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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忠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賢德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七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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