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十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十四號
- 原告
-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朝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翔瑜
- 被告
- 欣騰電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欣騰電器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四分之一版面影劇版外頁(即第二十五版A版)刊登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九號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欣騰電器有限公司、甲○○與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民生報及自由時報四分之一版面影劇版外頁(即中國時報二十五版、民生報九版、自由時報二十九版,並同時刊登A、B版)刊登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九號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判決。陳述:
㈠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案起訴書所載事實。
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勤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甲○○與乙○○分別為欣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欣騰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執行人,於執行欣騰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核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及欣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業經原告提起告訴在案,侵害原告之著作物分別為「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音樂著作,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五十萬元。
㈣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㈤被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證據:援引刑事卷宗內證據。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不應再提民事訴訟。
㈡被告已申請公播證,且片子非被告所做,刑事庭一審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知為何二審判有罪。
㈢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但被告未犯罪。證據:援引刑事卷宗內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欣騰公司登記事項卡。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經法院判刑確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甲○○為被告欣騰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欣騰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該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不應再提民事訴訟,且被告已申請公播證,且片子非被告所做,刑事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被告未犯罪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經法院判刑確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辯稱被告已申請公播證,且被扣案之片子非被告所製作云云。然查被告甲○○、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被告欣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蔡大王點歌機及被扣案光碟片以五五分帳之方式提供惠臨商店播放。被告雖否認違反著作權,然查惠臨商店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載明該店係依著作權法規定具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為尊重音樂著作權人權益已依約付費,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音樂著作使用證書附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據此內容觀之,該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僅以抽象概括之授權用語,未強制所有音樂著作權人入會,亦未註明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之內容或範圍,然依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蔡大王點歌機的機器設備是你提供?)是。」、「(何時起提供機具供他人使用?)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點唱機內所收錄的歌曲有無經著作權人授權使用?)我不知道,我購買當時是以投幣方式供人點唱使用,共有十家店::」、「(獲利多少?)五五對分。」、「(蔡大王點唱機的架子上名稱是你提供的?)是我的意思製造的,箱子上電話都是我的電話。::」、「(點唱機是向何人買?)台南的馬先生::」、「(有給烏來::惠臨商店出租給他們?)有,是五五分帳,::」、「(裡面有多少首歌曲?)八千多條」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一頁)。另被告甲○○亦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有給著作權人協會錢?)沒有。」、「(點歌機向誰買?)::向台南馬先生買的。」、「(提示照片-指點歌機照片三張)沒錯。我們買的,不包括銀幕,商店自己提供電視才能接通。」、「是五五分帳」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以下),則依被告甲○○、乙○○上開陳述與刑事案件內所附欣騰公司資料及現場相片所示,足證被告甲○○、乙○○為專業之點唱機販售商,非一般消費者,應知點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需有著作權人之授權,其等乃知應申請所謂公開播放證(即被告所稱公播證),則其等辯稱不知原告公司未加入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云云,即無可採。
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當日,上開使用證書尚於前揭所載有效期間之內,惟上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二首歌曲之著作權屬原告弘音公司,非該協會代管之音樂著作,有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附於刑事卷可查(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頁),被告自不得以取得該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授權書即可主張就任何視聽著作均有公開播送權,且被告藉由電腦伴唱機及螢幕,供顧客點唱歌曲,係以傳送影像之方式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顯示歌詞在螢幕上),屬公開上映之行為,亦非屬僅公開播送行為。另著作權仲介團體採自由加入主義,原告未加入任何仲介團體。每一個仲介團體僅能就其管理之權利範圍內為授權,而被告所提公開播放證內所授權之歌曲,並未包含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歌曲在內,而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使用證書之注意事項,亦要求使用者必須詳查歌曲是否在該仲介團體之管理範圍(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以下),被告改裝之「蔡大王點唱機」所搭配播映之光碟大帝影音光碟內含「野花」、「野草亦是花」等二首歌曲歌曲,均未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是自不能僅憑一張公開播放證明,即認被告有使用者付費之意。
另被告甲○○亦因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八一號被告欣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乙○○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欣騰公司向臺南市○○街三八巷十六號歌利達國際有限公司經理馬榮岳購入之點播機,其搭配播映之光碟大帝影音光碟中所收錄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歌曲,並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行製造點播機外箱成「蔡大王點歌機」(電腦投幣式卡拉OK)並搭配前開影音光碟,出租交付予設於臺北縣烏來鄉○○村○○路七十五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惠臨商店,連續供不特定客人投幣點播,擅自公開上映上揭詞曲著作,所得款項,與店家五五分帳牟利,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惠臨商店為警查獲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欣騰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被告甲○○、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等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又違反著作權法之態樣不以製作為限,被告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仍屬違反著作權範疇,被告辯稱片子非其等製作云云,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其等辯稱無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云云,非屬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然本院認依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請求之五十萬元賠償,核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允當。又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刑事告訴,即不得再為民事起訴云云,然刑事處罰係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科以刑罰,而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係被害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對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犯罪行為人縱經刑事處罰,如構成侵權行為仍不能解免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原告雖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告甲○○與乙○○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勤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甲○○為被告欣騰公司之董事,有欣騰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其於執行欣騰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被告欣騰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乙○○與被告欣騰公司間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則上開賠償額二十萬元,應由被告甲○○與欣騰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賠償,被告乙○○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賠償額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刊登新聞紙,於法有據,然原告請求被告同時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如聲明第二項所示,本院認依被告侵害情節,刊登中國時報A版已足。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欣騰公司、甲○○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四分之一版面影劇版外頁(即第二十五版A版)刊登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九號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範圍,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原告提出資料,刊登中國時報第二十五版四分之一版,同時刊登A、B版,費用八萬九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與被告應賠償之二十萬元,合計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