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石鴻 上 訴 人 癸○○ 寅○○ 子○○ 丑○○○ 乙○○ 丙○○ 戊○○ 辛○○ 巳 ○ 午○○ 辰○○ 庚○○ 壬○○○ 丁○○ 卯○○○ 己○○○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石鴻為上訴人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浩,嗣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司更名為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 變更為游石鴻,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自應由 游石鴻以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