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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附帶被上訴人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炤嘉
- 法定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賢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所示,訂單編號G五A○七五、G五C○六四,合計超過三萬零九百五十碼部分、訂單編號G五B○二九,超過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碼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客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起訴,原審認本盟公司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本盟公司就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附隨一體性之理論,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⑵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追加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另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⑵查,本盟公司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中即已就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陳述,新光公司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文之意旨,已生擬制同意追加之效力。
⑶次查,本盟公司就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為之追加,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條文之意旨,且為求民事紛爭之一次解決,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盟公司主張:
⑴本盟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向新光公司訂購胚布數批,其中請購單號G四五○○九、G五六○一○、G五A○七五、G五B○二九、G五B○三○、G五C○二七、G五C○六四之七批訂單,新光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交貨,嗣新光公司於本盟公司給付全部價金後,僅交付部分胚布,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點五碼胚布,遲未交付。嗣本盟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光公司解除未交付部分胚布之買賣契約。
⑵是新光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本盟公司通知解約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至少遲延交貨一百三十天,依胚布請購單應遵守事項第三條之約定,新光公司遲延一日應扣貨款千分之一,爰依胚布請購單應遵守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分別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遲延給付之罰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和未交付胚布之貨款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若前述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買賣契約,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點五碼之胚布。
二、新光公司則辯稱:
㈠本訴部分:
①新光公司否認曾收受本盟公司提出之請購單號G四五○○九、G五六○一○之胚布請購單,本盟公司此部分主張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②另經新光公司清查後,本盟公司已付款但尚未領取之布料,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碼,分別為:布號第○六○○四二之一一九○○號,尚有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四碼;布號第○六八○四二之二八六○○號,尚有九千一百七十碼;布號第○六八○四二之一八六○○號,尚有二萬二千八百碼;布號第○三二○二九之九一六○○號,尚有三萬零九百七十四碼;布號第○四四○四○之四一六○○號(新光公司誤載為第○四四○四○之四一六九九號),尚有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碼。Ⅰ本盟公司所主張胚布請購單第G五B○三○號,布號第○四四○四○之三一六○○號部分,新光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最後剩餘之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八碼,委託裕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人員管正國、張萬發運送予本盟公司。Ⅱ本盟公司主張布號第一○六四四之三一六○○號,剩餘之一千二百七十碼部分,兩造已以對話方式,取消該部分訂購之合意,本盟公司亦未給付該部分之價金,新光公司否認本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③本件本盟公司之產品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則請購單號G四五○○
九、G五六○一○、G五A○七五、G五B○二九、G五B○三○、G五C○二七、G五C○六四之胚布請購單,兩年時效均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本盟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④本盟公司另主張新光公司遲延交付,違約罰款之條款,惟新光公司均依本盟公司所要求之期日製妥布料,並屢次通知本盟公司受領,但本盟公司卻以該公司即將申請上櫃,必需減少庫存等理由拒不受領,故本件係本盟公司受領遲延,新光公司不負遲延責任。
⑤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請購單在交易中之地位,僅係單純之固定格式,係用以表示本盟公司欲訂購布料的規格式樣、價格及需要等,屬於契約內容者只有手寫的部分,至於本盟公司以印刷方式製作之遵守事項,在兩造長期交易往來中,根本不被認為係契約之一部分,而須受其約束。
⑥另新光公司對於本盟公司尚有布料返還請求權、貨款債權、保管布料必要費用債權,新光公司均主張抵銷,分別為二萬四千零八十三碼之布料返還請求權,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貨款債權,五百五十二萬零五十四元之保管布料必要費用債權,新光公司主張在本盟公司請求之範圍內抵銷。
㈡附帶上訴部分:
①新光公司並未就本盟公司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點五碼胚布尚未交付為自認。
②新光公司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新光公司已交付本盟公司請購單第G五B○三○號、布號為第○四四○○之三一六○○號部分中之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八碼胚布,本盟公司再請求交付係無理由。
③退萬步言,新光公司已舉證本盟公司尚欠新光公司布料二萬四千零八十三碼未返還而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新光公司應給付本盟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胚布。本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新光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盟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光公司應給付本盟公司:①八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盟公司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新光公司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光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本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為:㈠本盟公司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新光公司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四七號卷〈下稱本院第五四七號卷〉第四三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七八、七九頁)。查,本盟公司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向新光公司訂購胚布數批,本盟公司曾收受新光公司請購單編號G五A○七五、G五B○二九、G五B○三○、G五C○二七、G五C○六四等五紙,新光公司僅交付部分胚布,尚有布料未給付本盟公司,及本盟公司曾收受新光公司所寄發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七九三號、②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七○四號、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八五四號、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四二一號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胚布請購單五紙、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九一頁第一○二頁、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七號卷〈下稱本院第四○七號卷〉第三六、三七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新光公司是否遲延給付?㈡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是否業經本盟公司解除?㈢請購單第G五B○三○號,布號為第○四四○四○之三一六○○號(兩造於爭執附表均誤載為第○四四○○之三一六○○號)部分中之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八碼胚布,是否已交付?㈣新光公司未交付之胚布為若干?㈤本盟公司是否應給付新光公司布料二萬四千零八十三碼?如須給付,新光公司是否得主張抵銷?茲綜論如下:
㈠關於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新光公司是否遲延給付?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是否業經本盟公司解除?茲分述之:
①關於契約之解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另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三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欲解除契約者,在定期行為須依契約約定或當事人之意思定有履行期間,而債務人未於該指定之期限內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始得解除;在未定期行為須債務人先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而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其履行契約仍不履行時,債權人方得解除契約。而本件之債權人(本盟公司)得否解除契約,首應判斷兩造間之給付究為定期或非定期行為。次按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則新光公司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及本盟公司得否解除契約,厥以本盟公司對於新光公司提出之給付是否有協力義務(即給付兼須債權人〈即本盟公司〉之行為,而債權人未為必要之協力)為前提。
②查,關於兩造之交易慣例(即本盟公司是否有協力之義務),雙方各有不同之主張:Ⅰ本盟公司主張:本盟公司向新光公司訂購胚布後,由新光公司於織造完成後通知本盟公司,並約定送貨時間後,由新光公司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本盟公司工廠...新光公司織造完成後通知本盟公司可以出貨,俾兩造間得約定便利之送貨時間。此為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並非因此即由本盟公司決定或指示新光公司可否出貨...不是所謂本盟公司就新光公司出貨之指示等語(見本院第四○七號卷第五五、五六頁)。新光公司辯稱:兩造間交易方式為,由本盟公司指定送貨之地點為其開設於桃園縣平鎮工業區之平鎮廠或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大園廠,新光公司再委託貨運公司載運胚布至指定之工廠等語(同上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本盟公司提出有利於己之「交易慣例」,依利己事實舉證說與法律要件分類說,即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盟公司陳稱:本盟公司雖於桃園設有平鎮廠與大園廠二座工廠,惟大園廠業務在於染整胚布-將胚布加工為成布,而平鎮廠則專事製造胚布。因此,兩造交易多年來,新光公司均將接單製造之胚布,送交本盟公司大園廠。本盟公司所提新光公司印製之「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交貨單」,其上均由本盟公司大園廠於收受胚布時蓋印「本盟紡織大園廠收胚章」(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足證兩造間胚布買賣,均以大園廠為交貨地點,非由本盟公司於各次交易時分別指定。其次,新光公司織造完成後通知本盟公司可以出貨,俾兩造間得約定便利之送貨時間,此為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並非因此即由本盟公司決定或指示新光公司可否出貨,當然不是所謂本盟公司就新光公司出貨之指示云云。惟查,本盟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兩造間慣例為,本盟公司向新光公司訂購胚布後,由新光公司於織造完成後通知本盟公司並約定送貨時間後,由新光公司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本盟公司工廠等語(見本院第四○七號卷第五五頁),再觀之本盟公司委由律師寄發之催告函中記載:「...請貴公司(即新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將本案胚布送至平鎮工業區○○○路十六號本公司工廠...」等情(同上卷第六三頁),足見本盟公司催告新光公司交貨地點為「平鎮廠」,而非「大園廠」灼明。是本盟公司主張「均以大園廠為交貨地點」等語,殊無可採。則應以新光公司上開主張之「交易慣例」為可採。
③承前所述,新光公司所主張之「交易慣例」為可採,則本件之交易流程應為「由本盟公司指定送貨之地點為其開設於桃園縣平鎮工業區之『平鎮廠』或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大園廠』,新光公司再委託貨運公司載運胚布至指定之工廠」,是本盟公司對於新光公司為完成織布之通知時,自應負有所謂之「指示義務」。新光公司陳稱其已於完成織布時「通知」本盟公司,並提出本盟公司曾收受新光公司所寄發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七九三號、②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七○四號、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八五四號、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四二一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一○二頁、本院第四○七號卷第三六、三七頁),本盟公司對曾收受上開四份存證信函亦不爭執,觀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七九三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至八十六年二月底尚有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碼尚未提貨付款...」等情,足認新光公司已盡通知本盟公司交貨之義務,新光公司僅待依本盟公司之指示而交付胚布。雖本盟公司另主張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北四三支局第一五七二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及同年九月九日八七長賢法字第二一號律師函(同上卷第二六、二七頁),催告新光公司給付未交付部分之胚布,惟本盟公司前述二次催告信函中,主張新光公司未交付之胚布數量,均概括指為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碼,並未具體指明新光公司應交付胚布之種類、布號、數量,有該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查,尚難認本盟公司前述催告,已盡其應為之指示交貨時間、地點之義務,是新光公司並未因此而構成給付遲延即明。
④再者,雖本盟公司復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新光公司仍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本盟公司仍應盡其指示之義務,惟本盟公司亦未於起訴後,就交貨時間與地點為具體之指示,是新光公司仍未構成給付遲延。從而,本盟公司主張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難憑採。。
㈡請購單第G五B○三○號,布號為第○四四○四○之三一六○○號部分中之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八碼胚布,是否已交付?茲分述之:
①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係屬「給付兼須債權人(即本盟公司)之行為」(即本盟公司負有指示之義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新光公司雖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本盟公司,以代「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此僅用以判斷本盟公司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要難謂新光公司就此已為「現實之交付」,從而新光公司仍須俟本盟公司為給付之指示後,給付尚未交付之胚布。
②新光公司雖主張其已交付請購單第G五B○三○號,布號為第○四四○四○之三一六○○號部分中之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八碼胚布云云,並提出「裕大貨運有限公司簽單」及「銷售交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九○頁),惟經本盟公司否認,查,依新光公司所提上開「簽單」及「銷售交貨單」,均無法看出本盟公司收受之字樣,上開「簽單」為裕大公司與新光公司間之請款單據,無法證明本盟公司與新光公司間給付、收受布料之情形;另「銷售交貨單」,既無日期,更無本盟公司收胚章及受貨承辦人員之簽收蓋印,自無法認定新光公司有送貨及本盟公司有受領之事。另新光公司所舉證人即裕大公司司機張萬發證稱:「送達布匹(至本盟公司),但不知批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而證人管正國亦未證述所送之布匹,即為上開胚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之證人筆錄),是新光公司所舉之證人張萬發、管正國亦無法證明本盟公司已受領系爭胚布。從而,新光公司主張請購單第G五B○三○號,布號為第○四四○四○之三一六○○號部分中之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八碼胚布已交付本盟公司云云,自屬無據。
㈢新光公司未交付之胚布為若干?茲分述之:
①新光公司雖辯稱:新光公司否認曾收受本盟公司提出之請購單號G四五○○
九、G五六○一○號之胚布請購單,本盟公司此部分主張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查:Ⅰ有關胚布請購單第G四五○○九號之部分:布號為第○六○○四二之一一九○○號,本盟公司雖未提出該訂購單,惟依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為第G四五○○九號之胚布訂購單,原訂購之數量為九萬零五百九十四碼,單價為每碼三十一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價金應為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90594×31×1.05=0000000),且本盟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二中,主張此部分新光公司已交付之胚布,為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點五碼,尚未交付之胚布,為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點五碼。而依本盟公司主張支付該胚布請購單,即原證六之一(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項次5之支票,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亦有新光公司營二處之蓋章,有該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在卷。是依本盟公司已支付之價金,換算成此部分訂購之碼數,應為九萬零五百九十四碼(0000000÷1.05÷31=90594),與本盟公司主張訂購之數量相符。參以,新光公司雖否認曾收受編號第G四五○○九號之胚布訂購單,惟其自認布號第○六○○四二之一一九○○號之胚布,尚有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四碼尚未交付,本盟公司此部分僅主張尚有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點五碼胚布尚未交付,自為可採。Ⅱ另有關本盟公司胚布請購單第G五六○一○號部分,敘述於後。
②新光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內關於兩造間系爭胚布應交付數量之法律論斷及計算方式,就其中胚布請購單第G五六○一○號、第G五A○七五號、第G五C○六四號、第G五B○二九號、第G五B○三○號等部分,多有明顯錯誤云云。茲就新光公司所主張有計算錯誤之部分會算如下(計算式參後附件一):Ⅰ有關胚布請購單第G五六○一○號部分(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⑴新光公司雖辯稱:否認曾收受本盟公司提出之G五六○一○號胚布請購單云云,惟查,依第G五六○一○號之請購單所載,布號分別為第一○四○四○之七二六九九號、第○六八○四二之一八六○○號、第○六八○四二之二八六○○號、第○六八○四二之一四六○○號、第○六八○四二之○二六○○號,訂購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需要日期並未填寫,五種胚布數量分別為一萬一千八百碼、三萬碼、九千二百七十八碼、二萬七千五百十五碼、三千二百零二碼,單價分別為每碼二十三點五元、二十五元、二十七元、三十元、三十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價金分別為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十萬零八百六十三元,總價為二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
⑵而依本盟公司主張支付該請購單,即原證六之二(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項次3、2、1、4、5之五紙支票,金額與前述五筆胚布之價金相符,均為二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且均有新光公司營二處之蓋章,此觀之該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自明。本盟公司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布號第○六八○四二之二八六○○號、第○六八○四二之一八六○○號之胚布,新光公司分別尚有九千一百七十碼、三萬碼尚未交付,新光公司亦自認布號第○六八○四二之二八六○○號之胚布,尚有九千一百七十碼未交付,布號第○六八○四二之一八六○○號之胚布,尚有二萬二千八百碼未交付等情,上開布號第○六八○四二之二八六○○號之胚布,新光公司既自承尚有九千一百七十碼未交付,是本盟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⑶雖新光公司就布號第○六八○四二之一八六○○號之胚布僅自認尚有二萬二千八百碼尚未交付(見本院第四○七號卷第二五頁),惟前述⑴之總價與⑵已支付價金相符,應認本盟公司前述之主張為可採。是新光公司辯稱未收受本盟公司提出之G五六○一○號胚布請購單,本盟公司未領取之胚布僅為二萬二千八百碼等語,自不足採。Ⅱ有關胚布請購單第G五A○七五號、第G五C○六四號部分(見原審卷第
十四、十九頁):
⑴依本盟公司提出此部分之胚布訂購單,布號均為第○三二○二九之九一六○○號,訂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需要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數量分別為三萬六千碼、一萬三千碼,單價均為每碼二十九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價金分別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元、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⑵而本盟公司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布號第○三二○二九之九一六○○號之胚布,依前所述,數量合計為四萬九千碼,本盟公司主張新光公司已交付一萬八千零五十碼,則計算後尚未交付之胚布應為三萬零九百五十碼(00000-00000=30950),而非本盟公司所主張之尚有三萬一千零八十四碼未交付。
⑶雖本盟公司主張新光公司尚未交付之三萬一千零八十四碼部分,價金應為九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與本盟公司主張支付該請購單未交付部分之價金,即原證六之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項次、8之二紙支票,金額均為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共九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相符,如依本盟公司已支付之價金,換算成尚未交付之胚布,確為三萬一千零八十四碼(946508÷1.05÷29= 31084,元以下捨去),與本盟公司主張尚未交付之數量相符,惟本盟公司既陳稱新光公司交付一萬八千零五十碼,則尚未交付之胚布應為三萬零九百五十碼,而不應以換算結果計算,則此部分新光公司未交付之胚布應為三萬零九百五十碼,新光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⑷新光公司就布號○三二○二九之一八六○○之胚布,雖僅自認尚有三萬零九百七十四碼尚未交付,惟依前述,新光公司未交付之胚布為三萬零九百五十碼,新光公司上開主張,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Ⅲ有關胚布請購單第G五B○二九號部分(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⑴依本盟公司提出此部分之胚布請購單,新光布號為第○四四○四○之四一六○○號,訂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需要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三十日,數量均為五萬碼,單價均為每碼二十七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價金應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
⑵而依本盟公司主張支付該請購單,即原證六之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項次5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二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新光公司營二處亦蓋章於明細表上,此亦有該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依該票據金額(二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換算胚布之碼數,應為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碼(本盟公司就該請購單應尚有七十七萬四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770440〉未交付,換算成胚布,新光公司可於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六碼〈0000000÷27÷1.05=72824,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 00000=27176〉範圍內,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債務),新光公司僅自認有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碼尚未交付,雖本盟公司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主張此部分以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八碼計算(原訂購碼數為十萬碼),扣除新光公司已交付之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六碼,新光公司尚應交付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碼云云,新光公司辯稱:本盟公司已支付者僅二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原審如何能以與應付之胚布價金相差達七十餘萬元之票據,論斷本盟公司已支付十萬碼胚布之全部價金,新光公司僅承認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碼尚未交付,與本盟公司所主張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碼,兩者相差五百七十碼,新光公司不應負責本盟公司所主張之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碼等語。查,承前所述,本盟公司尚有七十七萬四百四十元價金未付,換算成胚布,新光公司可於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六碼範圍內,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債務,新光公司承認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碼尚未交付,則應交付上開胚布予本盟公司。至於本盟公司主張尚有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碼未交付,承前所述,應以新光公司所抗辯之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二碼未交付為可採,是本盟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取。Ⅳ有關胚布請購單第G五B○三○號部分(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⑴依本盟公司提出此部分之胚布請購單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布號為第○四四○四○之三一六○○號,訂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需要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三十日,數量均為五萬碼,單價均為每碼二十七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價金應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
⑵而依本盟公司主張支付該請購單,即原證六之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項次6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元,亦有新光公司營二處之蓋章,此觀之該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自明。
⑶依該票據金額(二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元)換算胚布之碼數,應為九萬二千七十三碼(本盟公司就該請購單應尚有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224730〉未交付,換算成胚布,新光公司可於七千九百二十七碼〈224730÷27÷1.05=762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債務),新光公司雖主張尚有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八碼已委託裕大公司運送予本盟公司,惟上開主張不可採業如前述,雖上述二胚布碼數之合逾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碼(計算如附件一所示),惟本盟公司僅為上開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是新光公司就此尚有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碼胚布未交付即明(如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Ⅴ新光公司另稱:本盟公司主張布號第一○六四四之三一六○○號,剩餘之
一千二百七十碼部分,兩造已以對話方式,取消該部分訂購之合意,本盟
公司亦未給付該部分之價金,新光公司否認本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查:
①有關胚布請購單第G五C○二七號之部分(即布號第一○六四四之三一
六○○號),依本盟公司提出之胚布請購單(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原
判決附表二之胚布,訂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需要日為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數量分別為十五萬碼、十萬碼,單價均為每碼三十
二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價金應為捌佰肆拾萬元{〔(150000×32)
+(100000×32)〕×1.05=0000000}。而本盟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二中
,主張布號第一○六四四之三一六○○號之胚布,已交付二十四萬四千
三百八十一碼,尚有一千二百七十碼尚未交付。新光公司辯稱剩餘部分
之胚布,雙方已口頭取消。依本盟公司提出支付此部分價金之統一發票
,載明布號為第一○六四四號之胚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二
十七日,已支付之價金為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336000+
620088+90384+115920+126000+127680+309120=0000000),此有
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亦為新光公
司所不爭執。
②另依本盟公司主張支付該請購單,即原證六之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項次之支票,金額為陸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
貳元,亦有新光公司營二處之蓋章,此有該應付票據支付明細表在卷,
則本盟公司主張新光公司已交付之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一碼(145651
+98730=244381),價金應為捌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244381×
32×1.05=0000000),則新光公司確係支付捌佰貳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
肆元之價金(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盟公司主張此部分之
胚布,新光公司尚有一千二百七十碼(0000000-0000000÷1.05÷32
=1270),尚未交付,亦堪採信。是新光公司抗辯稱布號第一○六四四
之三一六○○號,尚未交付之一千二百七十碼部分,兩造已以對話方式
達成取消該部分訂購之合意,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尚難採信
。
㈣本盟公司是否應給付新光公司布料二萬四千零八十三碼?如須給付,新光公司
是否得主張抵銷?茲論述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新光公司主張:新光公司對本盟公司尚有布料返還請求權、貨款債權、保管
布料必要費用債權,新光公司均主張抵銷,分別為二萬四千零八十三碼之布
料返還請求權,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貨款債權,五百五十二萬
零五十四元之保管布料必要費用債權,新光公司主張在本盟公司請求之範圍
內,進行抵銷等語,並提出蓋有本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公司員工許智
淵、徐碧雲簽名之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惟查,依
上開蓋有本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公司員工許智淵簽名之傳真函,僅記
載「新光庫存表,胚布庫存合計6808,成品庫存579」,無法看出本盟公司
尚欠新光公司布料二萬四千零八十三碼;另徐碧雲簽名之傳真函,記載「貴
公司(即新光公司)尚存於本昌染廠(即本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布白
色3869y,胚布12.827y,共計16.696y」,右下角記載「本昌徐碧雲」,此
亦無法證明本盟公司尚欠新光公司布料二萬四千零八十三碼;另新光公司就
其主張抵銷之貨款債權、保管布料必要費用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抵銷,自難憑取。且有關保管布料必要費用債權之部分,因該未交付部分之
胚布,新光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七九三號存
證信函通知本盟公司時,僅通知新光公司已織造完成,並未催告本盟公司指
示交貨之時間、地點,尚難認本盟公司已受領遲延,是新光公司就未交付部
分之胚布主張保管費,洵無足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關請購單號G四五○○九、G五六○
一○、G五A○七五、G五B○二九、G五B○三○、G五C○二七、G五C○
六四之訂購、支付價金、已交付與未交付之胚布,業如前述,則新光公司為本件
買賣關係之出賣人,自應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將本盟
公司已支付價金,而尚未給付之胚布交付本盟公司之義務。新光公司辯稱本盟公
司之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
之特別規定,已因時效消滅,新光公司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已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五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新光公司所為時效之抗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盟公司就交貨時間與地點未為具體之指示,新光公司仍未構成給付
遲延,本盟公司主張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難憑採。從而,本盟公司先
位聲明部分,主張依胚布請購單應遵守事項第三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遲延給付之
罰款捌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和未交付胚布之貨款陸佰叁拾叁萬捌仟壹佰肆
拾叁元,以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如附件
二所示之胚布,均為本盟公司已支付價金,新光公司尚未給付之胚布,或係新光
公司自承尚未交付之胚布,本盟公司自得基於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地位,請求新光
公司給付。新光公司雖另抗辯對於本盟公司尚有布料返還請求權、貨款債權、保
管布料必要費用債權,而主張抵銷,承前所述,新光公司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自不得主張抵銷。從而,本盟公司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胚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上開應駁回部分,關於本盟公司上訴部分(即先位聲明部
分),本盟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本盟公司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此部分,被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
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