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輔人醫院即覃康定
- 被上訴人
- 任達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繼銘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綜觀兩造間系爭藥品交易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契約屬於一年期繼續性給付契約,即於一年期間,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而被上訴人則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優惠辦法」給予上訴人優惠措施。因此系爭契約「優惠辦法」項目中約定之:「若合約到期時,未達到合約金額,可順期展延,至金額期滿。」,屬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優惠,而非為被上訴人利益所訂立,即凡上訴人定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藥品時,被上訴人遲延未交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並不得以前開優惠辦法項目中之約定展延其給付期間,因此系爭藥品契約之一年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次之定期叫貨,均未履行給付義務,該一年期間屆滿後,系爭契約之目的顯然已不能達成。從而原審判決錯誤引用該「優惠辦法」項目中之展期約定,誤認本件藥品交易縱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仍可達成契約目的,以及兩造間並無嚴守一年履行期限合意,即顯有違誤。
㈡再者,細繹該條約定意旨,係因上訴人於簽約日後五個月已付清全部價款,因此如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未能將預付之一百五十萬價款使用完畢,則被上訴人「優惠」上訴人可於契約期滿繼續使用。惟該條約定,絕未允許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履行契約交付藥品,嗣後得再展延契約期限,足證系爭契約之一年期間為被上訴人所應嚴格遵守,亦屬極為明確。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雖經上訴人一再通知交貨、催告,迄至系爭契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止,始終未能履行契約,甚至至今被上訴人早已停止營業遷址不明,以致上訴人根本無法再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藥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此種遲延且根本無法履行契約之情況,不論以兩造間契約為期僅有一年,期間被上訴人一再未履行契約,甚至迄今契約屆滿將近三年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之性質,或上訴人每一次訂購之藥品,均有特殊之診療用途以觀,被上訴人未依據上訴人訂藥之時程給付藥品,顯然已不能達到兩造契約之目的,均足證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逕行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
㈣末按,本件縱退萬步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五日內依約履行債務交付訂購之藥品,否則即逕以該信函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該按信函因被上訴人遷址不明退回後,上訴人亦已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將該信函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並已完成登報公示送達程序,則縱認本件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亦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而解約,二造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得為上訴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裁定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原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返還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簽訂為期一年之藥品交易合約書,約定交易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簽約當時上訴人並簽發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一張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到支票後,均未依約交付藥品,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陸續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提領兌現一百萬元,另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則未提兌,尚在被上訴人執有中,迄今兩造合約期間早已屆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藥品交易合約書、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八張為證。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二造所訂之藥品交易合約,其供貨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已預付貨款支票十一張,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且已提示兌付一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交付藥品,迭經上訴人催告,仍不予置理,被上訴人且已結束營業,遷移不明,迄今已逾三年,上訴人無奈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行,否則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因無法寄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及台灣日報刊登報紙各一件為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交易合約業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解除,自屬可信。
五、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本件系爭契約已解除,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上訴人所追加之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此範圍內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