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確認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五 股鄉○○地○段蓬萊坑小段二十一地號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土地,所設定一千五百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地○段蓬 萊坑小段二十一地號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土地,所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地○段蓬萊坑小段二十一地號等如原判決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消。 ㈣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除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外,更未授權他人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訂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或辦理抵押權登記,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本件系爭抵押物,係屬上訴人所有,從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也未與人有債務 糾紛。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被上訴人甲○○於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同意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暨申請印鑑之委任書均非上訴人所為,亦 非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全係他人偽造。 2表見代理之成立,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並非將印章或其它文件等交予他人,即須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因媳婦雷瑪琳在銀行設有保險箱,為圖安全起見,將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章、金子等,借用媳婦雷瑪琳之保險箱放置,且上訴人從未曾向任 何人表示授權予他人代理權,職是,自不得以上訴人將權狀等借用媳婦雷瑪琳之 保險箱放置,即遽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上訴人亦從未授權或同意 雷女或他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或將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予他人,此觀諸 前揭同意書非上訴人親自簽名而係雷女所偽簽亦得以佐證,而雷女所犯偽造文書 罪責部分,亦經判決有罪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並無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而須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情形存在至明。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兄弟姐妹等所共有,並由全體共有人立有共有土地處分協議 書,依前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此項土地處分,由各人持分全部共同出售但必須 經多數所有權洽議同意後才能處分不得異議,更不得分開出售處分。是上訴人既 與其他共有人有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無論基於協議或兄妹親情,上訴人自不可 能於系爭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或授權他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甚明。 ㈢系爭抵押物雖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上訴人,惟實際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中 半數係應歸上訴人之孿生姐姐所有,上訴人斷無可能擅自設定抵押權登記或授權 他人設定抵押,將應有部分擅予處分。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亦未就系爭土地授權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更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形,是縱被上訴人曾就所謂對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亦無任何效力,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已將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王懷南,則被上訴人既已無債權存在,又焉能在八 十七年間,對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完全不實而不可 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登記清冊、共有土地處分協議書、戶籍謄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媳雷瑪琳自首上開簽票及設定抵押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偽造文書,乃 為避免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推說不知土地遭受抵押,實不足 採: 1設定抵押權經過長時間進行且已合法完成登記手續,並核對其印鑑無誤,八十六 年間,更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之事實 」,若謂其完全不知情,實難置信。 2被上訴人之妻陳月麗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富翔公司之股權以壹仟貳佰 伍拾萬元讓與雷瑪琳時,除書立讓與契約書外,雷瑪琳並未實際交付該對價與陳 月麗,而係由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系爭抵押物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與 被上訴人,並由雷瑪琳之夫即潘延健為連帶保證人,以取得富翔公司之股權,而 後富翔公司之股東均由雷瑪琳、潘延健與其親屬擔任,是上訴人乙○○○應知悉 其為公司股東,應知其家族向陳月麗購買股權之事。 3上訴人於系爭富翔汽車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簽訂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綠色企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二紙予陳月麗,作為遲延支付系爭股權轉讓應付價金 債權之利息。上訴人既已簽發前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夫婦作為給付利息之用, 且前揭二紙支票,其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上訴人身為綠色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應難以諉稱其並不知情。 4潘延健於簽約後,央求甲○○能同意抵押權減縮伍佰萬元,將其原先之貳仟萬元 抵押權設定,改為只設定壹仟伍佰萬元整,俾利士新公司能登記為最高限額伍佰 萬元整之抵押權人,以利業務之推展而有足額營業收入來清償陳月麗、甲○○之 債權,經甲○○同意,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 記,甲○○將前揭抵押權之權利變更為壹仟伍佰萬元,但仍為第一順位,另伍佰 萬元,則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給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士新公司發現與合約 不符,蓋依據合約士新公司之抵押權必須為第一順位,上訴人之子潘延健乃又與 甲○○商議,將柯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次序讓與給士新公司,甲○○為求 上訴人之富翔公司能順利發展業務,以利償債,不得已乃予答應,乃雙方又旋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再行登記除權利內容不變外,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則變更為 權利人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則為甲○○,是此抵押權之 二次變更,潘延健與上訴人同居一室,對此重要之事,豈會完全不知。 ㈡上訴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曾於電話中與訴外人王懷南、陳月麗數度溝通 討論設定抵押權之事,嗣後亦曾向王懷南表示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有一 年之期間尚未到期,且已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需由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始能辦理。依 此,若非上訴人交付其兒媳雷瑪琳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雷瑪琳何有可能 取得上述文件?由此足知上訴人並非不知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事。再被上訴人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之事實」,上訴人 亦無任何異議,由此益證上訴人早已同意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事。故上訴人係以雷 瑪琳為傳達意思機關。 ㈢縱認上訴人並無同意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上訴人既將身分證明、印鑑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交與其兒媳雷瑪琳保管使用,則縱令本件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而不得主張塗銷抵押權。 ㈣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系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部分,業經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該所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並 業已通知上訴人在案,系爭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讓與第三人,兩造間於讓與發生效 力時該權義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於系爭權義關係消滅後仍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 權利不存在之訴,其起訴應不合法。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書、筆錄、支票及其退票單、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富翔汽車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刑事判決、系爭抵押權設定、 變更登記資料、台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函查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就關於 綠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開戶時是否由其親自簽名及蓋章,暨訊問證 人高淑珍第一銀行存留之印鑑卡上之簽名是否上訴人親自簽名。 丙、依職權函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一0三六五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二0六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七七九號判決刑事卷三 宗。並函第一商業銀行檢送綠色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物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所設一 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消。核與原訴之聲明係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係屬上訴人所有,從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詎自八十 七年五月間,接獲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將系爭 抵押物拍賣云云,始悉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物,業經他人擅行違法設定抵押擔保 ,經聲請閱卷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抵押物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 ,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業經被上訴人士新公司( 上訴人未對士新公司,提起上訴)、甲○○,分別設定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被上訴人甲○○其聲請狀所附 之本票及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 書亦非上訴人所訂立,全係上訴人之媳雷瑪琳所偽造,蓋雷瑪琳未經上訴人同意 及授權,利用其保管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偽簽 上訴人之簽名簽發本票,又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抵押物設 定抵押權之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此等偽造文件,分別設定抵押予被 上訴人,雷瑪琳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實係不知情 之被害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就本件系爭抵押物自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士 新公司部分,上訴人未對士新公司,提起上訴,已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開始,上訴人之媳雷瑪琳陸續向被上訴人 之妻陳月麗調換現金週轉,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受讓陳月麗 持有之富翔公司股份,約定前開價款以一年期限付清,陳月麗為求股權出售後能 確保取得價款,要求雷女提具有力之保證,因當時雷女積欠陳月麗之股金及借款 合計為二千萬元,雷女遂開具一紙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其 婆婆即上訴人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同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擔保,上訴人對於上情 ,知之甚詳,上訴人顯係以雷瑪琳為傳達意思機關,又縱認上訴人並無同意本件 最高額抵押權之設定,然上訴人既將身分證明、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等交與雷瑪琳保管使用,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任。再者,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系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該所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 給訴外人王懷南,並已通知上訴人在案,系爭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讓與第三人,兩 造間之權義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權利不存在之訴,其起訴應不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 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抵押物之土地謄本可稽(外放),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 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不 具備前開要件,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 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乙節,亦為被上訴人甲 ○○所自認,並辯稱:前開債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全部讓與訴外人王懷 南,且已通知上訴人,兩造間現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收受前開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一五一巷二號四樓」,非「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一四號」,且該通 知並非上訴人親自簽收,為社區之駐警室代收,並交由上訴人之子潘延健簽收, 潘延健未曾告知上訴人此事云云。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並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存證信函經寄 送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一四號,由社區駐警室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上訴人雖主張稱 其設籍台北市而非上址,惟戶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之方便,自不得做為意思 表示送達處所之唯一認定標準,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內亦記載其住居所為「桃 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一四號」,益徵上址為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無訛,而 前開存證信函業經社區駐警室轉交予上訴人之子潘延健簽受,復為上訴人所自承 ,因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第九十五條關 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 定,又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故通知已送達於 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 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 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之通知既經送達 至上訴人住居所,復由其子潘延健簽收,依前開說明,自可認上訴人對於該通知 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懷南間所為之債權讓 與對上訴人即生效力。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債權既已合法有效轉讓與訴外 人王懷南,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已不存在於其與上訴人之間復無爭執,上訴 人訴請求判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六、上訴人雖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其媳婦雷瑪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 其保管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冒用上訴人 之名義所偽造,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設定任何最高限額抵押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係上訴人之媳雷瑪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由雷瑪琳出具之聲請自首狀、陳報狀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雷瑪琳既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以 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 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 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身分證明文件,均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放置其媳雷瑪琳之銀行保管箱,由其媳雷瑪琳保 管,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是上訴人與其媳雷瑪琳所為保管之系爭文件,究 如何約定,屬其婆媳間內部之關係,非外人所能得知,而此等有關產權及身分之 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需,衡諸經驗法則,通常能提出此等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應為其本人或得其本人同意者, 才有此可能。故經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之齊全文件 ,自足令人信其至少得其本人同意。而潘延健為上訴人之子、雷瑪琳為上訴人之 媳,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亦與一般之第三人不同,其持上訴人所有前揭產權及身 分之重要文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 ,更足令人相信其業經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擔任綠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在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 其上董事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屬實,並有「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 一四、二一五頁),復經證人即第一銀行之承辦人高淑珍論述明確,是依客觀情 形判斷,自足使第三人相信上訴人對潘延健、雷瑪琳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洵屬有據,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為灼然。 ㈢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 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之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在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故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已發生之個個被擔保債權,得依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為讓與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設定之本金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 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外放),被上訴人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尚未屆至前,將已發生之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王懷南,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形式上 雖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被上訴人尚負有移轉登記使受讓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義 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求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自 屬無據。從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物,所設定壹仟伍佰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抵 押物所設定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消,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