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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三源黃豐澤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添
訴訟代理人
蔡榮膺
被上訴人
華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達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秀蘭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攬運送業,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至九月間,經由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攬貨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其安排船公司運送貨物出口至德國漢堡等地。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託運事宜,亦已陸續安排由韓進海運(HANJIN SHI-PPING CO., LTD)等公司所屬船舶或由其本身予以運送至各目的地,惟就上開貨物運送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確實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另主張行使抵銷權,惟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債務人為華岡公司,且該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攬貨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分屬二個不同的法人,上訴人縱對華岡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不得以之和被上訴人之本件運費債權主張抵銷,爰依運送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未給付系爭運費,但本件運送上訴人從頭至尾均與訴外人華岡公司接洽運送事宜,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運費。而上訴人前曾因華岡公司攬貨由被上訴人代為選任訴外人吉星公司為運送人運送其它貨物,竟在無提單的情況下,將該批貨物交由他人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約一百萬元之損害,於該運送關係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承攬運送的法律關係存在,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既分別負有運費及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上開運費債權即因之消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除自認該等貨物均已依約完成運送,及其尚未支付系爭運費等節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得請求系爭運費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岡公司是否屬同一人格?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得請求系爭運費者應為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承攬運送業,訴外人華岡公司為船舶代理公司,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透過訴外人華岡公司為其攬貨代理人,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其安排運送貨物出口至德國漢堡等地,伊並已依約陸續安排由韓進海運(HANJIN SHIPPING CO., LTD)等公司所屬船舶或由其本身予以運送至各目的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及華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貨物託運單及載貨證券影本各十七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一一一、一四五、一四六頁)。查被上訴人華泓有限公司係以經營承攬運送為業,訴外人華岡公司乃船務代理公司,得代辦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並代辦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代理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及華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六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中,其為承攬運送業人,華岡公司為其船務代理人即非全然無據。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十七紙載貨證券,其中十六紙均由被上訴人( 英文名稱為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所簽發,其上均載明SHIPPER(即託運人):SOLID TEXTILE CO.LTD(即上訴人鍵誠公司英文名稱);餘一紙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則由訴外人韓進海運(HANJIN SHIPPING CO., LTD)所簽發,其上載明SHIPPER(即託運人)為:為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即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EXPORTER(即出口商)為SOLID TEXTILE CO.LTD(即上訴人鍵誠公司英文名稱),而此等載貨證券均屬真正,並均已交付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背書轉讓第三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此等載貨證券之簽發方式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依上開民法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並自行填發提單(即載貨證券)於委託人即上訴人,或以其本身為託運人向訴外人韓進海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安排運送系爭物品,亦屬相符。雖上訴人抗辯其自始至終均與訴外人華岡公司接洽,其向華岡公司訂艙,華岡公司傳真訂艙單與上訴人以示訂約完成,運送完成後亦由華岡公司傳真對帳單與上訴人對帳,且上訴人數年來與華岡公司間之訂艙費用均由華岡公司向上訴人請領,可見兩造間並未存有運送契約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華岡是看誰的運費便宜,就叫那家公司運送,如果出事,我當然是找華岡。訂艙是向華岡訂的艙位,但是雖然訂了艙位,卻不知道是那一家船的艙位,要等到提單開出來才知道,華岡不是船公司,他是替船公司攬貨,再把貨傳給船公司,他賺取差價,我不知道他會把貨轉給誰(那一家船公司),如果,正常的情形下,我是直接把貨交給華岡,再由華岡轉交給船公司,(華岡公司)有點類似船公司的銷售員,他可以提供好的服務」(見原審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則上訴人既明知華岡公司並非船公司,而替船公司攬貨,再把貨傳給船公司,且其雖然向華岡訂了艙位,卻不知道是那一家船的艙位,要等到提單開出來才知道,可知上訴人向華岡公司訂艙之行為,應係委託華岡公司代理尋找「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且華岡公司應有於覓妥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後,代理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並為上訴人處理貨物之交運及運費之交付等運送相關事務之權限。雖華岡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覓妥適當之承攬運送人後,須同時自上訴人處受有代理權之授與,始得以上訴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該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否則應以自身名義為之。茲核本件透過華岡公司傳真與被上訴人之託運單,均載明託運人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亦均載明託運人為上訴人,表彰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見本件訴外人華岡公司僅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華岡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縱不知情而為無權代理,但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開由被上訴人簽發,上載託運人為上訴人,表彰本件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載貨證券,既如上述,業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背書轉讓第三人,上訴人自已知悉訴外人華岡公司係以代理方式代其向被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其既不持異議,進而收受載貨證券並背書轉讓第三人,足認其於此時已追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是本件華岡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行為之效力自對上訴人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透過訴外人華岡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未與被上訴人而係與訴外人華岡公司接洽」為由,抗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2、如上所述,兩造間既簽訂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詳核本件訂約經過,其中十六紙載貨證券係由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填發載貨證券與委託人即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及第六百六十四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該十六紙載貨證券所表彰之十六個運送契約所生之運費。另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關於承攬運送人為處理委託人所委託之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求償,民法債編「承攬運送」乙節雖未規定,但準用民法債編「行紀」節第五百八十二條後段規定,承攬運送人自得請求委託人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茲被上訴人既如上述,本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以其自己為託運人向訴外人韓進海運訂立運送契約而自行負擔該次運送之運費,自屬其為委託人即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而上訴人就其尚未給付系爭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乙節,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自承其欲行使抵銷債權之對象為訴外人華岡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復否認其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有關,辯稱該航次之提單號碼為KEELAO-144,船名為KUOJANE,航次為V─KJ 803─9,實際運送人則為訴外人吉星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而被上訴人與華岡公司、吉星公司各具不同法人格,縱上訴人可對訴外人吉星公司、華岡公司主張抵銷,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供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故每一個公司均即具有個別獨立之人格,縱其內部有合作關係,其對外法律關係亦屬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與華岡公司為二公司一節,既經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渠等對外之法律關係自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欲以其對訴外人華岡公司的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相抵銷,即於法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岡公司係屬同一人格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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