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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芬芬
- 被上訴人
- 甲○○
丁○○
丙○○
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本JHS公司於美國設立美國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笙公司),並於八十三年間在台設立該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即上訴人,聘請訴外人楊永昌為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聘任訴外人李敏為市場部經理,李鳳英為財務部經理,楊世明為市場部經理(訴外人楊永昌、李敏、李鳳英、楊世昌四人以下簡稱為訴外人楊永昌等人)。被上訴人六人為訴外人楊永昌等人之親友,均未符合總代理級經銷商之資格,因與親屬互相勾結,由訴外人楊永昌違反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擅自提昇被上訴人為總代理級經銷商(楊永昌等因違背規定提昇被上訴人為總代理經銷商,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及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足證楊永昌等無權更改營運規章,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又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權限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楊永昌僅係受僱人,並非公司所有權人,理應遵守法令、董事會之決議及規章,忠誠義務,更不能隨意變更或違背上訴人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優待其至親好友等特殊關係之人,致損害公司之權益。另被上訴人等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經銷商會員者,均需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全套資料,其中包括營運規章。依營運規章第一條之規定,欲成為上訴人公司經銷會員者,須至少出席上訴人公司核定之創業說明會一次以上,並接受產品說明、市場計劃、銷售規則等課程。被上訴人等對如何成為經銷商、代理商及總代理商之條件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美商在台之分公司,楊永昌僅為美國公司之受雇人,並非股東或老闆,況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規章僅上訴人之總公司或母公司有權修訂,且修訂後亦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應公佈於上訴人公司發行之月刊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始生效力,被上訴人為楊永昌等人之至親好友,明知未達營運規章所定由經銷商昇級為總代理經銷商之條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楊永昌等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楊永昌等將其自經銷商之地位提昇為總代理經銷商之地位,因而得享有購買價差及溢領不法獎金之優惠。退而言之,縱令被上訴人非共同行為人,亦應認為幫助人,並已獲取價差及溢領獎金之優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彼等顯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致被提昇為總代理經銷商,而獲取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即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永昌前係上訴人之負責人與經理人,且查上訴人與其美國總公司對楊永昌在台經理權並無任何限制,又依系爭上訴人營運規章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公司得按實際需要修訂本規章,有關修訂於本公司月刊公佈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等語。則楊永昌於來台營運初期,為拓展商機,以負責人身分破例提昇被上訴人為總代理級經銷商,此舉合於上揭公司營運規章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為台灣直銷市場所慣見之模式,並合於社會一般通念,乃其經理權之正當行使,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另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楊永昌、楊世明、李敏及李鳳英等四人共犯背信罪行,至本件被上訴人均不包括在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永昌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一節,無非徒憑被上訴人乃楊永昌之至親好友而為主觀臆測,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如何與楊永昌等人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即非有據。又楊永昌前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上訴人對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之權限之限制,未見諸任何文件資料,縱認上訴人公司內部前就楊永昌經理人之權限確曾加以限制,而不得為營運規章之修改,惟此亦僅屬彼等內部間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有此限制,從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楊永昌經理權曾有加以限制而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規章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商契約,取得系爭購買價差及獎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加入經銷商時,上訴人於經銷商申請書與經銷商契約上固有印製「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依上訴人之營運規章於首頁即揭示:「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在台北市設立』」等語,且於第三條明定:「本公司得按實際需要修訂本規章,有關修訂於本公司月刊公佈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此外遍閱上訴人營運規章內並無載明在其「本公司」之上尚有「美國總公司」或「日本母公司」之存在,或「本公司」之經營需完全遵照美、日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不得擅自修改營運規章等規定。且查,被上訴人均非習法之人,且一般人對公司名稱上冠有「美商」兩字亦鮮有能明辨其法律上之正確意義及效力者。從而,上訴人徒憑其在經銷商申請書及契約上印有「美商」兩字,即主張被上訴人當應知悉楊永昌經理人之權限應受有限制一節,顯為理想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總代理級經銷商必須連續三個月達七百五十萬積分以上,且在其第一代經銷商中有五個以上代理商級經銷商,始可享有依零售價百分之四十五進貨及領取下屬組織間接獎金之權利(營運規章外放),而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經銷商會員者,均需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全套資料,其中包括營運規章。除此之外,依營運規章第一條之規定,欲成為上訴人公司經銷會員者,須至少出席上訴人公司核定之創業說明會一次以上,並接受產品說明、市場計劃、銷售規則等課程,被上訴人等之業績未達上開標準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未與楊永昌等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依該規章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商契約,取得系爭購買價差及獎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海笙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台設立該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時,聘任訴外人楊永昌為經理人,其授權書載明楊永昌「具有一般分公司經理之權利,有權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其合法授權執行在我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之所有行為」等語,有海笙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外放)可証,依授權書之內容觀之,難以認定對訴外人楊永昌之權限有何限制。且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七條分別所明定。
㈡次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又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權限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復為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所定明。按訴外人楊永昌係海笙公司所聘請,為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理應遵守法令、董事會之決議及規章。上訴人所提之營運規章雖係台灣分公司之營運規章,而營運規章第三條第一項定明:「...本公司得按實際需要修訂本規章,有關修訂於本公司月刊公佈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等語,然訴外人楊永昌僅係經理人,其只有權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上訴人之營運規章係根據總公司之營運規章所製定,非訴外人楊永昌個人所製定,訴外人楊永昌個人應無權任意更改,否則將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且訴外人楊永昌並未先行修正該營運規章報總公司核備,即違反該規章行事,致涉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罪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主張⒈被上訴人為楊永昌等人之親友外,及⒉上訴人之總公司為美商公司,楊永昌僅為美國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股東或老闆,況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規章僅上訴人之總公司或母公司有權修訂,且在修訂後亦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應公佈於上訴人公司發行之月刊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始生效力等語。然楊永昌既為上訴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在權限上並未予以任何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楊永昌等人侵害公司權益,應自行負責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營運規章於首頁係揭示「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在台北市設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於第三條明定:「本公司得按實際需要修訂本規章,有關修訂於本公司月刊公佈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除此之外,遍閱系爭營運規章內並無載明在其「本公司」之上尚有「美國總公司」或「日本母公司」之存在,或「本公司」之經營需完全遵照美、日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不得擅自修改營運規章等規定。而被上訴人均非學法之人,且一般人對公司名稱上冠有「美商」兩字,亦難逕認其能明辨其法律上之正確意義及效力者,從而上訴人徒憑其在經銷商申請書及契約上印有「美商」兩字,即主張被上訴人當應「知悉」楊永昌經理人之權限應受有限制,為惡意第三人云云,此應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固為楊永昌之親戚,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實之事證以資證明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幫助人。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未與楊永昌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修訂營運規章後,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應公布於上訴人公司之月刊或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始生效力云云,惟查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僅係屬行政管理之程序問題,並非生效要件,另公布月刊等方法係「通知」經銷商等令其等「知悉」,惟若已知悉,縱無公布月刊等之通知方式,並無不可,被上訴人等已知悉被提昇為總代理級經銷商,並無公布於月刊之必要,自從無改變已提昇被上訴人等為總代理級經銷商資格之效力。
㈤從而被上訴人等因楊永昌之提昇為總代理級經銷商,上訴人依營運規章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商契約書,被上訴人因而享有較優之購貨折扣價差及獎金,即不能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返還所得利益,即無理由。原法院因予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即無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