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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
黃清信
被上訴人
富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祺森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七號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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