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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洪仁嘉湯美玉顧錦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
必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成
上訴人
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所基
上訴人
良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坤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福達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良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蔡黃素霞名義,高雄銀行後勁分行帳號六三二二三七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單種類二三二一定期存款、存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存款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元之定期存款單返還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福達有限公司、良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依次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柒拾萬元、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依次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貳佰零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壹佰捌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為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福達有限公司、良立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生公司)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給付上訴人福達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貳佰零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給付上訴人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立公司)壹佰捌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判令被上訴人將蔡黃素霞名下高雄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二三二一定期存款壹佰壹拾萬零玖仟元整之存款單返還予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畧以:

㈠當時情形為是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鑽第二孔,測氣結果其LEL 值為零。因瓦斯管在地下一.二公尺處,全體人員即回地面等待排水。但未及片刻即約九時十三分許,兩支測瀑器均鳴雷大響,發生瓦斯洩出之警訊。現場員工即開始隔離、警戒現場並作通報,然因瓦斯大量迅速擴散,首為一婦女騎機車路經該處發生第一次爆炸。次為附近檳榔攤之電冰箱發生第二次爆炸,再為中油公司消防車發動倒車時為第三次爆炸,終發生本件不幸事故。

㈡按動工前之前置作業,即清管、管線盲封與測氣等均無一係由上訴人必生公司應負責者,且必生公司員工戴志裕係依中油公司消防員何明俊指示鑽孔俾便其測氣、排水,其後即生瓦斯外洩乙情,顯見上訴人必生公司根本尚未下場施作,鑽孔僅係就中油公司測氣作業予配合協助。測氣仍是被上訴人之責任。測氣安檢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首先完成「動火安全許可證」左側之簽發,再由上訴人安檢或現場工地負責人其中一人簽名於右側,然後由被上訴人應簽名之人員親至現瑒實行或監督安檢後具名完成前置作業後,始由上訴人派員正式進場施工,即為系爭管體之切割、遷移等。然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清管、測氣作業均不確實,致管內存有大量瓦斯外洩。且被上訴人所屬應簽署之員工未就動火安全許可證所載事項親至現場確實查驗監督安檢後簽名而由被上訴人之消防員黃煌輝持往辦公室由彼等簽署。

㈢勞工安全及衛生法僅係規範通常情形下雇主負有一般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並未要求於未負有高危險注意義務之際仍需「強人所難」擔負該高危險工作環境之風險。由於被上訴人負責上開前置作業之疏失所發生之事故,尤難強使上訴人同負其責。

㈣本案工程之「工程說明書」就承攬商於測氣設備與技術並無任何要求,僅需丙級以上配管廠商資格即可。然被上訴人嗣後對外招攬工程之「工作說明書」有不同之規定,即第─點:「承攬商應自備測爆器及氧氣與毒氣等偵測器,隨時注意工作環境之安全,確保施工安全。」第─點:「工作人員應經工安訓練合格。」又本件工程所簽發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下稱動火單)」,就測氣部分之欄位劃於左側被上訴人派員負責處,且右欄由承攬商,即上訴人確認部分,並未包含測氣之覆測。是依約上訴人無覆測確認義務。然被上訴人嗣後對外招攬工程每日應簽發之「動火單」其測氣雖仍置於被上訴人負責處,然因「工作說明書」已要求承攬商需備齊測氣設備與技術,是動火單之右測與下方均改要求承攬商需另對被上訴人之施工安全檢測結果負覆測之義務。復依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本件災害肇因於被上訴人頂水與測定殘氣作業未確實。則頂水與測氣作業既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涉而無可歸責。而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放任不具測氣專業知識之消防員何明俊測氣致作業未見確實。而應負責到場測氣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陳志弘(輸儲課課長)則未到場測氣。另於原審陳明其員工應投保者已參加投保或由必生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較勞工保險為高。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證一至六號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孫來發及調閱刑事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畧以:

㈠系爭「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上訴人承攬鎮興橋旁約二百公尺 LPG管線之遷移工作,該遷移部分之管線屬被上訴人前鎮儲運所至北區輸油站間 LPG管線(約二十七公里)之一部分,因此管線之清管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而切管遷移工作前之測氣、排水工作,則屬切管遷移前之安全確認措施,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工程說明書第五項及第十項、配管安全作業守則第5.2.3條及第5.2.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及應執行之工作,極為明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應備有施工之專業人員及設備,工程說明書規定承攬商資格及工作人員,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之最低條件,投標廠商施工所需之專業人員及設備,則須視工作內容及相關規定,自行辦理。而系爭承攬工作內容包括切管遷移前之測氣、排水等施工安全措施工作,合約工作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說明甚詳,相關法令亦有明定,上訴人辯稱工程說明書未要求承攬商需具有含檢測油氣專業之人員,主張其承攬工程不包括切管遷移前之安全檢測工作,無需為氣爆事件負責云云,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為維護工作安全,規定切管遷移工作期間除現場監工人員外,尚須由前鎮儲運所人員到場簽妥現場檢點表始可動工,另消防車及消防人員必須到場警戒待命,係配合上訴人施工之協助措施,自不能免除或減輕上訴人應執行工作之義務及責任。且動火單簽發後,尚須所有檢點項目完成簽發現場檢點表,始得動工。上訴人主張「測氣安檢無誤,即由被上訴人首先完成『動火安全許可證』左側之簽發....」,「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未就動火安全許可證所載事項確實檢點後簽發」云云,與作業規定不符。故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僅得以電、氣焊工作,且須經簽發現場檢點表始得進行動火切割作業)後,必生公司所屬李進川即先於輸氣管上方焊一個四分之三吋測試管,並由必生公司所屬戴志裕在管中鑽孔,八時三十分完工,水即自此孔中噴出,水高約一至二公尺,經以挖土機鏟平覆蓋壓低水之高度,由被上訴人所屬巡管員黃煌輝及消防員何明俊,各執測爆器於此噴水環境中測量經十分鐘無氣體反應。八時五十分戴志裕再次於輸氣管側面約七點鐘方向切割一個2.5吋×3吋橢圓形孔排除管內積水,不久即有大量水及瓦斯氣體湧出。九時十三分因不明原因火源發生爆炸引起火災,火勢延燒到十九時三十分趨小,廿三時五十五分完全控制停止燃燒。即焊接測試管、鑽孔及切割橢圓形排水孔,均由必生公司所屬工人施作。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記錄載明「⒋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須先 Purge外,並加銲肚臍管,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 5% 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承商、監造、轄區)」。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動工階段,需於清管、管線盲封、測氣後,始由上訴人必生公司下場施作」云云,與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工安課消防員何明俊指示上訴人必生公司員工戴志裕著手就動工管線鑽第二孔以利排除餘水」云云,亦非實情。被上訴人於接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致函勞工檢查所就被上訴人員工指示鑽排水孔部分提出異議澄清在案(參見原審卷被證十二),何明俊刑案偵審中亦再三否認有指示之行為。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二四一一七、二五二六七號起訴書所載,係以必生公司工地負責人孫來發及實際執行切割工作者戴志裕之供詞,認何明俊所辯不足採信。惟何明俊係消防員,切割管線非其職責,要無可能自作主張指示戴志裕切割排水孔。且孫來發、戴志裕均為對不當切割管線導致氣爆事件應負責之人,為推卸責任而為不實陳述,應可理解,檢察官之認定,殊屬率斷。何况縱使戴志裕第二次切割排水孔,係何明俊指示所為,惟何明俊為消防員,切割管線非其職責,尤非工地主管人員,必生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本於工作職責亦應先行確認安全無慮,始得進行切割管線工作,自不能以消防員何明俊之指示,為推卸責任之藉口。且依八六、八、二六之協調會議記錄載明㈣管線切開前,請轄區前鎮儲運所簽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而依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協調會關於現場檢點表之規定,為承攬商必須所有檢點項目,包括管線兩端盲點、管線清洗已完成、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管線已確認上列管線、消防車已到現場待命,均檢點合格,方可動工。」故動火單既未准許以「裸火」工作,必生公司擅以裸火進行切割主管線,不合動火許可內容;又當日轄區前鎮儲運所負責檢點人員尚未到場,現場檢點表尚未簽妥,心生公司即逕行開始工作,違反工程協調會決議之作業規定,顯有過失。

㈡必生公司承攬遷移之 LPG管線,為被上訴人前鎮儲運所至北區輸油站間 LPG管線之一部分,該管線全長約二十七公里,其間綿延高低,技術上難以將所有殘氣全部清除,被上訴人員工依數十年來適用之清洗管線方式,執行管線之清洗工作,仍不免遺留殘氣於管線中,檢察官起訴書及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員工關於清洗管線有過失或怠忽職守之情事,顯然過苛。縱日後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員工應負過失責任,亦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分攤責任之問題,不能免除必生公司之違約過失責任。且依合約第九條十一款:「乙方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如因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致其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補償責任由乙方負責,由本廠代墊之醫療費,由工程款扣還,工程款不足抵扣部分,乙方及其保證人需負返還責任。」第二十條第一項:「...乙方所僱用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為其投保有關保險。如乙方所僱用人員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份,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各規定,必生公司未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傷亡無從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傷者,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死亡者,雇主除應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四十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償。本件災害受傷員工之醫療費用及補償金,孫來發八0七、一00元,戴志裕一、五六

三、一二二元、王寶松一、二四六、六0四元;死亡員工廖闖及李清華日薪各二千元,合月薪六0、000元,依規定應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各二、七00、000元。上述必生公司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共九、0一六、八二六元,業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合約第九條第十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給付上開傷、亡五員工慰問金共一百六十五萬元。

㈢規定動火限於電及氣焊是在避免火災。測氣不能僅測噴水周圍,應測管內是否有殘氣,但被上訴人公司尚無此項設備。

㈣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引爆點及所提附圖不爭執。對起訴書及一、二審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施工說明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何明俊。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其高雄煉油廠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道工程須將橋面南側之液化石油氣管線進行遷移,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必生公司簽訂配管工程合約,由福達公司、良立公司任連帶保証人,合約總價三、六六

三、九五八元,因頂水、測氣工作不完全,即引發爆炸及大火,致被上訴人依法賠償約六億元,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應領之本件工程款及其他合約之工程款計必生公司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均遭被上訴人凍結,屢催無效,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將蔡黃素霞名下高雄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二三二一定期存款一、一0九、000元之存款單返還必生公司。被上訴人雖以前開爆炸起火事故可歸責於必生公司,所生損害由被上訴人賠償後,與上訴人應得系爭工程款抵銷。惟依工程說明書要求之承攬人資格為丙級配管商、丙級營造業。工作人員資格限制為電焊工、起重工及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程合約單價表未列舊管清管測氣費用。亦未要求必生公司須有測爆器之設備。且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所列測氣工作四項,均規定由轄區單位負責。故當時即由被上訴人之消防隊員何明俊、黃煌輝各持測爆器檢測油氣。事後黃煌輝稱其從未受測爆器使用訓練。工程師張曾祜、監工張清男、巡管員黃煌輝均稱不知如何研判管內壓力。則被上訴人之測氣人員尚未受此特殊訓諫及不知由噴水情形研判壓力,何可責上訴人之普通電焊工人有受此訓練並勝任研判壓力之專業事項﹖此由被上訴人於事後接受高雄市勞檢所建議於工作說明書中規定承攬人應自備測爆器及氧氣、毒氣等之偵測器,工作人員應經工安訓練合格,進而協助承攬人購置市面無售之上開測爆器,偵測器,函介承攬人之員工至消防警察機關受訓及延長工期,調非底價可明責任之歸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停工,故終止合約,然停工是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工人無錢可領,紛紛他去,只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告停工。性質上相當於正當防衛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非無故停工。尚不得以終止合約可歸責於必生公司而負擔工程款差價。且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付一千萬元亦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不爭執。惟以必生公司承攬之DA86009號案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停工而終止合約,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故終止後,另行招商承攬,其工程款差價為一九一、六一三元,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應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二案即DA86032案必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填具申請書請款,在被上訴人簽辦中之同年十月十三日停工。DJ86002案,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停工。以上三案均經催告上訴人復工未果,先後依次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及二十日通知終止合約。後二案均未於停工前請款。又因必生公司承攬之系爭DA86021案鎮興橋配管工程施工前未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僱用熟練有經驗之人員從事工作,所僱作業人員施工能力不足。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對於化學設備附屬設備之配管之拆卸等作業,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程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其所僱 (包括工地負責人在內)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需安全衛生教育及緊急應變訓練。被上訴人雖已簽工作安全許可證,惟安全許可證載明,許可工作為電、氣焊,未准許以「裸火」工作,必生公司擅以裸火進行切割主管線,不合許可內容。又當日轄區前鎮所負責檢點人員尚未到場,現場檢點表尚未簽妥,逕行開始工作,違反工程協調會決議。在測氣孔噴水後,又未依工程安全會議決議及配管作業安全守則規定,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 LEL下,或以其他方法確認管內無易燃物,僅憑噴水周圍無油氣即斷定管內無殘餘油氣。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對於有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從事熔切等使用明火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且指派擔任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阮榮裕,未依規定到場並提簽到卡簽認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任務。又未依規定於工地設置維護安全之必要設備器材,包括管夾、木塞、墊片、橡膠繫帶等緊急止漏器材,即逕行切割管線作業,以致管線切割後發生大量水及 LPG氣體湧出,無法即時止漏,而遭不明火源引爆起火。故依合約第九條第六款:「乙方及其員工在工地區域內發生事故,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時,除應由乙方負賠償一切之責任外,涉及刑責者,並依法究辦˙˙」第十款約定:「乙方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因必生公司違約過失導致氣爆事故,致受有賠付必生公司傷亡員工及其他受損戶共二六一、五○二、五三○元之損失,必生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任。良立公司及福達公司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必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十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墊付必生公司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共九、0一六、八二六元亦應由上訴人返還。因之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必生公司行使抵銷權。此抵銷權之行使,與必生公司之停工無關。但上訴人之工程款則供抵銷外尚有不足,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且由必生公司出質於被上訴人之一百一十萬九千元之定存單,為系爭工程之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質權以供抵銷。除此尚有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以反訴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之一千萬元。至於上訴人所辯其對氣爆不須負責部分,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及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記錄,配管安全作業守則等規定,自應由必生公司負責」。所辯為不可採。又本件地下管線長達廿七公里,其間線延高低轉折,管線內部清洗情況,無法以儀器或目視行之,被上訴人之清管作業人員依幾十年來之工作經驗,先以水清洗(標準清洗水量為管線容量之二.五倍)管線,而作業人員為求增加清洗效果,特以高出標準之三.五倍之水量清洗,而該管線清洗,仍難確定是否已將所有殘氣全部清除。故切管施工前,仍須於施工點附近進行測氣,以了解管線內部清洗之情形。如測氣結果,仍在不安全範圍內,則須停工再進行清洗。因此,在施工前工程安全及協調會議中,明白規範「管線動火作業前,必須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溶度在5% LEL下方可進行。又被上訴人之頂水清管作業,係先由半屏山輸油站以每小時一、六○一、一八○公噸之輸水量作業約三十一小時,將管內液化石油氣頂往前鎮儲運所;再由前鎮儲運所以每小時約一、○○一、一一○公噸之輸水量頂水,約進行十九小時,頂水至北區輸油站,業經勞檢所查核相關資料,載明於檢查報告書。上訴人引述報紙報導指稱「楠梓北站至半屏山站之間百餘公尺管內瓦斯顯然未經頂水」云云,純屬誤解。事故發生後必生公司即停工,被上訴人函催復工,乃依約行使請求權,與必生公司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無關。而被上訴人為免爾後對事故之發生責任藉詞爭議,故於新合約之工程說明書明定承攬人應自備測爆器與毒氣偵測器,隨時注意工作環境之變化,確保施工安全及工作人員應經工安訓練合格等項,在使其責任明確,並非新增其責任。上訴人主張既請求復工可證其不應負責,依上開增列事項可證該事項不屬於必生公司之承攬範圍,亦均無足採等為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定存單金額以及系爭配管工程之清管,盲封工作由其負責均無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原由必生公司承攬之編號DA86009案工程終止合約另行招商承攬發生工程款差價一九一、六一三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給付必生公司之傷、亡員工及其他受損戶共二六一、五0

二、五三0元亦未爭執。兩造間唯一重大之爭點為測氣是否在承攬範圍內。其次為終止合約之是否可歸責而已。爰分論於左:

㈠測氣作業責任之歸屬:查系爭鎮興橋配管工程之工作範圍及順序為清管、盲封、測氣、切割、遷移及焊接。故就工作性質及關係言,測氣乃清管效果之檢測,為切割之前置作業。即測氣之結果如確認管內尚有殘留油氣,應再進行清管、盲封,不得進行切割。則清管、盲封既屬被上訴人負責,其屬清管作業範圍檢驗之測氣工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無假手必生公司之理。且事實上:

⒈被上訴人對必生公司規定其應具之承攬資格為於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煉油廠登記丙級以上配管廠商或政府登記有案之丙級以上營造業。其工作人員為合格之電焊工,起重工及「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原審卷一一六頁背原證廿二工程說明書)。且未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要求承攬人「應自備測爆器及氧氣與毒氣等偵測器。」其「工作人員應經工安訓練合格」之規定(原審卷一五二頁背原證卅工作說明書)。被上訴人雖對此增列之規定并係為使責任明確,然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測爆器等係由被上訴人協助購置(市場無售),並函介承攬人之員工至消防警察機關受安全訓練等未予爭執,所辯顯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前鎮儲運所輸儲課課長陳志弘因系爭事故涉嫌瀆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其於系爭工程必須到場確定檢點表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合格可以動火」並簽名。於偵查中則稱當日已擬由其親往測氣。證人即同儲運所工安課課長林益增亦於偵查中供證:油氣檢測應由陳志弘本人去做,或經陳志弘指派資深領班以上層級之人員去做(原審卷十六頁原證二起訴書第四頁)。

⒊測氣作業程序為由陳志弘依規定至現場檢點安全後紿可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即動火單),施工人員則據該動火單動工,於系爭管線焊接測氣開關(俗稱肚臍孔)進而鑽孔,以便進行管線內油氣濃度之測試,(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辯稱管內測氣須用,管內測氣器材,但被被上訴人公司無此器材,乃空言而為不實之飾詞,證據詳後),為瀆職案被告陳志弘,黃英喜(同儲運所輸儲課工程師兼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吳金傑(同儲運所所長)於瀆職案自認之事實(原審卷二三六頁一審刑事判決正本第十五頁五至八行)。

⒋瀆職案被告張曾祜(高雄煉油廠工程處長途油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張清男(同施工所監造員)於刑案審理中供稱系爭工程分屬於現場環境安全範圍之環境安全檢點作業與屬於施工安全範圍之新舊管線連接作業二步驟。前者由轄區單位負責(核與後引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及該證所載相符),後者由施工單位負責。於管線切割第二孔之作業不屬施工範圍而係施工前之現場環境檢點作業(原審卷二四0、二四一頁同上判決正本第十九、廿頁)。

⒌依原審卷第二四三及二四四頁同上判決正本第廿二、三頁記載被告張清男及證人孫來發、戴志裕、李進川分別在警訊、偵審及調查中供稱張清男於戴志裕(必生公司工人)鑽孔噴水探測無瓦斯後,黃煌輝(同儲運所巡管員派在現場擔任連繫人)要其在檢點表簽名時(按該判決此處載為張要黃簽名而於卅一頁載為黃要張簽名,應以後者為正確),由在現場持測爆器之二人(按係黃煌輝與同儲運所消防員何明俊)較瘦者指示戴志裕切割第二孔之經過情形,可資認定該第二孔係何明俊指示戴志裕作業。瀆職案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何明俊於刑案及本院作證雖均否認其事,乃脫卸其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系爭事故之發生,使蔡榮三等十四人死亡,鄭金振等十一人灼傷及約六十戶房屋,廿二輛汽車、八十三輛機車燒燬。基此嚴重災情,當屬重大刑事案件,且檢察官及刑事法院亦以被告陳志弘、黃英喜、張曾祜、張清男、何明俊等於測氣上之職務廢施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必生公司之員工於測氣作業應負過失之責,顯無輕縱之理。然就必生公司在現場之員工,不僅無一人被起訴,且其公司負責人吳吉成,現場負責人孫來發,以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被害人告訴,前鎮警察分局移送後,均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之依據為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動火工作若由不安全環境引起之災害,不論由轄區派人看火或委請包商協助看火,轄區單位均應負環境安全之責任。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上亦記載環境安全檢點由轄區單位負責之意旨。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記載必生公司員工須服從監造工程人員之指揮監督。復依中油公司員工賴永欽、何明俊、黃煌輝所稱必生公司在場工人非瓦斯方面專業工人而是一般工人之供述(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原證二、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與上引一審刑事判決,本院卷上證六、二審刑事判決)。而切割第二孔之戴志裕,警察機關固未移送。檢察官亦未檢舉。

⒎綜上所述,已堪認定測氣作業確由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負責施作而不屬必生公司承攬之範圍。則因測氣作業之過失致肇系爭重大事故,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而與必生公司無關。因之,被上訴人於本事件指摘必生公司之員工測氣未依規定確實作業,未於檢點表簽發即動火,又違規以明火切割等,縱屬過失,因係被上訴人派在現場員工指揮監督下協助鑽孔等工作,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以測氣乃專業技術,於系爭工程應由被上訴人之輸儲課課長陳志弘施作,然竟由不知如何測氣之黃煌輝、何明俊二人持測爆器為不確實之檢測。然此情形為對測氣無專業知識之必生公司在場員工所不知,僅憑動火單已簽發即可鑽孔、鑽孔後又據何俊等稱 LEL為零而未測得殘留油氣即在被上訴人之職員指揮監督下切割第二孔,且切割時雖用明火,然並未因此立即發生氣爆,是使用明火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無從使必生公司負任何過失責任。

㈡終止合約責任之歸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及其他三個合約均因必生公司無故停工,經催仍不復工,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無故停工之情形予以終止。必生公司雖以被上訴人拒給工程款,工人領不到工資而他去,致無從施工,類似正當防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並非無故停工為辯。惟被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必生公司即應定期催告而仍不給付時,然後終止合約始可停工。於合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有效存在之時,必生公司自應依約履行施工之義務,然竟停工逕催仍拒不復工,因之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合約並無不當,而應歸責於必生公司。則其中編號DA86009案另行招商承攬致生一九一、六一三元之工程款差價,被上訴人主張依上引合約條款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核屬正當。

四、依上說明,必生公司既不應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即無庸負擔任何損害之賠償。為必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福達公司及良立公司自亦無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被上訴人所引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乙方(承攬人)職責。第廿條施工安全與配合。工程說明書第五項工作人員之規定。第十項施工安全及衛生。施工前歷次安全或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被證六至八)。配管作業安全守則五、二、三及五、二、四條關於盲封及動火切割前先鑽孔測氣之規定。動火單僅規定電及氣焊,未規定使用明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承攬人之雇主責任,第五條雇主應有防止機具設備引起危害及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七三條雇主於使用明火前應清除容器內危險物,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第一七七條雇主應於作業前測定有爆炸、火災之虞之氣體濃度。第一九八條第一款作業方法及順序應事先告知作業勞工及第四款拆除盲板前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基於清管、盲封、測氣均屬被上訴人之職責、除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應注意之義務外,於被上訴人在測氣方面之疏未注意已具如上述固有過失責任。其在清管方面,因使用不當之方法,使管內殘留大量瓦斯,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審卷外放被證十二號證物)指出災害發生原因是由於頂水作業(清管)之殘氣處理方式不恰當,未能清除管內殘氣約七、八四五公秉(按此係依據管中原有減去被上訴人回收清管之水中所得及其油帳中迴流之液化石油氣而計算,則被上訴人於測氣前亦可據以算出。亦即被上訴人不經測氣已可明知管內有大量殘氣存在之事實而為其疏失之一端)。加以另一原因即測定殘氣係在噴水時不可能有油氣隨水而出之情况下使測氣未能落實(按被上訴人所指管內測氣,即應於排水完畢後測管內之氣,而非因無專供檢測管內殘留油氣之器具,故被上訴人亦無此器具)又未按檢點表(按經該報告附記已於火災中遺失)由適當人員(按本件應由陳志弘負責辦理)測定項目三所規定之油氣濃度,致未能避免由上開二疏失所造成之災害(該報告八至十四頁),可資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而與必生公司無關。因之該報告書雖亦列出必生公司依勞工法令應辦事項七項,然亦指明:「惟..前項所述之安全措施,均由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負責作業,..亦未要求其(按指必生公司)確認(見該報告廿一、廿二頁及廿頁)。是該七項應辦事項,係以必生公司負責清管至測氣為前提,茲此既由被上訴人負責,即與必生公司無涉。至於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玫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解釋承攬人於作業前測定氣體濃度之疑義,據函復稱:「承攬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負該作業場所作業前測定之責任」(原審卷一九0頁)。亦以承攬人有測氣之職責為前提。系爭工程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測氣如前述,是該函釋並不足以為必生公司不利之認定而屬對被上訴人應負測氣不實過失責任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指責必生公司未置止漏器材如管夾、木塞、墊片、橡膠帶於油管旁致未能及時止漏(堵住瓦斯之溢出)。業經必生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携帶管夾到庭,陳明有帶該管夾,但係固定油管之器具,並非止漏之用。且實無器具可供止漏云云(本院卷九七頁)。按測氣既是被上訴人之作業範圍,如須準備止漏器具,亦應由被上訴人備置而何可諉責於必生公司﹖

五、被上訴人另以必生公司未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除,致其員工傷、亡者無從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而由被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災害補償等共九、0一

六、八二六元,必生公司應依合約第九條第十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業據必生公司提出原證卅八至四一證明書,保險單等(該卷三一五至三一七頁),陳明其傷、亡之員工五人,除孫來發(傷)已辦勞保外,有因已有農、漁保而自願放棄勞保者為其臨時工廖闖及李清華二人(均亡故)。並由必生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除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三百六十餘萬而獲賠二百五十萬元,業由被上訴人以個案和解文件領走(原審卷三一三頁),被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必生公司即無何責任可言。且如前述,系爭事故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補償金得抵充賠償金之規定,並無由必生公司再賠付被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賠付必生公司傷、亡員工五人之補償費九、0一六、八二六元、慰問金一、六五0、000元或補償及慰問金共二六、六一二、二四六元,其他受損戶共二三四、八九0、二八四元,總計二六一、五0二、五三0元,並提出被證十四明細表為證,上訴人亦未有爭執。(原審卷六九至七一頁、二六二頁),且毋庸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其金額之正確性,本可不予審酌,惟為明事實真相,其所主張金額確有錯誤。即依被證十四賠付必生公司員工五人之補償金為二四、九六二、二四六元而非九、0一六、八二六元、慰問金為二、六五0、000元亦非一、六五0、000元。又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卷,因已有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即無再調卷必要,併此說明。

六、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差額保證金之定存單,基於前述必生公司對系爭事故毋庸負任何過失責任,其他上訴人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且必生公司亦無庸賠償或返還被上訴人賠償必生公司傷、亡員工之補償金及慰問金,且差額保證金為必生公司得標後不簽約而最低標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所應保證之差額損失而提供,則兩造間之合約既經終止,亦無由低標者承攬之情形,故除應可歸責於必生公司而終止DA86009號合約另行招商承攬發生工程款差價一九一、六一三元應自必生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外,上訴人之請求均屬正當而應由被上訴人於工程款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之法定利息分別如數給付上訴人並返還該定存單與必生公司。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應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復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就准、免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在第一審之反訴。其餘上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雖理由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以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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