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王聖惠、周美月、闕銘富
- 原告瑞士商諾華營養品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瑞士商諾華營養品公司(Novartis Nutrition AG) 法定代理人 西多‧史密德 羅夫‧維斯R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發行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壹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 原告瑞士商諾華營養品公司(下稱諾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雷波德‧維斯 (Leopold Wyss)及尼可拉斯‧R‧蓋迪恩特(Niklaus R.Gadient),變更為西 多‧史密德(Theodor Schmid)及羅夫‧維斯(Rolf Wyss),並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一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撤回對於泰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旗公司)起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於 泰旗公司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一○一頁),泰旗公司未為言詞辯論,被告甲○ ○同意原告之撤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①原告諾華公司係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 冊之編號九八○三六號「滿力Meritene」商標之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各種 人體用藥品、醫用營養補助劑」等商品。 ②被告甲○○所經營之泰旗公司,為圖掠取「滿力精Meritene」商品在過去近二 十年來,於台灣地區消費者心目中所形成之聲譽,竟於經銷前述產品之經銷合 約終止之後,另行從紐西蘭進口其他廠商產製之類似商品,並擅自以「滿力精 」為該產品之名稱,再透過樹林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樹林公司)從事銷售,以 期魚目混珠,攫取不法利益,其零售單價為每罐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 ③泰旗公司之前述行為,實已構成對原告前述第九八○三六號商標專用權之侵害 ,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對泰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 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提泰旗公 司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進口報單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進口之「新滿 力精Manergy」商品之數量共一、九六三箱,惟細繹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可知 ,被告於八十七年度進口之「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數量,實為二、一五0 箱,按每箱以二十四罐換算,則被告進口系爭「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之數 量,總計應為五一、六00罐(原告於起訴時原預估為四七、一一二罐,應予 更正)。依前述每罐零售價三百八十元計算,則被告就前述侵害原告商標專用 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至少應在一九、六0八、000元以上(原告於起訴 時原預估為一七、九0二、五六0元,應予更正)。惟為簡化本件爭議,原告 茲仍就一千七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提出本件請求。 ④爰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以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①被告甲○○經營泰旗公司時,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自紐西蘭進口系爭產品 共計有一、九六三箱,惟絕非如原告所指述,將上開商品全數售馨,獲利高達 一千七百九十萬餘元。事實上,被告進口經銷系爭產品,銷售未盡理想(僅進 口乙批),此外尚有關稅、營業稅及人事管銷營業費用等必要營業成本需支出 ,銷售金額扣除經銷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尚屬虧損狀態(此亦為泰旗公司解散及 註銷歇業之主因)。爰將相關數據說明如下: ⑴系爭產品銷售金額:自八十七年五月(自紐西蘭進口)至十月(原告提起自 訴)止,總計銷售金額為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 ⑵系爭產品進口成本:合計關稅、保險費、郵電費、檢驗費等報關費用及運費 共為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 ⑶系爭產品營業稅: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止,總計為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 七元。 ⑷經銷系爭產品之營業必要費用: Ⅰ合計薪資、租金、文具、旅費、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員工保險 費及伙食費等必要營業費用,共計為六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Ⅱ而泰旗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七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約佔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總營業收入九百三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之八成, 故泰旗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之營業必要費用即應為:四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 十八元。 ②據上統計,第⑴項獲利扣除⑵至⑷項之成本與營業必要費用,泰旗公司虧損二 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甲○○經營泰旗公司經銷系爭產品確無任 何獲利,原告僅據進口報單資料,憑空計算即訴請賠償,實屬無據。 ③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 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七九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 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 九二、一九三頁)。查,原告諾華公司係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 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編號九八○三六號「滿力Meritene」商標之專用權人 ,指定使用於「各種人體用藥品、醫用營養補助劑」等商品。被告甲○○所經營 泰旗公司為圖掠取「滿力精Meritene」商品在過去近二十年來,於台灣地區消費 者心目中所形成之聲譽,竟於經銷前述產品之經銷合約終止之後,另行從紐西蘭 進口其他廠商產製之類似商品,並擅自以「滿力精」為該產品之名稱,再透過張 郁卿所經營之樹林公司從事銷售,以期魚目混珠,攫取不法利益,其零售單價為 每罐三百八十元。泰旗公司之前述行為,實已構成對原告前述第九八○三六號商 標專用權之侵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七九頁),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因本件商標侵害行為之利益所得為何?茲綜 論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 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同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專 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範圍容有爭 議,是該利益範圍厥為本院應予審查者。被告辯稱:伊經營泰旗公司時,固於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自紐西蘭進口系爭產品共計有一、九六三箱,惟絕非如原 告所指述,將上開商品全數售馨,獲利高達一千七百九十萬餘元。事實上,被 告進口經銷系爭產品,銷售未盡理想(僅進口乙批),此外尚有關稅、營業稅 及人事管銷營業費用等必要營業成本需支出,銷售金額扣除經銷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尚屬虧損狀態。原告則稱被告甲○○上開所言無非推託之詞,顯非可採等 語。 ㈢查,本院前曾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該局以貿(九○)一發字第○九○○ ○○一一○○○號函覆:「泰旗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自八十九年二月止無 進口通關紀錄。」(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所附該函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局 進口系爭產品之實際數量,經該局再以貿(九○)一發字第○九○○○○五二 五○號函覆:「本案『Manergy新滿力精』究以何貨名及類別報關進口,本局 無法自統計資料中辨別得知。」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惟依被告自行 提出之進口報單可知(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於八十七年度進口之「新 滿力精Manergy」產品數量,應為二、一五0箱,此亦與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 行提出之供貨商紐西蘭營養品牌公司(Nutritional Brands)開立之發票相符 (該發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按每箱以二十四罐換算,則被告進口 系爭「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之數量,總計應為五一、六00罐(24X2,150= 51,600)。依前述每罐零售價三百八十元計算,則被告就前述侵害原告商標專 用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如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 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則依此計算,所獲利益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八千元 (380X51,600=19,608,000)。 ㈣被告辯稱:被告進口經銷系爭產品,銷售未盡理想(僅進口乙批),此外尚有 關稅、營業稅及人事管銷營業費用等必要營業成本需支出,銷售金額扣除經銷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尚屬虧損狀態云云。查: ①被告稱:⑴系爭產品銷售金額為:自八十七年五月(自紐西蘭進口)至十月 (原告提起自訴)止,總計銷售金額為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⑵ 系爭產品進口成本:合計關稅等報關費用及運費共為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 六十七元。⑶系爭產品營業稅: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止,總計為三十七萬 九千六百四十七元。⑷經銷系爭產品之營業必要費用為:合計薪資等必要營 業費用,共計為六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泰旗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之營 業必要費用即應為:四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八元。統計,第⑴項獲利扣除 ⑵至⑷項之成本與營業必要費用,泰旗公司虧損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 九元等語,並提出被證六號「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 三頁),及被證七號「進口成本計算表及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 )等單據為憑,惟觀之上開被證六,僅為被告單方提出之文件影本,且被證 六號「統一發票明細表」僅為部分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所提出之資 料既非完整,故無法證明為真正,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請被告提出被證六、 被證七單據正本完整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筆錄),惟被告迄未提出完 整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筆錄)。 ②關於系爭「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銷售金額部分: 依被告所述,自八十七年五月(自紐西蘭進口) 起至十月(原告提起自訴) 止,被告就「新滿力精Manergy」商品銷售金額總計為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九 百二十三元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僅為 其單方提出之文件部分節錄影本,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僅擷取八十七 年五月至六月、九月至十月間之部分統一發票明細,然卻未見同年七至八月 間之發票明細,顯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新滿力精Manergy」商品銷售金額是 否為真。再者,被告稱「新滿力精Manergy」商品銷售金額總計為七百五十 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其上所載 買受人統一編號及銷售額,與被告銷售「新滿力精Mnergy」商品全數金額間 之關連性。因此,被告稱其就「新滿力精Manergy」商品銷售金額僅有七百 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云云,自難憑採。 ③關於系爭「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進口成本部分: 被告主張:其進口系爭「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之關稅、保險費、郵電費 、檢驗費等報關費用及運費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並提出進 口成本計算表及相關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查,被告所提上開「 泰旗公司進口成本計算表」,其中第一次結匯美金一三、八八三.九六元, 折合新台幣為四五七、六一五元,手續費為一一、四四○元,郵電費為一、 ○二○元,共計四七○、○七五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所附之結匯單),其 中第二次結匯美金為一一六、八七九.九二元,折合新台幣為四、○一四、 八二五元,進口押匯息一一、七一○元,共計四、○二六、五三五元(見本 院卷第八八頁所附之結匯單),另檢驗費一○、九九二元(見本院卷第九○ 頁所附之收據),關稅六七九、○一八元、海關鍵輸費二○○元、吊櫃費一 ○、四六五元、車資五○○元、運費一○、五○○元、檢驗費一四、三一二 元、理貨工資一○、七五○元、急件工資五○○元、報關手續費八四○元, 共計七二七、○八五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所附之收費通知書及 收據),及運費四二、○○○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所附之統一發票),以 上費用合計為五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470,075+4,026,535+10,992 +727,085+42,000=5,276,687),上開金額為被告進口系爭「新滿力精 Manergy」產品之關稅、保險費、郵電費、檢驗費等報關費用及運費等所支 出之費用,自可由獲利中扣除,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則無 法扣除。 ④關於系爭「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營業稅部分: 被告另稱:系爭產品營業稅,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止,總計為三十七萬九 千六百四十七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 八三頁),雖上開明細表為被告單方提出之文件部分節錄影本,惟被告進口 系爭產品,其陳稱銷售金額為七百五十九餘萬元,被告既有銷售系爭產品, 必有營業稅之支出,雖被告僅提出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九月至十月間之部 分統一發票明細,未提同年七至八月間之發票明細,則僅能扣除所提之統一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上開營業稅共計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214,379+ 164,595+673=379,647),自可由獲利中扣除。 ⑤關於系爭「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之營業必要費用部分: 被告復稱:合計薪資、租金、文具、旅費、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 員工保險費及伙食費等必要營業費用,共計為六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而泰旗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七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約佔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總營業收入九百三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之八成,故 泰旗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之營業必要費用即應為:四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八 元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九 七頁)。惟查,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依侵 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如侵害商標專用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 前揭規定之文義可知,茲所稱「成本及必要費用」,係專指侵害商標專用權 者就「銷售該項商品」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言,其他與「銷售該項商 品」無關之公司營運成本或費用,並不屬之。而被告僅以泰旗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主張其八十七年度之營業費用及支出高達六百零二萬三 千八百四十八元云云,委無足採。又泰旗公司為維持其一般性之日常營運, 本即應有相當比例之營業成本的固定支出,此與該公司某一項商品之營業收 入狀況是否良好乙事無涉。就此固定性之非變動成本,自應在被告計算其銷 售「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所支出之營業費用時,予以扣除,因此,被告 主張其銷售系爭產品之營業必要費用高達四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稱,殊無足採。 ⑥綜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銷售金額為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 自應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度進口之「新滿力精Manergy」產品數量二、一五0 箱,按每箱以二十四罐換算,則依此計算,應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八千元,惟 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原預估為四七、一一二罐,為一千七百九十萬二千五百 六十元,為簡化本件爭議,茲仍就此範圍內,提出本件請求等語。原告既主 張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即所得利益為一千七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 元。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以上開金額計算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依商 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就前述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所獲得之利益,如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承前所述,被告已就下列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即⑴進口 成品,包括關稅、保險費、郵電費、檢驗費等報關費用及運費共計五百二十 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 ⑵營業稅共計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則合計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三 十四元(5,276,687+379,647=5,656,334)之費用可扣除。 是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所得利益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 17,902,560 -5,656,334=12,246,226)。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六 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闕 銘 富 兩造均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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