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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負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責任及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係依據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 )簽訂之新店線軌道工程合約(工程編號CH521A標,下稱工程合約), 故本件保證責任之除去自應以工程合約之規定為準則。 二、本件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責任確已除去,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 ㈠依工程合約第七‧三條(三)及第八二‧四條規定,預付款保證金保證責任之 減除並不以預付款金額已全數扣還為唯一要件,苟系爭工程已提報竣工,則預 付款保證金之保證責任即已全部減除,被上訴人應依約通知上訴人解除預付款 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得違約不解除上訴人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責任 而向上訴人主張。 ㈡合約項目是否完全履行完畢與工程合約第五七‧三條之正式驗收係屬二事,非 如被上訴人所言在所有合約項目完全履行完畢前,不可能完成所有軌道工程之 正式驗收。又有關保固、維修之項目未予完成,係屬保固保證金保證之範圍, 與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無關。 ㈢系爭工程確已提竣工,依工程合約第八二‧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預付款保證 金保證責任顯已全部減除,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 ㈣預付款保證金保證責任與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二者減除之時機及規定並不相同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責任之全部減除不以系爭工程已驗收為要件,此觀工程合 約第八二‧四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及被上訴人 並未通知上訴人解除預付款保證金保證責任,而謂上訴人尚應負保證之責,應 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預付款保證書第三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解除前開 保證書責任而認上訴人尚負預付款保證金責任,顯有誤會,蓋本件既已提報竣 工,被上訴人即應依保證書第三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責 任,係被上訴人違約不通知,不得謂上訴人仍負保證金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預付款扣還金額與事實不符: ㈠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尚未減除,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計價 單,尚有一筆加扣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應為二 億三千九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已有違誤。又 被上訴人主張係承包商得盛公司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內所訂之施工安全 衛生手冊,而經被上訴人依約所扣之款項,惟「施工安全衛生手冊修訂版」之 內容並未載明具體之罰款細則,且得盛公司違反之情節及具體罰款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均未說明。再者,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則違反施工安全衛生手冊之性 質為「罰款」,被上訴人為何不將載入「罰款金額」欄而載入「加扣款金額」 欄,其主張顯有矛盾。 ㈡被上訴人既稱該款項與預付款之扣還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即不能將二筆金額 相加而列為二億三千九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顯見被上訴人所言確非真 實。 四、上訴人關於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確已全數除去,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 ㈠系爭工程已依工程合約第五七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無須再負履約 保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確已辦理初驗、正式驗收合格完畢,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通 車營運,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得盛公司未依工程合約履約完畢,系爭工程並未正 式驗收云云,顯係將合約項目完全履行完畢與正式驗收混為一談。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三係「捷運新店線北段軌道工程臨時保固維修合約 書」,而捷運新店線北段軌道工程,被上訴人自承已正式驗收,上訴人自不須 再負履約保證責任,且既為保固維修合約,與第五七‧三條正式驗收之規定即 不相干。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四係「捷運新店線軌道工程夾膠式絕緣 接頭試驗合約書」,該份合約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在捷運 新店線通車營運之後,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車前」有部分工程係被上訴人另行 僱工承做,即非無疑。 ㈣系爭工程確已依工程合約第五七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依工程合約第七‧ 三條(一)之規定,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獲全數減除,被上訴人不得違約 不解除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而再向上訴人主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與得盛 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屬定型化契約,縱得盛公司未履約完成,其實際上完成 之工程進度亦達百分之九十五點九七,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 之百分之二十五,不啻造成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嫌,對於締約之他方亦有不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五、得盛公司未如被上訴人所言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撤離工地,被上訴人應舉證以 實其說。 六、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本件律師費之請求: ㈠被上訴人追加律師費之部分與原來主張之保證金本不屬同一,是其請求律師費 部分顯非原訴訟標的之擴張,而係訴訟標的之追加。 ㈡上訴人未對追加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無所謂視為同意追加之情形。 ㈢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並未載明律師費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僅以「所需支付之律 師費均無不同」乙點即全盤概括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合約節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函文影本乙份 、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乙份、得盛營造函文影本乙份、剪報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部分: ㈠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責任未經免除: 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解除保證書責任,且得盛公司依約必須扣還被上訴人 之預付款亦未全數扣清,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所負之 預付款保證金責任尚未免除。 ㈡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額度: 1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額度,甚且承諾一旦被上訴人提 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將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給付得盛公司尚 未償還之餘款。被上訴人既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訴人對該金額又已自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 人對金額不但無庸舉證,且上訴人亦不得就預付款金額再加爭執。 2上訴人所指之加扣款係承包商得盛公司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內所訂之 施工安全衛生手冊,而經被上訴人依約所扣之款項,故該款項係得盛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罰款,而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與預付款之扣還迥不相 涉。至上訴人爭執該筆款項何以不載入「罰款金額」欄內,卻載入「加扣款 金額」云云,蓋工程估驗計價單中所列之「罰款金額」通常係指「逾期罰款 」,因此被上訴人將得盛公司違反「施工安全衛生手冊」之罰款列入「加扣 款金額」,並無不當。況估驗計價單係由承包商準備後,再經被上訴人核定 ,而非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則該項扣款列於何欄位,顯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部分: 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責任並未解除。 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能據得盛公司未完工比例請求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云云,顯 有誤會,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載明保證書出具人(即上訴人)承諾一經接獲 南區工程處(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立即無條件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南 區工程處,而不論實際有無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事項之發生等語,則履約保證 金額度之減除自應依合約規定,而非附從或從屬於承攬人之工程進度。退而言 之,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與所受損害額度有關,被上訴人因得盛公 司未履約所造成之損失及所負擔之債務,已達一億二千萬元以上,遠高於被上 訴人請求之履約保證金金額。 ㈢系爭工程僅北段部分辦理驗收,南段部分並未辦理正式驗收,依約保固期間尚 未開始,得盛公司無須給付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謂保固、維修之項目應由保固 保證金予以扣抵云云,非但不可能,且與保證書之約定不符。 三、律師費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保證金保證書履約,業已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三 十六萬元,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此為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不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當庭為擴張請求時,上訴人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此部分擴張即屬合 法。 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證金,不論僅請求履約保證金,或以一訴 同時請求預付款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所需支付之律師費均相同,雖預付款保 證金保證書中無類此之約定,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律師費數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施工安全衛生手冊修訂版節影本乙份、工程合 約節影本乙份、工程價目單影本乙份、議價單影本乙份、營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函文影本乙份、營運通車履勘文件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得盛公司簽訂新店線軌 道工程合約( 合約編號CH521A,下稱「工程合約」 ),依照上開工程合約一般條 款第八二.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預付承包商得盛公司相當於合約總價百分之 二十之金額做為預付款,以利其資金之調度及工料之採買,惟依工程合約一般條 款第八二.三條之規定,該項預付款應由被上訴人自每期應支付予得盛公司之工 程估驗計價款中按一定之比例扣還,然為恐因任何原因致得盛公司嗣後無法清償 該預付款或被上訴人無法從工程估驗款內悉數將預付款扣回,得盛公司依上開工 程合約一般條款之規定,必須出立保證書,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為得 盛公司開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交與被上訴人,又依工程合約第七條之規定 ,得盛公司依約亦須提供履約保證,此部分亦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出 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雖於訴外人得盛公司各期估驗計 價款中逐次扣還預付款,惟目前尚餘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之預付 款仍未扣還;至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則已依合約規定遞減為三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 元,詎訴外人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爆發財務危機後,顯已無能力償還預付 款,且無法履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新店線軌道工程合約,則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 簽發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既均分別載明:「不論承包商由 於何種原因,致未能償還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上項預付款時,本行一經接獲捷運局 南區工程處之書面通知,即日支付上開保證額之金額...交由捷運局南區工程 處,以免其蒙受損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處理該項金額,無須經過法律或行政程 序。本行絕無任何異議,並自願拋棄行使抵銷權、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 二章第廿四節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及抗辯。」、「本行茲承諾並保證一經接獲南區 工程處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額...如數給付南區工程處 ,而不論實際上有無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聲明事項之發生,絕不推諉拖延。南區 工程處並得自行處理該款項,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 何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廿四節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及 抗辯。否則,本行並願負擔南區工程處所因此支付之一切費用( 含律師費等 )。 」等事項,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其簽訂之上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六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三十六萬 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簽訂之上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既有約定:「依照合約 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應預付承包商相當於合約總價百分之二 十為預付款。因該項預付款為承包商所必須償還者,其償還方式依合約規定,由 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自每期支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下扣回。」,及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第二條亦有約定:「承包商與南區工程處簽訂上項合約後,如承包商未履行 合約義務,依約或依法對南區工程處負有任何之債務與責任,則不論此等責任發 生之原因為何,亦不問南區工程處對承包商之債權性質為何,本行均負擔保之責 。」等事項,則訴外人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新店線捷運工程既已完工通車 ,顯見得盛公司業已履行合約,是被上訴人自可直接從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預 付款,故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要件-「自每 期支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下扣回」與「承包商未履行合約義務」並未具備,且 上訴人僅在訴外人得盛公司未履行合約義務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時,始負履約 擔保之責,是履約保證金額亦應依訴外人得盛公司所應負之債務與責任範圍為準 ,故被上訴人本應先就訴外人得盛公司所應履行之義務及所生債務金額負舉證之 責,又被上訴人既於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保留款作為訴外人得盛公司於工程品質 發生問題卻不為修復時,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或賠償損害之預留費用,則訴外人 得盛公司業已履行保固維修之合約義務,當無所謂尚未履行保固工程之金額可言 ,況被上訴人違反工程合約及對上訴人承諾,擅自將應匯入上訴人分行帳戶內之 工程款項擅自轉讓與第三人,則上訴人自得拒付本件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得盛公司簽訂新店線軌 道工程合約( 合約編號CH521A,下稱「工程合約」 ),依照上開工程合約一般條 款第八二.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預付承包商得盛公司相當於合約總價百分之 二十之金額做為預付款,以利其資金之調度及工料之採買,惟依工程合約一般條 款第八二.三條之規定,該項預付款應由被上訴人自每期應支付予得盛公司之工 程估驗計價款中按一定之比例扣還,然為恐得盛公司嗣後無法清償該預付款或被 上訴人無法從工程估驗款內悉數將預付款扣回,是得盛公司依上開工程合約一般 條款之規定,必須出立保證書,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為得盛公司開立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又依工程合約第七條之規定,得盛公司依約亦 須提供履約保證,此部分亦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暨新店線CH521A軌道標工 程投標須知等件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二二三-二三八頁),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新店線捷運工程已完工通車,訴外人得盛公司能否謂未 履行合約?㈡訴外人若未履行合約,亦僅得依其未完工比率請求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之金額,且得盛公司縱有保固,維修之項目未完成,亦屬保固保證金之範疇, 與履約保證金無關?㈢被上訴人另有違約情事在先,不得為請求(如曾同意得盛 公司將工程款債務轉讓他人及未將得盛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匯入該公司於上訴人 中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茲分述之: ㈠新店線已完工通車,訴外人得盛公司能否謂未履行合約?經查: ⒈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三條規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上項工程合約簽訂 之日起,至前述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南區工程處簽發營繕工程驗 收結算證明書之日止,或至南區工程處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書責任時止,二者 以先行屆至者為準。」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解除其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責任,系爭工程亦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均為兩造所不爭。 ⒉上訴人雖以新店線業經通車營運,因此本件工程必已全部竣工云云為辯。被上 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捷運新店線業已通車之事實,惟除非承包商係依工程合約第 57.1條規定提報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否則「完工通車」並不解除承包商未 履行合約之責任。本件捷運新店線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車營運,然承 包商得盛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已撤離工地,因此通車前已有部分工程 係被上訴人依約另行僱工承做,此有系爭工程臨時保固維修合約書及夾膠式絕 緣接頭試驗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七八-八五頁)。因此新店線事後通車乙事 實無從作為得盛公司業已履行契約之證明,更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 ⒊依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57.4條之規定,系爭工程「 全部」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工程司固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工程司若認系 爭工程之任何「部分」已完成,並圓滿通過合約所規定之所有完工試驗,且通 過工程司及政府機關代表人員依合約規定之驗收,則工程司亦得於「本工程全 部完成前」,針對「該一部分」簽發驗收證明書合約(合約一般條款第57.6條 ,詳上證一號)。本件新店線軌道工程,被上訴人僅依右開條款第57.6條規定 就北段工程辦理正式驗收,並就該段工程簽發驗收證明書,至於南段部分,因 承包商自知尚有合約義務未履行,故其從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57.1條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提報竣工,因此尚未辦理正式驗收或解除承包商之責任,此有被上證 五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記載工程地點為「捷運新店線台大醫院站 至古亭站間」,而非至新店站之全線工程,以及驗收結算總價僅一億四千七百 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而非全部工程之合約總價十二億五千七百八十萬 元)及上訴人所提上證二號記載「有關新店線北段工程業已先行驗收」可證。 ⒋系爭工程雖尚未全部辦理正式驗收,惟工程合約第57.7條(原證十一號)明文 規定:「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辦理工作之任何部份可先行使用,則捷運局得於 任何時間接收或使用該部分」,但「捷運局提前使用該完成部分不得視為捷運 局已接受該部分,意即不得解除承包商依本合約對該部分工作所應負之責任, 亦不表示捷運局已放棄合約中之任何條款」,因得盛公司尚未完成之合約項目 主要為備品之採購及系爭工程未來之保固,至於軌道工程主體大致上已完成, 因此被上訴人先會同捷運局其他相關單位及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之初勘, 再會同交通部辦理履勘,以確定捷運系統安全無虞後始通車營運,惟此項通車 營運究與得盛公司依約完成工程,辦理竣工並解除保固以外之責任乙事迥不相 涉,此觀前引工程合約第57.7條規定,並證諸台北市捷運木柵線、淡水線均係 在辦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前即已就其中部分路段先行通車使用自明。 ⒌本件新店線軌道工程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車營運,然得盛公司早於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已撤離工地,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當時尚有:(1)備品及 相關物料之採購;(2)新店線軌道工程北段之保固維修;(3)新店線軌道工程 南段營運後一年維修;(4)工地房舍拆除及工區清除作業;及(5)新店線南段 竣工驗收作業(包括竣工圖製作及瑕疵改善等作業)尚未完成(上訴人對此各 點並不爭執,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附原審卷第七六頁可 稽),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四日三度發函 或親至上訴人營業處請其依保證書規定履約(見原審卷第十六至第二十一頁) 。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時,系爭新店線軌道工程既尚未竣工驗收,被上訴人 自有權請求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之給付,且此項權利之行使不因事後系 爭工程有無通車營運而有不同。 ⒍另由本件已完成工程估驗計價金額未達合約金額百分之百,有估驗詳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得盛公司致被上訴人函表示已無法如期完成合約義務 ,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可證,以及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詢問右開得盛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其金額多寡 ,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同年十月十三日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六頁)等 事觀之,亦可見上訴人所謂完工通車表示得盛公司已完成所有工程合約之義務 ,故上訴人之保證書責任應解除云云,當非事實。 ㈡訴外人得盛公司若未履行合約,亦僅得依其未完工比率請求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 金額,且得盛公司縱有保固,維修之項目未完成,亦屬保固保證金之範圍,與履 約保證金無關?經查: ⒈按,一般工程合約均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應繳納得標總價一定比例之履約 保證金,而該履約保證金提供之方式,則得以現金、票據、政府公債、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或保證金保證書等為之。因此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 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於廠商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業主即可逕就該保證 金現款取償,具有獨立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及高雄 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九號判決)。 ⒉茲查,依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7.3(1)條之規定:「履 約保證金得於本工程進度依序達百分之二十五(25%)、百分之五十(50%)及 百分之七十五(75%)時分別減除或發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25%),俟本工 程依第57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減除或發還剩餘之百分之二十五(25% )」(詳原審卷第十二頁原證三號)。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既係由承包商得 盛公司於尚未施工前即已提出,並清楚載明:保證書出具人(即本件上訴人) 承諾一經接獲南區工程處(即本件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立即無條件將履約 保證金如數給付南區工程處,而不論實際有無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事項之發生 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原證四號),則該履約保證金額度之減除自應依合約規 定,而非當然附從或從屬於承攬人之工程進度。 ⒊退而言之,履約保證金係在保證得盛公司之履行合約義務,即使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履約保證金與其所受工程進度有關,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三、十四號(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被上訴人另行發包部分工程之合約以及逾期賠償金額之計 算式,亦均可證明得盛公司因未履約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及所負擔之債務 ,已達一億二千萬元以上,遠高於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金金額。 ⒋關於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既留有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自得以該款項做 為系爭工程發生品質不符、保固等責任之賠償準備,即無所謂尚未履行保固工 程之金額云云,查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之規定,保留款係指「由給付承包商之 估驗計價款(已施作部分)中保留5%,俟承包商完工驗收後再於給付尾款時一 併發還」者,其目的非在做為保證承包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因此保留款之扣 留不影響得盛公司應履行之保固義務。且本件工程僅北段部分辦理驗收,南段 部分因尚未辦理正式驗收,依約保固期間尚未開始(見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57 .4條),得盛公司無須給付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所謂保固、維修之項目係由保 固保證金予以扣抵云云,該項保留款須俟承包商完工驗收後發還承包商,保固 保證金則在於工程之保固,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不同,且該保留款及保固保證 金非保證人即上訴人所繳納,不得予以扣抵,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保證書出 具人不得執業主尚有工程保留款得抵銷或業主之與有過失或損害額不明等情事 ,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該給付之抗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有違約情事(如曾同意訴外人得盛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及未將 得盛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滙入得盛公司於上訴人中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在先, 上訴人即無再依保證契約履行之義務?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雖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 分或其中任何權利」,然因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對其 協力廠商積欠多筆債務,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此項權利轉讓, 姑不論該項轉讓乃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所為,本即無所謂違約情事;且該上訴人 指被上訴人違「約」之合約乃存於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與上訴人迥不相涉 ,亦非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所謂違約乙說,顯無可採。 ⒉又得盛公司乃本件工程承包商,本即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 滙入得盛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得盛公司雖曾指定上訴人中山分行之帳戶以利 被上訴人為相關工程款之撥付,惟得盛公司復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通知被 上訴人將該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滙入另一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依約既須配合 得盛公司對其新指定之帳戶撥款,即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約或擅自轉讓工 程款等情事。何況上訴人亦不能解釋何以若有違約(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 訴人即不能請求上訴人履行履約保證書約定,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及律師費,並非無據 ,茲就各項請求之計算及依據分析如次: ㈠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部分: 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得盛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該 合約之訂約金額為十二億五千七百八十萬元(詳原證八號)。依上開工程合約 一般條款第82.1條(原證一號)之規定及原證九號投標單附錄可知,被上訴人 須預付承包商得盛公司相當於訂約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做為預付款,即二億 五千一百五十六萬元,以利其資金之調度及工料之採買,被上訴人亦已撥付該 筆預付款至得盛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為擔保得盛公司將來可悉數返還預付款 ,得盛公司遂依工程合約第82.2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為其開立與預付款同額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原證二)予被上訴人。 ⒉依工程合約第82.3條及投標單附錄(原證一號及原證九號)之規定,承包商應 於「每月」定期提送之估驗計價金額中扣除百分之二十以做為預付款償還金額 ,此項扣減作業將持續至預付款扣清。至目前為止,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店 線軌道工程總共支付得盛公司二十二期估驗計價款,累計扣還之預付款金額達 二億三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有原審被上訴人所提「保證金額度 計算表」後所附之二十二筆估驗計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以下)。則以 原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金額減除目前已累計扣還之數額,其餘額一千二百七 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即為預付款保證金剩餘額度,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請求之金額。 ㈡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1條(原證十七號)及原證九號投標單附錄所示,得盛公 司須於工程合約簽訂前提供履約保證金,其保證金額度為訂約金額十二億五千 七百八十萬元(原證八號)之百分之十,即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八萬元,此亦為 上訴人所開立之原證四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金額。 ⒉依工程合約第 7.3條(原證三號)之規定,保證金額度依工程進度逐漸遞減為 保證書額度之75%、50%、25%及0,因本件工程尚未辦理正式驗收,因此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25%,亦即三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此 亦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通知上訴人保證金額度遞減之函件上所示之金額相符 (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原證五號)。 ㈢有關律師費部分: 原證四號上訴人所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本行茲承諾並保證一經接 獲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南區工 程處,...否則,本行並願負擔南區工程處所因此支付之一切費用(含律師費 等)。」本件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依保證金保證書履約,業已支出一、二審律 師費共三十六萬元,有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被上證四號),被上訴人依 保證金保證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再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並無不 合,惟查:本件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中載明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 約所因此支付之一切費用(含律師費等),在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並未有相同之 記載,其以一訴同時請求預付款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所需支付之律師費依經驗 法則,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均有不同,其律師費亦有差異,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一併請求兩項,其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約上訴人應負擔律師費,依比例之原則, 其於十八萬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 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六元 本息,尚稱允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其依合約追加本 件訴訟之律師費十八萬及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追加部分,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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