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權轉讓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高鳳仙
- 上訴人甲○○○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即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就登記其名義之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仟玖佰捌拾伍股,面額新台 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每股面額新台幣伍仟元)轉讓登記為兩造及陳清忠、陳 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 成等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等起訴後,因陳廷忠死亡,而變更聲明請求系爭股份應轉讓登記予上訴人 等與陳清忠、被上訴人、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 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公同共有,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三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又主張:「倘認信託契約須 有信託目的,而其並無信託目的,則彼等間亦成立借名契約,此種借名契約並無 須信託目的,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強行規 定或公序良俗,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無效」,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此 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反對(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四一頁),然因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此種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此種驗證僅具推定為真正之效力,並未排除其他證明文書為 真正之方法,若當事人能以他法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縱未經認證,仍非法所不 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中國大陸委任訴訟代理人谷湘儀律師,並於當地製 作委任狀,然該委任狀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製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委任狀、照 片三幀(本院重上更字卷,九二頁、九四至九五頁)及錄影帶(外放證物)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八十八、二八四頁),足證被上 訴人確有委任之真意。該委任書雖未經驗證,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已 合法委任谷湘儀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陳廷忠、陳清忠為陳查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為陳廷忠之配偶。陳查某生前獨資經營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並將該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間所增資之四千股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 因陳查某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逝世,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倘認信託契約須有信 託目的,而其並無信託目的,則彼等間亦成立借名契約,此種借名契約並無須信 託目的,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無效,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此 借名契約亦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股份返還轉讓予上訴人等及陳廷 忠、陳清忠公同共有。又如認信託關係不成立時,被上訴人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並將其中十五股轉讓他人,爰依繼承、信託及借 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建裕公司股份三千 九百八十五股辦理轉讓登記予上訴人等、陳清忠、被上訴人、陳榮和、陳隆和、 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人公同 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之提起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並不適格。 建裕公司並非係陳查某一人獨自出資設立,且系爭股票應非陳查某之遺產。陳查 某並未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於伊名下,縱認建裕公司係陳查某獨資設立,其與陳 查某間非必即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等既稱陳查某為節稅而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其 名下,可見其間存有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等既稱系爭股份登記其名義之目的係為規避稅負,此係屬不法原因之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 ㈠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 ,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 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所 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益相反,或所在不明者屬 之。 ㈡本件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陳廷忠(被上訴人之夫,本件起訴後已歿)及陳清忠等 五人均係陳查某之子女,而陳查某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七至十七頁),可信為真。又上訴人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 開說明,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得 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 ,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清忠表明是 否同意起訴或追加為原告,陳清忠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要求上訴人等「備妥相 關資料擇期與本人再行洽商相關訴訟事宜」,但同時表明「先父陳查某先生在 世時,本人常侍左右,從未聽聞先父提及有將財產信託(借名)登記予乙○○ ○...之事」,並對上訴人之主張表示「實不知所由何來」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原審卷,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則上訴人主張前事實上 無法取得陳清忠之同意而訴訟等語,應屬可採。 ㈣陳廷忠自八十一年間起至本件起訴時,即因病住院而無意識反應,然尚未宣告 禁治產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陳廷忠生前事實上無法取 得陳廷忠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屬可採。陳廷忠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 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有戶籍謄本七件及繼承系 統表一紙附卷可考(本院重上字卷二,八頁),故陳廷忠對於陳查某遺產之應 繼份依法應由上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上訴人等亦曾以存證信函徵求陳廷忠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起訴或追加為當事人(本院重上字卷二,第六六 至六八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四至二五頁),陳榮和業已到庭表明因上訴 人係其母親故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重上更字㈠卷,一二一頁), 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人具狀陳明同意由上訴人提起本訴(本院 重上更㈠字卷,一三三頁),陳萱如亦到庭表示其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重 上更㈠字卷,一二二頁),其餘陳隆和等五人於收到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本院重上字卷二,六六至七一頁), 查陳隆和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直系血親關係,誼屬至親,實難期得陳隆和等 五人之同意,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庸得陳隆和等五人之同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上已無法得陳清忠、已故之陳廷忠、陳榮和、陳隆和、陳 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餘共同共有人陳萱如 、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均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且有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則上訴人僅以其三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當 事人並無不適格。 四、關於涉外事件準據法律之適用問題: 查上訴人丁○○○(原名陳建忠)已歸化為日本國籍,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原審卷,十三頁)附卷可憑。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份為陳查某生前信託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義,為陳查某之遺產,而陳查某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則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 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之規定, 有關陳查某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丁○○○雖為日本國籍,其既為 陳查某之長子,有戶籍謄本足稽(原審卷,第八頁反面),則其對陳查某之遺產 ,自有繼承權。 五、查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陳廷忠、陳清忠均為陳查某之子女,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 月九日死亡,遺產由五人共同繼承,嗣因陳廷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 其繼承自陳查某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被上訴人與子女陳榮和、陳隆和、 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人繼承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七 至十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於建裕公司五十 四年間設立登記時,原持股二百七十五股,建裕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增資新台 幣(下同)二千萬元,每股面額五千元,共四千股,並未發行股份,全數由股東 即被上訴人認股,其餘股東均放棄,合計被上訴人取得四千二百七十五股,被上 訴人嗣後已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將其中九十股及二百股轉讓他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字卷,二一七頁、二二四頁),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之四千股股票為陳查某出資認購,再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基於生前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合法 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建裕公司之股份總數共八千股,股東有九人,均為陳查某之子女、媳婦或兄弟 ,有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原審卷,六三頁)。 ㈡證人王惠燕於另案上訴人等訴請被上訴人、陳榮和、陳耀和、陳隆和等轉讓萬 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股份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 ○四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一、(我)以前擔任陳 查某之秘書,協助董事長陳查某處理公司的業務,完全依照董事長吩咐行事, ...,上證五(即備忘錄)是我書寫的沒錯(法官提示上證五,上訴人提出 備忘錄筆記有原本,經核與影本無異)。二、陳查某生前陸陸續續親自口述由 我書寫,他會不定期唸給我寫,於其過世前二、三個月曾重新整理過,由我再 抄寫五本備忘錄,五本筆紀本內容完全相同,抄寫完畢後即交給陳查某。.. .。三、備忘錄第六點所稱淑貞即指乙○○○,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筆記本 是我書寫的沒錯」等語。同日證人杜海珍結證稱:「我在陳查某公司擔任副理 ,掌管陳查某個人財產之管理及公司業務,備忘錄所載財產尚未分配,其他財 產已分配予其繼承人。八十二年二月間有天早上陳查某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囑 我將財產分配之事轉告予陳建忠,拿一本備忘錄要我幫其轉交予陳建忠,當天 早上陳建忠一進入公司,我就交給陳建忠,陳建忠表示既是陳查某的意思財產 要如此分配,其無意見。於是我馬上在早上九點多回陳查某辦公室覆命,剛好 看到陳清忠及甲○○○正在看備忘錄,由此可判斷彼等二人已拿到,陳廷忠當 時正好病重住院還沒拿給他,於陳查某死後,乙○○○吵鬧其為何未拿到備忘 錄,馬上補送一份給他,丙○○當時人在國外,沒有拿到備忘錄。」(以上見 本院重上卷二,十九─二二頁)。同年十月十五日再結證稱:「一、萬裕及蓋 裕(「建裕」之誤)公司的資金均由陳查某個人提供,是為家族公司,所有股 東均為借用名義。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所有股東印章均由陳查某集中保管, 公司每年的盈餘分配均入陳查某帳戶,完全由陳查某主導公司的運作。... 三、...八十二年二月間陳查某交給我備忘錄時,曾問我全部財產是否都已 列入備忘錄,我看過後告訴他已全部列入,其餘未列入的財產已登記在其子女 、媳婦及孫子女名下,陳查某告訴我已將全部財產分成五份,要我將備忘錄一 本交予陳建忠並轉告他的意思予陳建忠。當天我交給陳建忠備忘錄時,同時轉 告他父親的意思時,陳建忠說既然他的父親財產要如此分,他也沒意見。」( 見本院重上卷二,二五─二七頁)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又結證稱:「一、鈞院 第一三八頁反面(即指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蓋裕』有 誤,應更正為『建裕』,...①董事長陳查某製作五本備忘錄的真意是將其 所有財產記入備忘錄,平均分成五份,分配予其五位子女每人各五分之一。陳 建忠當時人在國外,董事長要我將他的意思轉告予陳建忠,如陳建忠同意這樣 分配,即將備忘錄交給他,當我轉達董事長的意思時,陳建忠說既是他父親的 意思,做子女的他也沒意見。因此我就交給陳建忠一本備忘錄,回到董事長辦 公室時,看到陳清忠及甲○○○坐在董事長辦公桌前,每人各拿一本備忘錄在 看,而當時丙○○在國外,陳廷忠因病住院,所以不在場。②陳查某將全部財 產均列入備忘錄,除了現金外,現金借用甲○○○名義定存五千萬元,借用乙 ○○○的名義定存一億元準備供自己養老外,其餘現金均借用其他子女、媳婦 及孫子女名義定存。③建裕公司及萬裕公司從一開始即由董事長陳查某一手主 導,所有股東之印章均由董事長保管,每年公司分配的紅利最後均由董事長陳 查某回收,...」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十四、十五頁),並提出備忘錄 一份為憑(外放)。抑有進者,證人即會計師林賢郎亦到庭證稱:渠受甲○○ ○及丙○○委託代為申報陳查某之遺產稅,為恐遺漏招致補稅罰款處分,而根 據委託人提供之資料深入查詢結果,認建裕公司於七十一年辦理增資二千萬元 (即系爭股份),悉由被上訴人一人認繳,其餘股東均放棄,極非尋常,依當 時公司資產狀況,以票面金額辦理增資,股東萬無放棄之理,乃要求委託人提 示有關增資公司帳務處理及資金來源情形,發現增資款悉以被上訴人出售登記 其名義之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三八二地號土地予建裕公司之第四期應收 價款轉為資本抵付,復經委託人提示相關土地買賣合約及陳查某之私人帳冊, 查悉售地總價款四千五百餘萬元,遠逾增資款二千萬元,所餘二千五百餘萬元 均由陳查某收取,且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新生報業公司標購上開土地之資 金係自陳石、甲○○○帳戶、陳查某帳戶及陳查某名下債權收回抵付,全無任 何被上訴人名下支付之情況,又標購該土地所發生之若干費用包括受益費、鑑 價費用及借款利息,亦均由陳查某支付,而非被上訴人支付,因認上開土地係 陳查某出資購買,且系爭股份亦為陳查某認購,而為其遺產等情(見本院重上 卷一,一九一頁),並製有查核報告書(外放)及出具陳報狀(見本院重上卷 一,一九五頁)為憑。 ㈢建裕公司之全部股份(八千股)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陳查某之遺產 而予課徵遺產稅乙節,有建裕公司股東名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 書、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五三至六九頁),並經財政部駁回訴願在案,有財 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書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卷, 二六五至二八○頁)。 ㈣被上訴人之子陳榮和曾書立切結書,載明:「即使祖父(陳查某)生前借用家 母(被上訴人)及我等兄弟名義登記之動產、不動產與祖父所有之建裕、萬裕 公司股份等,亦無滋生任何收入可取得」等語,有切結書附卷可證(本院重上 更㈠卷,一二四頁),陳榮和且到庭陳稱該切結書確係其所書寫等語(本院重 上更㈠卷)。 ㈤被上訴人主張:陳查某有生前贈與或預作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等語。惟依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足證建裕公司 全部股份包括系爭股份在內均係陳查某一人獨自出資設立,雖系爭股份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惟建裕公司從未召集股東會,被上訴人無從行使股東權,且所 有股東印章均由陳查某集中保管,每年公司盈餘亦均入陳查某帳戶,並無任何 盈餘由被上訴人取得,建裕公司實際上係由陳查某一人主導公司之運作,被上 訴人自始即未負公司法所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等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足證陳查某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係屬生前贈與或預作分配財產,其主張 陳查某有生前贈與或預作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信託關係等語。惟按信託行為,係指 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 制。本件系爭股份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建裕公司從未召集股東會,被上 訴人無從行使股東權,且所有股東印章均由陳查某集中保管,每年公司盈餘亦 均入陳查某帳戶,並無任何盈餘由被上訴人取得,建裕公司實際上係由陳查某 一人主導公司之運作,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負公司法所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等事實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股票實際上係由陳查某管理占有,僅名義上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 的並已成立合法信託契約,其辯稱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陳查某將系爭股票基於親屬情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屬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兩造並未主張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之登記 已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並均認為上開登記 行為係屬合法有效之行為,故不能認為上開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系爭股票實際上係由陳查某管理占有,僅名 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查某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 應認為上訴人主張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 ㈧按系爭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 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 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信託法中並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 ,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在信託法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無信託法之適 用,依實務見解,因其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其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信託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查本件 借名契約之成立乃發生於信託法生效之前,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 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故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 百五十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準此,陳查某既於八十二年八 月九日逝世,則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亦應於其時起消滅,被上訴 人即欠缺繼續為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 ㈨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查某為節稅而將系爭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不法 原因之給付,上訴人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 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 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故借名登記如節稅(或稱規避稅賦)目的, 仍難謂其給付即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遑論違背公序良俗,而為不法原因之 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陳查某之給付為不法原因給付,上訴人等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並無可採。 ㈩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等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等 語。惟查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訂定之借名契約於八十二年間陳查 某死亡時始行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至明,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 股份辦理轉讓登記予兩造及陳清忠、陳榮和、陳隆和、陳耀和、陳宏和、陳慶和 、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時,原訴即視為撤回,原判 決已失其效力,故本院專就新訴裁判,無須再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並為廢棄原 判決之諭知。 八、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提證據等攻防方法,經審酌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無 庸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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