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五號
- 上訴人
- 黃清信
- 被上訴人
- 富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祺森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七號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