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蒂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永昌
- 代理人
- 訴 訟
- 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再審被告
- 法 定
- 代理人
- 張有恆
- 代理人
- 訴 訟
- 代理人
- 楊鴻基律師
- 複 代人 周憶華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五樓之六
- 設台北市○○○路三四0號
徐頌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本院八十六重上
更㈠字第四十八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援引本件更審前之主張及陳述。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代理再審原告報關、領貨之泛球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泛球公司)職員桂書群於國泰航空公司領取「受貨人聯提單原本」後,同日泛球公司另職員何娜即持該提單原本及其他相關文件完成報關手續,惟領貨時卻找不到貨,經再審原告派員會同再審被告貨運站倉儲人員連續於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兩天進行地毯式尋找,仍找不到貨,再審原告乃於九月十七日向當地航警局報備,嗣九月十九日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該批貨品確已失竊,再審原告即正式報案,並與出貨人即香港商菲爾頓公司聯繫善後事宜,因菲爾頓公司並無疏失,故無賠償或退還價金之問題,但仍同意將其持有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交付讓與再審原告憑以向再審被告索賠,遂於同年十月間將「託運人聯提單原本」寄交再審原告,惟同年十二月間,再審原告公司自台北縣新店市○○路一O三號七樓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十一號九樓之二,公司人員亦多有異動,致受貨人聯、託運人聯提單原本均遺失,而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能尋獲提供法院斟酌,僅能提出提單影本於法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再審原告始尋獲「託運人聯提單原本」,旋於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睽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提單應記載事項,至提單份數,法既無明文限制,自得有二份以上,且數份提單如均已具備上述法定要件,其效力自無分軒輊。本件空運提單為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所簽發,其製作人為運送人而非託運人,且該單據已完備記載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列應記載事項,自屬該條所稱之「提單」,雖該提單上制式本文外(即印刷框格之外)下方另有「ORIGINAL -FOR THE SHIPPR」之註記(即託運人提單),然此項註記並不改變其為「提單」之性質,又本件託運人香港商菲爾頓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將「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交付讓與再審原告憑以向再審被告索賠已如前述,且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確係再審原告,此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則縱認再審原告不得基於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再審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意旨,亦應認本件託運人香港商菲爾頓公司已將其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再審原告。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口頭陳述做為通知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
(四)況除本件託運人提單外,事實上國泰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後,即直接通知代理再審原告報關、領貨之泛球公司領取「受貨人提單」,憑以報關領貨,此亦有泛球公司職員桂書群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於國泰航空公司領取提單具結及簽名可證,足見再審原告確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於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因未能尋獲提單原本,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致遭敗訴之判決,今再審原告既已找到本件同具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物權效力之託運人提單,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或至少係自託運人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且該提單於前訴訟程序復從未經法院斟酌,則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五)再審原告本該憑受貨人聯提單領貨,但是根本沒有貨讓受貨人領,因為再審被告已將貨物遺失。
三、證據:除援用更審前所提證據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香港商飛爾頓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
(二)再審原告僅以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找到提單原本,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⒈再審原告之陳述,全係其片面之詞,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尋獲其提單原本,實未能證明其有「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據而不能使用」,又何能謂之已充分盡舉證之責?況按,再審原告對提單究竟何在乙事,於前程序及原審之說詞反覆不一,甚而曾以影本冒充原本,足證其未盡舉證之責。
⒉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稱之於前程序中未斟酌之證物為「ORIGINAL-FORTHE SHIPPR」之提單原本(即「託運人聯」),與前程序中所提之影本並不相同(影本上並無捷達公司之印記),是以再審被告亦否認該證物之真正。
⒊縱認該聯提單為真正,受貨人(即再審原告)亦無權以該聯提單提領貨物:
⑴空運提單有數聯,每一聯有不同之功能,其中有一聯即為「受貨人聯」(即「ORIGINAL-FOR THE CONSIGNEE」),此乃根據空運提單之不可轉讓性而來。受貨人執「受貨人聯」始可表彰其為權利人而可提領貨物,此亦為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副主任鄭先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作證時所肯認者。若依再審原告所稱空運提單每份之效力均相同,空運貨物即可能發生已由受貨人持「受貨人聯」領走,再由受貨人憑「託運人聯」再提領一次之情事,足證再審原告之說詞並不合理。又本件空運提單無論是「受貨人聯」或是「運送人聯」均記載「Not- Transferrable」,即為禁止背書之記載。是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將「託運人聯」交予再審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亦無將系爭提單表彰之權利或任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果。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所載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應僅指對運送人基於運送關係所生之債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及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及請求交貨之權利,蓋既然該單之交付無所有權移轉物權效力,提單之持有人即無侵權行為之權利。
⑵此外,要非受貨僅能憑「受貨人聯」提領貨物,再審原告實無庸於嗣後向航空公司申請暫行提單。
⑶況縱認再審原告持「託運人聯」請求再審被告交付貨物,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中根本未證明其係於系爭貨物交付再審被告保管前即持有系爭「託運人聯」,而有權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再審原告雖提出「託運人聯」,惟該證據根本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當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事由僅有一項:
⒈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僅表明其再審理由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找到提單原本(即「託運人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五百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託運人未曾主張:「本件託運人香港商菲爾頓公司已將其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再審原告」為其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上揭主張,實無庸審酌。
⒉再審原告提出之菲爾頓公司於西元二OOO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之「交付轉讓此該公司憑以索賠無誤」。惟究其內容,根本未載有任何轉讓權利之意,轉讓權利之範圍,亦不明確,何來轉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更何況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庭訊中表明為讓與通知,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時效。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香港商FELTONINTERNATIONAL LTD.即飛爾頓國際有限公司(兩造均誤為菲爾頓,見本院重再更一卷五三頁,下稱飛爾頓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一批,總價美金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除另有註記者外,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同年九月十三日自香港託交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空運來台,提單原本則連同貨物隨機運送。嗣上開貨物已運抵再審被告所屬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之倉庫內,經伊委由泛球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泛球公司)代領提單、報關及領貨等手續,惟再審被告旋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通知伊貨物已失竊。伊自執有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時起,即為運送物之所有人。乃再審被告所屬航空貨運站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竟疏未注意保管,致令遺失,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之本息,原確定判決雖以伊未提出提單原本,而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尋獲該提單原本,縱該提單原本雖為託運人聯,而認伊不得基於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再審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飛爾頓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證明將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交付轉讓伊,憑以索賠,亦應認本件託運人飛爾頓公司已將其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並已將讓與之事由通知再審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不知提單之存在,其猶以尋獲原本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所稱之提單原係託運人聯,而非受貨人聯,再審原告即受貨人亦不能憑以提領貨物。是該「託運人聯」提單縱經斟酌,仍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在交給再審被告保管前,已持有該提單託運人聯,否則本件提單均記載「Not-Transferrable」,即為禁止背書之記載,縱託運人將「託運人聯」交予再審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亦無將系爭提單表彰之權利或任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果;且再審原告僅表明其再審理由為找到提單原本(即託運人聯),並未曾主張:本件託運人飛爾頓公司已將其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再審原告為其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上揭主張實無庸審酌;況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庭訊中表明為讓與通知,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提單原本(託運人聯)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惟迄未經其提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伊因營業處所搬遷致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能尋獲提出其原本以供法院斟酌,僅能提出該提單影本於法院(見一審卷證物袋證三),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尋獲該原本(見本院重再字卷證物袋),旋於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云云(見本院重再字卷八一頁背面、八二頁背面),徵諸該託運人聯提單原本固載明受貨人即再審原告公司住址原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O四號七樓(再審原告已更正係同路一○三號七樓之誤,見本院重再字卷證物袋提單原本),經核上開提單原本上之文字全部以英文記載,而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託運人聯提單影本則於託運人欄、受貨人欄及託運物品欄卻有中文之記載,且於右下角亦無原本上有捷達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之印記,兩者顯有不符,再審被告亦否認該證物為真正,惟再審原告已於本審提出經我駐外單位認證飛爾頓公司出具讓與上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之證明書一件為證(見本院重再更一卷五三頁),固足以證明前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之真正。惟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提單之物權性及繳回性。查空運提單計有八聯,每一聯有不同之功能,一般有出賣人聯,託運人聯、受貨人聯、航空公司作帳聯等等,其中受貨人聯(即ORIGINAL-FOR THE CONSIGNEE),依上開規定,係受貨人於提領貨物時須持受貨人聯始可表彰其為權利人而憑以領貨物,並須繳回該受貨聯提單,此亦經證人即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副主任鄭家邦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重再卷六二頁至六三頁)。準此,再審原告僅持有上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自無權以該聯提單提領貨物並據以主張權利甚明。次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抗辯本件空運提單無論是受貨人聯或是運送人聯均載有「Not- Transferrable」,即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一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是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即飛爾頓公司雖將其持有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交予再審原告,惟其上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亦不生將該提單表彰之權利或任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果。末查再審原告雖於本審提出飛爾頓公司於西元二OOO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前開經認證之證明書,載明:本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零件一批,託運人聯提單原本本公司已於同年十月間應再審原告之要求,交付轉讓,該公司憑以索賠無誤等語(見本院重再更一卷五三頁),究其內容,其轉讓權利之範圍,並不明確,縱含有轉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在內,再審原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向再審被告為讓與通知,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託運之電子零件物品再審原告既自認: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通知伊該批貨品已失竊云云等情在卷(見本院重再卷三頁反面),則迄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再審被告為託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通知時,顯已逾上開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茲再審被告復為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之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提出前開託運人聯提單原本,惟該證據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