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郭惠雯律師
- 參 加 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二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六號
- 丁○○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五○巷廿三號六樓
-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七號
-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二巷四二號五樓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 複 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 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巷一六弄八號
- 訴訟代理人 白庭彥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並無謝金得之簽名,僅蓋有謝金得之印章,上訴人否認該印文為謝金得所蓋,其真正已有疑義;況既為鬮分合約書,理應各房各執乙份,為何獨有肆房謝金煉收執有此合約書,包括兩造在內之其他各房均未執有;又合約書所載五房謝金印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死亡,如有祭祀問題,應於當時即已發生,為何延至三十餘年後始鬮分,亦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非真正。
㈡、台灣民事習慣雖以拈鬮分析家族財產,確定家族成員應得部分,惟被上訴人非繼承人,已不得依鬮分合約主張權利,且鬮分合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已取得家產之持分所有權,嗣因政府徵收致權利滅失,亦不得再請求補償。況依民法第一條規定,習慣優先於法理適用,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應移轉扺價地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係由有利害關係之謝金聲所偽簽,而上訴人丁○○於該紙上簽名蓋章,係因八十年十月間,與謝金聲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達成協議,同意由上訴人丁○○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始簽名於上,並非見證系爭承諾書;況當時該文書僅有謝金聲簽名,上訴人丁○○簽名蓋章於其后,豈料其竟據以偽造本件承諾書,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亦非其字跡,由形式上以觀,顯係謝金聲之筆跡,且其上所載「七十年」與鬮分合約書內載「六十九年」之時點不符,是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
㈣、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惟該承諾書載明;「今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為重劃區無法過戶,暫寄在本人名下」云云,已將原先之給付(依鬮分合約書移轉土地),重新約定為他種給付(信託登記予謝金得名下,嗣開放過戶之條件成就再將信託土地返還),屬債之標的之變更,非代物清償。
㈤、又縱被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系爭承諾書載明:「...如果將來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給謝玉鳴等四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承諾書為給付不能之契約,惟因將來土地過戶仍有開放可能,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只能請求移轉系爭承諾書上載明之土地,且在法令禁止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前,不得請求。
㈥、信託關係以信賴為基礎,因受託人謝金得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信託關係致生之權利、義務係專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不得讓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謝金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辦理移轉登記。
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㈠、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乙○○○、李謝寶玉(下稱乙○○○等二人)購買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之土地,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倘本件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參加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難以受償之虞,為輔助上訴人乙○○○等二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參加訴訟。
㈡、承諾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當時高齡八十歲、不識文字之謝金得,如何簽名於上,且上訴人乙○○○等二人從不知悉該承諾書之存在,因此否認謝金得簽名之真正,況承諾書所載之謝玉仁,已於七十一年十八日死亡,如何於承諾書上蓋章,亦見承諾書係偽造,不足採信。
㈢、謝家子孫於三十六年依土地登記謄本為家產分析登記後,即未再依鬮分書劃分六區土地之約定,為家產之分析登記,足見根本未簽訂鬮分書。縱有簽訂鬮分書,鬮分書已就第五區土地之位置範圍,均以地籍圖標示確定,被上訴人已得依該鬮分書請求第五區所有權(包括謝金得以及其他謝家子孫)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無庸再訂立承諾書履行,且承諾書所載係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鬮分書附件二地籍圖所載第五區土地係特定三
四八、三六二、三六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特定位置與範圍不同,亦缺少鬮分書所載重測前之四七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非謝家祖產之繼承人,如何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謝金得,足證承諾書所載暫寄名下及無條件退還給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之內容,顯然虛偽不實。又第五區特定土地範圍之所有權人,除謝金得外,尚有其他謝家子孫數十人,若欲信託登記,不可能僅信託謝金得一人名下,縱令第五區土地範圍變更為承諾書所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亦應經第五區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並於承諾書上簽名始可為之,是承諾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四筆土地信託於謝金得名下,亦非承續或補充鬮分書所為之約定。
㈣、若認謝金得確有於承諾書上簽名,充其量僅係謝金得自願為謝金印之祭祀,將其於三十六年間分析取得之家產信託於被上訴人,惟承諾書上所載之受託人謝玉仁已經死亡,由謝玉仁與戊○○等四人平分系爭土地共同信託、以傳嗣祭祀之目的已自始不能達成,該承諾信託即屬無效。況承諾書所載之信託財產因被徵收而無法交付,信託關係自未生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移轉信託財產。
㈤、縱被上訴人得依信託契約請求謝金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該信託關係亦因謝金得死亡而消滅,且信託關係致生之權利、義務,係專屬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不得請求讓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謝金得之繼承人即乙○○○等二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況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乙○○○等二人既已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信託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記載日期為「七十年」之鬮分合約書為正本,係當年為求鄭重,就各房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署之契約原件,重新打字、裝訂、用印而成,日期雖異,內容無殊,無礙其真正;承諾書業經法院認證;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上之謝金得印文,經法院勘驗亦與謝金得七十年六月二日變更印鑑申請書留存之印文相符,上訴人亦已自認,足見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均為真正。
㈡、謝金得立具之四份承諾書,分由四位傳嗣人收執,四份承諾書上之「立承諾書人」欄下方之謝金得簽名,及「見證人」欄下方之謝金聲、丁○○簽名形式,均不相同,且四份承諾書與鬮分合約書、保證書及續書,合裝成冊,騎縫均蓋有上述三人承諾書上同一式印文,足見上訴人丁○○係為見證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而與上述二人分別簽署,上訴人丁○○辯稱係為領取補償費而簽署、蓋印,實不足採。
㈢、鬮分合約書係兩造家族成員為分析家產訂立之書約,各房分得之土地均於所附地籍圖上明確標示,依鬮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謝金得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等四人亦有請求之權利,嗣謝金得再以承諾書重申上開承諾,並依重測後之地號,將給付標的具體化,是承諾書確係鬮分合約書第五條權義之傳承。謝玉仁已去世,其應負之祭祀義務,自由其繼承人謝榮村兄弟負擔,並無祭祀目的不能達成,承諾書無效之情形。
㈢、鬮分合約書僅係確定各房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謝金得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以承諾書確定傳嗣人應得之土地標的及應有部分,故本件請求權應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立承諾書時開始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退步言,謝金得以承諾書為債務承認,時效亦中斷,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系爭土地因實施區段徵收,當時地目田,無法過戶,遂以承諾書延續鬮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之效力,並非信託登記謝金得名義,被上訴人本於鬮分合約書、承諾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並無違誤之情。況縱依上訴人所言,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當然終止,其所負擔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因非由原信託關係所生,並無專屬性,繼承受託人權利義務之人,本應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
㈤、謝金得係於三十八繼承原屬謝金印名下之土地,事在光復數年之後,自有吾國法適用,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判例,均與本件事實無涉,自無參考價值。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謝金煉、謝金得、謝金聲等兄弟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分析家產,即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簽立鬮分合約書,約定第五區土地為五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被上訴人及謝玉濱四人平分;嗣謝金得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書立承諾書,承諾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一切利益歸被上訴人等四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被上訴人等四人;又謝金得死亡後,原應由上訴人丁○○、謝玉仁、、謝文祥、上訴人丙○○、乙○○○、甲○○○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惟謝玉仁及謝文祥均先於謝金得死亡,而分別由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旺、謝榮村與上訴人己○○代位繼承上揭二人之應繼分。前揭土地遭政府區段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上訴人乙○○○、甲○○○因而取得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丁○○、己○○、丙○○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謝榮村、謝榮旺取得同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九○九一(下稱系爭土地),爰依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保證書求為命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謝榮旺、謝榮村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之真正,並以㈠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係謝金聲所偽簽,上訴人丁○○係因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簽名,並非見證系爭承諾書;㈡被上訴人非鬮分合約書當事人,自無鬮分合約書上所載之請求權;㈢系爭承諾書已將債之標的變更為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仍依變更前之原契約關係請求,自屬無據;㈣系爭承諾書係給付不能之契約,在法令禁止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前,不得請求,縱可請求,亦僅能請求移轉系爭承諾上載明之土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移轉扺價地,非有理由;㈤信託關係已因謝金得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謝金煉、謝金得、謝金聲等兄弟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分析家產,即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二、三四八、三四七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文德段四小段三六三地號),簽立鬮分合約書,約定第五區土地為五房謝金印之祭祀問題,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被上訴人及謝玉濱四人平分;嗣謝金得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內湖區○○段○○段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係暫寄其名下,一切利益應歸被上訴人等四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被上訴人等四人;謝金得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由上訴人丁○○、丙○○、乙○○○、甲○○○、己○○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旺、謝榮村繼承,除謝榮旺、謝榮村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外,上訴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又前揭土地遭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區段徵收並以抵價地補償,上訴人乙○○○、甲○○○因而取得台北市○○區○○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丁○○、己○○、丙○○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鬮分合約書、承諾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鬮分合約書上載明謝玉條、謝榮基、謝玉琴、謝玉章、謝玉鳴、謝鍾繡娥、謝金得、謝金煉、謝金聲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協議就先祖父遺下應得鬮分業之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七0、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地號、同段粉寮小段二六六地號等土地由東向西分割為六區,於拈鬮後,大房謝玉條、謝榮基取得第一區,二房謝玉琴、謝玉章、謝玉鳴、謝鍾繡娥取得第六區,三房謝金得取得第三區,四房謝金煉取得第二區,六房謝金聲取得第四區;五房謝金印因中年未娶逝世,膝下無子,經謝金得向祖先焚香憑杯為準分得第五區,由願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被上訴人、謝玉濱平分等意旨。此與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村、謝榮旺所持有之鬮分合約書相符,並為謝榮村、謝榮旺承認為真正;且經證人謝玉章證稱:該鬮分合約書係分家族財產,由謝玉條撰寫;證人謝玉鳴亦證稱其持有鬮分合約書一本,對其真正無意見,係事實;證人謝江阿清證稱:伊之公公謝金得曾給伊看謝玉條寫的鬮分合約書,記載謝金印共業之土地分給謝玉鳴、伊夫謝玉仁、被上訴人、謝玉濱,謝玉仁給謝金印作兒子等語;證人謝金聲、被上訴人之女謝佳璇 (原名謝秀珠)證稱:鬮分合約書由謝玉條撰寫各語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一○九至一一○頁) 。至該合約書本文之後雖記載年份為七十年,未載明確實日期,然觀諸該合約內容以打字作成,堪認立約人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鬮分土地後,始將協議內容打字裝訂,交由立約人用印,故有該日期之差異,惟尚無礙於鬮分合約書真正之認定。
㈡、上訴人丁○○等雖辯稱:謝金得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繼承取得上開合約書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是當時遺產已確定,無再訂鬮分合約書分配遺產之可能,且謝金印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死亡,系爭鬮分合約書欠缺遺產標的,自始不能而無效云云。然查,以拈鬮分析家族財產,以確定家族成員應得部分,乃台灣民事習慣,有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百四十四頁以下敘明家產之分析程序及效力可參,系爭鬮分合約書屬於分析家族財產之性質,其鬮分之目的既係家族成員分配家族歷年取得之財產,自不因該財產原以何家族成員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認已無分析家產之必要。至謝金印於系爭鬮分合約書簽訂時雖已死亡,有上訴人乙○○○、甲○○○提出其死亡證明書為證,然該鬮分合約書並非分配謝金印之遺產,而係分析其所屬家族之成員就家產應得之權利,從而為分析標的之土地既非不存在,洵無因自始不能鬮分而無效之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謝金得出具,經丁○○、謝金聲見證之承諾書載明:謝金得前因簽訂系爭鬮分合約書而出具承諾書,因鬮分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分給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七、三四八、三六二、三六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法過戶,承諾各該土地今後所產生之一切利益悉歸被上訴人等四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應無條件過戶給付被上訴人等四人等意旨。證人謝玉鳴證稱:該承諾書由立書人簽名、用印等語;證人謝江阿清、謝金聲經原法院隔離訊問,謝江阿清證稱:鬮分合約書簽訂後,謝金得於某日晚上在謝金聲坐落台北市之舊家 (現已拆除),與謝金聲、丁○○簽立承諾書,記載土地分給謝玉鳴等四人,其等則各分二期給付謝金得五萬元以補貼其繳納之稅金等語;謝金聲證稱:系爭承諾書係某日晚上在伊原坐落台北市○○路○段二00巷十號住處 (現已拆除) 簽訂,謝金得親自簽名,並向其等每人拿五萬元,補貼繳納之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一○九、一一○頁)二人所證情形互核相符,自堪信該承諾書為真正。至謝金得簽立承諾書予包括謝玉仁等四人當時,謝玉仁固已死亡,但其上蓋有其印章,此為其繼承人謝榮旺、謝榮村所不爭執,自不影響承諾書之效力。
㈣、又上訴人乙○○○等雖一再否認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上之謝金得印文為伊所蓋用,且辯稱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應為謝金聲所簽云云。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謝玉濱依同一事實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謝金得於七十年六月二日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留存之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印文相符,且上訴人乙○○○等五人亦當庭自認謝金得於七十年六月二日變更印鑑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印文與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上謝金得之印文均相同,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印鑑證明書附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可稽;上訴人等復未能就謝金得之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另以肉眼自形式上觀察被上訴人戊○○所收執之承諾書上謝金得與謝金聲之簽名,二者無論書寫個性、筆劃關連、組織方式及慣性特徵均迥不相同,顯見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上訴人乙○○○等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上謝金得之簽名係由謝金聲所偽簽之事實,所辯自亦不足為取。
㈤、至上訴人乙○○○等辯稱:丁○○於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欄下方之簽名,乃其於八十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之父謝金聲就地上物拆遷補費費問題達成協議後所簽,而非為見證謝金得所簽之系爭承諾書,且當時該紙上僅有謝金聲之簽名,並無謝金得之簽名,上訴人丁○○始簽名蓋章於其后云云。惟查,觀之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卷內之四份承諾書內容部分之筆跡雖完全相同,惟該四份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下方之謝金得簽名及「見證人」欄下方之謝金聲及丁○○簽名形式均不完全相同,顯見該四份承諾書係由上述三人所分別簽署,設若上訴人乙○○○等所辯丁○○當時所簽署者係其與謝金聲達成領取地上物拆遷補費費之協議書為可採,衡情僅須簽署二份交予雙方各執一份即可,豈有同時簽署四份承諾書之理?且上訴人自承丁○○曾受日本教育,懂得漢字,則其於簽署時,「立承諾書人」及「見證人」等文字均已存在,丁○○豈會不知其為「承諾書見證人」而非「協議書當事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丁○○等另辯以:依謝玉鳴提出之保證書,謝金得係出賣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等人,與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之內容不符云云。惟查,參諸兩造提出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謝金得名義出具之保證書,載明其向謝玉濱收取三萬元,為上開承諾書所示土地權利讓出之前款,俟過戶手續完成後再收取尾款二萬元等字。及謝金得嗣後再出具之書面,載明其前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謝玉鳴等四人各收取三萬元,本協定俟過戶手續完成後再收取尾款各二萬元,今特立上開承諾書,俟將來重劃後配合過戶土地,謝玉鳴等四人則同意先給付尾款等意旨。各該書據係與承諾書、鬮分合約書裝訂成冊,騎縫均蓋有與謝金得、謝金聲、謝金鈴在承諾書同一式樣之印文,堪信各該書據亦屬真正。則各該書據既顯示謝金得向被上訴人等四人各收取五萬元作為過戶土地前,代為保存產權之費用,且表明本於承諾書之約定而出具,復經證人謝金聲、謝江阿清證明支付該款項之原因在案,自難認謝金得及被上訴人等四人嗣後已有變更原家產分析之約定為買賣契約之合意。
㈦、再者,鬮分合約書上就各房分得之土地位置,於合約書後附之地籍圖上明確標示,其中第五區分歸謝金印份下之土地,因其早逝無嗣,原係登記為謝金得名義,依鬮分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此部分土地應分由願為謝金印傳嗣之謝玉鳴、謝玉仁、謝玉濱及被上訴人四人平分,則謝金得與謝玉鳴等四人間之權義即屬確立;嗣謝金得再以承諾書重申前諾,並依重測後之土地地號確定應給付之標的,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承諾書係原鬮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之傳承延續,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已將原先之給付(依鬮分合約書移轉土地),重新約定為他種給付(信託登記予謝金得名下,嗣開放過戶之條件成就再將信託土地返還),債之標的已有變更云云,洵非可採。
㈧、系爭鬮分合約書自簽訂時起固已逾十五年,惟該合約書僅係確定各房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並未約定謝金得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土地標示及應有部分,迄謝金得簽訂承諾書時始加以確定被上訴人等四人對其得行使之權利,自應認該承諾書係謝金得對被上訴人等四人負擔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算十五年時效。退步言,縱認謝金得依鬮分合約書對被上訴人等四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承諾書為承認該義務之性質,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謝金得於鬮分合約所定義務之消滅時效進行中為債務承認,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至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於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承諾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承諾書得請求謝金得移轉登記該契約標的土地之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應堪憑採。又上開上訴人陳稱謝金得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承受謝金得之土地權利及其依該承諾書所生之義務,亦堪認定。
㈨、又查,系爭承諾書記載謝金得: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為重劃區無法過戶,..,本人承諾該標示土地今後所產生之一切利益悉歸謝玉鳴等四人所有,如果將來開放,土地應無條件過戶還給謝玉鳴等四人字義,上開保證書、收據等均顯示謝金得係以代為保存土地為由收取費用。另證人謝佳璇證稱:簽訂承諾書時,並未提及以換地方式徵收時要如何處理等語。是自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及謝金得簽訂承諾書之真意,均應認為其所謂土地之一切利益歸被上訴人等四人,係指土地使用、收益所得而言,不及於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而系爭承諾書之標的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遭政府徵收,並於同年月十日以系爭抵價地補償,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約定移轉登記之土地既遭政府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屬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免移轉該標的土地之義務。
㈩、末按「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又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償地,依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茲查,上訴人因繼承承諾書所示標的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因徵收及分割遺產,而分別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抵價地應有部分亦應視為上訴人就承諾書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移轉其等取得之抵價地,洵無不合。又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固係專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而不得讓與,惟若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當然終止後,受託人因信託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因非屬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義務,故並無專屬之性質,從而,自應由繼承受託人權利義務之人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況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謝金得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基於信託契約而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上訴人所辯信託關係已因謝金得死亡而消滅,且信託關係致生之權利、義務係專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謝金得既曾先後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及承諾書,惟謝金得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繼承開始之日承受謝金得之土地權利及其依系爭承諾書所生之義務,依承諾書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