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韋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昇
- 訴訟代理人
- 金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設台北市○○路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蘇崇昆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訓
亓戌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⒈上訴人雖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韋字第九六○○二九號函,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給付之買賣價款,質疑其差額九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之產生原因,惟被上訴人並未詳予說明,卻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繼續給付貨款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上訴人收受並核算後認被上訴人尚有餘額款未付,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韋字第九七○○二八號函告被上訴人請其說明差額產生之原因及其依據,而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車機字第八六○○○八六八號函告扣罰之理由及計算方式,嗣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韋字第九七○○三三號函,對被上訴人扣罰理由提出申覆意見,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車機字第八六○○一一二八六號函告正審慎參辦中,俟有結果當另函覆,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韋字第九八○四○一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答覆扣罰價款處理結果,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車機字第八七六一三一四八○○號函告經重新核算扣罰後,應再給付上訴人價款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⒉按雙方所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付款辦法規定:「....嗣最後一批全部動態正式驗收合格後,營運一個月無不良紀錄情形後,再核付所餘尾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給付價款尾款而產生差額,遭上訴人質疑時起,雙方即以書函多次往來協商差額價款之給付,甚而被上訴人更函告上訴人其正審慎參辦中,俟有結果後當另函覆,致被上訴人誤信並靜待公務機關之處理,足證上訴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並未使交易安全無法維護及舉證困難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卻充分表露權利濫用之情態,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㈡第一批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編碼細則之變更及修改管理卡之原因,致上訴人未按期交付第一批貨物,因而影響第二批貨之採購、組裝及測試等,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第二批貨逾期十四日始交貨,亦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因交貨逾期及規格不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規定計罰,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切結絕無異議。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韋字第九六○○二九號函告被上訴人略以:「....其間差額為九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三元整,....惠請貴處賜覆上述差額產生理由」,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車料字第八五○一一七六七號函覆上訴人說明計罰理由,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再以韋字第九七○○二八號函,請被上訴人說明未給付差額原因,被上訴人亦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車機字第八六○○○八六八號函覆上訴人再次說明扣罰理由,由上述兩次發函可知,上訴人知悉並質疑貨款短少給付之事實至為明顯,且當時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障礙,請求權至少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即欲剝奪被上訴人主張時效之權利,依法不合。
㈢上訴人雖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韋字第九七○○○三三函提出申訴意見,但其既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從寬計罰退還上訴人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此乃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行為,為法所容許。
㈣被上訴人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自第一、二批貨款內扣罰九百四十三零六百四十三元,嗣從寬計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退還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此並非尾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之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係尾款,上訴人屢稱該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係尾款,顯係故意混淆事實,欲將時效起點延後起算。且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係第一、二批貨之罰款,亦與尾款毫無關係。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伊訂購儲值式自動收費系統,總價一億二千六百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關於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及投標須知補充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各批設備安裝完成動態正式驗收合格後,核付該批實際交貨數量貨款百分之九十;俟最後一批全部動態正式驗收合格後營運一個月無不良情形後,再核付所餘尾款,故被上訴人應於伊將設備安裝完成及動態正式驗收後給付實際交貨量價金百分之九十,俟全部設備正式驗收且營運一個月無不良情形後給付百分之十餘款。伊就本件買賣契約分二批交貨,第一批交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開始辦理,第二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始辦理交貨,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先後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價款予伊。本件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款項,惟尚有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未予給付,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自認上訴人承攬伊之儲值式自動收費系統案,金額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上訴人業已交付兩批貨物等事實,惟以:上訴人未依合約規定期限交貨及所交貨品與合約規定不符,逾期交貨部分經伊依約罰款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十八元,規格不符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功能需求,計算其差價予以六倍扣減,伊核算後扣減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總計被上訴人扣減之金額為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此即為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另伊依系爭合約規定給付貨款及計罰違約金後,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韋字第九六○○二九號函通知伊貨款差額為九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已知悉其貨款尚有上述差額未付,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儲值式自動收費系統,總價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伊應交付及安裝儲值式驗票機、營收卡匣、營收卡介面(讀卡機)、電腦連線設備、電腦軟體與介面等物品,伊應分二批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一六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分批交貨,第一批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編碼細則之變更及修改管理卡之原因,致伊未按期交付第一批貨物,因而影響第二批貨之採購、組裝及測試等,故第二批貨逾期十四日始交貨,亦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惟被上訴人尚有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未付;另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韋字第九六○○二九號函告被上訴人對於其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給付之價款,質疑及差額九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之產生原因,被上訴人未予說明,卻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繼續給付本案貨款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伊收受後認尚有差額,再函被上訴人差額產生之原因及依據,經雙方多次函件往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告伊應再給付價款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係對伊在得行使請求期間所為承認之通知,自當使時效發生中斷,伊亦至該日始確知被上訴人已不再給付差額,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起給付之訴,未罹於民法一百二十七條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間契約書前文:「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購置定製財物儲值式自動收費系統交由韋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辦」、第四條:「交貨及按裝期限:所交之貨品應與合約所規定者相符,並應為未經使用之最近全新品」等約定(見原審卷第八頁),可知本件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惟因此混合契約著重於貨品所有權之移轉甚於安裝工作之完成,故應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以出售上開驗票機等貨品予被上訴人,以謀取利益,則本件買賣契約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次查,兩造契約之附件「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儲值式自動收費系統硬體設備投標須知補充條款」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⒈各批設備安裝完成動態正式驗收合格(按指交貨後靜態檢驗測試合約中所規定之功能及硬體規格)後,核付該批實際交貨數量貨款百分之九十。⒉俟最後一批全部動態正式驗收合格(按指於靜態驗收合格後各該批完成按裝車上後辦理)後營運一個月無不良情形後,再核付所餘尾款」等語,足見就系爭合契所定二批貨品,上訴人於每批貨品安裝交付完成動態正式驗收合格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九十價款,剩餘之百分之十尾款,上訴人於第二批貨品動態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價款,則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顯屬定有清償期者。
㈢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交付第一批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靜態驗收合格,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就第一批貨核付八百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九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付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八頁、本院卷第五五頁),並有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在此雖無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動態驗收合格之精確日期,惟參酌被上訴人核付款項之日期,堪認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批貨百分之九十之貨款。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交付第二批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靜態驗收合格,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進行動態驗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就第二批貨核付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再核付二千三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頁、本院卷第五六頁),並有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七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批貨之百分之九十之貨款,至於剩餘百分之十尾款,上訴人得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後之一個月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價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斯日起算。
㈣再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韋字第九六○○二九號函,對被上訴人質疑其差額九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之產生原因,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韋字第九七○○二八號函告被上訴人請其說明差額產生之原因及其依據,而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車機字第八六○○○八六八號函告扣罰之理由及計算方式,嗣伊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韋字第九七○○三三號函,對被上訴人扣罰理由提出申覆意見,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車機字第八六○○一一二八六號函告正審慎參辦中,俟有結果當另函覆,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韋字第九八○四○一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答覆扣罰價款處理結果,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車機字第八七六一三一四八○○號函告經重新核算扣罰後,應再給付上訴人價款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一七七至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三五至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前開函件雖可認係向被上訴人就貨款之給付提出請求,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最後一次請求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顯已逾六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繼續不斷之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尾款部分)最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已詳如前述,此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消滅,然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於二年短期時效消滅後始起訴,堪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兩造地位不平等,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核付款項有所不明,故應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再核撥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從寬計罰再行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惟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時效消滅,亦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付款行為,乃被上訴人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非法所不許,尚難以此視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而作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求權起算日。再者,法律之前,人人可得平等行使權利,為免於權利人因長久不行使權利而使法律秩序長久不穩定,因而特設消滅時效之制度,上訴人本得於自己之貨款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於質疑被上訴人付款差額時,儘可一方採取訴訟途徑訴追,一方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上訴人捨此不為,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坐視權利時效期間之經過,上訴人仍須承擔自己未及時行使權利之後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行給付價款之尾款,係對上訴人在得行使請求期間所為承認之通知,自當使時效發生中斷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價款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伊亦至該日始確知被上訴人已不再給付差額,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起給付之訴,未逾民法一百二十七條之請求權時效,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從寬計罰再行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此乃伊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非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求權起算日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