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阮富枝周美月王聖惠
  •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有借據、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繳納土地增值稅收據、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分配表為證,上訴人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聯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成零售市場公司)領六千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將此六千萬元 存入上訴人甲○○帳戶,證明係代領而已,並非清償系爭六千五百萬元抵押債 務。 ㈢上訴人乙○○○出售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五號及一一六號土地予喬昱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昱飯店),有價金逾一億元之收入,此為乙○○○之特有 財產,而將其中六千五百萬元借與上訴人甲○○。 ㈣喬昱飯店提出前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八億二千萬元,作為估計土 地價值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附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等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附表,以證其 資金來源。但從時間上觀察,並不能證明系爭借貸款項與上開資金來源有何因 果關係。 ㈡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乙○○○取得土地之時間為六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而上訴人二人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採法定財產制 ,則該土地雖登記於妻名下,應屬夫所有,是處分財產所得,亦為夫所有,則 上訴人甲○○(夫)以其自有資金借貸自己,如何成立借貸關係? ㈢又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所調取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 帳記載,上訴人乙○○○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前之存款餘額僅有四位數,則其 何來六千五百萬元之鉅款出借? ㈣被上訴人主要攻擊方法係主張上訴人等就系爭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預備之攻擊方法則為借貸關係因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調閱上訴人乙○○○活存帳號000000-0 000於八十一年三月自八十二年六月間之明細分類帳。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喬昱飯店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渠辦理授信,借款五億 七千萬元及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二億五千萬元,並由上訴人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喬昱飯店因經營不善,利息繳至八十二年六月份即逾期未繳,渠拍賣喬昱飯店所 供擔保品,因受償不足,乃就其餘欠款訴請判決,喬昱飯店及其連帶保證人尚應 給付渠七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渠於取得上開確 定判決後,聲請就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五八九地號土地,面積 三三九平方公尺,及其上新竹市○○段第五六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街六十六 號地上五層(含騎樓)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詎上訴人乙 ○○○竟以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即上訴人甲○○所欠債權額七千 二百萬元全部尚未清償,並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立借據記載借款六千五百萬元 作為債權憑證,聲請實行抵押權。惟上訴人等既為夫妻,同居共財,且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是處分財產所得,應為夫所有,如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借貸之資金來源 為出售土地之所得,此乃上訴人甲○○(夫)以其自有資金貸與自己,如何成立 借貸關係?上訴人等竟設定高額抵押權,顯違常情,且依借據記載,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日「即日如數收領」六千五百萬元正,亦屬匪夷所思,是其等勾串造假, 殊為明顯,系爭之借貸關係應屬上訴人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效。縱認 其等借貸關係曾有效存在,惟由資金流向可證,借貸關係亦因清償而歸消滅,系 爭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由於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渠債權之回收,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二人固係夫妻關係,然法律並未禁止妻子不得貸款與丈夫。 乙○○○出售持有土地,有價金逾一億元之收入,此為乙○○○之特有財產,將 其中六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借與甲○○,且乙○○○於該日自彰化銀 行新竹分行,領取六千五百萬元交與甲○○存入同銀行,伊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又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聯成零售市場公司領六千萬元,於八十 二年六月七日將此六千萬元存入甲○○帳戶,證明係代領而已,並非清償系爭六 千五百萬元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憑空指摘伊等間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喬昱飯店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商業 本票保證二億五千萬元,並由上訴人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喬昱飯店利息繳至八 十二年六月份即逾期未繳,被上訴人拍賣喬昱飯店所供擔保品,因受償不足,就 其餘欠款訴請判決,喬昱飯店及其連帶保證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四十二 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上訴人乙○○○以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即 上訴人甲○○所欠債權額七千二百萬元全部尚未清償,而聲請實行抵押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信契約、客戶逾期催告函、假扣押裁定、分配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五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之 借貸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效。縱認其等借貸關係曾有效存在,惟由 資金流向可證,借貸關係亦因清償而歸消滅,系爭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上 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伊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是本 件兩造爭執點為:上訴人二人間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立借據記載六千五百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主張 乙○○○出售持有土地,有價金逾一億元之收入,此為乙○○○之特有財產, 其中六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借與甲○○,伊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並提出借據、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繳納土地增值稅 收據、新竹地院執行分配表為證。查,上訴人甲○○及乙○○○為夫妻關係,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乙○○○取得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五 號及一一六號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六十九年一月三日,登記日期為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土地售予喬昱飯店,於八十一年六月 四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 七頁、六三頁、六八頁),依首揭規定,關於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二)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 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 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 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 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 於夫。」。是前開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乙○○○(妻)所有,所有權仍應歸屬 於上訴人甲○○(夫),且上訴人乙○○○雖稱前開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惟未 舉證證明前開售予喬昱飯店之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前揭法條規定 ,仍應認上開土地應屬上訴人甲○○(夫)所有。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售予喬昱飯店,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後始出售,則不 適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 名義登記者。)之規定。上開售予喬昱飯店之土地,雖登記為妻乙○○○所有 ,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夫甲○○,是處分該土地所得,應為夫甲○○所有,上 訴人等主張系爭借貸之資金來源為出售前開土地之所得,則上訴人甲○○係以 處分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之資金借予自己,尚難認其與上訴人乙○○○間已成立 借貸關係。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既非歸屬妻乙○○○所有,則上訴人等辯稱出 售上訴人乙○○○(妻)持有之土地,有價金逾一億元之收入,將其中六千五 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借與上訴人甲○○(夫),上訴人二人間有六千五 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主張其等間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有六千 五百萬元之借款,固據其提出借據、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以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惟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調取上訴人甲○○活儲帳號0一七三五八號( 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五三頁)、上訴人乙○○○活存帳號00000000 00(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明細分類帳,並 依前開分類帳所示資料調取上訴人甲○○前開帳號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轉帳提款 之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轉帳提款之六千萬元、上訴人乙○○○前 開帳號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轉帳存入之六千萬元及轉帳提款六千萬元之轉帳傳票 (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五頁之傳票)得知,上訴人乙○○○帳號於八十二 年六月一日有現金存款(代號01)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轉帳提 款(代號05)六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上訴人甲○○前開帳 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轉帳存入(代號02)六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 月三日轉帳提款(代號05)一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同日轉帳 存入聯成零售市場公司(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上訴人 甲○○再自前開帳戶轉帳提款(代號05)六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 並於同日轉帳存入聯成零售市場公司(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八十二年六月七 日乙○○○自聯成零售市場公司轉帳存入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由乙○ ○○帳戶轉帳存入甲○○帳戶六千萬元,此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以八八字第一 四九一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而前開聯成零售市場公司之 負責人為甲○○,此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六三 一三三號函所附之公司營利事業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再經本 院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函查乙○○○上開帳號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 之明細分類帳,依分類帳所載乙○○○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之存款 ,均未超過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九九頁),而在八十二年六月一 日前之存款僅有一一七三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並無六千五百萬元之鉅款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為夫妻,依前述資金流向,上訴人等所稱之 六千五百萬元借款,係由上訴人乙○○○提出轉帳存入上訴人甲○○帳戶,再 由上訴人甲○○轉給其所負責之聯成零售市場公司,再轉回上訴人乙○○○, 而由最後仍回存至上訴人甲○○帳戶,且由該等資金在各帳戶均僅停留一天或 二天而未轉至他處動用,可知前項資金僅在上訴人二人及聯成零售市場公司間 流動;再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上訴人乙○○○帳戶 六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日上訴人甲○○帳戶六千五百萬元之存款憑條, 以及原審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所調取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上訴人甲○○帳戶之 一千五百萬提款憑條、同日聯成零售市場公司帳戶一千五百萬之收入傳票、八 十二年六月五日上訴人甲○○帳戶六千萬之取款憑條、同日聯成零售市場公司 帳戶六千萬之收入傳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聯成零售市場公司帳戶六千萬元之 支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上訴人乙○○○帳戶六千萬元之收入傳票、八十二年 六月八日上訴人乙○○○帳戶六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以及同日上訴人甲○○帳戶 六千萬元之收入傳票上之字跡均屬同一人,足認前述資金之流動均為同一人所 為,而上訴人二人就此達六千五百萬元之大筆資金之短期間流動,又不能說明 其使用之目的。足證上訴人甲○○並無向上訴人乙○○○借款之意思,上訴人 等為前述資金之調動,並訂立借據,設定系爭抵押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顯 見上訴人乙○○○亦明知於此,故與上訴人甲○○為此虛偽之消費借貸,依前 揭法律規定所示,上訴人二人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五號及一一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 人甲○○(夫)所有,上訴人等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為妻即上訴人乙○○○所有 ,或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是處分該土地所得,應為夫甲○○所有,甲○○ 不可能將出售土地所得之資金借予自己,則上訴人等無法證明出售上開土地所 得,歸妻乙○○○所有,而將其中六千五百萬元借予夫甲○○;縱出售上開土 地所得歸妻乙○○○所有,上訴人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係虛偽意思表示,亦屬 無效;且上訴人等復不能舉證證明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有其他債權存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為六千五百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堪以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對上 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二 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