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 當事人乙○○、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庚○○ 甲○○ 己○○ 丁○○ 丙○○ 戊○○ 辛○○ 壬○○○ 被 上訴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依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記載 :「地主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應分別移轉返還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暨其關係 人』名下」,可知上訴人縱應返還股權,亦非僅返還予被上訴人一人,尚包括 其他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未與其他關係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兩造間並無股份信託關係: 被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股份信託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鈞院七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案件曾自認:雙方從未成立任何信託行為等 語,益見上訴人持有股份並非受被上訴人之信託。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信託契約,請求返還股份,即屬無據。(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欠允當: 原判決依證人劉晉燧、周超一之證言,認上訴人並無出資,故其等所持有之股 分,應係被上訴人信託而來。惟出資並不限於現金出資,上訴人以其等所有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亦屬出資。 (四)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份之條件未成就: 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返還股份之前提是取得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既尚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即有未合。 (五)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迄今已逾二十 年,房屋雖已建竣,然均由被上訴人把持經營,上訴人不但毫無所得,且須繳 交鉅額稅款,更因此與被上訴人纏訟多年。被上訴人霸佔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 ,現又企圖以不正手段取得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全部股權 ,核其所為,顯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歷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甘張美綾部分,均應變更為上訴人庚○○、甲○○、己○○、丁○ ○、丙○○及甘淑容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甘張美綾之春煇 公司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被上訴人向春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既係兩造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復為雙方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則其本於 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不生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 (二)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上訴人未曾就春煇公司有任何出資行為,業據證人劉晉燧、周超一於原審證述 明確。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係以土地出資云云,惟其等於鈞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 二七八號民事事件即明確表示未曾以土地做為春煇公司之出資。況上訴人所指 之土地,目前仍在其等名下,並未過戶予春煇公司,足見上訴人確未以土地出 資抵繳股款。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地主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應分 別移轉返還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暨其關係人名下」所示,益證當初雙方係就 股份成立信託契約。 (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謂條件未成就之情形: 被上訴人並非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上訴人執該協議書, 主張被上訴人取回股份之條件尚未成就,顯有未合。況該協議之內容之所以未 能履行,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返還 股份之條件不成就。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日收入報表十份、支票存根二紙及春煇 公司七十年十月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 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 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前後雖 經二次更正,惟原審既認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上訴人即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後仍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不合 法,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審共同被告甘張美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重上更一字卷宗一第一七七頁),爰由其繼承人甲○○、庚○○、己○○、 丁○○、丙○○、戊○○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兩造間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復主張其為雙方股份信託關係 之信託人,則其基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返還股份,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上訴人將股份分別移轉返還於被上訴人「 暨其關係人」,惟此係指上訴人應將股份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人,權利 主體仍為被上訴人,並不因此發生當事人不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興建與上訴人乙○○、辛○○、甲○○及訴外人 林明成等地主(下稱乙○○等地主)合建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乃於六十九年 九月五日出資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二千萬元。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增資為三千萬元,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度 增資為五千萬元。因「春煇新世界大樓」均以春煇公司名義為起造人,為擔保乙 ○○等地主之權益,遂將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分別信託登記在乙○○、甘 張美綾(甲○○之妻)、庚○○(甲○○之子)、林明成及壬○○○(林明成之 妻)名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份)。嗣「春煇新世界大樓」興建完工, 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原擔保之原因即告消滅,上開信託關係, 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股份之 義務。詎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將其等所持有之股份,向春煇公司 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名義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等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並 非被上訴人為擔保目的而信託讓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亦與信託關係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乙○○、庚○○、甘張美綾、壬○○○、辛○○應協同 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等地主合建房屋,上訴人乙○○、甘張美綾、庚○○ 、辛○○、壬○○○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春煇公司股份等事實,業據提出兩 造所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五至一五二頁)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議者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股份信託關係存在。經查: 1、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前關於信託法律關係為實 務所承認,並認信託行為,分為「管理信託」及「擔保信託」二種。前者,指 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 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後者 ,又稱為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 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而 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 間通常訂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之原因,在於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則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 係,應屬擔保信託。其次,民事訴訟中之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間主張之法律 要件事實陷入真偽不明時,因法院不得適用該法律,從而必須將事實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歸於當事人之一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 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在本件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伊擔 保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訂有擔保信託契約此一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春煇公司前曾於八十二年間,以上訴人壬○○○為被告,起訴請求其將「春 暉新世界大樓」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春煇公司,理由略謂:癸○○與乙○○等地主為履行合建,共同成立 春煇公司,建主(即癸○○)以合建房屋出資,地主(即乙○○等)以基地出 資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宗二第二八四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嗣又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春煇公司為其一人所成立,上訴人全未出資。核被上訴人於此二訴訟程 序中,就上訴人究有無在春煇公司出資乙節,前後所為之陳述,明顯矛盾,是 其主張系爭股份為其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其次,被 上訴人與乙○○等地主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第四條關於相互保證之約定,其中第二項載明:「乙 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即乙○○等地主)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為履 約保證金」(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五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為擔保合建契約之 履行,即已提供一億五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何須再以系爭股份做為擔保用?再 者信託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上開履約保證金兩造即以書面詳述甚明,則 何以被上訴人再以系爭股份讓與做為擔保時,竟不以任何書面立以杜爭議?從 而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行提供系爭股份做為擔保之必要,亦屬可疑。 3、如依被上訴人所言,其將系爭股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目的在於擔保「春暉新 世界大樓」之完成,則被上訴人僅須將股份信託予乙○○等地主中任一人代表 即可,何須將系爭股份分別信託登記在乙○○、甘張美綾、庚○○、辛○○、 壬○○○等五人名下,如此豈非增加日後返還之困難,雖此論據與有無信託關 係存在並無必然關係,但查春煇公司成立時資本額為二千萬元,經二次增資後 資本額現為五千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如為擔保信託之故, 而有將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必要,其僅須將一定價值之股份(即在債務範 圍內)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可,惟被上訴人卻於先後二次增資過程中,每次皆 將增資之新股依特定比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使上訴人持有之股數始終維持百 分之五十之比例,此舉無異擴大原有之擔保範圍、增加被上訴人之負荷。被上 訴人就此雖辯稱:除前述一億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外,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 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所訂「春暉新世界大樓」起造人雙方各佔一半,亦屬被上 訴人提供予乙○○等地主之擔保。嗣被上訴人為節稅及管理之便,以春煇公司 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其為實踐上開起造人雙方各佔一半之約定,遂將春煇公司 百分之五十股份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然細繹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第四 條第三項第六款所訂:「簽約後乙個月內,房屋平面配置圖由雙方協商決定, 於確定平面配置圖之日起二個月內,以雙方或其指定之人(指定人應就該第三 人之行為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其比例各佔一半」(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六頁) ,可知該條款主要係針對決定房屋平面配置圖、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間及方式所 為之約定,與履約保證無涉,且從頭到尾均無提到保證、擔保或類似之用語, 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約定,其用意在於 提供乙○○等地主擔保,並不足取。 4、又擔保信託為避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權利,當事人間通常訂有信託約 款,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果真將系爭股份信託登 記予上訴人,則為避免上訴人逾越擔保目的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股東 權之內容,必有所限制,例如投票權之行使、盈餘分配之歸屬等,然本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卻完全未有任何限制。且春煇公司召開之股東會 、董監事會議,均有通知上訴人出席表示意見。尤有甚者,上訴人乙○○、庚 ○○、辛○○、壬○○○均曾分別當選為春煇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乙○○、庚 ○○二人更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可知上訴人並非僅形式上 持有春煇公司股份,而係實質上參與春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況徵諸春煇公司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召集之董事會,在地主方面之董事乙○○、庚○○、辛 ○○未出席之情況下,仍為議決:「本公司之地主身分股東,未與建主身分股 東同樣出資,則地主身分股東自應以其提供之基地為出資,移轉基地所有權在 本公司名下,符合公平及合作」,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多年後 之八十二年間,仍未主張兩造間存有股份信託關係,如其僅係受託人,被上訴 人豈有任憑其實質行使董事職權之理。 5、被上訴人雖再舉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甲方(即乙○○等地主)於取得房屋產 權移轉手續之同時,甲方暨其關係人在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地主百分 之五十之股權應分別移轉返還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暨其關係人名下,其移轉 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均由甲乙雙方負擔二分之一」(見本院重上字卷宗二 第四七三頁),因此謂上訴人已承諾返還系爭股份,惟被上訴人與乙○○等地 主為解決雙方合建所生之糾紛,曾經多次協商,其中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 協議,旨在處理「春煇新世界大樓」房地分配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光公司)之經營事項等問題,依該次協議書內容(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九六號卷宗第九三至九七頁),雙方將「春暉新世界大樓」分成甲、 乙二組,抽得甲組房屋者,取得東光公司(地主、建主原來之股份各為二分之 一)全部股份;抽得乙組房屋者,取得春暉公司(地主、建主原來之股份各為 二分之一)全部股份。雙方並同時約定:如地主取得甲組房屋,東光公司仍由 地主經營,春煇公司則由建主經營,建主應負責將自己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東光 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地主,地主亦應將自己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移 轉予建主;反之,若地主取得乙組房屋,則春煇公司應交由地主接管經營,東 光公司應交由建主接管經營,二公司之負責人均應辦理變更,而地主應將自己 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東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建主,建主及其關係人亦應將其在春 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建主。嗣乙○○等地主抽得甲籤,雙方遂再簽署「股權及 房地移轉作業細則」,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關 係人黃美齡等於東光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與甲方(即乙○○等地主)及其關係 人己○○等人於建設公司(即春煇公司)之全部股權互易,或互相買賣,價款 抵銷,互不找補」(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卷宗第九八頁) 。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乃延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而來,目的在於 處理春煇公司未出售房屋分配事宜,該次協議與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 均係被上訴人與乙○○等地主就「春暉新世界大樓」餘屋分配及東光公司經營 權問題所為之新協議,與上訴人同意返還擔保信託股份全然無涉,被上訴人以 此做為兩造間存有股份擔保信託關係之證明,並不足採。且觀之前揭二份協議 書內容,益見上訴人所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並非被上訴人信託而來。蓋乙○ ○等地主抽中甲籤之結果,被上訴人即必須以其所有之東光公司股份,換回「 原本即屬其所有」之春煇公司股份,等於被上訴人將東光公司股份無償贈與乙 ○○等地主,對被上訴人而言極為不利,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互易或互相買 賣、價款抵銷。同時,系爭股份如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於將來上訴 人返還信託股份時,因上訴人並未從股份之移轉獲取利益,是以移轉所需繳納 之證券交易稅,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本件雙方卻約定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顯不符證券交易之慣例。 6、被上訴人雖又一再以上訴人從未以現金出資,亦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 代替現金出資,其等取得系爭股份顯無相當之對價,從而可見系爭股份確為被 上訴人所信託等語置辯,並舉證人劉晉燧、周超一之證詞為證。惟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份卻未以現金或土地出資,僅與春煇公司是否可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資或 請求上訴人將「春暉新世界大樓」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有關,與系 爭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無關。且查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 等提供座落基地興建房屋並已實際建造,其提供土地亦屬出資,至有無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為有無履行出資義務之另項問題,尚不足為本件信託關係存在否 之唯一依據。另外,被上訴人與乙○○等地主間之合建契約係採「合建分售, 得利分潤」方式,即房屋與土地各別銷售,所得價金由建主、地主各分得二分 之一(詳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第七條第四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七頁背面)。 因被上訴人係以春煇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所有合建房屋均登記在春煇公司 名下,由上訴人持有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正符合雙方當初「房屋價金由 建主、地主各分得二分之一」之約定。同時,「春暉新世界大樓」坐落之基地 雖仍在乙○○等地主名下,惟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乙○○等地主出售土地 所得之價金,其中二分之一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是以亦不發生被上訴人所謂「 房屋價金由雙方平分,土地價金由乙○○等地主獨享,形同乙○○等地主可分 得全部價金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僅分得四分之一」之不公平情形。此外,被上 訴人並未就兩造間訂有股份信託擔保契約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 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其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7、況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的確存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 ,惟雙方當初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既在擔保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履行,則必待 被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原擔保之目的消滅後,始生擔保物返還問題。且依系 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乙○○等地主)『於取得房屋產權移轉手續 之同時』,甲方暨其關係人在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地主百分之五十之 股權應分別移轉返還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暨其關係人名下」所示,可知被上 訴人必須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等地主,其等始負有返還系爭股份之義 務。然在本件中,「春暉新世界大樓」未賣出之房屋,目前均仍登記在春煇公 司名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審卷宗第一五八頁),被上訴人既尚未將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地主,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被上 訴人就此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所以未能履行,乃因地主方面之股 東,刻意不出席股東會、董事會,致無法完成房屋過戶手續,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個人」與乙○○等地主所 訂,從而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者,亦為被上訴人,而非春煇公司。因此, 上訴人縱未參加春煇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亦與被上訴人未將房屋移轉登記 予乙○○等地主無關。且上訴人方面之股東、董事人數,均未達春煇公司之半 數,縱其等抵制出席,亦不影響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以現金出資於春煇公司,遽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從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持股人 │持有之股數 │ 備註 │ ├────┼────┬────┬────┼────────────────┤ │ │69.9.5 │70.2.5 │72.1.29 │ │ ├────┼────┼────┼────┼────────────────┤ │乙○○ │350000 │525000 │875000 │ │ ├────┼────┼────┼────┼────────────────┤ │甘張美綾│174000 │261000 │435000 │86.10.9 死亡,由庚○○、甲○○ │ │ │ │ │ │己○○、丁○○、丙○○、戊○○ │ │ │ │ │ │共同繼承 │ ├────┼────┼────┼────┼────────────────┤ │辛○○ │200000 │300000 │500000 │ │ ├────┼────┼────┼────┼────────────────┤ │壬○○○│100000 │150000 │250000 │ │ ├────┼────┼────┼────┼────────────────┤ │己○○ │176000 │264000 │440000 │73.7.19 讓與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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