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丁○○ 戊○○○ 丙○○ 張裕能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 佰捌拾肆元、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参拾参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参佰参拾 肆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被上訴人乙○○、丁○○、 戊○○○、丙○○、張裕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傳真稿及上訴理由㈣狀,所 主張者係其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賣予禾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 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出賣系爭土地,而該項主張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之上訴理 由㈡狀即已主張,並非於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之事項,且其主張亦不延滯訴訟,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甲○○出售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二九三、一─二九四地號之土地(乙○○應有部分百分 之十五、丁○○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丙○○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張裕能應有部 分百分之十、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之共有系爭土地,詐稱其他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由其承購取得全部所有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之價格出賣與禾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祥公司),並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向禾祥公司收取價金 二百萬元,另向被上訴人諉稱系爭土地無價值,僅能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 一千元即總價四百零五萬九千元出售與禾祥公司,致被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提 供印鑑證明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而將超出四百零五萬 九千元之買賣價金即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元部分侵占入己,且上訴人上開侵占及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六十七萬一 千二百八十四元、丁○○一百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戊○○○三十三萬四千二 百五十七元、丙○○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張裕能一百十一萬四千一 百九十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商請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購買,上訴人方再轉 賣與禾祥公司,並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又刑事訴訟程序 之證人連景之、張裕能為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且縱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以公告現 值出賣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無侵 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二九三、一─二九四地號之土地原為 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乙○○、丁○○、丙○○ 、張裕能、戊○○○應有部分分別為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百分 之十、百分之三,嗣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訴外人禾祥公司,售價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及本院卷可 稽(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一)第二0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出售前揭共有土地抑或被上 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賣與訴外人禾祥公司,經查: (一)按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受任人可以自己之名義為其處理事務, 但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 上訴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禾祥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雖 為契約之當事人,但要難據以認定其必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 ─二九三、一─二九四地號之土地之唯一所有人。又證人連景之於本院刑事 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共有人 共同委託我及甲○○與禾祥公司洽談,已要去談時甲○○告知我其已談好, 禾祥公司願以公告現值購買,叫我不要過去,並無賣斷甲○○之事,且張裕 能亦證述:共同委託甲○○與禾祥公司洽談,絕對沒有賣斷給甲○○,以上 二證人與上訴人並無宿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二 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土地賣斷情 事,而雙方僅係成立委託出賣土地之委任契約。 (二)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四萬一千元(參照原審 卷證物一、二,按同年七月一日起即增為四萬三千元),作為系爭一─二九 三號土地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一─二九四號土地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 合計四百零五萬九千元,作為向被上訴人騙稱實際賣予禾祥公司之售價。事 實上,上訴人已與禾祥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總價為一千四百九 十七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收受禾祥公司給付六百五十七萬元 之一半(0000000元÷ 2=0000000元)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期票款三百二十 八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將上開支票存入甲存帳號內(即0 00000000000號),計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而依「土地買賣契 約書」另一半價金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禾祥公司係開二個月期票,即八十 五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存入甲存內,金額亦為 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有聯邦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聯南字第二四 五號函所附帳卡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卷第 十四頁),因上訴人已收到禾祥公司之價金(期票如前述),上訴人乃於八 十五年八月六日從甲存帳戶內提出一百三十六萬元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其 交易日期等為00000000000000000000「CP」 0000000元(見同前),亦前 後吻合。該一百三十六萬元係按「價格分配表」之二百萬元按被上訴人比例 分配(丙○○%為六十萬元,乙○○%為三十萬元,張裕能%為二十萬 元,丁○○、戊○○○合計%為二十六萬元,總計一百三十六萬元(60000 0元+300000元+200000元+260000元=0000000 元)。上訴人雖以「價格 分配表」非伊所製作云云。然,刑事案審理庭中證人陳添丁庭呈「台北縣新 店市○○段大坪頂、芊蓁湖小段道路用地土地明細表」(見刑事第二審卷( 二)第五八頁)下方註有「1996、新店碧潭案╲BT─A─,FAT」與 「價格分配表」下方亦註有「1996、新店碧潭案╲BT─B─5,FAT」 ,同為「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原為該公司負責人)對外,對內 所有電腦打字每個案號存檔之編號,上訴人空口否認,礙難採信。 (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北縣店地一字第0五八一七 號函(本院刑事卷一第六十頁)檢附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 ─二九三、一─二九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過戶資料記載為: 1、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證實係共有人出賣與買受人禾祥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先賣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賣予禾祥公司。 2、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乃係分開以共有人 六人名義而為納稅義務人無訛(非以上訴人單獨為納稅名義人)。且「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之各筆土地金額與「價格分配表」第一張之各共有 人負擔之增值稅完全吻合,即: ①一─二九三地號土地,上訴人占百分之三十二為369072元+113587元= 482659元;丙○○百分之三十為503280元;乙○○百分之十五為251640 元;張裕能百分之十為167760元;丁○○百分之十為167760元;陳吳惠 純百分之三為33415元。 ②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占百分之三十二為50907元+15667元= 66574元;丙○○百分之三十為69418元;乙○○百分之十五為34709元 元;張裕能百分之十為23140元;丁○○百分之十為23140元;戊○○○ 百分之三為4609元。 (四)上訴人另抗辯其與禾祥公司就買賣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日期雖 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惟斯時尚未正式簽約,蓋禾祥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 六日尚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草稿傳真予上訴人確認,其係於八十五年八 月六日自甲存帳戶提領一百三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同年八月七 日始收受禾祥公司價金,足證上訴人絕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予禾 祥公司,上訴人確係自身先買受系爭土地後,再賣予禾祥公司云云,並提出 所載日期為「00-00-00 00:35PM」禾祥公司傳真稿為證,然查:民法第七百 六十條雖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係指不動產 物權處分行為而言,至於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係屬諾成契約,只須買賣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草稿,禾祥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傳真與上訴人,而其傳真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最後之日期則書明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足證上訴人與 禾祥公司最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換言之 ,上訴人與禾祥公司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前已成立 ,則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始提領一百三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顯然係在上訴 人與禾祥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由上觀之,本件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而非上訴人先 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土地後再出售予禾祥公司。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件價金一千四百九十七萬 元扣除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上訴人前已自禾 祥公司收受之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依左列被上訴人就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自屬有據: 1、被上訴人乙○○持分百分之十五,即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2、被上訴人丁○○持分百之十,即一百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3、被上訴人戊○○○持分百分之三,即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 4、被上訴人丙○○持分百分之三十,即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 5、被上訴人張裕能持分百分之十,即一百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期限,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述給付加計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斤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