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劉清景
- 法定代理人林王碧慧、劉炳輝、羅元英
- 上訴人原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原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碧慧 複 代理 人 陳正偉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複 代理 人 羅建維 被 上訴 人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元英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給付上訴人五十四 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 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使用人 游章富代理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與上訴人為川砂買賣之交易行為,其對上訴人附條 件買賣之記載即有認知,故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事後不能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 板信銀行因川砂、水泥之添附而取得利益,造成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板 信銀行不得執其與被上訴人福全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主張有法律上之原因,故 應返還所受之利益。㈡、如不能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請求付款,則被上訴人福全 公司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不得曾代訴外人世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曜公司)給付工程款而免除其責任,且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係工地之唯一承 攬人,貨物又係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賴國智所簽收,自應負給付貨 款之責任。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 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並補稱 略以:上訴人僅有一出貨單,並於出貨單下印一行小字記載保留所有權,欠缺動 產擔保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書面契約應載明之事項,即不符合附條件買賣之要件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全公司,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係善 意第三人,依善意受讓之規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不應負給付貨 款責任;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福全公司將基礎工程轉包 由訴外人世曜公司承作,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 一日給付工程款五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與訴外人世曜公司。㈡、系爭工地 主任賴國智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全公司,足證在 此之前係代表訴外人世曜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福全公司無關 。㈢、上訴人之出貨單客戶欄上記載為訴外人世曜公司,統一發票抬頭亦記載買 受人為訴外人世曜公司,足證系爭貨物並非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所買受。所用之證 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所簽發第一商 業銀行票號QA: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及訴外人世曜公司簽 收單,㈡、板信銀行金城路分行營造工程之監工日報表,㈢、訴外人廖宏逸所簽 發之支票,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㈤、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通知書為證。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游章富。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承攬被上訴 人板信銀行金城路分行之營造工程,因預壘樁基礎之需,向伊購買信大水泥五千 八百五十四包,每包單價為一百二十元,及川砂三百八十八米,每米單價為七百 六十元,共計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收到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尚有價金五十四 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未為清償。系爭工程承造廠商為被上訴人福全公司,出貨單 之簽收人為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之工地主任賴國智。縱如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所主張 買受人為其次承攬人世曜公司,則訴外人世曜公司應認係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又伊之出貨單有保留所有權條款之記載,則伊與被上訴人福全公 司間之買賣,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取得材料所有權之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材料所有權利益,已因附合而不能返 還,故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負有償還材料價額之義務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福全公司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係與被上訴人福全 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伊不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保留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 福全公司則以:伊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水泥、川砂等貨物成立任何買賣關係,系爭 貨物簽收人賴國智係訴外人世曜公司派駐於工地之職員,並非伊公司之職員等語 ,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就訴外人賴國智曾向上訴人訂購水泥、川砂等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付 ,由訴外人賴國智簽收,貨款共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已由被上訴人福 全公司付款五十萬元,尚欠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且有出貨單、工程計價單及付款之支票可稽(見原審卷 第十七、十五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又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 受讓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可言。 ⒉上訴人於出貨單附註欄固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 公司(按指上訴人)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可 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被上訴人板信銀行 否認知情,即上訴人亦在原審自認本件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國智以 口頭約定,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出貨單係訴外人賴國智所簽收(見原審 卷第八十五、八十六、九十六頁),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明知上訴人有 保留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自屬善意第三人。而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又係依其與被 上訴人福全公司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工地現場告示載明承造廠商為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於出貨單上簽收 之訴外人賴國智係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之工地主任,訴外人世曜公司為被上訴人 福全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自係默示表示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地現場告示照片、出貨單及訴外人賴國智 (兩造均自認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之勞工保險卡為證(見原審 卷第三十、三十七、五十二頁),惟查: ⒈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當初要出貨時是賴國智告訴我們出貨單客戶欄寫世曜 公司,月結時賴國智告訴我們開發票抬頭為世曜公司,這部分發票因為領不到 錢,賴國智有將發票還給我」(見原審卷六十頁),已難證明上訴人係將系爭 貨物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況據證人梁森發、游章富於原審一致證 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來水泥及川砂時,收貨之工地主任賴國智 係訴外人世曜公司之職員,賴國智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全 公司,尤難證明訴外人賴國智係代理被上訴人福全公司進貨。 ⒉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係將系爭基礎工程轉包由訴外人世曜公司承包,並已給付承 攬報酬,有工程合約、標單、工程計價單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 十八頁),而訴外人賴國智又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始以被上訴人福 全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有勞工保險卡及退保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 七十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送系爭貨物至工地交付予訴外人賴國智 收受時,訴外人賴國智仍受僱於訴外人世曜公司,尚未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全公 司,益證訴外人賴國智係代表訴外人世曜公司簽收系爭貨物。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工地現場告示照片,無非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福全公司依臺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建築工程之告示,尚不得據以認被上 訴人福全公司即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福全公司已給付伊其中部分貨款五十萬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上訴人福全公司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面額五十萬元支 票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抗辯伊係代訴外人世 曜公司付款,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所註記:「代付世曜公司材料款 ,將來由世曜償還,並收回世曜原開出支票五十萬元」之文句相符(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況系爭全部貨款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原係由訴外人世 曜公司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廖宏智之胞弟廖宏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用以付款,該支票雖未獲 兌現,惟上訴人業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依該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廖宏逸之財產,此亦有上開支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羅促字第四一六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耀民執午八十九執三七一四字第五五九八號函足稽(見本 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九至一六五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四六 頁),益證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世曜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福全公司,故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福全公司給付五十四萬七千 二百二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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