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再審被告 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