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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張劍男蔡芳齡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朱昀、鍾正宏

  • 上訴人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昀 被上訴人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電話傳真向被上訴人採購電腦製品配件( PCS,以下簡稱系爭貨品)五百十七萬五千枚,每枚新台幣 (下同)○.一五 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交貨,詎被上訴人竟未如期交貨,上訴人乃緊急 向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偉公司)購買同型產品一百五十萬枚,與 原訂購之五百十七萬五千枚尚差三百六十七萬五千枚,茲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在先 ,其嗣後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不履行致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按㈠燦坤實業資訊家電事業部(以下簡稱燦坤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MPA-250A(0000000000)(以下簡稱250A 產品)產品,數量五千四百台,單價美金十六點五六元,換算為五百二十五點五 元,成本為三百七十九點七八九九元,每台預期利潤為一百四十五點七一元,以 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品數量五百十七萬五千枚,除以每台250A產品須用系爭貨 品二十五枚,可裝配二十萬七千台250A產品,上訴人預期利潤損失為三千零十六 萬一千九百七十元。㈡燦坤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訂購MPA8802( 0000000000) (以下簡稱8802產品),數量五十三台,單價二百八十三元,總價 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成本為一百八十四點四六零三九元,每台預期利潤為九 十八元,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品數量五百十七萬五千枚,除以每台8802產品 須用系爭貨品二十三枚,可裝配二十二萬五千台8802產品,上訴人預期利潤損失 為二千二百零五萬元。以上二種機種均須裝用系爭貨品電源供應器,倘以每台平 均約需用二十枚計算,則五百十七萬五千枚除以二十等於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 台,將上開㈠㈡每台預期利潤一百四十五點七一元、九十八元,合計二百四十三 點七一元,折中除以二等於一百二十一點八五元,上訴人降低預期利潤請求為六 十元,則上訴人損失之預期利潤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60元X258750【台 】=00000000)。另上訴人之客戶寶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環公司)取銷 訂單四筆,金額計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客戶輪廣電腦公司(以下簡稱輪廣 公司)取銷訂單金額計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以上共計一千零九十萬零 三百七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函通知催告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五 十二萬五千元,但仍未獲賠償,雖兩造採購單第三項已就遲延交貨時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約定,但上訴人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五十二萬零五 千元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零 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電話傳真簽定採購契約,除單價、 交貨地點確定外,有關每次買賣契約之實際購買數量、交貨日期係由被上訴人配 合上訴人需求,而依其通知分批交貨,故給付期限、數額不確定,並非於每月三 日交貨,關於同年十一月應交貨之確實日期,上訴人卻一直未通知被上訴人交貨 ,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曾兩度通知其應儘速 告知當月須要交貨之日期、數量,以利後續實際交貨之進行時,其竟拒絕受領, 堅持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給付遲延之責,縱使 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亦應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人拒絕受領時為止,即無須 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依代採購單(以下簡稱採購單)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違約金為九千三百一十五元,爰抗辯與上訴人積欠之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一 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抵銷,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五百十七萬五千枚, 單價為0點一五元等情,業據提出代採購單(以下簡稱採購單)二件、採購變更 通知單乙件為證(見原審卷十至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貨品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交貨,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且被上訴人遲延後之履行於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拒絕履行,上訴人得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㈡採購單第三條約定究為 懲罰性違約金,或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㈢上訴人得否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閱上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 十頁),上訴人已就其採購系爭貨品之數量七百二十六萬枚、交貨日991103(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單價0點一五元記載甚為詳細,經傳真與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已於六月二十一日簽名如文回傳上訴人,則依採購單第一條記載 「⒈訂購單收到三日內,將訂購單簽名傳回,如有異議,請和採購連絡,否則 視同訂購單生效。」兩造即應以上開記載為買賣契約內容。兩造雖於八十八年 七月七日就採購數量變更為五百十七萬五千枚,此有採購變更通知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然就買賣契約其餘內容既未有變動,兩造約定之交貨 日期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 以待上訴人之通知而確定云云,固據提出其前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銷貨單、 上訴人進貨驗收單(見原審卷四五至六0頁)為證,然其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 七月至十月交貨情形,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明文約定交貨日期自屬不同,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兩造已明示或默示變更上開交貨日期,斷難徒憑以前交 貨情形,遽謂兩造交貨日期係待上訴人通知而確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可採。 ⒉兩造既約定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則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⒊又本件買賣標的電腦製品配件(PCS),僅係種類之債,於通常情形,並不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縱如系爭貨品同型之貨品已有短溢卸之情事,此有上訴人 提出短溢卸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0頁),然系爭貨品僅電腦零配件, 不僅只有被上訴人出售,此觀被上訴人於遲延給付後,上訴人仍可自晶偉公司 購得一百五十萬枚同型貨品可知(此部分詳如后述),故而上訴人買受系爭貨 品顯未特定,亦不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見原審卷 第一三八頁),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附此 敘明。 ㈡採購單第三條約定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其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為懲罰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之 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違約金係違約罰之性質,則何以 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 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 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上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修正說明)。 ⒉本件採購單第三條約定:「逾期交貨時,則每日扣貨款千分之一」,既係約定 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時,應扣款千分之一,既未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應 係就遲延給付而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 金約定云云,無足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違約金規定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 定云云。惟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 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八 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 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既未規定修正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於修正施 行前亦適用之,顯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修正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僅係就修正前不明確之條文用語,予以精確條文化,此觀前開修正說明至明 ,是本件縱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仍不影響兩造前開違約金 為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㈢上訴人得否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所謂損害即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當事人既就債務 之遲延給付約定有違約金,債權人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損害賠償。惟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此際,給付遲延效果非債 權人所欲主張,債權人既拒絕債務人之給付,即不請求因遲延給付約定之違約 金,但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買賣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如前所述,而依上訴人提出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件記載:「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電話告知此批貨 物於基隆外海燒毀,敝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請您將失火公司名稱用 電告知,您答稱報關行名稱為震天報關行,但經查證僅有震天航空貨運公司。 翌日,再請您告知船公司名稱,亦無下文。時值旺季,敝公司對材料需求恐急 ,但貴公司至今未曾出面處理,多次催促,均置若罔聞,造成敝公司莫大之損 失,現依約向貴公司索賠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五仟元整」(見原審卷第二 五頁),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稱:「經敝公司於十一月十八日傳真 後,貴公司為逃避賠償責任,方於十一月十八日要求來訪。而十一月十九日來 訪之前,敝公司電告前來並無多大意義;十一月二十二日來訪,貴公司所關心 者亦僅僅為是否後續仍需交貨,對於因瞬間百分之百斷貨所造成敝公司之巨大 損失均相應不理。敝公司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談中,已將立場清楚表達,而貴 公司今日之傳真亦同樣地僅僅關心是否後續仍需交貨,實在荒謬至極。」(見 原審卷第六三頁)足見上訴人已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至明,並已依民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替補賠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不得請求 因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遲延所生損害賠償, 是故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八頁), 要屬無據。 ⒊又債務人之遲延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 之權利,此在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仍有利益,與債務本旨亦屬相符,有 必要維持其債的原來關係,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縱勉強維持 債之關係,對於債權人亦無何實益,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對 其無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而本件上訴人既於十一月十一日另向晶偉 公採購系爭貨品一五○萬枚,此有統一發票乙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而請 求賠償其因另行採購系爭貨品所受之損害。核上訴人以每枚單價0點一八元向 晶偉公司買受,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履行而以高於兩造所約定之單價 0點一五之價格,計多支付出四萬五千元之價款(0.03元x0000000枚=45000) ,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餘部分,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因而受有之損害為何,上訴人雖於原法院 提出㈠燦坤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250A產品,數量五千四 百台,單價美金十六點五六元,換算為五百二十五點五元,成本為三百七十九 點七八九九元,每台預期利潤為一百四十五點七一元,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貨品數量五百十七萬五千枚,除以每台250A產品須用系爭貨品二十五枚,可裝 配二十萬七千台250A產品,上訴人預期利潤損失為三千零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 元。㈡燦坤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訂購簡稱8802產品,數量五 十三台,單價二百八十三元,總價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成本為一百八十四 點四六零三九元,每台預期利潤為九十八元,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品數量 五百十七萬五千枚,除以每台8802產品須用系爭貨品二十三枚,可裝配二十二 萬五千台8802產品,上訴人預期利潤損失為二千二百零五萬元。以上二種機種 均須裝用系爭貨品電源供應器,倘以每台平均約需用二十枚計算,則五百十七 萬五千枚除以二十等於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台,將上開㈠㈡每台預期利潤一 百四十五點七一元、九十八元,合計二百四十三點七一元,折中除以二等於一 百二十一點八五元,上訴人降低預期利潤請求為六十元,則上訴人損失之預期 利潤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60元X258750【台】=00000000),固據提出 燦坤公司業務訂購單、成本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九六頁)。惟其僅 係燦坤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之證明,且其訂約日期均八十八年九月間,出貨日期 亦均在九月份,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時既已完成 交貨,兩者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自不得援為受有損害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於上訴人遲延交貨後,該段期間由買方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訂單, 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應交付五百十七萬五千枚電腦零件即可組成二十五萬八千 七百五十台之POWERSUPPLY,以每台六十元預期利潤計算所失利益 。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其遭客戶寶環公司取銷訂單四筆,金額 計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客戶輪廣輪廣公司取銷訂單金額計五百六十八萬 二千四百七十元,以上共計一千零九十萬零三百七十元,固據提出取銷訂單四 件、訂單二十件及統計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八七頁)。然上開單據 不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 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 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 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所提出上開取銷訂單及訂單等證據,上訴人已陳明在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未曾提出(見本院卷五二頁),核該等單據均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 之憑證,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乙件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頁),則該等憑證於上訴人起訴時既已存在,上訴人 不僅自起訴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均未提出該等單據 以供原審憑核,直至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訂單,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又未附 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命其於二十日內補具理由 狀後,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補具理由狀,惟仍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憑 證,嗣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四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該攻擊方法,直俟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該憑證,足見上訴 人顯未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有重大過失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駁回之。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並依民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替補賠償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自認尚有 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事實,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四萬五千元,已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損害賠償自其得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前述款項因已與其上開貨款債權抵銷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壹仟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田,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損害四萬五千元部分, 應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四萬五千元,原屬可採,惟被上訴 人抗辯自其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債權抵銷後,該債權已不存在。是則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付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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