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馬英九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睿元律師
- 上訴人
- 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張大華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十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律師
許坤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重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北市政府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定假執行之金額減為新臺幣叄佰玖拾伍萬元,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減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群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零三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A、上訴理由部分:
㈠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市長之指示暫緩施工行為,亦涉有不法:
⒈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僅證明加害行為存在即為已足,不必證明係違法,因加害行為僅於適法行使公權力時始被准許,故主張該項加害應被忍受之一方即加害人,應舉證證明該行為之適法。
⒉本件並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事由,係前市長陳水扁於視導愛群公司工地時,因認有重新評估設置地點當否,乃口頭『指示』愛群公司停止施工。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應以『書面』之法定方式,且重新評估設置地點之適當性,並非第五十八條之事由。且愛群公司於施工當時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或第五十八條所列其他事由之具體情形,故其勒令愛群公司暫緩施工停止之指示,非僅無法令根據,亦有違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㈡損害計算部分:
⒈機械設備買賣定金及價金之損失:
⑴愛群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固公司)訂定立體停車塔設備買賣合約及安裝合約,合計設備買賣價款及工程總價為八千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應付設備定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已付五百萬元,而為興建本件立體停車塔,愛群公司亦支付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予協固公司。
⑵前開五百萬元及一千零四十萬元因系爭停車塔之興建遭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不同意設置、撤銷設置許可及註銷建造執照,愛群公司始未繼續依前開合約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愛群公司因台北市政府不法行為而致無法與協固公司繼續履行契約,業經協固公司同意解除契約,並協議就損害賠償部分,以「甲方(即愛群公司)已付之款乙方(即協固公司)不退還,乙方之其餘損失亦不向甲方求償。甲方置於乙方之相關一切殘留物品由乙方全權處理,所得並歸乙方」方式處理。據此,爰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愛群公司一千五百四十萬元。
⑶愛群公司與協固公司之上開協議係就解除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所生損害賠償事宜由雙方達成協議,愛群公司已支付協固公司之機械設備買賣第一期款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既作為協固公司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造成愛群公司必須解除買賣合約並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原因,實因台北市政府之不法行為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政府稱上項損失非因其行為所致,純屬辯解。
⒉土地折價之損失:
⑴系爭二四九、二五一地號土地購價三千一百七十萬元,總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扣除十四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興建停車塔之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而第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購買作停車場用之地價為五千萬元,面積合計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扣除道路用地十七平方公尺,興建停車塔之面積為一三八平方公尺,則系爭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及二五一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嗣後合併為一筆,地號為雅祥段二小段二四七地號)興建停車塔之面積,合計為二0七平方公尺。該四筆土地不能作停車塔使用之時值,僅剩三千五百零六萬元。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違法勒令停工,造成愛群公司逼不得已擬將系爭土地提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經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希凌先生及陳南宏先生於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析評估,該土地之建議標售底價為三千零六萬元至三千三百一十九萬元,據此推知系爭土地在未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情況下,其標售底價將更為低落,愛群公司所受損失將更擴大。
⑵二四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不能作停車場使用之鑑估價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3506萬元×69㎡/207㎡= 1168萬元),就系爭二四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之折價損失為二千零二萬元 (3170萬元-1168萬元=2002萬元),爰一部請求台北市政府應給付愛群公司一百萬元,其餘部分保留。
⑶以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以揚公司)支付名義之部分,係因愛群公司於當時(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尚未設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兩筆土地係直接登記於變更組織前公司(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並由變更組織前之公司支付一千八百萬元之土地價款予出賣人鄭春成,嗣後,愛群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給以揚公司,以償還該等票款。
⑷停車場業者屬於營利事業之一,經營成本必於進行投資之前詳加精算,愛群公司所購買用以興建停車塔之土地價金,並無高估,相較於其他之立體停車場,本件基地興建停車位之土地成本顯然較低,相對地其經濟效益與可期待之利益當然越高。愛群公司就系爭基地因台北市政府之延滯而放棄興建停車場計畫,致不得不改以興建集合住宅之計畫,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因之減損,其土地價值之波動,縱非人為所能控制,惟此一價值之減損,係台北市政府延滯之結果,自非應由愛群公司負擔。
⒊專案融資利息損失部分:專案融資資金三千六百萬元,其利息計算,就三千萬元本金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而補足之三千六百萬元本金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愛群公司於原審請求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已造成一千零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之利息損害,蒙原審判決核准。茲因自八十八年三月份愛群公司尚繼續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已支付利息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元,爰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愛群公司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元。
⒋自有投入資金利息損失部分:
⑴愛群公司為興建系爭停車塔,已支出一億二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扣除銀行貸款三千六百萬元,至八十七年七月止,餘額為八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愛群公司之資金總額為八千萬元。
⑵愛群公司於原審請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利息損失計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蒙原審判決核准。茲因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損害仍持續中,尚受有四百萬元之利息損害。其計算方式,如下:
88.2.14~89.2.13=12月8000萬×5/100÷12×12=4,000,000元
⑶愛群公司爰一部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愛群公司四百萬元,其餘部分保留。
⒌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
⑴停車位雖經核准為一百五十二個,但已變更為一百五十七個。愛群公司興建停車塔所支出之設備成本、營業、人事、行政費用、土地貸款及營運融資之利息支出等成本,合計為九千八百零九萬元。再參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一O一二號所載,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等等之房屋及工廠用廠房之耐用年數為四十年。因此,本停車塔至少可使用四十年,每年成本攤提即應以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而非未經攤提前之九千八百零九萬元),加上經營停車塔每年機器設備維修保養費、管理費用、地價稅等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七百五十九元,而每年費用支出部分比照租金收入,亦逐年遞增計算。
⑵愛群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已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興建成本及營運費用:愛群公司興建停車塔支出之機械設備成本、人事行政費用、融資之利息等興建成本,為九千八百零九萬元,系爭停車塔興建完竣,至少可使用四十年,則每年成本攤提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另營運系爭停車塔,第一年機器設備維修保護費、停車塔經營管理費用、地價稅、房屋稅、水電雜支等營運費用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七百五十九元,第二年以後(包括第二年)營運費用,隨第二年以後(包括第二年)停車塔租金收入遞增百分之十(詳後述)而遞增百分之十,則十五年之營運費用合計為八千九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七元。而營運系爭停車塔,其租金收入計算方式,第一年總租金:每月預期平均租金乘核准車位數乘使用率乘月數,即一一,六六七(原審認定之數據)×一五七×七○%(原審認定之數據)×一二等於一五,三八六,四四○(15,386,440),第二年租金:第一年總租金加遞增收入(即原審認定之第一年總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十),即5,386,440+ 15,386,440*10%=16,925,084,依同原理計算至第十五年,系爭停車塔十五年總租金為四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七十七元,扣除十五年之成本攤提三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2,452,250*15 =36,783,750)及十五年之營運費用八千九百三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等,十五年租金淨收入為三億六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88,871,077-36,783,750-89,304,807 =362,782,520),即扣除成本攤提及營運費用後,系爭停車塔預期利益為三億六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興建成本不計列土地成本八一,七四一,三二○元,蓋就會計處理原則土地非如機械設備屬消耗性物品,不列入折舊計算,故僅請求土地未供興建停車塔所受折價之損失而已。營業人事行政費用一千零八十萬元係依一般停車塔營建期間一年六個月所預估之費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營業行政等費用合計一○,六九九,八四三元,此為兩年度所實際支出之費用,預估一年六個月之營業人事行政費用為一○八○萬元。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利息分別為四八六萬元、二四三萬元,此為土地貸款三六○○萬元及因應興建停車塔之貸款三六○○萬元,其年利率為9%,在營建停車塔期間一年六個月所支出之利息,惟營建貸款三六○○萬元,係於營建期間內分期逐步撥款,並非如土地貸款一次全額撥放,故在會計實務上,利息應扣減半數計付。是愛群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已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興建成本及營運費用。綜上所述,總計預期利益損失三六二、七八二、五二○元,爰一部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二一、五三三、九五○元,其餘部分保留。
⑶台北市政府謂:使用期限為十五年係修正後之要點草案,不適用本件,而依愛群公司依已定之計畫,亦僅得經營系爭停車場八年,核准許可使用年限只為八年,八年期限一到,愛群公司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即消滅云云。惟:愛群公司之計畫從未有僅預定經營八年之規劃,況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所失利益,尚指「依通常情形」而言,依台北市政府所訂頒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尚要求申請之業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何得謂「依通常情形」系爭停車塔僅得使用八年而應以八年計算所失利益,甚至無四十年耐用年限可言?依上開設置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尚得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倘愛群公司經營八年期限屆滿,有申請繼續使用之權利,而此一權利亦為台北市政府所自訂上開要點規定所承認,更不得謂愛群公司「依通常情形」僅得使用八年而無使用十五年之可能。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申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府交停八九○三六六四六○○號函示稱:「有關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者‧‧‧其延長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不得超過使用年限十五年。」。台北市政府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雖為八年,惟依上開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函示,愛群公司興建營運系爭停車塔,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至十五年。是計算本件停車塔營收租金之預期利益,自應以十五年使用期限為準據。雖台北市政府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回復愛群公司停車塔設置許可,惟該回復設置許可對愛群公司已了無實益,愛群公司係被逼不得已放棄興建系爭停車塔。
⑷如本件依台北市政府之政策,實無利可圖,甚而依台北市政府計算之結果,經營八年竟尚成鉅額虧損達一九、二二二、六六七元,實有違常理。況愛群公司之設置停車場計畫,係信賴台北市政府之既定政策,倘台北市政府早知業者依政策經營停車場八年並無利可圖,又何以名之為獎勵興建停車場,誘引業者投入鉅大資金,復相繼違法勒令停工、撤銷許可暨遲遲未准繼續興建,再臨訟自認此為一虧本生意,並推稱愛群公司之損害應自行承擔,豈非益見台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實有以不法行為損害愛群公司權利之故意?更何況台北市政府所援引原判決計算淨利之公式,其係不合理之計算方式。
B、答辯理由部分:
㈠愛群公司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於本件有當事人適格:台北市政府核發停車場設置許可之相對人雖為鄭伯陽先生,惟其相關之權利義務嗣後由愛群公司有效概括承受,台北市政府於前訴訟程序中縱有爭執,惟兩造間之爭執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至愛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共計二年時間,台北市政府就鄭伯陽先生所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之權利義務,嗣後由愛群公司有效概括承受,實難諉為不知。而台北市政府稱係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函辦理,而依該函所示,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建築執照,係就停車場設置許可及申請人檢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說予以審核,要不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本件台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核發,足見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已審核愛群公司所檢附之停車場設置許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說等文件,且就愛群公司所檢附之停車場設置許可部分,認為符合法令之規定後,方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足見愛群公司繼受訴外人鄭伯陽先生所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之地位,台北市政府已知悉並認為符合法令之規定。何況愛群公司亦為系爭停車塔之合法起造人,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乃依建築法享有興建、施工等權利。今台北市政府無任何法律根據,即於准愛群公司開工後,復勒令停工、不同意設置且撤銷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再未准繼續興建之申請,自八十五年三月勒令停工至八十八年二月回復停車塔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期間長達近三年,顯然侵害愛群公司依建築法所享有之權利。
㈡台北市政府曾自承對業者損失願以國家賠償方式處理且預見業者將損失慘重:
⒈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市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巡視系爭停車塔工地時,除口頭指示不得繼續施工興建外,尚表示:如果重新評估發現設置地點不當,市府願撤銷許可興建權,至於若因此引發業者申請國家賠償,他說,該賠就賠等語,其發言內容有各大報新聞報導可稽。
⒉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因辦理獎勵民間興建停車場案而不法勒令停工並撤銷或變更原設置許可之條件,以致業者損失慘重,非僅本件,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為因應監察院否准其改善及處置措施,曾自行評估,如監察院要求已核准設置之停車塔皆需改善或拆除,屆時停車塔業者恐將全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初步估計業者要求之最少賠償金額為二十五億元以上,且自承:如欲俟監察院認同改善與處置措施後,再續辦相關事宜,將致「停車塔興建業者因久未獲本府明確之處分,致權益損失」,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內部簽呈可考。
⒊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研商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速辦理本市○○路停車場國家賠償訴訟案辦理和解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經會商結論:「請愛群公司於本案和解協議前,就其和解之基礎及條件內容,事先提出具體的數據和資料,以便進行和解研討相關事宜。」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七年二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九二三一五七六○○號函為證,據此可知,台北市政府自認應負國賠責任。
㈢台北市政府撤銷設置許可及怠於執行職務二行為,涉有不法:
⒈台北市政府稱:附近居民長期生活在「噪音」、「車多」、「進出不便」之環境下,方才撤銷設置許可處分,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恢復原設置許可之內部簽呈中,卻謂:「‧‧‧歸納上述結論顯示,本愛群停車塔‧‧‧整體而言,有助於停車場需求,降低道路交通衝擊,對鄰近路口及路段服務水準影響不大,應正面功能。」,足見台北市政府先前所為撤銷設置許可之處分,係恣意所為而前後矛盾。
⒉縱使認為台北市政府回復設置許可與否與監察院之糾正案意旨有關,而台北市政府誤認其無自為決定之權限,並不具正當理由。亦即,本件監察院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業就台北市政府所稱糾正案作成決議:「結案存查」,台北市政府至遲應於十四日內立即依交通部訴願決定意旨辦理。而台北市政府竟再延宕八個月方作成處分,無非因其所屬公務員前後一再反覆變更處理措施,且時值選舉敏感時刻,其所屬前法定代理人及公務員方遲遲未敢作成適法處分。
㈣本件縱已回復設置許可及建照之效力,對愛群公司已了無實益,愛群公司之權利仍受有損害:
⒈愛群公司已無財力繼續興建,所抵押之土地即將遭逢強制執行之命運,愛群公司連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尚力有未逮,何來能力繼續興建集合住宅?倘非台北市政府遲未另為適法處分,愛群公司即得於時效內依原訂計畫興建停車場,以早日順利經營,並得獲取利潤而償還貸款,而今時機已過,非僅愛群公司已因等待一年七個月之期間而為貸款利息所拖累,且原購置之機械設備亦已鏽蝕不堪使用,法令狀態亦不復原設置許可核發時之情況。愛群公司雖提出興建集合住宅之申請,乃因至八十八年二月左右之法令狀況,已不適合續建停車場,此舉乃屬亡羊補牢,並非表示愛群公司仍有財力繼續興建集合住宅。
⒉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回復設置許可時,無法確保愛群公司得依原設置許可條件繼續興建:
⑴有關法令適用問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停止適用後,原核准案使用期限屆滿後續處理方式相關問題研討」會議中,針對該設置要點之適用問題,仍懸而未決。其中,台北市政府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即指陳:於新舊法令適用無法銜接過渡期中,因舊要點是否仍得為辦理延續使用之依據,涉及法規停止適用之效力問題,並釐清法規適用前提‧‧‧等語。足見台北市政府縱稱本件仍得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惟至八十九年一月,台北市政府就相關問題仍未有全盤解決。此一法令狀況既不安定,愛群公司繼續興建之法令風險竟較原提出申請時為高,愛群公司既已因台北市政府出爾反爾而損失慘重,此一前車之鑑,台北市政府復無法保證愛群公司得適用原核發設置許可時之法令狀態予以繼續興建,又何能輕信台北市政府所屬下級機關無任何法令依據之答覆?愛群公司僅有被迫放棄興建一途,以免損失擴大。
⑵本件申請設置許可處理程序既已終結,舊法已廢止且尚無新法規存在,亦無上開舊設置要點規定之適用。此於台北市政府所屬之法規會亦稱:原設置廠商不得以停止適用法規內容主張永久使用等語,足見原設置要點規定是否得繼續適用,台北市政府所屬法制單位尚有不同意見,愛群公司又如何得於恢復許可處分後,再恣意承諾本件仍得依舊法規定辦理?
⑶八十八年四月間,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將新建物之建蔽率降低,「住三」由百分之五十降為四十五,因本基地之取得係以興建停車塔之目的,興建停車塔既有前揭法令狀況未明之風險,此時,如未儘速改建住宅,上開降低建蔽率之結果,系爭基地即將成無用之地。
⒊愛群公司已無續為興建停車場或集合住宅之資金,系爭基地亦已被查封:
⑴愛群公司所有資金來源(含資本額及銀行貸款)計一一六、000、000元,資金運用於購地、工程興建費用、支付專案融資利息、營業人事行政支出、購買機械停車設備等等,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計花費一三三、五四六、三三八元。成本與支出相抵,尚不足一七、五四六、三三八元,係另外向外借款及股東墊款,尚有本金利息尚待償還,並未列入本件請求。
⑵台北市政府相隔二年餘後方准愛群公司繼續興建,愛群公司原有資本既為等待台北市政府之答覆而繼續支應所需支出,又無法盡早繼續興建,以順利營業,清償上述鉅額款項尚有不足,如何另籌資金繼續興建停車塔,甚至興建集合住宅?
⒋愛群公司因前市長陳水扁違法勒令停工期間多達二年十個月,愛群公司為支付銀行專案融資利息及行政費用而舉債,又因無法再取得銀行營建融資,致愛群公司財源竭乏,無興建系爭停車場財力,台北市政府回復愛群公司停車場設置許可,了無實益:
⑴愛群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支出之機械設備成本、人事行政費用、融資利息等興建成本,為九千八百零九萬元,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違法勒令停工之前,為興建系爭停車塔,愛群公司已支付興建工程費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人事行政費用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加上專案融資利息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二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九元,為完竣系爭停車塔工程,尚須支付興建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興建成本扣除已支付之興建工程費、人事行政費及專案融資利息,即98,090,000-24,262,419=73,827,581。自台北市政府前市長陳水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違法勒令愛群公司停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止,愛群公司就專案融資支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企銀)及第一銀行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利息共計一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專案融資利息總數扣除八十四年專案融資利息,即15,988,101- 1,913,467=14,074,634,且支付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行政費用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方式: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行政費用總數扣除八十四年行銷費用,即18,235,568-4,767,603=13,467,965,以上利息及行政費用合計為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而愛群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向股東及第三人借貸合計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據此推算,愛群公司遭台北市政府前市長陳水扁勒令停工前,尚有資金餘額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其計算方式:將利息及行政費用扣除借貸即27,542,599-17,546,338=9,996,261,且愛群公司已取得營建融資三千六百萬元,兩者金額合計為四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百六十一元(9,996,261+36,000,000 = 45,996,261)。將前開尚須支付興建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減掉四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餘額為二千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此為尚需籌措之興建費用,愛群公司得配合興建系爭停車場正常週轉該資金,該資金待系爭停車場開始營運時始償還。據此可證,倘台北市政府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對愛群公司違法勒令停工,愛群公司確有興建系爭停車場之財力。
⑵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遭違法勒令停工起,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北市政府回復愛群公司停車場設置許可,愛群公司光支付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專案融資利息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行政費用,就多達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此款項尚未包括八十八年以後(含八十八年)之行政費用及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利息。愛群公司之自有資金及銀行融資合計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愛群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購買系爭停車場用地起,迄八十八年十月,有關停車場興建費用支出總金額為一億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愛群公司自有資金及銀行專案融資已不敷支應相關之興建停車場費用,逼不得已乃向股東及第三人借款支應,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㈤愛群公司選擇放棄興建停車塔,係為台北市政府之怠於執行職務所迫:
⒈台北市政府於回復原設置許可後,其所屬工務局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函告愛群公司就前所申請之集合住宅建照案與回復之停車場建照執照案要求愛群公司擇一辦理等語。愛群公司積極尋求續為興建之融資貸款,向台北銀行所屬營業單位洽辦,惟均告稱:「迄無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辦理之案例」,愛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陳情協助融資紓困,仍無下文。
⒉台北市政府所屬停車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中,先稱:「路外臨時立體停車場之申請辦法,由本府交通局審慎研擬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告:「在新法尚未訂定前,且本案屬舊案未結案件,相關事宜仍請參照該要點、停車場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最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則改稱:「在新規定未頒布實施前,相關事宜參照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就原設置要點是否得繼續適用,反未置可否,而所稱「新規定」迄今並未訂頒施行,且縱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究竟愛群公司續建停車塔是否仍享有核發設置許可時法令狀態所賦予之權益,仍屬未明。
⒊台北市政府所屬建管處建議選擇以集合住宅方式辦理。
㈥愛群公司申請集合住宅建照係為保存土地剩餘價值,以減少成本損失之預備措施。因如興建集合住宅,先前已於土地利用管制規定修正前提出申請,法令狀況單純而明確,亦無再遭監察院糾正之風險。而且於無法覓得興建資金之情況下,愛群公司尚得選擇就系爭基地予以標售或與人合建,以減少損害之擴大,利用方式靈活;反觀選擇續建停車塔,因無資力而欲以合建方式尋得合作夥伴,合作對象僅需探諸前述慘痛經驗,必望而卻步。擬議興建之集合住宅,設計附設停車位,係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即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且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七條亦規定,停車空間應以整層供停車使用,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其法定停車位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愛群公司擬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有關附設停車位及停車位數,係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並非另行擬議興建停車場。
㈦退萬步言,縱認為台北市政府之行為,係基於公益理由,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愛群公司因之所受損害,亦應予以補償。
㈧損害計算部分:愛群公司因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置興建所投資之人力、物力、設備等有形及無形資產,均屬憲法第十五條所指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愛群公司放棄繼續興建停車場而致財產上之損害,係因台北市政府遲遲不為適法之決定所造成,乃可歸責於台北市政府,此於一般民事事件,債權人早已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雖屬與台北市政府行政機關之行政上法律關係,尚非一般民事契約關係可比擬,但一方面要求愛群公司無期限等待台北市政府之決定,卻許台北市政府於經過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期間後,再作成准予愛群公司續為興建之決定,一方面又無顧愛群公司因等待所受之損失,強令愛群公司應自負因等待之損失而繼續興建,顯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忍,自非得謂台北市政府已准愛群公司繼續興建,愛群公司即無任何損害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而言。本件愛群公司所投資之人力、物力等財產,既因台北市政府之勒令暫緩停工、變更原設置核准之處分及遲遲不為適法處分受有損害,愛群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要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縱使係愛群公司自己放棄興建停車場,亦係情事所不得不然,且此項情事,既可歸責於台北市政府所造成,亦難謂與台北市政府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愛群公司前因籌備興建停車塔所支出之建築設計費、地質鑽探費、鄰房鑑定費及工程進度查核費用,由單據及工程報告書上所載工程地點為系爭停車塔所在,即足證明各該費用係用於系爭停車塔之興建。愛群公司所有籌備及營運、施工工作,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台北市政府要求暫緩停工而停擺,惟愛群公司並未解散,尚為處理因台北市政府之不法行為而引起之本件爭訟事宜,並因應隨時可能復工而有人事行政等費用之支出。愛群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內雖有登記相關附屬及後續延伸發展發營業項目,而愛群公司於當時並無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且停車場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既未能順利完成,自亦無法投資其他營業項目,而台北市政府之不法行為以致愛群公司損失慘重,與台北市政府週旋尚有未及,主觀上及客觀上殊無另闢經營途徑之可能。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方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四項命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愛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愛群公司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愛群公司之上訴及其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以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愛群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有關愛群公司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
⒈附近另一停車場(該停車場係由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申請,現名為「寶馬行宮停車場」) 之所以獲准設置,係因該停車場係在「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公佈之前於八十年六月四日依「台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核准設置,係在愛群公司提出本件申請之前,該停車場之興建完成及營運使用,在台北市政府核准愛群公司停車場設置許可之前。
⒉台北市政府於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將台北市政府不同意設置停車塔之函撤銷後,便積極尋求解決之道,惟因台北市政府辦理利用空地興建停車塔案而遭監察院糾正,指台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制定頒布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致台北市政府在適用「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時發生困難,不知是否仍得以該要點作為回復設置許可之依據,方未對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之決定作出回應,並非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⒊台北市政府並未自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愛群公司所主張之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已不復存在:陳水扁市長僅表示若本件情形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台北市政府會考慮以國家賠償方式彌補業者損失,並不表示台北市政府當然需對愛群公司負賠償責任。台北市政府業已將撤銷停車場設置許可之處分撤銷,而工務局亦已將先前註銷愛群公司停車塔建造執照之處分予以撤銷,原設置許可與建照之效力皆已回復,愛群公司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
⒋所謂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有無實益,應就具體個案客觀上判斷,而非以相對人主觀意願為斷。若系爭停車場基地附近居民因情事變更已無停車空間之需求,或可謂台北市政府回復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對愛群公司已無實益,惟本件並無此情事存在。愛群公司係於同一基地上再申請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其既有能力在同一基地繼續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自不得謂其已無財力興建立體停車場。依其於停車場及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之工程造價觀之,其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之造價為八、○四一、二三六元,而愛群公司原申請設置立體停車場之工程造價為九、九三六、○○○元,二者相差無幾,足見愛群公司稱其無財力繼續興建系爭停車場,並非實在。台北市政府已通知愛群公司系爭停車場係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設置許可,在新規定未頒布實施前,即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愛群公司自得依該停車塔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興建停車場,毫無問題,且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人民於何種情形下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已有明文規定,僅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劃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是台北市政府核發設置許可之依據實為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僅為申請設置停車場之程序規定而已,該要點雖經廢止,亦不過係關於申請設置停車場之程序得由台北市政府依個案決定,台北市政府自仍得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個案核發設置許可,並無愛群公司主張之法令真空問題。
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以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愛群公司既以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各該行政處分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台北市政府之各該行政處分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又係個別,則愛群公司自應就台北市政府之各該行政處分究竟分別致愛群公司產生何等損害,各該處分與愛群公司主張之各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一加以說明,惟愛群公司並未能就此加以區別說明,卻將之籠統混為一談,則其主張並無理由。何況台北市政府既已回復愛群公司之停車場設置許可以及建造執照,愛群公司已可繼續興建停車塔而不致受有損害,愛群公司竟自行放棄興建停車塔而改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則縱愛群公司確實因未興建停車塔而受有損害,此亦係因愛群公司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殊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有關愛群公司退步主張之損失補償部分﹕愛群公司另以縱認台北市政府之公權力行使行為係基於公益理由,無故意過失或違法性,「惟愛群公司因之所受之損害亦應予以補償,人民有選擇損失補償之途徑來請求」,並以學者闡釋等為其論據云云。惟凡主張民事上權利者,均必須援引法律上之依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非得僅以學說肯認損失補償理論之合理性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愛群公司所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由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目前尚未施行,自不得以未施行之法律作為請求之基礎,故愛群公司之主張實無所據。
㈢有關損害賠償額部分﹕
⒈關於投資興建工程之投資損失
⑴愛群公司雖主張其因興建系爭停車塔而支出建築設計費、地質鑽探費、鄰房鑑定費及工程進度查核費用,惟其所提出單據並無法看出各筆費用確係用於系爭停車場之興建,且台北市政府既已回復其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而此等費用據愛群公司所稱又係興建停車場所必需,則在愛群公司可繼續興建停車場之情形下,此等費用自無由台北市政府賠償之理。
⑵愛群公司已將系爭停車場基地另行申請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亦有支出地質鑽探費及鄰房鑑定費之必要,愛群公司於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時即可減省此等費用,則此等費用自不得列為其所受之損失。
⑶愛群公司復主張其向協固公司買停車塔設備及工程總價款八千萬元,已支付協固公司五百萬元定金及一千零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上開定金及價金,因本件工程之不能續行,致遭協固公司沒收。台北市政府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而退步言之,即使該份協議書係屬真正,愛群公司必須證明係因台北市政府遲遲不為決定,才導致其依約對協固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使協固公司合法取得解除契約權,愛群公司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簽立該份協議書,方得主張該等定金與價金之損失係台北市政府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份協議書既係愛群公司自願放棄對於該定金及價金以及殘留於協固公司一切物品之請求權,愛群公司自不得以此認該損失係因台北市政府之行為所致,而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
⒉關於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之損失
⑴此等費用若係興建停車場所必需,而愛群公司又可繼續興建停車場,則其要求台北市政府賠償即屬無據。另據愛群公司稱,其於台北市政府之前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要求其暫緩施工後,其所有籌備及營運、施工工作均停擺,則其自該時起應即已無營業及人事費用,如何能謂仍有此等費用支出而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此外愛群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前所支出之營業及人事費用,既為興建停車場所必需,又與台北市政府任何要求其停工之行為無關,更無從要求台北市政府賠償。
⑵愛群公司自承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後之營業、人事等費用係為「因應隨時可能復工而支出」,而事實上愛群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許可與建造執照已經恢復,則愛群公司仍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此等費用,自無理由。
⑶依愛群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其營業項目非僅停車場之經營一項,愛群公司所支出之營業、人事行政等費用,自不得認為均係用於系爭停車塔。愛群公司雖辯稱其所請求之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僅限於籌備興建停車場階段之支出,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雖有登記相關附屬及後續延伸發展營業項目,而愛群公司於當時並無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並以鄭伯陽之供詞為證云云。惟鄭伯陽係愛群公司之總經理,其供述實等同於愛群公司之主張,其證明力甚低,自不得據此作為認定其主張屬實之唯一依據。愛群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自不足採信。
⑷退步言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後,縱有營業、人事、行政等費用支出,亦僅有最低限度之支出而已,此由愛群公司總經理鄭伯陽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但是行政人員還在,大概有負責人、總經理,我及我的助理,還有壹個工程人員」可知,故愛群公司如欲請求營業、人事、行政等費用之支出,自須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係維持公司存在之最低限度必要支出始可。
⒊關於所謂土地折價之損失
⑴依愛群公司提出用以證明其支付系爭第二四九、二五一號二筆土地價金之單據,無以證明土地價金確為愛群公司所支出,且縱該筆土地確為愛群公司所買受,其中一千萬元係訴外人以揚公司所支付,又愛群公司並未證明其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單付給鄭春成之一千八百萬元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其自不可能受有土地折價之損失。
⑵愛群公司所據以計算土地折價之標準,並非以系爭土地之現值與其購買之價格為比較,而係以土地用途不同所可能帶來之經濟效益、經濟評價為據,然一般人於決定土地出售之價格時,並不會考慮買受人將該筆土地作何用途,而只僅單純考量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是愛群公司計算土地折價之基準實屬無稽。
⑶依修正前之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都巿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巿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又依當時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停車場,應為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或地上權人」,亦即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均可提出申請。愛群公司即使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設置許可,並不以買入系爭土地為必要,故愛群公司自願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造停車場之用地,但由於其並非設置停車場之必要條件,而係愛群公司自己本身之投資,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折價損失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
⒋關於所謂專案融資利息損失
⑴愛群公司之營業項目非僅經營停車場一項,縱愛群公司確有向新竹企銀或第一銀行貸款,則其向銀行貸得款項是否全數用於興建系爭停車場,即屬無從證明。
⑵若如愛群公司所稱其係分次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停車場基地之價金,惟其係在台北市政府核准其興建停車場之前即已購入系爭基地,則其因購買基地所支出價金之貸款利息損失,與台北市政府之是否核准設置停車場或撤銷停車場設置許可毫無關係。
⑶如前所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愛群公司自願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造停車場之用地,係愛群公司自己本身之投資,而其貸款目的又係為支付系爭停車塔之土地價金,縱有利息損失,亦應由愛群公司自行負擔。另關於債權人向銀行貸款所支出之利息,得否列為損害乙節,鈞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曾謂:「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行庫貸款,係其自行籌措資金之問題,不能認為其利息違約金之支出係屬損害」,亦即此等利息支出,與債務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縱謂愛群公司確因興建系爭停車場而有必要向銀行借貸三千九百萬元,且其貸得款項確用於興建系爭停車場,並謂若非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愛群公司即得按計劃所定時間完成系爭停車場,並以系爭停車場開始營運後所得盈餘償還貸款,故而請求其因系爭停車場興建遲延致必須延長向銀行貸款之期間而多支出利息云云,則愛群公司自應就其經營系爭停車場確有盈餘足供清償貸款舉證證明。然就愛群公司放棄系爭停車場之興建計劃觀之,適足證明其已認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無利潤可言,否則愛群公司焉有可能放棄此獲取利益之機會?是在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根本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愛群公司自不可能以經營系爭停車場所得盈餘清償銀行貸款,亦即縱台北市政府未撤銷其停車場設置許可,愛群公司亦無法清償貸款而須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以此無論如何,愛群公司就此等貸款之利息支出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台北市政府負擔之理。
⑸愛群公司之停車塔設置許可回復效力後,其本得繼續興建停車塔,竟自願放棄而不予興建,則其利息損失自不得請求台北市政府負擔。
⒌關於投入八千萬元自有資金之利息損失
⑴愛群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確有投入資金於興建系爭停車場,何況愛群公司所請求之自有資金利息損失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算,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該時止即已投入資金八千萬元。
⑵縱認愛群公司確有投入資金八千萬元於系爭停車場工程,惟愛群公司為興建停車場本即應投入相當之成本,是愛群公司於可繼續興建停車場之情形下,其所投入之資金即為其成本,無由命台北市政府負擔其所支出成本之利息之理。又若愛群公司係謂倘非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停車場設置許可,其即得按計劃所定時間完成系爭停車場,提早回收成本,並將資金存放於銀行賺取利息,乃要求愛群公司賠償其因未能將資金回收賺取利息之損失云云,惟如前所述,愛群公司應舉證證明其經營系爭停車場確有盈餘而絕無虧損,事實上,愛群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場確無利潤可言,則愛群公司既不可能因經營系爭停車場而獲得利潤,其成本即無回收之日,則愛群公司縱有因資金未能收回而損失利息之情事,亦與台北市政府毫無關連。
⑶縱認其真有投入自有資金八千萬元,土地價金是否為愛群公司所支付,已不無疑問,況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設置許可,並不以買入系爭土地為必要,愛群公司自願購買系爭土地係愛群公司自己本身之投資,自不得認係因台北市政府之行為所致之損失。且愛群公司之停車塔設置許可回復效力後,其已得繼續興建停車塔,竟自願放棄而不予興建,則其利息損失自不得再請求台北市政府負擔。
⒍關於所謂預期利益損失
⑴台北市政府既已回復原先之停車場設置許可,愛群公司自可依其既定計劃繼續興建停車場,並無不能按照計劃興建完成並營業之情事,自亦無預期利益無法獲得之情形,則其再向台北市政府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實屬無稽。
⑵愛群公司既僅得經營系爭停車場八年,則依原審判決計算愛群公司預期利益之算式,愛群公司在此八年間,實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判決以愛群公司得經營系爭停車場十五年計算愛群公司之淨利之算式如下:每一車位租金11667元/月×12月×15年×152車位×70%使用率-【總成本00000000元(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元)+每年成本0000000元×15年】=00000000元(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元)愛群公司既僅得經營系爭停車場八年,則其淨利應為:每一車位租金11667元/月×12月×8年×152車位×70﹪使用率-【總成本00000000 元+每年成本0000000 元×8年】=負00000000元
⑶台北市政府制定之停車場要點草案雖將使用期限修正為十五年,惟此要點乃係針對之後申請之停車場設置許可,並無溯及之效力,愛群公司就系爭停車場經營之使用期限仍應依原設置許可為八年,原審判決卻以十五年計算,實非允當。
⑷愛群公司所引用之台北市政府府交停字第八九○三六六四六○○號函,並未如愛群公司所言已將其設置許可之使用期限延長為十五年,僅於「說明」之第二點中指出:「另有關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者‧‧‧於核准延長使用年限期間並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且應供公眾停車者,始得以個案提出申請,其延長年限應同原核准使用年限不得超過使用年限十五年」,亦即先前依已停止適用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取得設置許可之停車場業者,於符合一定要件之下,得以個案提出申請,且其延長年限連同原核准年限不得超過十五年,以此是否准予延長以及延長後之年限是否果為十五年,台北市政府仍須依「個案」認定。今愛群公司並未提出延長使用年限之申請,其使用年限自仍為原核准之八年,並非如愛群公司所言之十五年,其主張應以使用年限十五年,甚至四十年計算所失利益,明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顯無足採。
⑸愛群公司所稱業者應保證停車場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之規定係八十四年修訂該要點時始納入,愛群公司以核准當時尚未通過生效之規定主張應以十五年計算所失利益,實非足採。
⑹愛群公司謂應參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一0一二號所載,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等等之房屋及工廠用廠房之耐用年數為四十年而謂本停車塔至少可使用四十年,每年成本攤提即應以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並再擴張其訴之聲明,而請求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二七、九五三、九五0元,其後復減縮為
二一、五五三、九五○元云云。惟愛群公司所主張之耐用年限四十年,乃為其若不須經許可所得經營之年限,但本件設置停車場既須經台北市政府之核准許可始得經營,而台北市政府核准許可愛群公司之使用年限只為八年,八年期限一到,愛群公司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即消滅,不得繼續經營,自亦無愛群公司主張之四十年耐用年限可言。
⒎愛群公司復主張有關自有資金及專案融資貸款等資金實際支出之證據以及項目,以至損害額之算定其已依一般經驗法則提出相當之證據,台北市政府迄未提出反證,自不足採信云云。愛群公司欲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損失,自應先盡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支出確係用於系爭停車場之興建,且該等款項之支出以及其所請求之損失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否則縱令台北市政府不能舉證證實其抗辯,或舉證尚有瑕疵,法院亦不得認愛群公司之主張為真實,而應駁回之請求。愛群公司雖於附表四中列載興建停車場之資金來源以及運用狀況,該表格僅係愛群公司自行制作之說明表格,並不能證明愛群公司確有投入該等款項,且用於表格中所載之項目,再者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充分證明其確有投入系爭款項,以及其所主張之損失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舉證尚未達到確切之證明」以及「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愛群公司起訴主張:其配合台北市政府解決台北市交通問題,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停車場之政策,籌資興建機械式停車塔,並委由訴外人鄭伯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一等四筆地號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五千萬元,向吳慧華購買台北市○○路一五0巷四一及四三號房屋與土地,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委由鄭伯陽以三千萬元,向鄭春成購買台北市○○路一五0巷三九號之建物與基地,併成興建停車場基地。上開申請案,經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查同意設置,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交停字第四0九二六號函核准設立。申請人鄭伯陽因為愛群公司之股東,愛群公司亦以停車場興建、營運為主要之業務項目,鄭伯陽遂將本件停車塔之興建及經營權限,概括讓與愛群公司,並由愛群公司續辦申請等相關事宜。愛群公司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後,愛群公司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協固公司簽訂停車塔設備買賣及安裝契約,總價金為八千萬元;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四建字第四六號核發愛群公司地上物拆除執照,愛群公司據此拆除台北市○○路一五0巷
三九、四一、四三號等價值達八百六十一萬元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新竹經理公司簽訂申請建築專案融資之委任契約,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新竹企銀成立七千二百萬元之融資借貸契約。所有籌備工作就緒後,愛群公司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報開工,經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准予備查。開工後,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市長無視台北市政府已合法核准設置停車塔,疏於考量因善意信賴台北市政府機關之核准設置許可,並已投入鉅額資金興建本件停車塔等事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巡視本件停車塔工地時,竟違法指示不得興建而勒令停工,稱應邀請公正團體重新評估本案設置地點是否妥當,依評估報告完成後再議。然台北市政府委託學者專家評估作業曠費時日,於七個月之後,即八十五年十月上旬始提出評估報告,愛群公司立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針對評估報告,依指示提出「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報告及改善方案」。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交通局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才召開研商「台北停車場─停車(塔)興建區位可行性規劃評估之研究」有關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結論協商會議,與會學者專家針對評估結果,均認為愛群公司所提出之施行暨改善方案應屬可行,居民甚至官員亦同情愛群公司之處境,然台北市政府卻未於相當期間內,就此作成任何決定。愛群公司為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失,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交通局准予復工,經幾番延誤折騰,詎料台北市政府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一七二一四0三號函告愛群公司不同意設置停車場之申請,愛群公司乃就此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接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三0八七一00號函,以續辦上開不同意設置函為由,撤銷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興建停車場設置許可,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四六五二00號函以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設置許可函內容為據,註銷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嗣台北市政府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不同意設置之處分,經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台北市政府仍未於相當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且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愛群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另為處分,以撤銷工務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註銷建造執照之處分,然工務局僅將申請函轉交通局處理,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仍未於相當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愛群公司難耐台北市政府機關之遲滯推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詎料台北市政府竟將過錯推給居民之反對與抗爭,自認處置並無不當,拒絕賠償,愛群公司不得已始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愛群公司於本件受有:1地質鑽探、建築設計費、鄰房鑑定費、機械停車設備定金、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價金、工程進度查核等投入營建工程之投資損失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2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之損失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3專案融資利息損失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4自有資金投入之利息損失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5土地折價損失二千零二萬元;6拆除房屋之損失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元;7預期利益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二億九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一部請求三千零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其餘部分保留《本院按:原審判決台北市政府應給付愛群公司七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愛群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四千四百零三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更正為七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依此計算愛群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較原起訴之金額一億二千零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多一萬元)。愛群公司請求之損害項目,對原審駁回其請求拆除房屋之損失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元部分不上訴,就專案融資利息之損失擴張請求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元,自有資金利息損失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四百萬元,土地折價損失減縮為請求一百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擴張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台北市政府則以:愛群公司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因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停車場設置許可之處分而受有損害,惟台北市政府所為停車場設置許可處分之相對人為鄭伯陽,並非愛群公司,台北市政府往來函件之受文者雖列為愛群公司,係因愛群公司均以其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發函,台北市政府乃依之信函回覆,當時未查明愛群公司並非系爭停車場設置許可之相對人,但此並不足以變更系爭停車場設置許可之相對人為愛群公司,是縱有因撤銷該停車場設置許可之處分而受到損害,亦非愛群公司所得主張,因此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符合下列構成要件: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不法(包括怠於執行職務)、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建議或勸告暫緩施工,並不具強制性,應屬行政指導行為,愛群公司得自行決定接受與否,愛群公司自願配合停工,自不得謂台北市政府此等行為違法,且此與建築法規定之情形不同,愛群公司指稱此等停工之建議具有強制性,尚有誤解,又台北市政府不同意愛群公司設置停車塔並撤銷其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亦無違法,更何況台北市政府已回復前核發之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本件亦已無不法行為存在。且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交通部訴願決定之標的,係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府交停字第八六○一七二一四○二號不同意設置停車塔之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撤銷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之處分,並非上開訴願決定之標的,自不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而台北市政府於交通部訴願決定後,便積極尋求解決之道,惟因台北市政府辦理利用空地興建停車塔案,遭監察院糾正,指台北市政府制定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台北市政府方未對訴願決定作出回應,並非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愛群公司並無權利受到侵害,所謂權利係指人格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等法律明定之權利,而興建停車塔及經營停車塔並非法律所明定之權利,何況台北市政府業已按訴願決定將撤銷停車場設置許可之處分撤銷,回復停車場設置許可,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前註銷停車塔建造執照之處分,亦經該局撤銷,恢復原建照之效力,並給予合理之工期,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又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有無實益,應就具體個案客觀上判斷,而非以相對人主觀意願為斷,就本件而言,有無財力係歸究於其本身之經營能力,與客觀上對有無實益無涉,且既有能力在同一基地繼續興建集合住宅,自不得謂其已無財力興建停車場。再者,縱認權利受到侵害,其所受損害亦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就台北市政府之各該行政處分究竟分別致產生何等損害,各該處分與愛群公司主張之各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一加以說明,不能籠統的混為一談,愛群公司係自行放棄興建停車塔,縱愛群公司確實因未興建停車塔而受有損害,亦係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公務員之行為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民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始代位公務員負賠償責任,而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規定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本件縱謂台北市政府各行政處分有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惟僅對台北市政府不同意其設置停車塔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未對其他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上揭規定,為各該處分之公務員個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制度係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度,人民即首應循此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如此種救濟分法尚有未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始為正途。關於愛群公司主張損失補償部份,愛群公司所主張之損失補償應為公法關係,不得提起民事訴訟。關於損害額部分,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外:⑴關於投資興建工程之投資損失:從提出之相關發票,並無法看出各筆費用確係用於系爭停車塔之興建,縱認確曾因購買機械停車塔設備而支出費用,惟其已獲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雖謂其購買機械停車塔設備而支出之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已遭出賣人沒收,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愛群公司上訴後提出與協固公司之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否認為真正,縱令為真正,愛群公司必須證明係因台北市政府遲遲不為決定導致其對協固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使協固公司合法取得契約之解除權,否則愛群公司自願放棄定金以及殘留於協固公司一切物品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⑵關於所謂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之損失:愛群公司所提會計師之稅務簽證報告書,未附有愛群公司支出費用之單據,且愛群公司之舉證責任亦不得以上開稅務簽證報告書取代,愛群公司另就其已提出未據會計師簽名之稅務簽證報告書,再補提出會計師之簽名,惟何以相同之稅務簽證報告書,一份有會計師之簽名,另一份則無?又何以愛群公司補提出有會計師簽名之稅務簽證報告書未附有報告內容?則該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書亦有可疑。此等費用若係興建停車場所必需,愛群公司則現已可繼續興建停車場,其要求台北市政府賠償此等費用自屬無據。另愛群公司暫緩施工後,其所有籌備及營運、施工工作均停擺,則其自該時起應已無營業及人事費用,則如何能謂仍有此等費用支出而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而愛群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前所支出之營業及人事費用,既為興建停車場所必需,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無關,更無從要求台北市政府賠償。⑶關於專案融資利息損失:愛群公司迄未提出其向金融機構借貸所得款項,確實用於興建系爭停車塔之證據,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損失,實屬無據,且依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系爭停車塔基地之第二四七、二四八號土地,係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購入,第二四九、二五一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訂,然台北市政府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核發停車場設置許可,足見無論台北市政府是否核准愛群公司興建停車塔,愛群公司均已簽約購買系爭停車塔基地而需支付價金,則因購買系爭停車塔基地所支出價金之利息損失,與台北市政府之是否核准設置停車塔或撤銷停車塔設置許可,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第二四九、二五一號土地之價金中,有一千萬元係訴外人以揚公司所支付,並非愛群公司所支出,愛群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損失,亦無可採。此外,愛群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出第二四七、二四八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五千萬元,則其主張台北市政府應賠償此部分之利息損失,更屬無據。何況愛群公司應就其如經營系爭停車場確有盈餘,足供清償貸款舉證證明,但就愛群公司放棄系爭停車場之興建計劃觀之,適足證明其已認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無利潤可言,否則愛群公司焉有可能放棄此獲取利益之機會,因此縱台北市政府未撤銷其停車場設置許可,亦無法清償貸款而須繼續支付貸款利息,無論如何愛群公司就此等貸款之利息支出,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台北市政府負擔之理。⑷關於投入八千萬元自有資金之利息損失:愛群公司所提出之永吉路停車塔興建資金用途彙總表,為其自行製作,不足證明其有投入八千萬元,且愛群公司一方面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自有資金之利息損失,另一方面又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營業、人事行政及興建工程之費用及法定利息,顯為重複請求。又愛群公司為興建停車場本即應投入相當之成本,在愛群公司可繼續興建停車場之情形下,其所投入之資金即為其成本,並無由命台北市政府負擔其所支出成本之利息之理,又從愛群公司放棄系爭停車場之興建觀之,其已認為經營系爭停車場應毫無利潤,則愛群公司既不可能因經營系爭停車場而獲得利潤,縱有因資金未能收回,損失利息之情事,亦與台北市政府毫無關連。⑸關於土地折價損失:依愛群公司提出土地價金之單據,不足證明土地價金確為愛群公司所支出,則其自不可能受有土地折價之損失,而愛群公司計算土地折價之標準,並非以系爭土地之現值與其購買之價格為比較,而係以土地用途不同所可能帶來之經濟效益,經濟評價為據。何況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愛群公司購買土地係其自己之投資。又既可繼續興建停車塔,自無所謂因系爭停車場基地,無法續作停車場用而導致價值下跌之情形。⑹關於拆除房屋之損失:愛群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塔基地上原有房屋之價值為若干,逕以毫無根據之每建坪價值估算為十萬元,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不足採。且愛群公司為興建停車場勢必要拆除系爭基地上之房屋,此等拆除費用本即為興建系爭停車場所必需,而愛群公司已可繼續興建停車場,則其請求台北市政府負擔此等費用自無理由。⑺關於預期利益損失:愛群公司所提出之預期利益計算表為其自行製作。依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停車場設置許可,其上記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算八年,則以其得經營系爭停車塔十五年為據計算其預期利益,自屬無據。經營系爭停車塔,將有多少預期利益,當應視其經營條件及經營績效以為斷,尤其是市場供需更足以影響利潤之多寡,愛群公司雖以參考其他立體停車塔業者之收費狀況來計算其租金收入,然不同之地點有不同之停車需求,不同之業者亦有不同之經營績效,不得一概而論。愛群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之所在地,是否確有如其所稱之停車需求,其所支出之成本是否即如其所稱之數額,均將影響所得主張之預期利益之多寡,而愛群公司竟以毫無實證之數據,主張停車場之使用率有七○%至九五%,實不可採,另愛群公司可依其既定計劃繼續興建停車場,並無不能按照計劃興建完成並營業之情事,自亦無預期利益無法獲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原審判決台北市政府應給付愛群公司七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北市政府對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愛群公司上訴後,就專案融資利息之損失擴張請求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元,就自有資金利息損失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四百萬元,就預期利益之損失擴張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愛群公司主張其委由訴外人鄭伯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四七號等筆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經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審查同意設置,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交停字第四0九二六號函核准設立,嗣鄭伯陽將本件停車塔之興建及經營權限概括讓與愛群公司,並由愛群公司續辦申請等相關事宜,先後獲得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及地上物拆除執照,愛群公司據此拆除台北市○○路一五0巷三九、四一、四三號等房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報開工,經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准予備查,而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市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巡視本件停車塔工地時,竟指示不得興建而勒令停工,台北市政府委託之學者專家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始提出評估報告,愛群公司立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針對評估報告,依指示提出「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報告及改善方案」,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交通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研商「台北停車場─停車(塔)興建區位可行性規劃評估之研究」有關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結論協商會議,然台北市政府卻未就此作成任何決定,愛群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交通局准予復工,惟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一七二一四0三號函告不同意設置停車場之申請,愛群公司乃就此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四六五二00號函以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設置許可函內容為據,註銷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嗣經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台北市政府仍未於相當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愛群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四0九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建執照、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拆除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呈、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報告及改善方案、植根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植根正字第六0一七號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一七二一四0二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三0八七一00號函、交通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交訴八十六字第0五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八四一九五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四六五二00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呈、讓與證明書為證,而台北市政府除就核准設立之相對人為鄭伯陽,並非愛群公司外(詳如後述),亦不爭執,則愛群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依兩造所陳,本件爭執要旨,在於愛群公司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台北市政府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有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之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台北市政府抗辯其核准設立系爭停車塔之相對人為鄭伯陽而非愛群公司,台北市政府往來函件之受文者雖列為愛群公司,但此係因愛群公司均以其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發函,台北市政府乃依之信函回覆,當時未查明愛群公司並非系爭停車場設置許可之相對人,但此並不足以變更系爭停車場設置許可之相對人為愛群公司,而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惟查,愛群公司主張因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指示停止興建、勒令停工,復遭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不同意繼續興建,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復據以註銷建造執照,其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撤銷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處分,指示由台北市政府另為適當之處分,台北市政府仍遲遲不為適當之處分,致其權利受侵害,因而主張其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台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愛群公司具當事人之適格,殆無疑義,而依台北市政府所辯之內容,則為愛群公司是否為真實之權利人,應屬為本件訴訟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從而台北市政府辯稱愛群公司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且查,本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設置許可者為鄭伯陽,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核准者,亦為鄭伯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四0九二六號核准設立函在卷可稽,惟鄭伯陽嗣將興建停車場之權利讓與愛群公司之前身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而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則於八十四年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即愛群公司),除有鄭伯陽嗣後所立之讓與證明書、及愛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外,鄭伯陽為愛群公司股東之一,並現任總經理一職,其將所取得興建系爭停車場之權利讓與愛群公司,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復查,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停車場往返文件之相對人均為愛群公司,有愛群公司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所發各項函件在卷可憑,甚至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為愛群公司之前身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按,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指示停工之相對人為愛群公司,撤銷設置許可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愛群公司,註銷建造執照之受處分人亦為愛群公司,又兩造間之爭執,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共計二年的時間,台北市政府對此實難委為不知,其辯稱因疏於查證核准設置之相對人云云,尚難採信。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固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據此辯稱國家賠償責任為第二層次之責任,愛群公司因未對註銷建造執照等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不得對執行之公務員請求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端以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以被害人民有無依法所定時效期間行使其權利為斷,且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與國家賠償之目的不同,自不因有無進行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而影響國家賠償,且行政處分之形式上確定力,對普通法院亦無拘束力,國家賠償法既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歸普通法院管轄,普通法院自得對行政處分等公權力行使行為是否違法,加以實體審查,此方能貫徹憲法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況愛群公司亦曾對於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經交通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業為兩造所具認,從而台北市政府辯稱愛群公司未對其他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程序,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觀之,國家因公務員不法行為而負國家賠償責任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不法(包括怠於執行職務)、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愛群公司請求台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符合行為人為公務員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愛群公司所指係因台北市政府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指示停工,並經其所屬交通局撤銷設置許可,繼由工務局註銷建造執照,經交通部訴願決定撤銷不同意設置之行政處分,發回由台北市政府另為適當之處分後,復遲未決定是否同意繼續設置觀之,亦無異議,茲不予贅述外,其餘分述如下:1台北市政府之行為符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⑴按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之行為,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時,與其所職掌之公務有關之公務行為而言。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在優越於人民之地位,下令或禁止、確認或形成之行為,除行政私法行為以外之公法行為均屬之。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即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均定有明文;另所謂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⑵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三0八七一00號函撤銷所屬交通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准許設置停車場之許可,係屬行政處分,而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當無疑義。茲有疑義者,為台北市政府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巡視系爭停車場興建工程時,因附近居民之抗爭,而指示暫緩興建部分,愛群公司主張係屬行政處分,而台北市政府則辯稱係屬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行為。查,陳水扁市長於上開時日視察系爭停車場工地時,因附近居民之陳情抗爭,指示由所屬交通局邀請公正團體組成小組重新評估本案設置地點是否適當,並請當地居民參與,而指示業者暫緩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關鍵乃在於陳水扁之指示暫緩興建,是否具有強制力。依台北市政府所提之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呈觀之,當時陳水扁視察者尚另有台北市○○街一一八巷之停車場工地,並於同時指示暫緩興建,且由所屬交通局簽請工務局指示停工,足見陳水扁市長當初之指示暫緩興建,並非完全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行為,又由嗣後愛群公司屢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准許復工,最後遭台北市政府撤銷設置許可及註銷建造執照等情觀之,亦足證陳水扁之指示停工,係居於政府機關行政高權之行為,對愛群公司而言,具有行政上之拘束力,應係屬行政處分,雖台北市政府並未曾依建築法有關定勒令停工,而無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刑罰規定適用之可能,然此並不足以改變上開指示停工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況縱使陳水扁指示停工之行為,為行政指導,按諸前揭說明,亦無解其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之法律性質。2台北市政府確具不法行為之存在:
⑴所謂不法行為,當係指無法律、授權命令依據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範圍較違法之涵義為廣,不僅指違反法規範之情形,即無正當理由或阻卻違法原因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均屬之,包括逾越權限行為、濫用權力行為、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其中對於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須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其要件,亦即公務員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⑵愛群公司主張台北市政府違法之處,歸納有三項,一為台北市政府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指示其停工,二為撤銷系爭停車場設置許可,進而註銷其建造執照,三為交通部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撤銷系爭停車場設置許可行政處分,發由台北市政府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惟台北市政府遲遲未做出行政處分。經查,有關陳水扁市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指示愛群公司暫緩興建,其緣由係附近居民抗爭,有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民眾陳情書在卷可參,因而於視察系爭停車場興建工地後,決定邀請專家學者重新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續行設置,且嗣後台北市政府亦曾委請中華民國運輸學會進行研究評估,就此而言,陳水扁市長當時係著眼於公益上之理由(附近居民之陳情、抗爭,為愛群公司不爭之事實),就行政上之裁量權而言,並無有不法或不妥之處,充其量僅為信賴保護之損失補償問題,愛群公司執此主張台北市政府違法,並非可採。愛群公司雖主張台北市政府自承對業者損失願以國家賠償方式處理,然依愛群公司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並無台北市政府前市長陳水扁自承願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詞(本院卷1第二八六頁);至於愛群公司所提出之報紙報導縱有前市長陳水扁稱「‧‧‧如果重新評估發現設置地點不當,市府願撤銷許可興建權,至若因此引發業者申請國家賠償,他說,該賠就要賠‧‧‧」,所謂該賠就要賠應係指若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則予賠償,並不表示前市長陳水扁於其時已自承對業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嗣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於庭外洽談和解事宜所為之陳述、建議,更不得作為台北市政府自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證據。
⑶台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停車場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部分,其撤銷設置許可之理由,為系爭停車塔,經評估結果,因基地所在巷道現有寬度不足六公尺,短期內不可能依都市計畫拓寬,且同巷鄰近約不到五十公尺處另有一停車塔,並立於窄巷內,對環境及動線均不利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一七二一四0二號函在卷可按。然據台北市政府所委託中華民國運輸學會對系爭停車場等製作研究報告結論所示,系爭停車場對於交通、噪音、景觀、環境安全等之影響,或不嚴重,或有影響,但皆屬可改善之情形,有臺北停車場─停車場(塔)興建區位可行性規劃評估之研究,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內部簽呈在卷足稽,而愛群公司亦立即提出永吉路愛群停車塔評估報告及改善方案,有該報告及改善方案在卷足查,台北市政府並未審酌上開研究報告及愛群公司台北市政府之改善方案,遽以上開理由,撤銷系爭停車場之同意設置許可,顯非適當,且此一行政處分,經愛群公司對之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將該行政處分撤銷,發由台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原設置許可係以都市○○道路為判斷標準,而撤銷之處分,則改以道路之實際寬度為判斷標準,本案已獲核准設置在案,在相關審核事項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於時隔二年四個月後,復對同一申請案件採用不同判斷標準重新為不利愛群公司之處分,是否妥適,有待商榷,研究報告結果亦顯示停車塔設置對道路車流之影響有限,並不顯著,由停車調查及住戶問卷均可發現確實有相當之停車需求,附近之同一停車塔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審核同意,獲准設置之日期,係在愛群公司獲准設置之後,原處分據後准設置之停車場不准愛群公司設置停車場,是否妥當,亦有可議,且如該窄巷不宜設置停車塔,何以另一停車塔得以獲准設置,亦不無疑義。此有交通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交訴八十六字第0五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進而足證台北市政府撤銷停車場設置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或稱禁止過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係屬不法之行政處分。更何況縱認台北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係本於維護更大之公益上理由,而不得不然,然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台北市政府對愛群公司信賴其原先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投資及花費,亦應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台北市政府雖抗辯所謂附近之另一停車塔(寶馬行宮停車場)係在「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公佈前之八十年六月四日核准設置,嗣台北市政府再依前開要點予以追認,台北市政府並非以核准在後之停車場撤銷愛群公司之設置許可云云。然,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府交停字第八六○一七二一四○二號不同意設置停車塔函確有以「同巷鄰近約不到五十公尺另有一停車塔」作為不同意愛群公司設置停車塔之理由(原審卷1第三十七頁),不論該另一既存停車塔係依何種法令設置,台北市政府追認之日期確係在愛群公司原先獲准設置之後,愛群公司質疑台北市政府既准追認另一停車塔之設置,何以不同意愛群公司之設置,並非無據,是台北市政府之抗辯,委無可採。
⑷台北市政府上開撤銷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交通部訴願決撤銷後,迄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以府交停字第八八0一0六三二00號函通知愛群公司撤銷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府交停字第八六0三0八七一00號函之原處分,准愛群公司繼續興建,有該函文在卷足憑。台北市政府雖辯稱訴願決定後陸續有多項簽稿證明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並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呈、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呈為證云云。然查,台北市政府內部之行政作業為何,愛群公司未能知悉,且亦不能對愛群公司發生任何效力,又依交通部訴願決定,係指由台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既係另為行政處分,自當表現於外,令愛群公司獲悉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始為正確。本件交通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做出訴願決定,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會議研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有內部擬辦意見,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做出決定,其間長達一年六月餘,實超出人民可以合理期待之時間甚多,又台北市政府准許愛群公司設置系爭停車場在先,嗣又撤銷系爭停車場許可在後,復經訴願決定撤銷不同意設置之許可,發由台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則台北市政府對於是否准許愛群公司繼續設置,自負有作為義務,而相對者,愛群公司對台北市政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為顯然。且查,愛群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三日多次向台北市政府陳情,請其速為適法處分,有愛群公司所提之陳情函在卷足證,但台北市政府並未做出任何准許與否之處分,置愛群公司所投資之人力、物力於不顧,足證本件台北市政府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再查,台北市政府雖又辯稱因其辦理利用空地興建停車塔案,遭監院糾正,指台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制定頒布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始未對於訴願決定作出回應,並非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但查,台北市政府之辦理興建停車塔案,固遭監察院糾正,有監察院糾正案在卷可證,惟該糾正案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且提出之內容為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違反停車場法之規定,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已建有住宅之土地竟視為空地,核准建商建造永久性停車場(塔)銷售,嚴重破壞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又台北市政府發布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之規定等情,此觀該糾正案內文即明,均與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指示愛群公司暫緩施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設置許可之理由無涉,其辯稱因遭監察院糾正而遲未決定云云,並非可採。更何況,台北市政府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監察院糾正,若果因此而對已核准設置興建之停車場有所影響,則為何其他同依上開停車場要點核准之停車場,可以繼續興建,甚至營業,亦足證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另台北市政府又辯稱現已恢復設置許可,已無不法行為之情形存在云云。然台北市政府固已恢復系爭停車場之設置許可,但對於既成不法事實,並不生影響,台北市政府此項所辯,亦非可採。3台北市政府具有過失之情形: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台北市政府就撤銷愛群公司設置系爭停車場許可之行政處分,及經交通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台北市政府另行為適法處分,台北市政府並未於合理可期待之時間另為處分,已如前述,則台北市政府所屬承辦此項之公務員對於上開行政處分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會對愛群公司所投入人力、物力等財產造成損害,實有注意之義務存在,且其應注意能注意,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有過失一節,實堪認定。又從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屢次於內部簽呈,亦承認台北市政府撤銷對設置許可之處分,將會對愛群公司造成損害,而擬循國家賠償模式予以補償,或表示於核准繼續興建後,予以合理之工期等情,亦可見台北市政府對其行為將對造成損害之情形,已有預見,亦足證台北市政府確有過失。4愛群公司之財產權受到侵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權利,應係指除反射利益以外之一切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而言。台北市政府辯稱興建停車場並非法律所明定之權利,愛群公司所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台北市政府已准許愛群公司繼續興建,亦無損害可言,又興建有無實益,係相對性,因愛群公司本身無財力,而放棄繼續興建停車場,自不得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云云。此應分兩部分探究:
⑴興建停車場固非法律所定之權利,但卻係台北市政府核准,令愛群公司取得並享有且具排他性之興建及營業上之權利,況愛群公司於原核准興建所投資之人力、物力、設備等有形及無形資產,均屬憲法第十五條所指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台北市政府以興建停車場並非權利,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云云,顯有誤解。
⑵台北市政府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決定准許愛群公司繼續興建停車場,台北市政府主張係愛群公司自行放棄繼續興建,愛群公司則以其已無資力且法令狀態未明、政策搖擺,台北市政府之回復設置許可及建照之效力,對愛群公司了無實益,其係被迫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宣佈放棄續蓋停車場等語置辯。經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已通知愛群公司系爭停車塔係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設置許可,在新規定未頒布實施前,即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另有關停車場產權登記相關事宜,請逕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洽辦(本院卷1第一一一頁),愛群公司自得依該停車塔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興建停車塔,且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人民於何種情形下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已有明文規定,僅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劃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是台北市政府核發設置許可之依據為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僅為申請設置停車場之程序規定,該要點雖經廢止,不過係關於申請設置停車場之程序得由台北市政府依個案決定,台北市政府自仍得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個案核發設置許可,並無愛群公司主張之法令真空問題。愛群公司雖以前揭要點已廢止,在無新規定之情形,如何僅就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例如:停車塔之產權可否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核准使用期間屆滿得否繼續申請使用,是否仍依原要點規定之建蔽率,住宅區得否與建,台北市政府於函文內均未說明。然,前開函文已敘明產權問題請洽地政處;而就使用年限或其他問題,愛群公司非不得再函請台北市政府釋示,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再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三八九○○號函覆愛群公司,在新法未訂定前,仍請參照該要點、停車場法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函辦理(本院卷2第三十五頁),故愛群公司在接獲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准許續建之通知後,本即可繼續興建,並無愛群公司所稱有法令之真空或狀態未明情況,是愛群公司不能繼續興建之原因,應係其已無財力而自願放棄興建。愛群公司無財力繼續興建,為兩造所是認,然肇致愛群公司無資力,係因台北市政府之撤銷設置許可及遲遲不為適法之處分所造成,係可歸責於台北市政府;蓋若非台北市政府遲未另為適法處分,愛群公司得依原訂計劃興建停車塔以早日營業,惟自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台北市政府之原處分(撤銷設置許可之處分)撤銷後,台北市政府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通知愛群公司准其繼續興建,在一年六月餘之等待期間內,愛群公司須支付貸款利息,其為利息所拖累致無財力興建,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而言,準此,愛群公司未能早日興建停車塔營業,又必須繳納貸款利息,以致負擔過重無財力繼續興建停車塔,台北市政府之違法行為與愛群公司財產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台北市○○○○○段期間內愛群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5台北市政府就撤銷愛群公司設置許可及怠於另為適法處分行為,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上開行為時,係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對愛群公司之財產權造成損害,其損害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從而,主張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損害額之計算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所明定適用。茲就愛群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計分為投入營建工程之投資損失(包含地質鑽探支出、建築設計費、鄰房鑑定費、機械停車設備定金、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價金、工程進度查核支出)、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之損失、專案融資利息之損失、自有資金投入利息之損失、土地折價之損失、預期利益之損失等部分,逐項審核如下:
㈠專案融資利息之損失(原審准許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愛群公司另擴張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之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元):愛群公司主張因興建停車塔,支付土地價金及停車場設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新竹企銀專案借貸款三千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向新竹企銀貸款六百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復向第一商業銀行分別貸得三百萬元,以支應業務所需,共計支出利息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已據其提出新竹企銀存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等為證。台北市政府雖辯稱愛群公司未能證明所借得款項係用於系爭工程,又其停車場之基地,係於核准設置許可前所購買,其利息損失與核准設立停車場與否,並無關係,且其中有部分之價金係以揚公司所支付,復未能證明已支付價金與鄭春成等人,而抗辯愛群公司之主張不足採。惟查,興建系爭停車塔須投入巨額之資金,為社會一般人所能預見,亦鮮少有企業能憑自身之財力,不假向銀行借貸能獨立完成,且參以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前局長賀陳旦亦曾發函請求銀行融借資金予業者,有賀陳旦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之信函附卷可參,且愛群公司公司之組織成立,即為興建系爭停車場及將來之營運,並未有經營其他事業,業據證人鄭伯陽到庭證述屬實,因此愛群公司向銀行借貸當係用於系爭停車塔之興建,愛群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堪採信。次查,台北市○○區○○段第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一土地,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置系爭停車場前所購買,業為愛群公司所是認,但其購買之時間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與核准之時間相當密接,且申請設置停車場,須表明基地坐落標的,況興建停車車亦須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在核准設立之前,當有所前置作業,焉有可能待核准設立後,始購入土地。又查,愛群公司曾向銀行專案融資,已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收據等為證,雖未提出借貸契約書,然由上開借據及利息收據,即可認定借款之存在,且其借款係用於系爭停車場之興建,已如前述,則台北市政府辯稱是否用於購買土地及土地價金如何支付,則係另一層次之問題,要與之無關,況購買土地,焉有不須支付價金之理,台北市政府上揭所辯,亦無足採。惟愛群公司主張「向新竹企銀專案融資資金三千六百萬元部分,其利息之計算,就三千萬元本金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而補足之三千六百萬元本金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可稽,愛群公司於原審請求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已造成一千零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之利息損失,見原審附表四至明,已蒙原審判決核准」(見愛群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中說明,本院卷1第一三九頁)。查,愛群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原審卷2第一二○頁),細繹其內容並參酌新竹企銀所出具之放款客戶明細表、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參原證第六十六及愛群公司所提上證一,原審卷2第九十五至一○三頁,本院卷1第一四六頁),有以下之錯誤:八十四年六月份漏列一筆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八十六年全年繳交之利息數額應為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六元,非為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故就新竹企銀由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利息,其計算式為0000000(八十四年利息)+0000000(八十五年利息)+0000000(八十六年利息)+0000000(八十七年利息)=00000000。至於第一商業銀行融資部分,該借款明細表中八十五年全年之利息總額應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非為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再加上八十六年利息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總計應為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故總計至八十七年底,二家銀行利息共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愛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辯論意旨狀(原審卷3第二一一頁)中追加請求新竹企銀之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利息,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繳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之利息、同年二月五日繳交一月三日至二月三日之利息、同年三月三日繳交二月三日至三月三日之利息,共追加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元(00000000×3=891900)(參本院卷1第一百四十六頁)。惟台北市政府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八0一0六三二00號函准許愛群公司繼續興建,依郵局發送信件之速度推算,公司地址位於台北市之愛群公司至遲應於二月三日收到該信函,故愛群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自二月三日至三月三日之部分,自不應准許,是愛群公司請求融資利息部分數額應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00000000+ 297300×2=00000000)。至於愛群公司就融資利息於本院追加之部分,因台北市政府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八0一0六三二00號函准許愛群公司繼續興建,係因愛群公司自願不興建,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投入營建工程之投資損失:此部分分為地質鑽探支出、建築設計費、鄰房鑑定費、機械停車設備定金、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價金及工程進度查核支出等。經查,關於地質鑽探支出、建築設計費、鄰房鑑定費、工程進度查核支出部分,愛群公司主張係興建停車塔之必要支出,如上所述,愛群公司係自願放棄興建,若其繼續興建此等費用為必要之支出,自不得由台北市政府賠償。至愛群公司主張向協固公司購買停車塔設備及工程總價款八千萬元,已支付協固公司五百萬元定金及一千零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上開定金及價金,因本件工程之不能續行,其與協固公司達成協議解除契約,已付之款項協固公司不退還,並提出協議書影本(本院卷2第五七頁)為證。惟,依照愛群公司與協固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違約處理,甲方(愛群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協固公司)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因此受有損害者,甲方並應負賠償之責: a甲方未依規定期限內支付乙方貨款,經乙方催告仍未付清時」(原審卷1第二九八頁)。查,愛群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協固公司有催告其給付價款或解除契約之事實,且愛群公司未就其不能按期支付貨款與台北市政府之遲未做決定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其逕自與協固公司達成協議(該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否認為真正,愛群公司亦未舉證為真正)自願放棄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價金,自不得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
㈢營業、人事行政其他費用之損失:愛群公司主張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投入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之損害合計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並提出陳欽煌會計師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稅務簽證報告書為證。查,此等費用於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要求愛群公司暫緩施工前所支出者,既為興建停車塔所必需,與台北市政府任何要求其停工之行為無關,不能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後至接獲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准續建通知函期間之營業、人事等費用,依愛群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其營業項目非僅停車場之經營一項,愛群公司所支出之營業、人事行政等費用,自不得認為均係用於系爭停車塔。愛群公司雖辯稱其所請求之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僅限於籌備興建停車場階段之支出,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雖有登記相關附屬及後續延伸發展營業項目,而愛群公司於當時並無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並以鄭伯陽之證詞為證。惟愛群公司原可以經營其他營業項目而不為,在靜待台北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期待繼續興建前,如其所主張為準備隨時復工而有維持公司存在之必要,非不可就既有之公司設備經營其他營業項目,愛群公司得為而不為,自不得將公司之支出概歸責於台北市政府而請求其賠償。何況申請設置停車塔不以組織公司為必要,此由系爭停車塔當初係以鄭伯陽個人之名義申請得證,是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後,縱有行政費用之支出,亦僅有最低限度之支出,故愛群公司如欲請求營業、人事、行政等費用之支出,自須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係最低限度必要支出始可。惟愛群公司未舉證證明最低支出為若干,其請求公司全部之支出,自難准許。
㈣自有投入利息之損失(原審准許之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愛群公司另擴張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四百萬元):愛群公司主張其投入之資本額八千萬元,因台北市政府之不法行為,致未能如期興建系爭停車場,受有自有資金之利息之損失,請求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於本院再擴張請求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四百萬元,固據其出資金用途彙總表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台北市政府則辯稱資用途彙總表為自行製作,不足為證,且其亦未能證明確有投入資金八千萬元。經查,愛群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公司資本額八千萬元,而公司登記須提出股款繳清之證明文件,又愛群公司確實從事系爭停車場工程之興建,非一般虛設公司者所可比擬,其須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實為一般人所可預見,況其亦向新竹企銀、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已如上述,則其主張曾投入資本八千萬元,應值採信。愛群公司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塔用地共花費八千一百七十萬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修正前之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都巿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巿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又依當時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停車場,應為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或地上權人」,亦即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均可提出申請,愛群公司即使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設置許可,並不以買入系爭土地為必要,是愛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造停車塔之用地,由於並非設置停車塔之必要條件,而係愛群公司自己本身之投資,故愛群公司將自有資金八千萬元作為土地之投資乃係其投資理財方式,與台北市政府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無關,於經濟情況良好時,投資土地之投資報酬率甚高,此可能係愛群公司捨租賃而採購買土地之原因,故愛群公司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其土地投資款八千萬元之利息損失,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土地折價之損失(減縮為請求一百萬元):愛群公司主張因系爭基地未興建停車場致受有土地折價損失,謹請求一部分之損失一百萬元(餘保留),並提出中聯公司之鑑定報告為證。然查,系爭停車塔之土地,現仍為愛群公司所有,為愛群公司所不爭執,而土地之價值之波動,恆繫於社會經濟之變動,此種地價之變動並非人為所能控制,何況系爭土地仍可興建停車塔,係愛群公司自願放棄,因此其主張台北市政府須賠償土地折價損失,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㈥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審准許三千零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後再擴張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愛群公司主張系爭停車塔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開工,施工期限約一年,預計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營運,核與建造執照製發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預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工期為六個月等情相距不遠,愛群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而可採信。愛群公司另主張其興建停車塔支出機器設備、人事行政費用、利息等成本為九千八百零九萬元,停車埸用之房屋耐用年數為四十年,系爭停車塔興建完成至少可使用四十年,計算結果系爭停車塔之預期利益為三億六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僅一部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經查,愛群公司獲准設置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年限為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八年,有該核准設置函在卷足證,亦為愛群公司所不爭執。愛群公司雖引用台北市政府府交停字第八九○三六六四六○○號函主張台北市政府已將其設置許可之使用期限延長為十五年,然該函僅於「說明」之第二點中記載:「另有關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者‧‧‧於核准延長使用年限期間並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且應供公眾停車者,始得以個案提出申請,其延長年限應同原核准使用年限不得超過使用年限十五年」,亦即於符合一定要件之下,得以個案提出申請,且其延長年限連同原核准年限不得超過十五年,但是否准予延長以及延長後之年限是否果為十五年,台北市政府仍須依個案認定,則愛群公司何能於原核准之八年期限未屆至前斷言台北市政府將來必須准許延長為十五年?而台北市政府制定之停車場要點草案雖將使用期限修正為十五年,惟此要點乃係針對之後申請之停車場設置許可,並無溯及之效力。又愛群公司所稱業者應保證停車場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之規定係八十四年修訂該要點時始納入,愛群公司之申請案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當時之要點並未要求業者應保證安全可使用十五以上(本院卷2八十一頁),愛群公司以核准當時尚未通過生效之規定主張應以十五年計算所失利益,實非足採。愛群公司既僅得經營系爭停車場八年,則在此八年間,依原判決之計算方式愛群公司其淨利應為:每一車位租金11667元/月×12月×8年×152車位×70﹪使用率-【總成本00000000元+每年成本0000000元×8年】=負00000000元,實無任何利益可言。愛群公司雖以其係信賴台北市政府之獎勵興建停車場政策,苟台北市政府明知經營八年會有鉅額虧損,竟誘引業者投入鉅大資金,益見台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有以不法行為損害愛群公司權利之故意云云。惟,愛群公司是否投資興建停車塔自有其判斷能力,要非台北市政府所得誘引,況本件之投資成本不見得適用所有之停車塔,愛群公司係以購買土地之方式,其他業者有可能以設定地上權或承租等其他方式,其成本未必相同,則計算利潤之方式必然有差異;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年限有「可能」延長為十五年(但並非一定可以延長),如延長為十五年,依原判決之計算方式即有淨利。而投資本身係有風險,愛群公司就風險評估之後所為投資之決定,不能歸責於台北市政府所謂之以獎勵之名行誘引業者做虧本生意之實,愛群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復,台北市政府已回復原先之停車場設置許可,愛群公司自可依其既定計劃繼續興建停車場,並無不能按照計劃興建完成並營業之情事,自亦無預期利益無法獲得之情形,則其再向台北市政府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愛群公司除請求融資利息損失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至於愛群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北市政府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愛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四千四百零三萬五千零五十元(較起訴金額擴張請求一萬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判決命台北市政府給付金額既已變更,其所定假執行之擔保,亦應改變,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