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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被上訴人
台灣宇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季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透過訴外人劉論善介紹,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訂購談天板三千個,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屆期因上訴人無法交貨,被上訴人乃同意將交貨日改為同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付訖全部價金,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迄未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發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如數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預定交貨日,上訴人於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即發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準備給付之通知後未為受領給付之必要行為(即告知運送代理人資料),致上訴人無從給付,遲延責任乃在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延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後一週或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可採,且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為給付之催告;再退而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傳真函係給付之催告,該催告仍未定給付期限,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發函解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訂購三千個談天板,業已付訖價金六十六萬元,系爭產品業已生產完成,上訴人迄未交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購貨契約書及匯款單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貨,陷於給付遲延,其已依法解約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買賣是否定有期限?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約,而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購貨契約書為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契約書記載:「買賣產品編號ETBER/678000、數量三千個、金額六十六萬元、交易方式: FOB、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付款方式C.O.D.、交貨說明:::若無簽回視同承認此訂單內容」等語,而上訴人於收到該契約書後,對付款方式、交易方式有意見,乃於該契約書上載明「更改第一次3K下單付現餘37KCOD爾後出貨30期票」、「F.O.R HONG KONG」及「請更改上述二點,Thanks! 」等語後,將該契約書回傳予被上訴人,有該業經更改內容之購貨契約書在卷可憑;嗣後上訴人又於同年廿三日傳真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更改付款方式為三月廿四日、三月卅一日各付款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三月廿四日、四月十一日各匯三十三萬元予上訴人,有該傳真信函及匯款單可證,顯見兩造間之交易條件,除付款方式應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傳真信函所載為準外,餘皆應以經上訴人修正內容之購貨契約書為準,故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同意上訴人交貨日期改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云云(請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五九頁、第六四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並未合意更改交貨日期,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單方面同意交貨日期寬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談天板之交易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發製造,乃將無形之構想化為有形之產品,須被上訴人認可樣品後方可量產,無論在商業習慣或實際上,均無預先確定給付期日之可能,須待被上訴人承認樣品後方可確定交貨日期,兩造並未約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交貨日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交易之業務人員王穗娟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我們在市面上發現談天板,認為有商機,正好那時認識劉論善,劉某有製造談天板IC的技術,我們請劉某介紹可製造談天板的廠商給我們,劉某就介紹上訴人公司的陳政雄與我們認識。在我們下訂單之前,已經先和上訴人討論到談天板的問題,但沒有看到實際的產品,因我們相信上訴人有生產談天板的技術,所以我們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就先傳真定單給被告,傳真定單時就有約定交貨日期為四月十日:::」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談天板交易,雖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模製造,但因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下訂單之時,相信上訴人有製造談天板之技術,故在未見到實際產品之情況下即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在下訂單之時預估交貨日並未將認可樣品所需時間估算在內,實屬合理,被上訴人在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欲且經上訴人認可之確定交貨日,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談天板開模即需一段時間,斷無可能在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接到訂單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日交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在洽談系爭交易時,已達成須於被上訴人認可樣品後方確定交貨日期之合意,則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仍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㈢本件有確認樣品之必要;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確認樣品;確認樣品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曾修改樣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承認樣品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出貨;及產品目前已經生產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傳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四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二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出貨,並請被上訴人通知承攬運送人之名稱等情,有傳真函可稽(請見本審卷第六三頁);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承攬運送人( Forwarder)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七二頁)。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需協力上訴人確認樣品,及指定承攬運送人(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O.R HONG KONG」,被上訴人負責安排運送,其有協力上訴人提供承攬運送人名單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確認樣品及指定承攬運送人前,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不告知出貨之明細、裝箱數量及交貨日期,且發票( INVOICE)亦須由上訴人製作,上訴人為掩飾其無法出貨之目的,無故不提出詳細出貨資料,在欠缺此等資料情況下,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決定交由那家船公司運送,又如何能謂被上訴人不為受領必要之協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拒絕告知出貨之明細、裝箱數量及交貨日期,自無法免除其協力提供承攬運送人名單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信函,其上記載:「...煩請將 3117PCE出口回台灣...請儘速完成後回台,我們需要安排客戶訂單出口」,因上訴人一再遲延,所有商機已盡失,再也不能依原契約約定出至香港客戶,而須運回台灣日後再安排銷售,此種後來約定履行地之改變,上訴人亦未反對云云。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為香港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五六頁)。按交付地之變更,須經兩造同意,本件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其交易條件仍為「F.O.R HONGKONG」,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如謂須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一周內始能出貨(雙方對此根本無合意),上訴人亦應於約定出貨日期前交由被上訴人確認,而不是一再拖延。如果交貨期限無法確定,必須由上訴人喜歡於何時提出貨品給被上訴人確認後方能決定,則交貨日期豈非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甚至完全由上訴人一方決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置喙,因被上訴人永遠無法知道上訴人什麼時候能提出樣品。完全不顧被上訴人商機及生意上之考慮,將交貨期限完全由上訴人一方主控決定,此在交易上,豈非極為荒唐云云。查兩造雖未就上訴人應提出樣品以供確認之時間為約定,惟該期間應為一合理之期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到大陸上訴人找的加工廠看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穗娟證述明確(請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初次送樣,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傳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五四頁、第六七頁),被上訴人就該點亦未爭執,其尚在被上訴人寬限期限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內,自屬合理期間,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尚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即無權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無權解除契約,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介紹兩造締約之劉論善,惟其屢傳未到,上訴人亦不知其新址;且參與締約之兩造代表人王穗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政雄均已到庭說明締約經過,本院認無再訊問證人劉論善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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