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 上訴人
-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長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碧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健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零七萬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証人莊坤煌於同日庭訊時之証述:「我在蘇澳港開車子,擔任司機,領蘇澳港務局的薪水,我不會工程,新新企業社包到的工程是我媽媽與我外侄子在負責,他是現場的。」,莊坤煌因其本身另有工作,故其對新新企業社之業務並不十分清楚,是否得據其証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恐有疑問。
二、證人陳進龍(實際在被上訴人承攬之工地現場施作之人)於原審証述:「(問):該工程誰承包?(答):我聽老闆講是長韋營造承包的,而且教我以後工作時如須叫貨,用長韋公司的名義..(問):SB27的預拌混凝土向誰買的?(答):老闆有交待要出料時向享正講一下,用長韋公司的名義。」及証人尤萬添証述:「..莊坤煌以長韋公司名義,交待現場工地的人,以後叫貨,以長韋公司名義叫貨。」,足証莊坤煌及陳進龍等人乃係本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來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於請款時開立買受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多張發票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混凝土送至工程所在地,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由該工地之現場施工人員簽收已屬合理。
四、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不實在。
五、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蓋:
(一)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陳進龍等人,然由被上訴人公司對陳進龍等人以其公司名義叫貨、系爭送貨單上之客戶欄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及系爭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等事項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發票作為其公司之支出憑証而執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且系爭混凝土又係送到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地現場(通常工地現場會豎立告示牌,標明系爭工程由何家廠商承做)等事實觀之,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發票後並無任何異議(買受人係載為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發票作為伊公司之支出憑証,執為向稅捐機關報稅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嗣後又在清償系爭貨款之支票上背書,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實可視為事後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之行為。
(三)依被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所簽訂之「蘇澳港SB27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需在工地監督,如乙方負責人不能駐在工地時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人員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施工監督..」,及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之基港蘇工字第二四一七號函,可知被上訴人確曾選派其公司之黃俊源作為系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
(四)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地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至少已做混凝土材料試驗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倘若被上訴人果曾認為系爭混凝土並非由伊向上訴人所訂購,則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監工黃俊源於當時為何不提出異議?
(五)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所提供之蘇澳港SB27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修工程驗收記錄之記載,記載該工程之協驗人員為「陳進龍」,而被上訴人就權益牽連重大之驗收事宜都可授權第三人陳進龍代為處理,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亦有授權或默許莊坤煌、陳進龍代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
六、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不得作為雙方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抗辯。
七、系爭欣欣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固由被上訴人背書加註「與其無涉」,惟上訴人認只要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便算已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縱使上訴人日後無法依票據關係來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得依被上訴人所確認之買賣關係來向被上訴人請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請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向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投保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莊坤煌本身雖另有工作,惟關於系爭混凝土之買賣,係由莊坤煌與上訴人方面接洽等情,可由莊坤煌於原審時證稱:「訂貨、交貨、價錢是我媽媽託我與享正公司講好。」等語,及於鈞院調查時,問以:「八十七年六月你有無代表新新企業社向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水泥?」、「訂水泥是你親自出面?」時,莊坤煌證稱:「是我媽媽委託我的。」等語,暨新新企業社就系爭貨款及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達興公司)部分之貨款與上訴人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由莊坤煌為代理人,均可證知莊坤煌對於系爭買賣之來龍去脈最為清楚。
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授代理權與莊坤煌及陳進龍等人,莊坤煌證稱新新企業社是直接與享正公司交易,雙方生意往來也很久,此次蘇澳港沉箱工程也是用新新企業社的名義與享正公司交易,且開新新企業社的支票支付貨款。上訴人知道我是代表新新企業社的,故上訴人明知與欣欣企業社交易。
三、如與他人交易之人已知悉其交易之對象係他人,而非本人之時,根本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一)上訴人明知交易對象為新新企業社,且收受新新企業社的支票支付貨款。自始知悉其交易之對象係新新企業社。
(二)又新新企業社因積欠上訴人SB27、SB31沈箱之混凝土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一千三百十八萬元,上訴人乃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聲請調解書上亦陳稱:「對造人(指新新企業社)承包工程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使用聲請人生產之預拌混凝土....」等語。
(三)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有莊坤煌先生交付享正公司混凝土款項計三張支票。為應付年度會計聯合查帳,請長韋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 (發票台頭開立長韋營造公司) ,爾後這三張支票有任何問題,與貴公司無關,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苟依上訴人之主張,若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焉可能於切結書上為:「爾後這三張支票有任何問題,與貴公司無關」之記載。
四、證人陳進龍於原審係證稱:「兩個工地相差一百公尺,出料時為了區別送貨地點,會說長韋公司要或吉達興公司要的,而且老闆也有交待。」、「為了貨款的區分,是老闆交待定貨要說那家公司,老闆交待兩家工地不一樣,所以定貨時要說那家公司要的貨。」等語,觀此可即證知陳進龍告知長韋公司或吉達興公司,係為區別何一工地所使用之混凝土,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叫貨甚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判決書、合約書、 身分証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投保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包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蘇澳港SB27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修工程,為工程所需,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共計七百零七萬八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如數交付至上開工程工地,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縱認被上訴人非買受人,惟上訴人依指示將混凝土送至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工地,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被上訴人對前開買賣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嗣後又在清償系爭貨款之支票上背書,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實可視為事後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之行為,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標得SB27號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項目轉包予訴外人新新企業社,系爭混凝土係新新企業社所購買,上訴人對此知之甚明,逕至莊坤煌住處交付請款明細表並取得其所簽發之支票,並逕交付系爭發票予莊坤煌,再由莊坤煌交付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新新企業社,新新企業社亦無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金額合計七百零七萬八百七十四元,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對於SB21號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係上訴人所提供,及上開送貨單、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辯稱已將部分工程項目轉包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承作,混凝土係新新企業社所購買,而上訴人明知係新新企業社購買,另簽收貨物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經查:
(一)證人莊坤煌本身雖另有工作,惟關於系爭混凝土之買賣,係由莊坤煌與上訴人方面接洽等情,可由莊坤煌於原審時證稱:「訂貨、交貨、價錢是我媽媽託我與享正公司講好。」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問以:「八十七年六月你有無代表新新企業社向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水泥?」、「訂水泥是你親自出面?」時,莊坤煌證稱:「是我媽媽委託我的。」等語,暨新新企業社就系爭貨款及吉達興部分之貨款與上訴人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由莊坤煌為代理人,則莊坤煌應知悉系爭買賣情況。上訴人稱其應不知悉而不得為證尚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地轉包予新新企業社,業據其於辯論期日提出工程次承攬契約書原本為證,而系爭混凝土係新新企業社所購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新企業社負責人莊許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件為證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而證人即實際負責新新企業社業務之莊坤煌(為新新企業社負責人莊許罕之子)到庭證稱係新新企業社承包「被上訴人之SB27號部分工程」及「吉達興公司之SB31號工程」,因新新企業社是直接與享正公司交易,雙方生意往來也很久,此次蘇澳港沉箱工程也是用新新企業社名義與享正公司交易,我有開新新企業社的支票支付貸款,並由新新企業社之員工在上訴人之送貨單客戶簽章欄簽名,且交付新新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以下),上訴人自承「請款明細表」係送到莊坤煌家中,並取得新新企業社及陳進龍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一七七頁),證人尤萬清亦證稱向莊坤煌收取款項支票 (原審卷第二0六頁),則請款之重要程序、貨款之支票亦係向莊坤煌為之而非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尚非有據。故被上訴人抗辯係新新企業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混凝土買賣係陳進龍及莊坤煌與上訴人聯絡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而莊坤煌亦證稱有告訴上訴人係新新企業社標到系爭工程,係其本人或陳進龍向上訴人訂貨,並未指示陳進龍以長韋公司名義叫貨,貨款亦係向新新企業社要的 (同上卷第六十二頁、五十九頁),而證人陳進龍證稱係SB三一工地負責人,該地係吉達興公司承包的,新新企業社有轉包一部分,而系爭SB二七工地為系爭工地,因兩個工地相差一百公尺,出料時為了區別「送貨地點」,會說長韋公司要或吉達興公司要的,而且老闆也有交待(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背面、一五六頁背面) ,可證陳進龍以長韋公司(或吉達興公司)名義叫貨,係為區別何一工地所使用之混凝土,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叫貨至明。
(四)又上訴人送混凝土至系爭工地時,由新新企業社之員工在上訴人之送貨單客戶簽章欄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職員在其上簽名,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列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名冊(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以下),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見同上卷第一七六頁以下)。國內大部分工程經輾轉分包之現象極為普遍,此為一般第三人在經驗法則上所得知,故無「在現場施工者則必為承攬人之受僱人」之確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責,亦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雖以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持上訴人開給之統一發票報稅證明之,惟送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自行記載,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證人尤萬添證述上訴人係將統一發票交付莊坤煌,莊坤煌再交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本院卷一七七頁) ,而查被上訴人既須向業主即蘇澳港分局請款,不論被上訴人自行承作或轉包他人承作,發票之買受人自需記載被上訴人始可領得款項,故由新新企業社承作,亦需要求交付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尚難以名義之記載為被上訴人,逕認其為買受人,再者進而將統一發票用以報稅,亦係稅法上之問題,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尚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且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先交付新新企業社再交由被上訴人,則顯見係認定新新企業社為買受人。
(六)查新新企業社就系爭混凝土交付該企業社之遠期支票三張以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上訴人於支票到期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曾以應付年度會計聯合查帳之需要,請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蓋章,被上訴人惟恐上訴人作為他用,乃要求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其內容記載:「茲有莊坤煌先生交付享正公司混凝土款項計三張支票。為應付年度會計聯合查帳,請長韋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發票台頭開立長韋營造公司),爾後這三張支票有任何問題,與貴公司無關,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則該背書係為應付會計查帳所為,並非支付貨款之背書,此與上述上訴人前往莊坤煌住處請款,收取支票並交付統一發票等情互核,其確係知新新企業社購買系爭混凝土,上開切結書與事實相符可為採用,況上訴人復聲請以新新企業社為調解之對象,此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故上訴人業明知係新新企業社為買受人。
五、上訴人主張SB27號工程依合約約定不得轉包,被上訴人承包該工程後亦無轉包情事,惟查本件確有轉包情事已如前述,況目前國內大部分工程經輾轉分包之現象已如前述,縱有違反禁止轉包情形,亦係被上訴人與承攬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因違反規定則逕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買賣。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混凝土,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可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⒈「被上訴人明知莊坤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貨,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⒉「收受統一發票用以報稅」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認為事後承認系爭買賣關係」
⒋「選派被上訴人公司之黃俊源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⒌「系爭混凝土已為材料試驗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若非被上訴人所訂何以不為異議,另因安珀風災搶修工程驗收記錄之記載,亦由陳進龍協驗,可見就權益牽連重大之驗收授權為之,則亦授權或默許莊坤煌或陳進龍訂購系爭混凝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明知莊坤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貨,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明知莊坤煌以新新企業社名義訂貨、付款,已如前述,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自無所謂「其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必要。
(二)又所稱「收受統一發票用以報稅」一節,已於上開理由四之(五)予以敘明,所稱亦非可採。
(三)另主張「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認為事後承認系爭買賣關係」,此於上開理由四之(六)敘明,被上訴人已明白否認,何可認其「事後承認」?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稱「選派被上訴人公司之黃俊源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惟查此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承包,依被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所簽訂之「蘇澳港SB27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需在工地監督,如乙方負責人不能駐在工地時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人員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施工監督..」(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之基港蘇工字第二四一七號函(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可知被上訴人本需選派公司之黃俊源作為系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惟系爭混凝土選包由新新企業社,且由其訂購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此為二個不同之運作系統,自不可混為一談,尚難以「選派被上訴人公司之黃俊源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逕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再者所稱「系爭混凝土已為材料試驗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若非被上訴人所訂何以不為異議,另因安珀風災搶修工程驗收記錄之記載,亦由陳進龍協驗,可見就權益牽連重大之驗收授權為之,則亦授權或默許莊坤煌或陳進龍訂購系爭混凝土」云云,查系爭混凝土為材料試驗及氯離子含量檢測,本為工程所為必要程序,不論何人購買,被上訴人本無需對試驗等為異議,上訴人稱若非被上訴人所訂則需異議,與常情、邏輯不符,尚非有理,另新新企業社轉包系爭工程,由莊坤煌之外侄子陳進龍在工地叫貨並工作已如前述,新新企業社亦需對被上訴人負責始可順利取款,故因安珀風災搶修工程驗收記錄之記載由陳進龍協驗,與常情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之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訂貨或明知其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係新新企業社購買系爭混凝土,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系爭混凝土係莊坤煌以新新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其貨款債務人自應係新新企業社,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七萬八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