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六六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波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忠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既自認因氣憤毀損落地窗,且其他人亦不可能去破壞系爭房屋,又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催收員發生衝突之事實,雖知情之鄰人不願作證,仍可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系爭房屋及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毀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之五、八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巷一之二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息,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承受擔保品方式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拒絕點交前開房地,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執行點交,被上訴人當場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自動搬遷,當時房屋現況良好,詎被上訴人心有不甘,將上開房屋一、二樓落地窗搗毀,一至四樓之樓地板、樓梯、扶手及浴室馬桶均以水泥灌漿或塗抹,牆壁以黑漆塗汚,二樓㕑房亦以水泥灌漿。予以大肆破壞,有如廢墟,其破壞態樣,顯係被上訴人所為無疑,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其修復費用需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毀損落地窗之費用三萬元外,駁回其餘之請求,故上訴請求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廿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落地窗毀損部分被上訴人願意負責,其餘之請求則不同意,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搬走後就沒有鎖門,落地窗的玻璃是因一時氣憤在十一月十八日的前一個星期天破壞的,但其他的不是被上訴人所破壞等語為辯。
三、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毀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法院確定刑事判決除依被上訴人在刑事法院承認毀損落地窗玻璃之證據論罪科刑外,對其上開被訴毀損部分均認無證據足證其犯行,因與前開論科部分為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卷第四頁背面刑事判決)。是僅憑被上訴人自認毀損系爭落地窗玻璃之事實,無從推定其餘部分必係被上訴人所毀損,原審據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