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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炳中
- 訴訟代理人
- 鄭 勇
右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移轉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以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七、八、九月請款明細表,乃經過自編自改再縮小影印而偽充帳單並延誤提供,其月份偽造留下筆跡,左右二張互改,且銷貨管理資料上張全部打字,下張用筆書寫改造。實際上七、八兩個月份貨款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給付支票五紙共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七月份貨款六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給付支票二紙共六十萬元,尚欠貨款一千二百五十元;八月份貨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上訴人給付支票一紙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十月份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所提八、九月份銷貨管理資料格式完全不同,因此依據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第七號明確標示「請求最後一期款」及上訴人存證信函第七四一號「銀貨兩訖」、「並無欠款」完全相符。
(二)本件債權移轉是施進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被上訴人將客戶名稱改為甲○○,本件債權債務與施進德不能存在,無憑無據如何追討債權,被上訴人應返還債權移轉權利金之本件支票。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為時差,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完成交狀手續,並將起訴狀副本及存證信函第九號親交證人蕭金木,應為上訴人比被上訴人早先知會證人之認定。
(四)依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六號判決筆錄,發現鄭勇與陳寶珍夫婦轉手提領所有支票,內情可議,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麗卿到庭作證,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請款明細等證物對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明細表、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筆錄及復函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銷貨管理資料四張、支票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麗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稱「⑴被上訴人所提七、八、九月請款明細表經過自編自改再縮小影印,偽充帳單及延誤提供,與被上訴人所提八、九月份銷貨管理資料格式不同。⑵本件是債權移轉,如無憑據如何向施進德追討。」云云,惟:
⒈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表,係由當時會計吳麗卿所制作,並無上訴人所謂自編自改乙節。
⒉上訴人所提出證二至證四支票,其實是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應付之帳款,共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積欠一千二百五十元,此在上訴人證一,七月份收款明細表「尚欠尾數欄」已明載「尚欠尾數一二五O元」相符,及上訴人所提證四,銷貨管理資料亦載明七月欠「一二五O元」相符,可見上訴人所提證一收款明細表應係八十七年七月份無誤。
⒊本件票款,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九月份帳款共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中,雙方及宏聯公司於貢寮鄉蕭金木村長辦公室進行調解,最後由上訴人同意以七十萬元開立本件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訴訟,此為上訴人所心甘情願給付。
⒋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申請上開工程款時,即已交付上開請款明細表,否則如何向其請款,再者和解當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勇又交付請款單存查聯給上訴人,當時在場調解人均有目睹,上訴人故意刁難,又要求交付請款明細表,並要求直接寄給村長蕭金木轉交給他,認為比較有公信力,當時在場調解人均可證明,豈料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勇依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八十七年七、八、九月請款明細表寄給蕭金木,並請其轉交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拒收,且歪曲事實,反而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假處分,拒絕給付票款,並要求返還上開支票,實屬無理。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為時差,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交狀,上訴人比被上訴人早先知會證人蕭金木。」云云,惟:
⒈上訴人所提出證六,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才由貢寮郵局寄出,並未提出證八蕭金木何時收到回執,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雙方約定將本件請款明細表寄給證人蕭金木,託蕭金木轉交上訴人,該信函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蕭金木收受,況且雙方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而上訴人亦未經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本件支票,即屬無據。
⒉證人蕭金木於原審亦證稱「本件當事人和解時,由我當見證人,...當時有約定明細表寄交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他們應是覺得這樣比較有公信力,事後被告寄給我,我通知原告,原告說已經在前一天提起訴訟,故拒絕收受,被告之信我在七月二十六日收到,二十七日即通知原告」,而上訴人對證人證言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上訴人所稱違約情形。
⒊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自應就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期限,或被上訴人經催告而不履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給付之期限,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兩造之約定將本件請款明細表寄予證人蕭金木,託蕭金木轉交上訴人,該信函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蕭金木收受,應認斯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已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及已提起本件訴訟,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按,且上訴人未經催告即逕行解約,揆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二十九條,亦與法不合,故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解除和解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因和解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本件支票,即屬無據。
(三)系爭支票已交付第三人順晟交通公司,該公司並已起訴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往來明細表、七月份收款明細表及銷貨管理資料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伊給付貨款,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受理在案,嗣兩造庭外和解,依約被上訴人將與訴外人施進德間之貨款債權折讓為七十萬元,移轉予伊全權向訴外人施進德追討,被上訴人則應交付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之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表)予伊,伊則交付以台北縣瑞芳農會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在和解後一、二日內提出系爭請款明細表,詎事後被上訴人遲不交付系爭請款明細表,顯不履行和解契約,爰依法解除該和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宏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給伊,後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發生糾紛,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宏聯公司及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貢寮鄉吉林村村長蕭金木辦公處達成和解,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給伊,伊則應提出系爭請款明細表予上訴人,並約明為昭公信,伊應將系爭請款明細表寄給蕭金木村長再轉交給上訴人。伊已依約撤回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請款明細表寄給蕭金木村長轉交上訴人,上訴人竟無故拒收,並聲請假處分拒絕給付票款,且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伊並未違約,且當時並未約定詳細給付時間,系爭支票伊已交付訴外人順晟交通公司,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貨款糾紛,經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伊給付貨款,嗣兩造於庭外和解,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交付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之請款明細表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見一審基隆地院卷八頁、宜蘭地院卷二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和解當時有約定伊應將系爭明細表交由台北縣貢寮鄉吉林村村長蕭金木,由蕭金木轉交給上訴人,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給蕭金木,惟上訴人竟予拒收等情,業據證人蕭金木到場證稱:「本件當事人和解時,由我當見證人...當時有約定明細表交給我,再轉交給原告(即上訴人),他們應是覺得這樣比較有公信力。事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寄給我,我通知原告,原告說已經在前一天提起訴訟,故拒絕收受::(被告之信)我在七月二十六日受(收)到,二十七日即通知原告。」等語在卷(見一審宜蘭地院卷四二頁至四三頁),上訴人對該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執為抗辯,應屬可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請款明細表並未約定有給付之期限云云,經查兩造於上開和解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給付系爭請款明細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云云,要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請款明細表寄予證人蕭金木,託蕭金木轉交上訴人,該信函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蕭金木收受,應認斯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已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基隆地院卷四頁、一審宜蘭地院卷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何任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請款明細表遲延之責任,並據以解除兩造間之前開和解契約,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