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劉靜嫻、吳光釗、陳昆煇
- 法定代理人李子達、呂辰毅
- 上訴人台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達 法定代理人 呂辰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臺仟伍佰零肆萬 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所請求第一階段解約後結算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零二百三十 五元部分,經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協商會議結論,須經上級 機關審核同意後給付之,故此部份未經上級機關審核同意前,非可歸責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乙事,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之大理石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 一元遭忠和公司沒收、鋼筋預付款二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元被沒收及銀行保 證金費用損失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元,雖經證人陳紹英及吳俊男證稱沒收訂金之情 事,然依通常經驗法則,應有為催告及沒收之通知信函,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憑 證,與通常事理不符。另關於被上訴人所稱訂購大理石材乙節,證人陳詔英當庭 已證稱「...他未拿貨貨還在,現放在工廠...。」,足證被上訴人仍擁有 該部分大理石材之權利未予變價,此部份應認為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依損益相 抵原則,應予扣除,始為合理。況被上訴人既已請領部分工程款,其中已包含部 分成本及利潤,則其再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情形,係於定作人依單方意思終止承攬契約始有適用,本 件承攬契約之終止,係經兩造合意,與該條所定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上訴人終止一部契約亦即減少工程 數量,被上訴人除已作工程及已到場之材料得請求給付外,應不得再主張其他損 害。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應依該公司工程營業項目之通常獲利能力計 算始為合理。惟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報稅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之 營業項目獲利均為負數,而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工程有其所稱超 過百分之十之盈餘獲利能力,其片面引據財政部所定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百 分之十之標準為主張,自屬無據。 ㈥證人羅興華建築師已證稱「應有利潤有時單獨提列『稅捐管理利潤』,有時未單 獨提列,而攤在單項的單價裡面」等語,而依本院向審計部調取本件估價資料, 於該估價單第八、九項均已列有「雜項及管理費」、「營業稅」等,顯見本件工 程估價時之「利潤」應已包含在上開項目中。況證人羅興華建築師亦未否認其所 稱於單價內含百分之十利潤乙節並未告知業主即上訴人,更未經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從不知悉其當時所為估價是否確實另內含承包商利潤百分之十;且依審計部 回覆本院上訴人之施工預算書、預估底價表及估價單可知,原先預算金額為二億 六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其後核定為二億五千萬元,最後決標金額 為二億三千五百六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得標金額較原估價稽額低三千四百零二 萬餘元,則兩者價額已有明顯差異,被上訴人持原估價時建築師預估利潤比率為 本件主張,即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四紙、審計部函送「台影文化大樓建築工程」施工預算書、預估底價表、估價單 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並未排除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契約所生承攬人損害之 適用。本件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已通知終止合約,依上開規定,斯時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發生,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意 終止契約而受影響,況在該會議中上訴人已陳明相關損害賠償及工程款之請求權 利均保留之,故被上訴人有本案之請求權自屬灼然。 ㈡關於五、0一0、二三五元從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部分:由於依起訴狀證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協商 會議中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要求,但同時聲明保留追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權利,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認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以前有向伊請求,故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收工程款四五、六九二、四六七元與五、六六八、二五二元無關,前 者是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後者則是尚未進行工程而由被上訴人所付之鋼筋 、大理石訂金款,二者並不相同無互抵之餘地。 ㈣關於預期利益一八、九九0、七五三元部分:系爭工程利潤之有無,應單就本件 工程之成本支出與收入比較。上訴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之營業淨利,為數件工程契約執行於當年度經過加減總合後之營業淨利,非本 件工程契約之營業淨利,不得作為本件預期利益有無之審酌標準。且被上訴人已 提出本件依預定計劃及設備及其他情勢之工程成本與合約分析比較表,該分析比 較表是以合約價二億三千五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施作成本一億九千六百五十萬 零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作比較,其利潤為三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利潤比 例為百分之十六點五九,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要求本案預期利 潤百分之十尚屬偏低。再者,依審計部回覆上訴人之施工預算書、預估底價表及 估價單可知,原先預算金額為二億六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其後核 定為二億五千萬元,最後雖然決標金額為二億三千五百六十萬元,無論金額如何 調整、決標,從羅興華建築師之證述可知,其在每個單項裡均列有百分之十之利 潤在內,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百分之十共計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 三元自屬合理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忠和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陳詔英、漢泰鋼鐵廠吳俊男、羅興華建築師 及聲請向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審計部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伊向上訴 人承包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一九0之四地號、一九0 之五地號、二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影文化大樓」新建工 程。惟於契約進行中上訴人竟違約通知伊終止契約,而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灣 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上訴人自應負違約之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及兩造工程 契約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約定,上訴人須賠償伊應得之工程款及所受之損害,即 :㈠解約後結算款五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㈡開工後已支出費用六百二十三 萬九千九百五十元㈢預期之利益收入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合計三 千零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伊三千零四十三萬 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一九0之四、一九0之五、二二四之二地號三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之法定抵押權於三千零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存在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款五百零一萬零二百 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既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鋼筋預付款損害二百九十 四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大理石預付款損害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銀行 保證金費用損害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元、工程預期利益收入損害一千八百九十九萬 零七百五十三元,合計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前審將第一審判決前開㈡中關於超過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 部分(即工程預期利益收入損害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茲據兩造各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請求給付 工程預期利益收入之損害即超過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本息之訴 ;㈡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終止契約後結算款之遲延利息,及就原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鋼筋預付款、大理石預付款、銀行保證金費用之損害即新 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又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 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後,賠償範圍僅限於「已做工程 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故被上訴人僅有進場材料鋼筋十六萬七千七 百三十五元屬於已到場之合格材料,其餘請求則超過兩造之約定。且兩造間係協 議終止工程合約,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所頒營 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主張其有百分之十之利益損失,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材料定金預付款被沒收之證據,況被上訴人既已請領部分工程款,其中已 包含部分成本及利潤,則其再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伊承包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一九0之四、一九0之五、二二四之二 地號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台影文化大樓」新建工程,詎於工程進行中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將土地出售台開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訴人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記載:「 甲方(即上訴人)認為有中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 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 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見原審外放證一)並未約定在前開工程 終止後,除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外,排除被上訴人之其他損 害賠償請求權。至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倘因甲方(即上訴人 )變更計畫,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 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不得按物價指數調價說明計算 方式計給之。」,係關於變更計畫之約定,與契約之終止無關。上訴人辯稱其終 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限於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 等二項云云,自非正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除應給付已做之工 程款外,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工程合約之終止,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協商會議中,經 兩造合意而終止,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 百十一條為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對定作人與承 攬人合意終止契約,承攬人因而所生之損害,並未排除適用。況本件工程於未完 成前,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因之召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協商會議為雙方 所不爭,則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已生終止之效力,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上訴人表示終止時已發生,不因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而受影響,且在協商 會議中,被上訴人亦就相關損害賠償及工程款之支付保留追訴權,有協商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二、本院重上第一四八號卷第三十四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於法有據,上訴 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除確定部分外,分述如下: ㈠關於第一階段解約後結算款五百零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從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日以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惟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審以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解約後結算款五百零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為請求,而命上訴人就第一階段解約後結算款五百零一萬 零二百三十五元部分應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及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辯稱依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協商會議結論 ,須經上級機關審核同意後給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上訴人所提 該日協商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觀之,上訴人要求待上級機關同意再 為給付,僅係其單方面請求,被上訴人對付款日期並未同意,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關於鋼筋預付款二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終 止契約,致伊被沒收鋼筋預付款二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業據提出發包工 程工料承攬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外放證四)、支票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八 五頁),並經證人吳俊男證稱總共沒收三百五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見本院更㈠ 卷第七七頁),已進貨金額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已進場材料,其因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二百九十四 萬三千零八十九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關於大理石預付款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終止契約,致伊被沒收大理石預付款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業據提出 工程合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外放證四)、支票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四頁 )等為證,並經證人陳詔英在原審及本院到庭證實(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八頁、原 審卷第七十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款項為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正當。㈣關於銀行保證金費用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終止契約 ,致被上訴人損失銀行保證金費用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元,固據提出上訴人不爭之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函、保證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函所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保證期限二年,該行以保證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六 萬元為基準,第一年收百分之一,第二年收百分之一.二五,共計收手續費五十 三萬零一百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解除保證責任,依該行規定,保證手 續費以六個月為一期,未滿六個月以一期計,因此該行計收三期手續費,核退( 稅負不退還)金額為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見原審卷外放證四)。而兩造既 合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契約,則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終止契約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上所述,保證手續費以六個月為 一期,未滿六個月以一期計,被上訴人應負擔前二期保證手續費即二十三萬五千 六百元,及核退金額部分,均應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二百零 二元(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關於預期利益損失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 攬總工程金額二億三千五百六十萬元減已付工程款四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六 十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財政部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預 期之利益收入損害共計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固據提出財政部頒營 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為證,且經負責設計之羅興華建築師於本院證稱當時考 慮承攬利潤時,係依工程慣例以百分之十作為利潤預估,利潤都已攤在單項的單 價裡面(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惟查本件建築師估算之預算金額 為二億六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核定低價為二億五千萬元,最後決 標金額僅二億三千五百六十萬元,應已壓低利潤而參與競標得標,則被上訴人請 求預期利益百分之十共計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尚屬過高,本院參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包含管理費在內,利潤百分之五為合理(見本院更㈠ 卷第二二八頁),故利潤之請求部分,於百分之五範圍,即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三 百七十六元(角以下捨除)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由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及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解約後結算款五百零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 給付鋼筋預付款損害二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大理石預付款損害二百四十 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銀行保證金費用損害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工程款預 期利益之損害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二百三十五元之上 述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一千五百零四萬五千八 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一千五百零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 事 第 十 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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