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全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奇億
- 被上訴人
- 豐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慧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顯有瑕疵。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被上訴人,而僅有訴外人曾齡慧,且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係向曾齡慧為之。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解除契約時,雙方已達成以返還定金作為賠償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四)日本廠商確有提出三百片貨品供兩造驗貨。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外國送金依賴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齡慧、黃渝銘、黃世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無法交貨,解除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後,即依上游買主傑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傑世公司)之索賠,賠償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三百元。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包含上開損害及被上訴人前往日本所支出之車馬費損失共計一百萬元。
(二)否認有與上訴人協議以返還定金作為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律師函、求償函及收據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曾齡慧、。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伊,即准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缺席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三號五樓(見原審卷第十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卷第八頁所附上訴狀當事人欄內上訴人所陳報之公司住址),而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就上址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無何不合法之處,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NEC牌編號NL6448AC331810.4吋LCD PANEL新品一千五百台,約定每台美金二百十元,扣除運費後,總價金為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在台灣以新台幣給付作為定金,其餘百分之七十則於日本驗貨及交貨後以美金給付。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電匯美金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折合新臺幣約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然嗣因上訴人無法依約於日本提出貨品供伊驗貨及取貨,兩造遂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已返還全部定金,惟伊因上訴人不依約定為給付,致須對下游買主傑世公司賠付損害新台幣三十萬六千三百元,並受有赴日本所支出車馬費用之損害,共計新台幣 一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伊,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雙方於解除契約時已協議僅須返還定金即可,不再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僅須就被上訴人賠付傑世公司之新台幣三十萬六千三百元所生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NEC牌編號NL6448AC331810.4吋LCD PANEL新品一千五百台予伊,約定價金為每台美金二百十元,扣除運費後,總價金為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在台灣以新台幣給付,作為定金,另百分之七十則在日本驗貨及交貨後以美金給付之。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電匯美金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折合新臺幣約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為證,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伊係與訴外人曾齡慧訂約,而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云云。惟為證人曾齡慧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及第五六頁),而被上訴人所傳真予上訴人之訂單亦載明訂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GT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田俊清亦於本院到場證述: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傳真之前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再經參酌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前開定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嗣退還定金亦係匯入蔡夷峻帳戶,而非曾齡慧帳戶(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等情節,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抗辯前開訂單係與雙方至日本驗貨不成後始收到傳真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常情,兩造既於日本驗貨不成,已有解約之議,則焉有於自日本返台後,再傳真訂單予上訴人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於日本提供貨品供伊驗貨及交貨,致伊因此受有損害,除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有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日本驗貨及交貨,復有訂單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曾齡慧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下游買主傑世公司之負責人黃世星依約至日本後,上訴人卻不能提出系爭貨品供彼等驗貨及交貨等情,業據證人曾齡慧、黃世星及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黃渝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貨之事實,應屬可取。
(二)系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不能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付貨品供驗貨及交貨後,已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系爭貨品並非不能給付,僅係遲延約定交付時間後三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及第五三頁之證人黃渝銘所為之證詞),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完全滅失不能給付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並非不能履行契約,而僅係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與規定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即不足取。
(三)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前因上訴人不能依約給付,致伊受下游買主傑世公司索賠金額及支出車馬費用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查此項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賠償下游買主傑世公司索賠之金額三十萬六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傑世公司簽名用印之索賠書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復經證人即傑世公司之負責人黃世星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該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就其所受超過前開金額之車馬費用支出損害,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雖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解除契約時已約定以返還定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曾齡慧亦於本院到場證稱並無此項協議(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上訴人復就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六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