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右再審原告與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捌佰貳拾 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