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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
平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有情
被上訴人
巨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合約模具設備總價,兩造並未達成減價為七百萬元之協議:

㈠被上訴人提出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時,雖與契約規定之金額有所出入,但相差僅四萬元。上訴人並不因與契約所定之數額有別,而拒絕收受,被上訴人逕推論兩造間已達成減價協議,顯屬速斷。

㈡被上訴人提前支付伍佰陸拾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上訴人提前移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條件,非因兩造就合約價金付款內容另為變動之結果,更不能表示上訴人即同意減價二十萬元。

㈢上訴人在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上蓋上「付訖」字樣章,係被上訴人之要求,用以表明已收到約定提前移轉系爭模具所有權所需之貨款。實不能因上訴人使用「付訖」字樣,即認定上訴人已收受全部款項,而據以推論當事人間已就設備總價達成減價為七百萬元之協議。

二、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價金條款所載金額外,另再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我國營業稅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度(Value-added Tax),亦即在銷貨金額外,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稱「設備總價: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即上開營業稅法所規定「銷售額」,為上訴人銷售系爭模具設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且依一般商業交易情況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雖應將營業稅額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但並無規定須在契約內另外載明之必要,故上訴人除銷售額外,依規定應收取營業稅額,而營業稅額不計算在銷售額內,當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另外負擔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設備總價(已含稅)七百二十萬元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出之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兩張支票,與系爭合約所定之三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一十六萬元相較,相差十六萬元之多,與上訴人主張設備總價未含稅之三百七十八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相較,相差更有四十四萬八千元之多,上訴人豈可能無保留地簽收並蓋上「付訖」字樣章,無非係因系爭設備總價(已含稅)七百二十萬元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之故。

㈡所謂「付訖」,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依經驗法則,乃「付清」之意。倘被上訴人尚有上訴人所稱之五十六萬元未付清,為何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立據以資爾後追討?反而簽收並於二百一十萬元支票蓋上「付訖」字樣。況上訴人已立據載明「支票兌現後模具所有權即屬巨菖所有,並一切因此模具產生的利益一切屬巨菖所有」,是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

二、系爭價金條款已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系爭合約第三條業已明定為「設備總價」,而非「設備售價」、「設備金額」,而一般買賣合約如係外加稅,必明訂於合約上,從而系爭合約價金條款既未訂明稅外加,而以設備總價稱之,該價金條款係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無庸置疑。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模具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出售POSEIDON多功能12.1"/14.1"TFT液晶顯示電腦模具等設備予被上訴人,約定設備總價為七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模具點交金為三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試產確認後尾款二百十六萬元,另應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總價合計為七百五十六萬元。惟上訴人除分別以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支票,各支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總計七百萬元之價金外,餘款五十六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交易總價,確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三張支票金額,即為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20%、50%、30%之金額,上訴人並在支票上蓋用「付訖」章表明付清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出售電腦模具等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三張貨款支票共七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模具銷售合約書、一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貨款五十六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交易總價,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三條固約定:「設備總價: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金為總價款20%,即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30天支票);模具點交金為總價款50%,即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30天支票);巨菖試產確認後尾款30%,即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30天支票)」等語,惟上訴人實際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於同月十一日收受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支票,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支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收證明及收據可稽。而查上開上訴人所收受支票之金額,恰為七百萬元之20 %、50%、30%,與系爭合約第六條所定之付款比例相符,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建章復於面額二百一十萬元支票影本上書立「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點交塑膠及鐵件模具。並於該日全部移交巨菖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並加蓋上訴人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付訖」字樣戳記,而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立據載明「付訖」字樣,係表示「付清」之意,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影本上加蓋「付訖」字樣戳記,應可認係表示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另立據載明「茲收到巨菖實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支付平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液晶顯示型電腦塑膠、鐵件『模具費用柒佰萬元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兌現。支票兌現模具後所有權即屬巨菖所有,並一切因此模具產生的利益一切屬巨菖所有。」而被上訴人當日僅交付二張支票,面額合計為五百六十萬元,連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交付之支票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共給付七百萬元,上訴人將不同時間交付之票款合計金額載明於收據上,並毫無保留地移轉模具所有權及模具所產生之一切利益予被上訴人,對照其於支票影本上加蓋「付訖」戳記之舉,益加可證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貨款減少為七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付清該貨款。如果上訴人未同意減價,則被上訴人既尚未付清價金,上訴人理應在收據上載明尚欠貨款之金額,焉有自行立據載明「模具費用柒佰萬元」、「付訖」、「支票兌現模具後所有權即屬巨菖所有,並一切因此模具產生的利益一切屬巨菖所有」等字樣之理。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仍要求先移轉模具所有權並減價二十萬元,其為維持商誼,僅同意先移轉所有權,並未同意減價二十萬元;支票影本蓋「付訖」字樣章僅為證明已收到支票,不代表貨款付清之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交付第一筆貨款一百四十萬元,即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一百四十四萬元為少,上訴人收受該筆貨款並無異議及保留,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猶堅持系爭合約付款金額並未變動,有所矛盾;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支票,兌現日期均為同月二十日,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章簽收證明上載明同月二十四日始為模具點交日期,意即該兩張支票於上訴人兌現時,模具尚未點交且未經試產確認,則若非兩造就系爭合約價金付款內容另有變動,被上訴人當無提前支付上開兩筆價金之可能,上訴人亦無就被上訴人未付清之價金毫無異議及保留即同意先移轉所有權之理;而上訴人如僅為證明已收到支票,應係記載「收訖」字樣,而非「付訖」字樣,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減價二十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曾論及減價二十萬元之事,並不爭執,而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游秀雄於原審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即上訴人)邀請我們到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去,希望我們可以提前付後兩筆的款項給他們,不要等到模具點交及試產確認後再給,我當場開立兩張支票,他們也當場簽收並蓋上付訖字樣的章給我們,收下票後就拿去會計室,他們要求要等到十一月二十日兌現後再點交所以就約定十一月二十四日點交的日期。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票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時就已經談好要減價二十萬元,所以訂金才給一四0萬元,而不是給一四四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場的有四個人(原告公司董事長龐有情、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建章、我們公司的技士左方正及我)。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約十點半以後,我和左方正到原告的公司付第一期訂金的同時就談到原告減價的事情,是龐有情與李建章同意減價二十萬元,所以才不是付一四四萬元的訂金。」云云。證人左方正亦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我和游秀雄有到原告公司,有見到原告公司的龐有情與李建章。當天我們去的主要目的是要談模具何時點交與付款有無優惠的事情。……我有聽到龐有情向李建章說優惠的事情由李建章全權處理即可。李建章說的優惠價格是七百萬元。……」證人周復光則證稱:「……游秀雄要買模具的事一直有和我商量,當初是我建議游秀雄用總價七百二十萬元(含稅)才合理,合約草案及最後定案我都有大略看過。我知道從一開始訂約時對方就非常堅持要銀貨兩訖,而且我之後有兩筆尚未到期的款項先付給對方,因為對方口頭同意減價,這是交換條件,若是對方沒有同意減價,在錢未付足額前就不可能點交模具。」等語,雖證人游秀雄、左方正、周復光等或與被上訴人有僱傭或業務往來等利害關係,惟其其等之證言核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建章於支票影本上書立之內容及所立收據內容相符,再參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每期之付款方式係以三十天支票給付,且被上訴人於模具點交時尚可保留總價款30%之尾款(二百一十六萬元)俟試產確認後再以支票付款,惟被上訴人於模具點交時卻已付清七百萬元等情觀之,上訴人為提前收取現金貨款而同意減價二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否則兩造斷無不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之,上述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總價金,除契約所載金額外,應再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以依營業法制之規定,營業稅應由買方負擔,並提出兩造以往三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訂購單為證。惟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出賣人雖應將營業稅額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但並無規定須在契約內另外載明之必要,故該稅額係內含或外加於契約價金,自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定之。上訴人所舉兩造間之三筆交易與本件合約既非相同交易,自不得單憑個別三筆交易,推論出兩造間所有交易總金額,均有由被上訴人另外再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慣例;況依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以往之訂購單,均於加計營業稅後載明總額,而系爭合約第三條既已載明「總價」,而未再就營業稅另為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於該總價外另負擔營業稅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所定之總價外另負擔外加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六萬元營業稅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交易總價,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付清價金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萬元及營業稅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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