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0.二0五0九 九公頃,及同所第五五0地號土地、面積0.0八一二三五公頃,暨地上建物第五一 九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大明街五十六巷一號,地面層面積一三五四.五一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0.二0五 0九九公頃,及同所第五五0地號土地、面積0.0八一二三五公頃,暨地上建 物第五一九建號房屋、門牌大明街五十六巷一號,地面層面積一三五四.五一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向法院標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委由被上訴人向其親友及西 北棉業行客戶等借款。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摺、存款往來明細 表,聲請訊問證人陳文亮、許忠寶、陳春雄、林進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西北棉業行之業務自始由被上訴人直接經營,一切資金籌措及週轉均由被上訴人 負責,上訴人乙○○僅係以其染布之專業及商校畢業之背景受僱於被告,負責染 布工作兼會計。 二、暫借訴外人「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桃園地院標購桃園市○○街 五十六巷一號廠房之資金,係被上訴人向父兄籌措借款而來,其後亦由被上訴人 直接償還,與上訴人無關。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工資表、執行命令、租賃契約、收據、存 摺、代收票據明細表、戶籍謄本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德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 司)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九地號(重測前為大樹林段第九九二之 八地號)土地、面積0.二0五0九九公頃,及同所第五五0地號(重測前為大 樹森段九九二之十地號)土地、面積0.0八一二三五公頃,暨其地上建物第五 一九建號(重測前為大樹林段一一七五建號)(門牌同市○○街五十六巷一號, 地面層面積一三五四.五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開設「西北棉業行 」經營再生棉生產。惟其時因伊為經營同類業物之訴外人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智公司)之董事兼廠長,不便出名經營,乃商得當時任職大智公司作業 員之被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任「西北棉業行」負責人。嗣德雲公司所有系爭 不動產為法院強制拍賣,伊借用訴外人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 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標得,七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改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 茲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撤銷登記,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未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被上 訴人已逾期限仍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西北棉業行係伊在伊父兄資援下獨資經營,開設之初,伊以上訴 人有染布專業及商校畢業背景,僱用上訴人負責染布工作兼會計。七十三年間借 用全福公司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係伊向伊父兄籌借價金,其後亦由伊清 償,全福公司嗣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西北棉業行歇業後,系爭 不動產先後均由伊出租予訴外人乾維企業有長公司、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所稱其出資標買系爭不動產,前後信託登記與全福公司及伊,均為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德雲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向德雲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即桃園市○○街五六巷一號房屋,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 由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 標得,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全福公 司所有,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伊向德雲公司承租系爭建物開設「西北棉業行」經營再生棉生產。當 時因不便出名經營,乃商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任「西北棉業行」負責人 。嗣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伊借用全福公司名義標得,並信 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改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辨稱「西北棉業行」係伊獨資經營,系爭不動產遭法院 強制執行時,因「西北棉業行」尚未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乃商借全福公 司代為標購,俟西北棉業行申請工廠設立獲許可後,再由全福公司將該廠房產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西北棉業行究由何人出資設立及 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經查: ㈠、 1、上訴人主張西北棉業行於六十六年四月辦妥商號登記,在辦妥商號登記之後迄七 十四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間,西北棉業行之交易買賣均使用上訴 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 陳西北棉行之營運曾使用三本支票簿即上訴人高雄三信合作社支票及其華南銀行 桃園分行支票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桃園支庫龜山辦事處支票等。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以聖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亮)外務員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證字號為第四七 000號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陳文亮於本院證述「我與蕭美桃認 識是經由乙○○介紹的」,「(問:蕭美桃有無告訴你其將名義借給上訴人擔任 西北棉業行負責人的事?)有,是蕭美桃自己告訴我她把她的名義借給上訴人任 西北棉業行的負責人,所以她自己不能辦勞保,」(本院卷第六六頁)。 3、證人徐建發證述「因當初大智公司經營不太順利,我與上訴人跳出來做大順企業 社,大順沒有登記,大順由我與上訴人出資,大順大約做了一年多,後來我就退 出合夥,不再參與」,「(大順公司)我出機器錢,上訴人由大智退股拿到的錢 出資,...,二人合資約二百萬元」,「我出機器錢約有一百萬元、機器有十 台,乙○○出資金買原料,人事雜費等」,「名稱改西北棉業行時,我還沒退出 ,西北棉業行是獨資的,西北棉業行成立沒多久我就退出」,「(當時西北棉業 行資產)有十台機器」(前審卷第六八頁、六九頁)。 4、證人邱錫鎔證稱:「伊知『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開設,兩造曾因工廠財產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伊向上訴人說叫他不要吵,工廠財產她不會侵佔;伊與兩造 熟識、知渠等只有工廠那塊土地財產,兩造爭吵時伊有在場,兩造吵了很多次: :調解的就是為那塊地」(本院前審卷第九六、九八頁背面)。 5、上訴人提出之西北棉業行七十一年薪資表(本院前審卷第四二至五五頁),依上 開薪資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均按月領取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自承 七十一年二份薪資表刮弧內的字跡係伊所寫的(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一0一頁 )。 6、證人卓海山證述:「(原告(即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九日聲請狀所附之支票 影本(即七三年九月七日、七三年九月十八日、七三年十月三一日,面額依序為 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萬元、十二萬元)是我開立票據三張沒錯、背書部分(乙 ○○)是何人署寫我不知道,當時是我親手將票據三張交給乙○○收受」,「( 問:店名是西北棉行)是的」,「(問:何人經營)不知道、但往來之生意均與 他(乙○○)接洽」,「(問:與甲○○○有無接洽生意)沒有,均稱他為『潘 太太』,但實際情形不知」,「(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協議書─卓海山與蕭美桃西 北棉業行所立,)是我寫的,支付命令是蕭美桃之名,才在協議書上寫上他(蕭 美桃)之名,實際確是乙○○處理,與我解決債務,」(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 。 7、證人許忠寶證述「我在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有向潘茂租廠房,西北棉業行真正 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但我都是與乙○○接洽業務。」(本院卷第九三頁、九 九頁)。 證人陳春雄證述「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有向乙○○租廠房,實際上談租約是與 潘先生,但是到了代書邊寫租約,是蕭美桃與我簽租約,剛開始時租金及電費等 我都是交給潘先生,我都是開支票給潘先生,但到了後來(八二年六月)蕭美桃 來吵著要收租金,她叫我直接把租金匯到蕭美桃的戶頭,不過潘先生不同意,但 因租約上是蕭美桃的名義,所以我才把租金匯到蕭美桃的帳戶,」(本院卷第九 三頁、一一四頁)。 證人林進益(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我是做染整,在八十年間經 過邱錫鎔介紹,我有向乙○○折讓廠房設備,實際上談折讓及點交動產的事都是 與潘先生談,談好後到代書那邊寫合約,是用蕭美桃名義簽訂。當初我還沒有支 票,我先抱現金去,他們說現金不方便,我又回去換本票,本票是交給潘先生, ...,」(本院卷第九四頁、一0九頁)。 8、綜上所述,西北棉業行自六十六年辦妥登記迄七十四年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義前,長達八年期間,西北棉業行係使用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營業。且西北棉 業行之客戶多與上訴人接洽,往來票據亦交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商議解決債務 ,西北棉業行歇業後,由上訴人將部分廠房出租,並將廠內機器一併出售等情觀 之,上訴人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謂係西北棉業行之受僱人。且果如西北棉業行係被 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何以甘冒違反票據法刑責之險(六十六年至七十四年, 票據法刑責尚未廢止),將其本人支票提供予西北棉業行使用,再參酌證人徐建 發證言,堪認上訴人係將其與徐建發合夥設立之大順企業社資產,轉設立西北棉 業行,是上訴人主張西北棉業行係借被上訴人名義任負責人乙節,尚非不足採信 。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原為大智公司之董事兼廠長,懂會計與染布,伊則為大 智公司之女工,則焉有上訴人向德雲公司承租廠房後,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西北棉 業行,而其自居為西北棉業行之受僱員工,益證上訴人確為西北棉業行之實際出 資者。 9、雖被上訴人抗辯乙○○僅係以其染布之專業及商校畢業之背景受僱於被上訴人, 負責染布工作兼會計,並以勞保資料、扣繳憑單、按月郵匯予上訴人在高雄家庭 之部份薪資之郵匯單据、及部分德雲公司收取租金收据及上訴人、出賣機器契約 書、讓渡電話讓渡書、覺書、合約書等為據。然查: ⑴、勞保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西北棉業行投保勞保,而上訴人已主張其以被上訴人 為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則上訴人名義上非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依當時之勞保 規定,其自得以西北棉業行受僱人之資格投保,西北棉業行以上訴人為其受僱人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亦與情理無違。另匯款證明,僅能證明西北棉業行或被上訴 人曾匯款予當時居住高雄之上訴人家人,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西北棉業行係被上 訴人獨資設立。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將承租自德雲公司之廠房部分出租予西北 棉業行;租金收據為德雲公司收取租金之證明,然該收據上並未記載係何人支付 租金;又出賣機器契約書內容為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間將舊機器等出售予蕭興 西,共計三萬零五百元;讓渡書內容為上訴人六十八年三月將電話一具讓渡予蕭 興西,又覺書內容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無故碎壞電話機等惡習慣,若再 犯,願掊受處罰,此等亦無從證明西北棉業行係被上訴人籌資設立。 ⑶、八十年六月二五日合約書為被上訴人與昱隆公司林進益所訂,出售機器一批予昱 隆公司,然此業經證人林進益證明其係與上訴人洽談、點交機器,僅訂約名義人 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西北棉業行名義負責人既為被上訴人,則林進益與被上 訴人訂約,亦符合情理,自不得位此認西北棉業行係被上訴人籌資設立。 ⑷、證人徐建發雖謂「因我是大智公司董事長,不方便登記,上訴人戶籍在南部,所 以才借被上訴人名義做營業登記,」,「他(上訴人)住南部,好像不能登記為 負責人」云云,與上訴人所謂因伊係大智公司董事兼廠長不便出名登記,乃以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西北棉業行負責人不同,惟西北棉業行設立登記時,兩造關係 親密,形同家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或如徐建發所言,礙於其他原 因,致未以其名義登記,然不能因而否認上述由上訴人籌資設立西北棉業行之事 實。 ⑸、被上訴人謂證人陳春雄及其配偶陳蕭綢經營之乾維企業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 十八年間均向甲○○○承租廠房,且於匯付租金後,向甲○○○索取收据,並提 出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之租金收据存根為據,指摘證人陳春雄證言不 實云云。查證人陳春雄證述伊係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剛開始時 租金及電費等均交予上訴人,迄八二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爭執,始將租金等改交 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亦僅能提出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 之租金收據,其餘證人陳春雄繳納租金收據則未據提出,則可證陳春雄所述與事 實相符,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陳春雄所訂租約等(本院卷第一三五、一 四0頁),被上訴人將租約上西北棉業行負責人蕭美桃名義塗掉,據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稱係蕭美桃與上訴人爭執時,蕭美桃害怕不知將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自 己把它塗掉(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若被上訴人確係西北棉業行實際負責人, 有權將西北棉業行之廠房出租他人,其焉會因擔心發生不可預期之事,而將租約 上出租人被上訴人名義塗掉,是被上訴人此舉顯與情理有違。 ⑹、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西北棉業行係其籌資設立,其為真正出資者。 ㈡、 1、上訴人主張由伊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票據委由被上訴 人向其親人及西北棉業行之客戶等借款計八百餘萬元,並以其中七百五十八萬五 千六百元借全福公司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對伊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據,向其親友或西北棉業行客戶調借八百餘萬元等情,及以其中之七百餘萬 元,借全福公司名義標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不爭執,但辯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借款,並非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伊經營西北棉業行為首次創 業,伊原為女工,智識程度較低,故未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云云。 2、查被上訴人自陳,伊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第三人借款時,伊並未 於該等票據背書(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此與一般持客票向他人借 款,貸與人均會要求借用人於票據背書之情有異。且依被上訴人所述,附表所示 借貸人,其中蔡全福為西北棉業行客戶,其餘均被上訴人親友(見本院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筆錄),則被上訴人既係向其親友借款,何以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為擔 保,亦與情理有違。況該附表所示借貸人亦載有被上訴人甲○○○,若被上訴人 所述其係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屬實,則其本人提借資 金,何須再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是足證被上訴人所述,其係持上訴人簽發之 票據,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由伊簽發票據, 委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乙節,核與情理無違,堪認為真正。是堪認本件以全 福公司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標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出資。 3、被上訴人謂依上訴人提出之標買廠房借款支票明細表所載為準,其中四百○八萬 八千元部份(即被上訴人分持四張支票向李乙丙、廖盆、蕭秀琴等三人調借部分 )係延至票載到期日後,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向合作金庫貸款清償,收回支票 。另被上訴人持票號二○六○六四號、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期、面額六十五萬元 支票向蔡全福借用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初在桃園合作金庫支庫匯 入上訴人潘茂源高雄三信八十五號帳戶上開票面金額,足證標買廠房借貸資金中 四七三萬八千元部份確由被上訴人償還云云。 查本件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標買系爭不動產,已如上述。至上訴人委由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借款項,上訴人係如何清償,或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乃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持有上訴人委由其向李 乙丙、廖盆、蕭秀琴等三人調借金錢之支票四紙,至多僅能證明其為上訴人清償 該等債務而取回支票,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本人向李乙丙等借款。 4、被上訴人復抗辯在其銀行帳戶兌現之廿萬元支票兩張,原係對外調現收回之支票 ,為補足兌現張數領取新支票簿,始將支票置入被上訴人帳戶兌現,與借款購屋 無關云云,顯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謂其他在各親友債權人帳戶兌現償還之款項,亦係由被上訴人籌資,於 票載發票日前匯入上訴人高雄三信前金分社甲存八五號帳戶中以兌現償還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自陳因時間久遠,尚難尋覓匯款單以舉證,被上訴 人此一抗辯亦不足採,且縱屬實,亦無法認係被上訴人本人借款,至多僅能證明 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 6、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匯入高雄三信上訴人八五號帳戶之匯款單一百三十五紙 ,主張除四七三萬八千元部份以外之標買廠房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籌措出資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被證二十三、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二四 頁)其匯款時間為七十年間至七十七年間,每次匯款數額為數百元至三、四十萬 元,且就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即七十三年六、七月間,並無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款 項匯入之證明,是該一百三十五紙匯款單顯無從證明如表所示票款係被上訴人匯 入上訴人帳戶,以供貸與人提示付款。 7、被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繳納投標案款收據及全福公司書立之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認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標買云云。查案款收據之繳款人為全福公司,又全福公 司出具之同意書係同意西北棉業行設廠使用,均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 8、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借全福公司名義向法院標購,並於 七十四年間改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 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本件上訴人出資設立西北棉 業行,惟因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西北棉業行負責人,嗣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為使商號負責人與廠房所有人名義一致,以提高商業信用以利西北棉業 行之經營及業務拓展,乃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云云,應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並撤銷商號及工廠登記,西北 棉業行已不再繼續營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四日委由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