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耿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鳳 法定代理人 馮永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 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 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負 擔。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耿 家工業有限公司上訴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耿家公司)方面: 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捷時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耿家公司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 ,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租賃契約涉及故意或過失 者有二,即第九條第四項與第十六條之約定。此二條款中之故意或過失之解釋應 一致。依第九條第四項之內容以觀,故意或過失之注意義務之認定,承租人除依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係承 租人保管義務之原則規定外,另參酌第十條第一項之內容相互對照,可知出租人 僅就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租賃標的物受損時,出租人方負責處理,反面 解釋即承租人除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租賃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不須 負責以外,其餘原因所產生之毀損滅失,則應由承租人負責,則承租人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過失,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注意程度無訛,則契約第十六條所指之過失應為相同解釋,即契約第十六條兩 造已合意為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程度,而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適用外,並綻 承租人須以出租人為受益人,投保火災險之義務,雖未約明投保金額,依理承租 人自須足額保額。 ㈡對造違反契約第十六條就失火責任所為約定之投保義務,並未遵期投保火災險, 是其投保義務之履行即有遲延,依法承租人就其遲延履行投保義務,對於因不可 抗力原因之火災因而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兩造已就失火責任於損害發生前,就 該火災損失風險為投保義務及費用之分配,兩造即應依契約誠信履行,承租人如 已為投保義務之履行,則自可本其義務之履行,而主張享有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後 段就其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於保險賠償不足時才負賠 償責任。然對造遲延其投保義務之履行,則就以失火責任為條款目的所為之投保 義務約定在遲延履行中,因失火所致之損害,無論其火災之原因是否不可抗力, 承租人皆應就其遲延中所生損害負失火責任,因此兩造契約既有失火責任之約定 ,當然可以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效力。添 ㈢系爭廠房依對造所言,係作為存放成衣及布料等貨物之倉庫用,因出租人僅須提 供廠房,系爭廠房高十公尺多,為充分利用租賃物之每一空間,以及成衣或布料 等貨物之特性,必將廠房隔層堆放,再系爭廠房建築材料係鋼架造,非易燃物質 ,若非對造在其內堆置眾多之成衣或布料等易燃物質,何以火災發生後,須出動 消警七十六人、義消八十二人、車輛二十輛,歷時六個小時多,火勢始熄滅,故 對造為業務需要,而將廠房隔層,並擅自修改廠房之配電線路,增加用電所需, 以應其將廠房隔層後,貨物堆存取出方便之用,惟對造修改配電線路時,未考量 配電線路之負載量,加以將裝布料或成衣之紙箱子任意棄置,導致電線走火時即 一發不可收拾,造成租賃之廠房因失火而全毀。又處理之消防局未進行鑑定,係 對造為避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之火災,因鑑定報告結果將對其不利,而有 民、刑事責任之可能,並影響其商譽,故而短報損失額,致處理單位未續行調查 火災原因。否則,以上開處理人員之多、時間之久,損失金額豈會只有二萬九千 元。 ㈣依火災報告中文譯本內容以觀,對造確將廠房隔層且擅加修改整個廠房之配電設 備及線路,增加用電所需,而未考量原先配電線路負載量,顯對造確有故意、過 失之可歸責事由。對造執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之函覆為抗辯,惟前開函覆為私文書 ,該說明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且該文並未認定該房屋若因失火而致全損時, 理賠金額之數額為多少,是否少於一千萬元,故原判決自有所據,對造之辯解不 可採。對造又稱廠房之失火原因不明,惟其所辯與上訴人耿家公司所提上證一所 載不符,對造之答辯不可採。 ㈤對造自認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賠償上訴人耿家公司之損失,故對造應賠 償系爭租賃廠房因火災焚毀致耿家公司蒙受之損失自明。然對造所提係帳面價值 ,與實際價值有誤差。對造所提之工程估價資料與上訴人耿家公司所提之正昇營 造廠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資料差距大,不足以賠償本件損失,而對造所提使用執 照上之造價,並不足以為系爭租賃廠房實際價值之認定,亦與實際發包之工程價 格無關,此係核課稅金認定之基準,有低估之情況。系爭廠房因電線引起火災而 焚燬,係可歸責於對造之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火災報告。 聲請訊問證人許清胡、林慧娟、張又文、李煌明。函查使用執照上之價格係課稅金 額或工程價格。函調本件火災相關資料、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本件系爭廠房 之損失項目及理賠金等。 乙、上訴人捷時公司方面: 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捷時公司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⑴對造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捷時公司固以向訴外人興快有限公司承租之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五號 房屋,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千萬元火災保險,然非表示發生保險事故時, 即可獲得一千萬元之保險理賠。即上開十五號房屋果真因保險事故而致全部滅失 時,關於保險理賠金額之估定,須以建物之建築面積樓層、建築結構、內部裝修 情形及使用年限等情事作為計算之基礎,評估保險標的重建所需之費用,再扣除 該房屋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後,給付保險理賠之金額。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捷時公司 以前述十五號房屋投保一千萬元火災險之情事,即謂若系爭租賃廠房有投保火災 保險,當系爭租賃廠房因保險事故而全部滅失時,亦應可獲一千萬元之保險理賠 云云,實嫌速斷。 ㈡系爭廠房失火,雖失火原因不明,上訴人捷時公司基於與對造租賃關係情誼,乃 向表明願按約賠償對造。上訴人耿家公司曾委請冠鈞企業社估算建廠房費用為七 百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捷時公司按此估價為基礎,以新建廠房成 本費用減去使用年限之累計折舊後,給付對造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此 與保險人係按建物之建築面積樓層、建築結構、內部裝修情形及使用年限等為計 算基礎,評估保險標的建物重建所需之費用,再扣除該房屋已使用年限之折舊, 以計算保險理賠額之作法,可謂完全一致。上訴人捷時公司已依約賠償對造無法 按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取得保險理賠之損害,應可肯定。對造否認委請冠鈞企業 社估算建廠房費用之情。惟對造認上訴人捷時公司非係給付冠鈞企業社所為重建 廠房費用估價全部,只給付部分,尚不足賠償其損失,致有所爭執。本件上訴人 捷時公司賠償金額,自重建新廠房費用中扣除折舊計算之,應無任何不當。對造 於火災發生兩年後,另舉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估價重建廠房費用一千四百六十四 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然對造要重建如何材質、設備、建築面積及樓層之全新廠 房,上訴人捷時公司無從置喙,對造不能以其後再委請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之估 價,要求上訴人捷時公司補足之。且廠房之重建,係委由訴外人祐祥營造有限公 司承攬,正昇公司之前揭估價,自不足為憑。又祐祥公司重建之廠房,乃室內三 層之廠房,與系爭租賃廠房為室內兩層者,要非相同,估價基礎自亦有所差異, 故對造主張祐祥重建廠房之費用共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亦與本 件無關。 ㈢兩造契約第十六條之綻,係約定上訴人捷時公司有將系爭廠房投保火災險之義務 ,另就上訴人捷時公司是否應就失火責任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之補 充規定。即保險理賠不足,上訴人捷時公司對於租賃物之失火並無故意、過失時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理賠不足,上訴人捷時公司對於租賃物之失火有故 意、過失時,始應就保險理賠以外之不足部分負賠償之責任。是契約第十六條後 段規定,非提昇上訴人捷時公司對於租賃物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程度,應無疑義。 ㈣上訴人捷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固進行改裝並加裝昇降梯之情事。惟按一般經 驗法則言之,房屋之改裝並非必然會導致火災之發生,故房屋之改裝與房屋失火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耿家公司以上訴人捷時公司在承租系爭 房屋之後,將室內兩層改裝成為室內三層,加裝昇降梯之情事,推論火災係因此 而發生云云之語,自非可採。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覆函,究係憑何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已非無疑,充其量僅能言是該表製作人之個人意見而已,究竟系 爭火災發生是否果係因「電線」引起?仍值商榷。上訴人耿家公司徒憑「火災處 理報告表」上火災原因欄內「何物引起:電線」之記載,即謂系爭火災係因上訴 人捷時公司用電不當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火災發生當日,上訴人捷時公司之 助理人員最後離開系爭租賃廠房時,並無未將「電腦的多重轉接器」關閉之情事 ,是公證人所稱:「無論如何,助理人員告訴我們他在離開時並未關掉電腦的多 重轉接器」云云乙節非事實。 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捷時公司回復原狀,給付廠房重建 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捷時公司固未依約投保火災險,然上訴人捷時公司未履行此 義務,非廠房發生火災之原因,即縱上訴人捷時公司依約投保,亦不能謂系爭租 賃物即無發生火災之可能。上訴人耿家公司一再陳稱從上訴人捷時公司竟向消防 單位聲稱僅有損失二萬九千元而已,致消防單位未進行火災發生原因之鑑定與調 查,實有過失云云。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過失認定之問題,與上訴人捷時公司 因系爭火災遭受之損失數額多寡間無關。另上訴人捷時公司副理張芳慶於火災發 生後,接受約談時,稱:「::保險公司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產物險 新台幣壹億元。損失金額大約在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左右,:。」云云,乃陳述在 獲理賠後損失約在二萬九千元左右。且對於火災發生原因,亦要求調查,乃消防 單位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捷時公司不知情。 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之評定現值為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八十七年評定現值為 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足見建築師公會處所為系爭租賃廠房在八十七年間之 價值為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之鑑定,顯非實在。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系爭租賃廠房之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上證㈡:照片一幀。 聲請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函查系爭房屋隔鄰十五號房屋之保險相關事宜。訊問證人 張慶輝。命上訴人耿家公司提出與祐祥公司之承攬合約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捷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百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為馮永 昌,有捷時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茲馮永昌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查本件上訴人耿家公司即原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係以香港捷時 海外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此觀上訴人耿家公司之起訴狀自明(見原審北簡字卷第 五頁)。然耿家公司嗣後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狀、言詞辯 論狀均載被告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十頁、第五十三頁、第八十五頁)。按香港商(按耿家公司起訴時漏「商」字)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總公司與台灣分 公司均有當事人能力,原審原告起訴時以總公司為被告,嗣將被告更正為台灣分公 司,核屬訴之變更,耿家公司雖未於書狀中敘明其為訴之變更之意旨,然原審被告 捷時公司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審原告耿家公司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宣示之判決,雖仍列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原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更正「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香港 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有該裁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是原判決當事人之記載,已 因更正而無錯誤。 又原判決雖未敘明准原審原告耿家公司為訴之變更,然以原判決最後仍列香港商捷 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觀之,顯原審已准耿家公司為訴之變更,僅 未於理由中敘明其理由,核屬理由不備而已,非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併此敘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耿家公司起訴主張捷時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耿家公司承租坐落臺北縣 五股鄉○○段四五八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三 號廠房,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依租賃契約第十 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捷時公司負責以耿家公司為受益人投保,惟捷時 公司未依約投保,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失火而焚燬,捷時公司未依 約投保,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擅自變更配電線路以致超過配電線路負載量 等情形,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侵害耿家公司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經耿家公司催告後仍不為,依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捷時公司給付一千零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等語;捷時公司則以捷時公司 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另捷時公司未投保與系爭廠房失火並無因果關係,又參酌曾為 系爭廠房進行估價之廠商所提出之價額,耿家公司之請求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耿家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捷時公司給付一千零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原審判命捷時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耿家公 司其他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耿家公司主張捷時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耿家公司承租前揭不動產,依租賃 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捷時公司負責以耿家公司為受益人投保 ,惟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失火而焚燬,捷時 公司未依約投保,又擅自變更配電線路以致超過配電線路負載量等請,已據耿家公 司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捷時公司就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及系爭廠房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焚燬、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火災險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北簡 字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捷時公司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耿家公司 另主張捷時公司擅自變更配電線路至超過配電線路負載致生本件火災一節,為捷時 公司所否認,辯稱捷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固進行改裝並加裝昇降梯,但房屋之 改裝並非必然會導致火災之發生,故房屋之改裝與房屋失火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捷時公司依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耿家公司迄未就捷時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舉證以實其說, 捷時公司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云云。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四 百三十四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適用, 旨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 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八頁以下) 。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指捷時公司) 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耿家公司)為受益人。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 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見原審北簡字卷第十六頁)。依該條之約定,承租人即捷時公司之失火責任究僅 限於重大過失或包括輕過失,兩造主張不同,耿家公司主張該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承租人即須負賠償責任,而排除民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之適用等語;捷時公司則主張該約定未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 承租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云云。 按上開「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之約定,「故意 或過失」之用語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語相同,而民法僅稱「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言,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例要旨「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自明。再觀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 :「乙方應保持租賃標的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應負責 修復或賠償。」,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規定相呼應,租約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 係課予承租人捷時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持租賃標的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整,該 條項所謂「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之過失,自係指抽象輕過失,再依契約文字 解釋前後之一貫性,租約第十六條之「過失」,亦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是承租人 捷時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引起系爭廠房之火災或爆炸,即應依租約第 十六條約定,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害。捷時公司辯稱其僅限於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依租約第十六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系爭廠房確於租賃契約存續間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有臺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消調字第○○五九九 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該火災之發生據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 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載:「何物引起:電線」,有該報告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㈠第五十七頁背面)。另捷時公司投保之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於理賠時,做火災損失之初步報告,其肇因載:「::若將火災發生原因 歸咎於電力過失導致(可能是連接的纜線、配線或電腦),則無不可能。我們口頭 上也詢問消防隊員,根據他們的調查,他們確信這場大火是起源於電力原因的:: 」,有該初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中譯本見第九十九頁)。捷 時公司雖辯稱前揭處理報告表所載「何物引起:電線」,未載何以認定係電線引起 火災,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初步報告亦僅載「無不可能」,未肯定係電力 關係,均無由證明本件火災係因電線、電力因素引起云云。惟捷時公司之副理張芳 慶於接受談話時稱:「::大概不太可能被人縱火。」(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八頁背 面),上開初步報告亦載:「我們的調查至目前為止,尚無法提出有力具體的證據 來顯示大火的是遭到蓄意引發的::」(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是本件火災確 排除遭人縱火。捷時公司自認:「香港商捷時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固有進行改 裝並加裝升降梯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捷時公司之前室內設計 部主任林慧娟亦到庭證稱:「::我知道有將廠房改建存放成衣、布料。」、「有 將廠房由一樓增加夾層變成三樓並加裝升降梯::」,有林慧娟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第一○○頁),是捷時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後,確將廠房改 裝並增加升降梯。 查增加升降梯後,電力之使用必然增加,捷時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同時已將配電線路 更改,提高其負載量,則日積月累必產生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之現象致生火災。系 爭廠房內又無自燃物,又非遭人蓄意縱火,是本件火災確係因捷時公司增加升降梯 ,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電線走火而生火災。上開處理報告表所載:「何物引起: 電線」,及前開初步報告,其肇因載:「::若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電力過失導 致(可能是連接的纜線、配線或電腦),則無不可能。」,而捷時公司確有增加升 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致生火災之證據,捷時公司任意否認上開處理報告、初 步報告所載火災引起之原因非屬可採。捷時公司又稱改裝非必引起火災,又如增加 升降梯將導致火災,則於裝設時即生火災,非於數年後方生火災云云。然本件火災 之發生係因捷時公司增加升降梯,非因改裝,又增加升降梯使電力之使用增加,係 經日積月累使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而生火災,非一裝設時即會發生火災,則捷時公 司以上開理由否認火災之發生係因增加升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引起,非屬可 採。捷時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乃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一般觀 念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於增加升降梯時,應知將使電力之使用增加 ,必同時更改配電線路,使負載量足以供應升降梯之電力,且平日勤於保養俾火災 之發生率降至零,乃捷時公司未盡此項注意義務,終致電線走火發生本件火災,顯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捷時公司自應賠償廠房全部毀 損之損失。 系爭廠房已因本件火災全部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耿家公 司所受損害為若干。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已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著有判例,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復為相同意旨,其意乃在如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時,若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顯然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本件耿家公 司確因火災受有損害,而系爭廠房已全部滅失,,但無計算賠償標準之參考依據為 若干。系爭廠房隔鄰之十五號廠房,雖由捷時公司投保火災險一千萬元,然捷時公 司就十五號廠房投保一千萬元之火災險,非即表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可得獲一 千萬元之理賠,仍應以該房屋之實際價值作為理賠標準,此觀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太理火()字第○○一號函載:「::若發生火災而致 全損時,本公司將委派保險公證人就其面積之樓層、建築結構、內部裝修情形及使 用年限等為計算基礎,評估該房屋重建所需之費用,再扣除該房屋已使用年限之折 舊是為本公司應賠付之金額::故若本房屋之實際建造價值高於一千萬時,則公證 人理算之損失金額仍須依不足額保險之比例計算;如實際建造價值低於一千萬時, 則本公司依損失金額十足賠付::」,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㈠第七七-二頁以 下),是以捷時公司就隔鄰十五號廠房之投保金額執為本件耿家公司之損害,尚屬 無據。 耿家公司提出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北簡字卷第三十四頁),主張估 價單所載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為其損害,然耿家公司僅委由正昇營 造有限公司估價,未委由正昇公司興建,而係委由祐祥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有照片 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第二二四頁以下)。查耿家公司 與祐祥公司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顯耿家公司亦認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之估 價不合理,故委由祐祥公司興建,是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金額仍不得認係耿家 公司之損害。再本件系爭廠房原為二層樓,有其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 三頁背面),而祐祥公司所興建之新廠房係地上三層(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 則上開耿家公司與祐祥營造公司合約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仍不得做為上訴人耿家 公司之損害之依據。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系爭廠房鑑估價值為一千三百六十 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背面),然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係七 十八年度所發,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時,已有九年時間,其扣除折舊 之價值竟比祐祥營造公司興建之三層樓新廠房之造價高,該鑑估價值顯屬不實。另 使用執照上固載工程造價為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然捷時公司已支付耿家公司支票 面額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捷時公司亦認使用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非即為 廠房之價值,是使用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亦不得據為耿家公司之損害。捷時公司另 提出冠鈞企業社之估價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經扣除折舊後,為四百四 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為耿家公司所受損害云云。然捷時公司無由證明冠鈞企業 社估價之標的與系爭廠房完全相同,其遽以冠鈞企業社之售價扣除折舊計算耿家公 司之損害,亦非可採。 兩造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耿家公司之損害。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北稅莊㈡字第三八二七 八號函載:「經查本轄五股鄉○○○路十三號八十六年建築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新 臺幣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整,八十七年為新臺幣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 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依財政部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條「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 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是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前揭評定現值係依「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 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其所評定之現值自屬信而有徵。 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七年,系爭廠房八十七年經稅捐單位評定其現值為五百三十一 萬三千一百元,該數額自應認為係耿家公司所受損害,扣除上訴人捷時公司已給付 之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捷時公司尚須賠償耿家公司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 十二元。耿家公司依租約第十六條後段之約定請求捷時公司為損害賠償,超過八十 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耿家公司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捷時公司負損害賠償等語。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 ,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已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著為判例,是民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固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耿家公司原不得援引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然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已經兩造於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後段規定予以排除,有如前述,則承租人既應依租 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捷時公司同時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已經兩造以特約排除,捷時公司 之過失責任仍為抽象之輕過失,而捷時公司增加升降梯,未同時更改配電線路以提 高其負載量,終因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致生本件火災,其行為顯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捷 時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所應賠償之數額仍 為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理由同前。耿家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請求捷時公司為損害賠償,超過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範圍,仍屬無據,不 應准許。耿家公司又依租約第十六條前段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負責投 保之,並以甲方為受益人。」,乃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火災險,應賠償耿家公司之 損害云云。然捷時公司未投保火災險並非火災之發生原因,亦與失火而導致之損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僅係未履行契約責任,亦非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耿家公司以捷時公司未投保火災險為由,請求捷時公司賠償損 害,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耿家公司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 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捷時公司賠償八十四萬二千二百 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捷時公司於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北簡字卷第四十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及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 前段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耿家公司超過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一 百七十二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耿家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 捷時公司給付超過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捷時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命捷時公司給付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法 定利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判予維持。捷時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耿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捷時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