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未○○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豪
- 被上訴人
- 國皇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天壽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座落於台北縣汐止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上之圍籬拆除並將座落其上之面積○.一○三公頃之原有泳池設備 (即如一審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九七0公頃之網球場 (即如一審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三九八公頃之籃球場 (即如一審附圖丙所示部分) 恢復原狀如附件一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等並應將一六六之二地號之土地0.三八八一公頃交還上訴人使用,核其訴訟標的係屬因土地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本件系爭之一六六二號地號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座落山區,近臨五指山公墓,交通不便,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各項情況,認該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三為適當,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其土地總價為一九、四0五、000元,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年租金為五八二、一五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八、七三二、二五0元,核算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八七、三二二元、一三0、九八三元,而上訴人僅分別繳納一、二審裁判費三0五二五元、四五、七八八元,尚欠繳一、二審裁判費共一四一、九九二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