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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八號

原告
喜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源
被告
瑞麗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昌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喜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碧公司,原為巧仙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更名迄今)擔任協理,而巧仙詩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香港商柏琳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琳達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代理在台經銷該公司GLYCEL牌護膚美容系列產品,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雙方並於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契約期滿,原告喜碧公司有優先續約權。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甲○○離職後,即與訴外人劉俊誠共同成立被告瑞麗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麗詩公司),並實際負責瑞麗詩公司之業務,而與柏琳達公司洽談代理銷售上述商品事宜,且經柏琳達公司同意俟上開約滿後,改由被告瑞麗詩公司代理經銷該產品,迄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契約期滿後,即由被告瑞麗詩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簽訂代理契約。原告喜碧公司雖未能取得優先代理權,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所購進之貨品既未過期,原合約亦無限制繼續銷售該貨品之約定,自得繼續販售清理庫存,然因降價促銷損及被告瑞麗詩公司利益,被告甲○○因事業競爭,基於損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瑞麗詩公司名義委請律師於報紙刊登啟事,謂:「頃聞業界有人刊登廣告傾銷其舊產品,其矇騙消費者及美容院客戶之意圖昭然若揭」,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份中文版之德國專業美容雜誌再次刊登啟事,謂:「近數月來有人意圖以GLYCEL之名義刊登不實廣告,收購時日過久之產品,銷售到市場,...其矇騙消費者及美容業者之意圖昭然若揭」,請消費者莫再「受騙上當」,雖上開啟事未指明原告公司矇騙消費者,但當時僅原告公司清理庫存銷售該產品,顯係以原告公司為指摘對象,致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淨額較八十三年度減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此為原告公司所受損失。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元月間進貨後,雖未再進貨,惟原告庫存充實無缺,迄八十四年底時,庫存商品貨物總值仍有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四百元(以定價為準)。且查原告公司八十三年之銷售數量與八十四年之銷售數量加以比較,以潔面乳為例,八十三年銷售三百零一件,八十四年度銷售一百八十五件,相差一百一十六件。如以總銷售額及主要產品銷售數量計算,八十三年之額度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四年業績降為五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八十四年度之業績僅八十三年度之百分之四十二。又庫存護膚產品衛生署規定逾三年不得銷售,故八十三年庫存之商品,乃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該等庫存商品之購入成本,即原告之損害。

㈢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核定通知書加以比較,可知原告八十三年以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餘元之成本,可賺得七百九十四萬六千餘元,八十四年以三百一十五萬一千餘元,卻僅賺得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餘元,營業毛利相差二百二十九萬七千餘元,足見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減少,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即均有以四折促銷之相同情形,故原告收入減少確係被告誹謗所致,被告抗辯原告銷貨收入減少,可能係因打折促銷所致,委不可採。縱認原告收入減少係因打折促銷所致,然此亦係市場在被告為誹謗行為後,原告之商品在無法出售之情況下所作之不得已措施,被告仍應負責。

㈣本件原告遭受被告誹謗,不論收入或毛利均減少,銷貨成本亦降低,應可認受有損害,縱難以證明或無從證明其數額,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酌定受損害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庫存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售數量比較表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帳冊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鉅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底被終止代理權後,為消化其庫存,不顧市場之價格,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開始折價促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更以四折供應之手段,全面展開特惠活動,因此國外原廠卡爾詩不得已才出面提出嚴正聲明,由此可知原告折扣傾銷之行為乃係自發,非因被告刊登聲明所致。

㈡原告於八十二年底依總代理合約,最後一次向香港柏琳達訂貨,至八十三年二月進貨後,即未再進貨補充新品,僅能就既有庫存清倉拍賣,隨著陸續出清存貨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原告貨源當然不會充足。又卡爾詩在台銷售產品種類,合計有一百五十一項,而原告所提出之庫存品僅有五十一項,其庫存產品種類僅及全部產品三分之一,可見原告稱「庫存充實,貨源無缺」,乃不實誇大之辭。且原告自稱美容護膚產品逾三年不得銷售,可見產品有其保存年限,庫存滯銷產品,年限一久,自更難銷售,故原告將庫存滯銷產品歸責於被告,顯不合理。

㈢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售成本相差不過十八萬餘元,二年度銷售並未顯著下降,銷售情況當屬正常,八十四年度所以有大額銷貨收入之差距,實為原告以四至六折促銷所致,比較二年度銷貨收入之差額,亦約在五折左右,原告所稱之損失與其折價幅度相符,益可證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減少純係折價促銷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卡爾詩產品介紹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香港商柏琳達公司簽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台經銷該公司GLY- CEL牌護膚美容保養系列產品總代理契約,期滿伊有優先續約權。被告甲○○原任伊公司協理,八十三年二月間離職後,與訴外人劉俊健共同設立被告瑞麗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麗詩公司),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與柏琳達公司洽談於伊約期滿後,改由瑞麗詩公司代理銷售上述商品,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柏琳達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伊雖未取得優先代理權,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所購進之貨品既未過期,且與柏琳達公司間亦無限制繼續銷售該貨品之約定,伊自得繼續販售清理庫存,詎料甲○○因伊降價促銷損及瑞麗詩公司利益,而為事業競爭,乃基於損害伊營業信譽之概括之犯意,以被告公司瑞麗詩公司名義,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瑞麗詩公司名義委請律師於報紙刊登啟事指稱:「頃聞業界有人刊登廣告傾銷其舊產品,其矇騙消費者及美容院客戶之意圖昭然若揭,...」,及八十四年九月份中文版之德國專業美容雜誌再次刊登啟事謂:「近數月來有人意圖以GLYCEL之名義刊登不實廣告,收購時日過久之產品銷售到市場,...」「其矇騙消費者及美容業者之意圖昭然若揭」,(請消費者)「莫再受騙上當」云云,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失之三倍金額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更審前本院判決其勝訴後,被告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瑞麗詩公司為上開啟事之聲明人,係因前揭商品之瑞士原廠,鑑於上訴人在代理權被終止後,以超低價方式將其存貨出售,有損該廠聲譽及市場價格,而委由律師刊登時誤列所致,又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後,既未再進貨,則隨著存貨出清,依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庫存充實,貨源無缺」。且原告既以超低折扣出清存貨,其銷貨收入減少,亦屬必然,與伊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連續刊登上開啟事致原告公司營業信譽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於民生報及德國專業美容雜誌刊登之啟事(見發回前本院卷即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四、六八頁)為證,而被告甲○○、瑞麗詩公司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㈡卷第四八頁),信屬實在。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未受被告誹謗前,銷貨收入淨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八十四年因被告之誹謗,銷貨收入淨額減少為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九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三倍即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損失之三倍共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附民卷第六、七頁)、喜碧公司八十四年底庫存表、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部分主要品項之銷售數量参考金額及八十四年底庫存(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同上卷第七九頁)、八十四年度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額申報書四紙(同上卷第八0至第八四頁)、八十五年度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額申報書乙紙(同上卷第八五頁)、帳冊資料(外放之證2)為證。惟查:

㈠原告於發回前本院具狀陳稱:「瑞麗詩公司取得代理權後,原告因上開產品庫存量甚多,柏琳達公司又拒不買回該庫存,原告為減少損失,乃打折促銷,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生報刊登促銷廣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五八頁),並提出其於民生報刊登之廣告(同上卷第六二頁)為證。依該廣告所示,原告所售之產品中活細胞保養盒原價五千元、特價三千元,活細胞活膚液原價三千四百元、特價二千零四十元,活細胞眼霜二千元、特價一千二百元,活細胞眼膜原價一千八百元、特價一千零八十元,另製作緊急通知之廣告(同上卷第四五頁),其中特惠方案欄內標明:「A特別提供瑞士原裝進口活細胞保養禮盒二十組、B特別提供瑞士原裝進口活細胞膚液二十組,以原定價四折供應」,可見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即以折扣促銷產品,而折扣有打六折,有打四折,不一而足。又柏琳達公司代理在台銷售之卡爾詩護膚、保養、美容品多達一五一項,此有被告所提瑞士活細胞卡爾斯、建議零售價格表乙份(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六至第九九頁)在卷佐證。依原告所提上述證物所示,亦不下數十種之多,在價格不一,種類不一,價格打四折或六折之情況下,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度銷貨收入淨額雖較八十四年度銷貨淨額為多,惟其影響因素甚多,舉凡以打折為例,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若銷貨數量較八十三年為多,惟因打折之故,銷貨數量多,因利潤減少,導致銷貨收入淨額亦隨之而減,此即非銷貨數量減少所致,足見本件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之減少,非必由於銷貨數量減少所致。

㈡依原告所提上開結算申報通知書所載,該公司營業成本,八十三年度為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八十四年度則減為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兩相比較,固有減少。惟因原告所進之貨並非單一,乃數十數百種,前已敍明,則原告若進高價貨,則同一或較低營業成本,數量已減,反之,若進低價貨,則同一或較高營業成本,數量亦呈增加,況原告之售貨有打六折或四折,營業成本之增減亦不足推論銷貨數量必隨之增減。從而上開營業成本之比較增減實不足為原告售貨數量增減之證明。

㈢原告於發回前本院復自陳:「原告最後乙次進貨是八十三年一月」(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二頁正面),又具狀陳明:「起岸價格高達二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三0頁背面),而原告與卡爾詩產品供應商之代理契約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後,即不再進貨,為其所自承(見同上卷第三0頁),且該公司八十三年度之銷貨成本為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八十四年度銷貨成本為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以原告銷售各該產品而言,八十三年以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成本,可賺得七百九十四萬六千餘元,八十四年則以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僅賺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營業毛利或有減少,惟成本少賺多與成本多賺少,其中原因甚多,產品之打折降價,多種產品中暢銷與否,在在影響營業毛利之多寡,尚非以產品是否滯銷為其唯一因素。

㈣原告另主張其雖自八十三年元月間進貨後,即未再進貨,惟其庫存充實貨源無缺,迄八十四年底,貨物總值以定價為準有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四百元,再以其中一產品潔面乳為例,八十三年銷售三百零一件,八十四年度銷售一百八十五件,相差一百十六件,以總銷售額及主要產品銷售數量計算,八十三年之額度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四年業績陡降為五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亦即八十四年之業績僅八十三年度之百分之四十二云云。惟查卡爾詩在台銷售之產品,合計有一五一項,此經被告提出其產品品名建議零售價格表(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六至第九九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依其所提八十四年底,庫存產品僅四十一種(見同上卷第二三頁),且其自陳其自八十三年元月間進貨後即不再進貨,貨物總值有四千四百七十六萬零四百元,惟此數均以產品之定價為其計算標準,該貨物實際價格當比此數更少,況原告所提之庫存資料(本院更㈡卷第九六、九七頁)表冊,因內容雜亂無章,且僅有四、五十種,足見原告之庫存商品,至八十四年時,其種類及數量均顯有不足,在此情況下,種類及數量均不足,確影響貨物之銷路,則其銷貨收入或營業毛利,自必因而減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營業成本或銷貨收入淨額之減少純因銷貨總數量減少所致,而銷貨總數量之減少確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所致。至證人即原告委由記帳之會計師陳鉅洲於本院證稱:「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有替原告公司記帳,但是在經稅捐稽徵機關報稅後,就將所有資料退回委託的公司,所以現無該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貨數量」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六頁),亦未能證明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貨數量及存貨確實充足,尚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主張受有損害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因被告誹謗致銷貨數量減少,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敍,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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