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竹發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鑫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段三九六之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魚
- 訴訟代理人
- 姚念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外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徐夢育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竹發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未言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車體打造合約內容,退萬步言,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內縱有損及上訴人應付未付款項之內容,亦係因股權轉讓後,為使繼續經營者明瞭之前經營者所應付款項,就上訴人內部分類帳目詳列,非謂上訴人對於契約之相對人即得依法或依約之抗辯事由,均予免除。
㈡徐夢育身為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不可能為圖利訴外人桂林公司而損害上訴人之公司,且未向被上訴人為免除違約責任之意思表示,而林天和、徐榮華身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在原審所以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純為報復公司於其離職時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資遣費,應不足採信。
㈢縱認徐夢育有為免除違約責任之意思表示,該免除違約責任亦附有「係因打造桂林公司之十部車而致延誤」之停止條件,該條件並不成就,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當時無停車場,其餘三十六部車未好,交車要繳貨物稅為由拒絕受領,為上訴人受領遲延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交車,對於上訴人確造成重大損害,兩造合約約定每輛車每日三千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合約第六條有關交車遲延罰款之約定確已變更,不再適用,徐夢育確向被上訴人明示免罰。況徐夢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稱雖將股權轉讓,但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於訂立轉讓合約時明列於應付帳款中,又未記載主張扣抵遲延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之交車日期如原審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所為陳述,當時上訴人並未否認,應以該日期為準。益証被上訴人交車並無遲延,反係上訴人受領遲延。
㈢上訴人向桂林公司訂購進口之最後一批大客車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方由基隆海關進口,上訴人進而於同年二月四日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營業線許可證」,足証上訴人前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打造完成車體及交車時間云云,根本不實在,豈有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先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營業線許可證」後,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完成打造車體及交車之理?
㈣另有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亦分別經 鈞院刑事庭及台北地院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車體打造合約書,委由伊打造三十輛大客車,每輛一百萬元,另加材料費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扣除上訴人之支付之定金六百萬元,及預收定金百分之五之營業加值稅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詎伊如期交車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夢育將其所有股權轉讓予黃竹發,並變更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竹發,經伊陸續請款,僅給付一部分,尚欠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所立車體打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接收底盤後八十天內需完成打造任務,逾期每輛每日由乙方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每輛新台幣三千元整」,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打造完成交予伊,若依每部巴士交付底盤時間計算遲延違約金,計達七百二十萬元,伊僅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作為遲延違約金主張扣抵,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車體打造合約書,委由伊打造三十輛大客車,連同材料費合計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詎伊如期交車後,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尚欠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未付,業據提出車體打造合約書、統一發票、上訴人應付帳款之分類帳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四、三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打造完成交予伊,依每部巴士交付底盤時間計算遲延違約金,計達七百二十萬元,且前開三十部車輛係用以經營台北市─新竹市及台北市─竹東鎮○○道○○路線六十六部車中之一部分,需六十六部車全部打造完成,提出打造完成之有關文件,始得完成籌備,開始經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完成,致伊延緩營運,受有鉅額利息及營運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係屬合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狀附附表所載底盤交付日期及交車日期,均表示無誤,其後變更交車日期之陳述,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自不得採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伊業務會議上徐夢育表示不簽切結書,發存證信函,請車廠務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最後一批車,若當時董事長徐夢育同意被上訴人逾期交車不予罰款,不致如此發言。且逾期交車免罰,竟未作成書面,證人證詞豈能採信。又證人劉淇增係上濱巴士冷氣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為該公司銷售巴士冷氣,二人間有商業利益關係,參照以上會議記錄,其證言不實在。伊於被上訴人將車體全部打造完成交付車輛時,隨時可完成籌備,開始營運,伊之停車場早已租妥,整地舖柏油,不過五天即可完成,又伊亦急於上路營運,以免增加利息負擔及營運損失,因而訂有逾期交車之鉅額違約金伊僅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作為遲延違約金主張扣抵,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遲延交車致生違約問題,並主張:因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之負責人徐夢育、總經理林天和、副總經理徐榮華及劉淇增等人至伊公司,央請伊為其另行趕工打造十輛車,伊以師傅有限,將影響系爭三十輛車之打造,會生遲延,而不願訂約,徐夢育隨即表示系爭合約第六條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不再適用,並表示「該契約不必改,我也不會罰你錢」等語,經雙方合意免罰後,伊始就該十部車簽約云云,並舉證人即當時上訴人籌備期間之總經理林天和、副總經理徐榮華及系爭合約介紹人劉淇增為證。經查:
㈠證人林天和於原審證稱:「因為合約說三十部車遲延會罰錢,怕打造這十部會影響到另三十部車,所以徐夢育說不會罰你錢,你儘量趕出來,當時鑫洲公司老闆娘也在場,主張要改掉罰則,徐夢育說不要啦,將來你可拿合約給你們師傅看,要他們趕工,所以這三十部如果遲延不罰鑫洲公司,...我當時是建明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七二頁)。證人徐榮華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林天和、我、劉淇增、許金魚、葉廠長、徐夢育、許老闆的太太後來有在場,在許金魚的辦公室談,拜託他打造十部車,許老闆原來不肯接,怕延誤三十部車的打造,徐夢育拜託他無論如何要幫忙,許老闆有要求接此十部,延誤前三十部,要刪合約的罰款部份,但徐老闆說這部份在合約上不要刪,但絕不會罰他錢,他希望保留這幾個字,讓車體廠的技工覺得慢了會罰款,就會很努力去趕工,當時我擔任建明公司籌備期間的副總經理」(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另證人劉淇增則於原審證稱:「因之前有打造三十部的合約,怕影響交車,他們雙方協議,徐夢育表示不就三十部車遲延罰款,當時三十部車是我介紹給鑫洲公司打造,當時在許金魚的公司的辦公室談,有許先生、許太太、林先生、徐榮華、徐夢育及廠長在場」(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經核彼等之供述尚屬一致,且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徐夢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股權轉讓黃竹發時,就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部分,並未扣抵該違約金,徐夢育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影響台端(即被上訴人)對該公司(即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訂立轉讓合約時即已明列應付帳款明細,其中應付貴公司款項亦詳列於分類帳內(如附件二),黃竹發亦已承受,建明公司應無理由僅付部分款項」等情,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徐夢育函、收據、應收車款總額表、損益表、試算表、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七頁),甚而於原審審理時,徐夢育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具狀陳明:「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所持有之公司股權全部讓與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黃竹發,並將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列明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之附件「應付帳款」中,是被告(即上訴人)早已知此筆應付帳款,並以之為股權轉讓之評估....」(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背面),且徐夢育亦於本院前審證稱:「他(即許金魚)有請求我說可能會慢交車,不用罰款,我同意他,合約不用改了,但我一直強調不要耽誤我們上路,....,他們(即被上訴人)未延誤到我們上路,我也未打算罰他錢,如果要罰他錢,我賣與黃竹發時(按指股權轉讓)就會很誠實的告訴他可扣除這筆錢」(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一頁背面、六三頁背面),顯見徐夢育確曾向被上訴人明示遲延免罰,否則徐夢育應會於將其股權全部讓與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黃竹發時,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扣除遲延違約金,更不會一再以信函、書狀表明上訴人早已知此筆應付帳款,上訴人應無理由僅付部分款項。
㈡又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徐夢育原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辦理營業上事務之權,核與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之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者不同,則徐夢育對於被上訴人表示不處罰違約金,屬其代表公司辦理營業上事務之權限,自無須經董事會同意之必要。
㈢另證人林天和於原審證稱:「鑫洲公司有打電話來說車子好要交,...,因為車子牽回來沒有地方擺,....,鑫洲說車場很小,要我們把車子領回,我們希望繼續放在他那裡,預估路線許可之前領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證人徐榮華亦於原審證稱:「鑫洲公司是分批打造完,分批通知可以接車,當時因建明公司停車場未完全做好,所以寄在鑫洲公司那裡沒有接回來(見原審卷第七四頁),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接車時,因停車場尚未完全做好,致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亦核與證人徐夢育所稱:「被上訴人未延誤到我們上路,我也未打算罰他錢」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徐夢育曾向伊明示免罰,堪信為真實。
㈣至徐夢育是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業務會議上,或有無在密都飯店事後反悔,擬罰被上訴人違約金,並不足以推翻其先前向被上訴人明示免罰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抗辯以違約金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打造三十輛大客車,連同材料費合計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詎伊如期交車後,上訴人尚欠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打造完成交予伊,遲延違約金計達七百二十萬元,伊僅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作為遲延違約金主張扣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