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寧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相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冒用王秀雄之名義,申裝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電話,計詐得不法利益新臺幣 (以下同) 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又冒 用杜清美之名義,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號電話,計詐得不法利益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 元;冒用范清明之名義,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計詐得不法利益一百四十 八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冒用鄭聰明之名義,申裝0000000及000000 0(後更改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等號電話,計詐得不法利 益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冒用黃世強之名義,申裝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計詐得不法利益三十七萬二千 三百一十七元;以孟南星之名義,申裝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電話,計詐得不法利益三百八十元;以貿德國際有限 公司之名義,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 話,計詐得不法利益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以自己之名義,申裝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計詐得之不法 利益一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總計向原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 百八十六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綦詳,並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可稽,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 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檢察官指訴被告冒用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貿德國際有限 公司、及黃世強之名義,向原告申裝前開電話號碼,詐得不法利益,純係原告臆 測、子虛烏有之事實,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冒用該等人名義申裝電話、盜 打國際電話,圖謀不法利益之證明;另指訴被告以孟南星、鄭聰明、及原告名義 申裝之電話,業經訴外人孟南星於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係其自行申裝、鄭聰明供 證係其出售予被告,將 裝電話等情,被告何以偽造文書詐取不法利益可言,非被告之犯罪事實,非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貿德國際有限公司、及黃世強 之名義,向原告申裝前開電話號碼,詐得不法利益等事實,無非以被告所涉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及 前揭申裝電話之裝機處所或係被告住處、或係被告住處附近、或係裝機處所雷同 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舊法、現行法為第五百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 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惟該刑事判決業據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依前揭 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院為本件之裁判,不受前揭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貿德 國際有限公司、及黃世強之名義,向原告申裝前開電話號碼,詐得不法利益等事 實,自應就被告冒用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貿德國際有限公司、及黃世強之 名義,向原告申裝前開電話號碼,詐得不法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 責任;惟查: (A)以王秀雄名義向原告申裝前揭電話:證人豪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一平係受一持王 秀雄之 話之申請,由黃一平交由公司職員鄭有成辦理申請七支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一平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在卷;證人上新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張寶琴受自 稱王秀雄之委託,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差其會計送 怡華辦理申請四支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張寶琴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在卷 。 (B)以杜清美名義向原告申裝前揭電話:證人鼎豐通信公司負責人陳麗貞受持杜清美 之 員李文仲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貞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在卷;證人正威 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受一年約三十四、五歲持 杜清美 話之事實,業據陳素娟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在卷。 (C)以范清明名義向原告申裝前揭電話:證人東加通訊公司負責人高景祺於八十五年 三月間受持范清明 黃孝義代辦六支電話,業據證人高景祺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在卷,並指認警 方所出示被告之口卡無訛 (警方未提示予黃孝義指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自稱林月美持范清明 ,由業務經理李淑莉交由外務劉劍民代辦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淑莉於刑事警察局 調查時供證在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峰通信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淑貞受一持 范清明 李淑貞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在卷。 (D)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在臺中市○○○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之五支電話,移機台北 市○○○路○段一二九號之一二樓之事實,依證人賀裕豐在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 證,七十八年成立貿德公司,八十四年底周霖參與合夥,因經營理念不合,由周 霖承接公司,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電話移機是周霖聯絡的,研判是周霖申請移機 的。 (E)以黃世強名義申裝前揭電話:證人匯成電話通信器材行負責人黃肇志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受持交黃世強 約四十歲) 之託,代辦八支電話之事實,業據黃肇志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 並指認曾鴻彬、被告之神韻很像口卡。 (F)由以上為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申裝前揭電話機、為貿德國際有限公 司遷移電話機之證人所為之證言,除證人高景祺指認被告口卡、黃肇志指認神韻 很像被告口卡外,無一有指認受被告之託,為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 申裝前揭電話機、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遷移電話機,而證人李淑莉、陳麗貞、陳 素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涉嫌違反電信法案件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於被告在庭之庭訊中,或供證並非受在庭被告之託、或委託人不在庭,證人黃 肇志則供證「有點類似」,(見本院卷一卷第一八三至第一八六頁);證人高景祺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於被告在庭時,則供證「那人不在庭上」 (同前卷第一八 八頁背面)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證人廖吟秋雖於本院 刑事庭供證指認被告以自稱「蕭小姐」向其承租台北市○○○路一二九號七樓之 四房屋;惟查證人李淑莉受託為范清明申裝電話之裝機地址即為台北市○○○路 一二九號七樓之四房屋,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足憑,證人李淑莉已分別在 刑事警察局、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供證係受自稱「林月美」女子之託,且電信公司 未依申請前去裝機,證人廖吟秋指認被告為向其承租(房屋之「蕭小姐」,非無 疑義。 (G)以孟南星名義申裝前揭電話:證人孟南星於刑事警察局供證:「...是太洋電 信公司總經理曾鴻斌要求以我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電話八線...」 、「申請裝機的地址為台市○○○路○段一二九號五樓之一及同號二樓之二.. .借址裝機未被核准,經通知補正,更改為同號七樓之三,該門牌號碼的房子是 曾鴻斌強求我租賃的,提供曾鴻斌使用。」、「曾鴻斌以公司擴大業務為由,欺 騙我幫忙公司。」有刑事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影本足憑。 (H)以鄭聰明名義申裝前揭電話:證人鄭聰明於刑事警察局供證確有將原使用之00 00000、0000000 (原0000000)電話 ,以每支一千元讓售、 並交付 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I)以被告自己名義申裝前揭電話:被告之所以申裝前揭電話,係因被告所經營太洋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曾鴻斌,結識自稱經營民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年 」要求提供二十六線電話供其使用,被告不疑有詐,乃以自己名義申裝前揭電話 話及以被告亡夫林仁傑名義申裝七線電話,交予曾鴻斌轉交「竇傑洲」等事實, 為證人曾鴻斌到場供證被告確有交付十餘線電話,由其轉交予「竇傑洲」屬實; 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申裝電話,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綜合上開事證,無一足資證明被告冒用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孟南星、鄭聰 明、黃世強申裝前揭電話機、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遷移電話機,而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 (四)查被告所經營太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為刑事警察局持 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扣有交換機三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三台交 換機有撥打國際電話之功能,或前揭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係由該三台交換機所轉接 之事實,而僅因前揭電話之裝機處所鄰近被告經營之公司,而臆測為被告所為, 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法,申裝電話,向原告詐取不利益,侵害 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