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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賓
法定代理人
謝清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抵銷:1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各將胚布乙批,交由被上訴人染整加工外銷,由海外進口商將胚布染製成品製衣交付第三人買主,由於貨物為急件,故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隨即報關出口,之後再檢驗其樣本是否符合規格,而布疋製成衣服之成品樣本經第三人買主交由香港國際認證行測試結果,亦發現有縮率、牢度、摩擦及酸鹼值等項目未符規定等多項瑕疵,惟因兩造就該批染整費用約定應於同年五月結算付款,而海外買主尚未決定扣款數額,上訴人遂決定對被上訴人亦暫不扣款,僅約定於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承攬報酬中再作處理,嗣海外買主計算損失後,對上訴人扣款美金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此部份扣款既為被上訴人之染整瑕疵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及賠償損害。2本件布料出口過程是上訴人先下染整單給染整廠,由染整廠前往上訴人之倉庫領取胚布回工廠進行染整工作,染整完成後,胚布直接送至與上訴人合作之刷毛廠進行刷毛,刷毛完成後即直接在刷毛廠將完成之布料裝櫃,報關出口,故無法如上訴人所說定期間請求修補,且兩造就扣款已有合意,不須再經修補。3本件被上訴人職員既已在上訴人之請款單上簽名,應認已同意布疋瑕疵由四月份及五月份之承攬報酬中處理。4被上訴人所為染整工作確造成如測試結果之瑕疵:「PH值」縱雙方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一般品質進行染整;「顏色之牢度」亦受染整所使用之染料影響,不同染料即會有不同牢度;其他「抗起毛球」、「洗後尺寸不變」、「洗後外觀要求」等,亦或多或少與染整有關,有關起毛球部分,因布料染整時會起棉絮,故染整過程中必須以水清洗,如水洗不乾淨,會產生起毛球問題,而有關縮率部分,因布料在染整後必須烘乾定型,如烘乾定型過程中未將布料完全拉開,則會影響縮率。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向圓晟針織廠購買胚布,價值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原欲交給福邑公司染整,因福邑公司無法染整乃轉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嗣該批布因被上訴人工廠發生火警而燒毀,上訴人為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尚由其業務人員持相關文件至上訴人公司蓋章辦理,並已請領保險給付,卻不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染整單、測試報告、請款單、計算表、協議書、染料說明文件、胚布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魁、黃清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工作瑕疵部分:1上訴人雖提出測試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染整工作有瑕疵,然所送檢驗樣品非由被上訴人共同提供,究是否被上訴人所染整之布疋,實非無疑,否則何以上訴人於原審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無法提出測試報告,遲至今日方提出,顯有可疑。2退萬步言,測試樣本縱是確係經被上訴人所染整者,惟由胚布到製作成衣須歷經多道過程,被上訴人僅負責染整加工,加工前胚布之紗支好壞、纖維良否、織布碼重,乃至加工後之刷毛、定型等後加工程序之妥善與否,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報告所記載之成衣瑕疵,存在於不同製程,與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染整工作無涉:未能通過PH值測試部份,兩造並未有PH值之約定;未能通過洗後尺寸不變或洗後外觀測試部份,受織布之碼重、刷毛或定型等因素影響,而與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染整工作僅就顏色進行加工無關;未能通過摩擦顏色牢度以及抗起毛球之測試部份,抗起毛球與成衣布疋本身之紗支或纖維、刷毛之長短及密度有關,摩擦顏色牢度則會因刷毛後產生誤差,且測試樣本就摩擦顏色牢度亦已符上訴人之要求。3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請款之事實,至其中內容則均係上訴人片面記載,就其字體觀之,顯係事後補充填載而成。4縱令染整工作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然此瑕疵本得修補,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自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並無胚布存放於被上訴人工廠,火災保險理賠亦不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胚布,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成衣製作過程及可能發生瑕疵情形對照表、公證報告書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布料染整工作,均已如期完工交貨,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之染整報酬,計九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時,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從事之染整加工,發生多項瑕疵,以致其須賠償海外進口商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就其工作瑕疵負責賠償損害,另其曾寄放乙批價值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之胚布於被上訴人工廠中,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失火損毀,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兩造對抵銷扣款一事亦有合意。

二、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客戶對帳彙總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催告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攬工作瑕疵及寄存物品燬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主張抵銷?爰論述如下:

(一)工作瑕疵部分:1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染整之布疋有縮率、牢度、摩擦及酸鹼值等項目未符規定之瑕疵,卻遲至本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香港國際認證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即制作完成之測試報告作為佐證(下稱測試報告,見本審卷第二八至五四頁),本已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復否認染整有瑕疵,而據上訴人自承測試所送檢測樣品是將染整後之布疋另交第三人製成衣服後之成品,已歷經多道後續製作程序,本難證明瑕疵確為被上訴人加工程序中所造成,且對於檢測樣品是由成衣買主自行提供,未經兩造共同確認,測試報告樣品型號固與被上訴人所染整布疋之客戶單號相同,此亦是由成衣買主告知認證單位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測試樣品確屬被上訴人加工產品,該測試報告尚不足據以認定檢驗樣品確是被上訴人染整之布疋,自無法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2上訴人雖稱兩造就八十九年二月份瑕疵布疋之處理方式已有約定,雖提出經被上訴人職員林文魁簽名之請款單乙紙(見本審卷第一一三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務主管黃清義到庭證明,然證人林文魁則證稱,其簽名時,請款單並無關於「200211有問題及燒掉之布由四月份及五月份工繳中處理」之記載(均見本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該文字是以紅筆所寫,與原有記載請款之布疋品名、數量及金額記載及計算式,是以藍、黑色細字不同,實難分辨是否在林文魁簽名前所書寫,惟衡情,上訴人遲至本審訴訟中,才提出有關染整瑕疵之測試報告,復遭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於請款當時,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任憑上訴人自行記載,即同意扣款若干,因此上訴人所謂兩造合意處理方式,尚不足採,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工作有瑕疵,故其持此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二)寄託物火損部分:1上訴人主張曾有乙批胚布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工廠中,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失火損毀,得請求賠償云云,固提出胚布明細表乙紙為證(見本審卷第八二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受寄放胚布之事,而上開明細表客戶欄所載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福邑公司,並未渉及被上訴人,自無法以此作為上訴人將胚布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證明。2上訴人另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一)產火字第○九一○○○一七號函覆本院所檢送被上訴人火災理賠案公證報告書附件─損失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九八、一二四頁)中所載「CVC雙面布」,即是其寄放的胚布,與前開胚布明細表所指相同,然據上開火險相關資料中,受損廠商並不含上訴人,且損失計算明細表中「CVC雙面布」重量為一千五百七十公斤,而胚布明細表所載重量僅為一千三百三十八點四公斤,亦難認有何相關之處,因此保險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寄放胚布之事。3再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請款單,雖有紅色細筆字記載「..燒掉之布..」及黑色粗筆字記載「扣庫存火燒」等字樣,黃清義亦證稱「扣庫存火燒」為在被上訴人職員林文魁簽名前所寫,且有影印乙份給被上訴人,林文魁曾拿保險資料拜託其蓋印章,其有蓋章,就輸在沒有留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如前述,請款單交由林文魁簽名時,其內容是否與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者相同,已有可疑,而證人林文魁復證稱未與上訴人談及火燒扣款之事,亦無印象有說過上訴人影印之請款單及要過保險資料等語(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諸證人黃清義所稱胚布是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存到被上訴人公司,此與火災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顯有出入,實難認上訴人於該次火災中確有胚布受到失火毀損,故其以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工作瑕疵及寄存物品燬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九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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