舉証証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其請求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就「人腦」「小眼球」享有著作權,被告星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其公司所在地陳列架上展示「人腦」「小眼球」之仿冒品各一件,被警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核准文號0000000號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收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之美術著作「人腦圖」乙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卷第二十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許少甫(即許溫敬)轉讓取得小眼球著作權之合約書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卷第八十二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七一、一六二七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全卷) ,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雖提出展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所出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其上刊登「PU產品系列」廣告,辯稱其所印之「人腦」、「小眼球」與被告置於貨架上之樣品全完相同,被查扣之物品非仿冒品云云,惟查証人即展森公司總經理陳百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渠公司雖有幫介星公司代工製作PU泡棉玩具,但並沒有將介星公司所交付委託加工之著作物,提供給被告,亦否認有寄樣品與被告星偉公司等語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八頁) ,而原告告訴陳百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被告遭查獲之物品,係來自替原告代工之展森公司,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因其無法舉証以資証明,尚不足採。
(二)次查,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載事項: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可知我國著作權係採創作主義,著作權人於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至於主管機關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且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只要均是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尚難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其欠缺原創性,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故重製他人之風景照片,為侵害著作權,但二人在相同地點拍攝相同風景照片,畫面縱屬相同,但因係屬獨立之創作,均享有著作權,故可知著作權所保護者乃著作權人精神創作之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非觀念、構想之本身,而此等保護不因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或攝影表達而有別,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如無抄襲之情事,縱使雷同或相似,個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証人曹瑞芳即峰大公司之業務雖於本院到庭証稱「::,我們公司有人腦與眼睛的產品,眼睛在七十九年登記的,人腦的登記時間在八十三年,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這兩項玩具是屬出氣玩具,早期的時候,我們公司有賣產品給星偉與介星二家公司,但銷售何種產品不知道,在我八十二年到公司後,與這兩家的交易就很少了,公司是否有賣這兩項產品給兩造,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六頁︶,証明其公司負責人謝孟峰分別在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就怪眼及腦之美術著作辦理著作權登記,但查原告與訴外人謝孟峰之著作雖均選擇以人腦、眼球作為其表達創作之對象,但美術著作係利用描繪、著色、塑型等等之美術技巧表達出著作人之思想感情,應各含有其原創性,被告既無法舉証証明原告在取得著作權之前有接觸謝孟峰前開美術著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抄襲之情事。再查「小眼球」美術著作,原告介星公司係受讓於許少甫 (即許溫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讓渡合約書一紙為証,並經証人許少甫 (即許溫敬︶在本院所証稱「我從事設計原型製作,我沒有去辦過著作權登記,我是自己設計劃圖,沒有抄襲別人的創作,我設計的眼球圖型是立體的,...,將平面圖變成立體的物品是我的專業,...」「...,我的構思是從萬聖節的獨眼怪獸而來的,...」 (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 ,而經本院當庭命其比對由峰大公司曹瑞芳所提出之眼球實物,亦表明外表雖看起來很相似,但他做的黑眼球之部分是凹陷的 (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已指出屬於其創作之特徵,難認其所繪製之小眼球美術著作欠缺原創性,故被告僅依據著作權之登記時間之先後,即遽認原告之美術著作欠缺原創性,不得享有著作權,尚嫌無據,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腦及眼睛等發泡玩具,至遲已於八十年一月間即由峰大公司公開對外販售,並提出發票五紙為証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均為影本且均係第三聯︵係屬廠商留底之証明聯︶,復未能提出峰大公司銷售貨物之具體証明,而經本院依發票上所記載傳喚買受人台灣捷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會計陸啟穗到院証稱該公司係出口雜貨,系爭發票底稿找不到,沒人知道峰大公司,公司負責人亦不清楚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自難憑系爭發票影本而認峰大公司早已有銷售人腦及小眼球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既遭原告所否認,復無法舉証証明,亦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三日委由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並明確列出被告產品型錄中何種產品侵害其著作權,被告甲○○對於收到律師函並未加爭執,則其在對照產品型錄後,自已明確知悉展示架上何項物品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竟仍陳列於展示架上,則其行為違反著作權之事實至明,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分別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被告星偉公司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多次販售之行為,不為已據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証以資証明,尚難僅憑其有陳列展示之行為,即遽認其必有販售之行為,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權,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訂單,系爭物品原告批發至美國每只單價僅為十八元 (見本院卷二一六頁) ,原告雖主張伊係國內首屈一指之PU泡棉玩具生產製造商,伊為該二項物品投入不貲之製作成本、廣告費用、及網際網路費用等,並提出廣告費用收據、網際網路費用影本、美國出口發票、大陸廠商証明書影本等件為証 (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二二一頁) ,惟查原告自承係PU泡棉玩具生產製造商,其所生產之泡棉玩具種類數樣不勝枚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廣告目錄可稽,而被告所侵害其著作權之產品僅人腦及小眼球二項,則原告為銷售其產品所作之廣告費用自難認均係為人腦及小眼球而支出,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受有損害賠償之証明,則被告辯稱其就損害賠償未能証明,即非無據,爰依據著作權法之前開規定,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僅係意圖散布而陳列,系爭物品之單價為十八元,所得利益不高,侵權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等情,應認每一物品之損害賠償額以十萬元為相當,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復再行更正其訴之聲明,是項更正狀係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始行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故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部分,於法無據,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末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第三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高七點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篇幅 (即黑白三全批)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十三版各一日,亦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而本判決第三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屬財產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