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民
右再審原告與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捌佰貳拾
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