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秉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原判決就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文義有所誤認,上揭函之原文為:「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迄今尚未有對此作有關辦法之公布,自應依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謂: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准予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准予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指宿舍拆除重建時之意。又所謂「配住機關有權決定」者亦限定於此「至宿舍處理時」之權限。被上訴人公司雖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北市文山區投資開發計劃事宜會議決議:「本案基地現住戶促其搬離,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董事會核議」云云,惟未見該開發案之決議,上訴人亦未接任何通知,足見被上訴人尚未達處理之程度。
㈡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配住,並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自始未有變動,且該產權亦屬被上訴人所有,與原判決所指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之要件附合。
㈢上訴人在原審一再否認六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之「退休人員之借住宿舍承諾書」之簽名蓋章之真正,並請將該簽名送鑑定,原判決非但未送鑑定,反而以之憑空臆測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甲○○於六十八年元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九號函釋示,並不適用四十九年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暨七十四年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有行政院七十四年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早於三、四年前,即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即坡內坑)土地,包括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同小段三九九地號、四0八地號、四0九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包括系爭六十四號宿舍進行留根事業計劃開發,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建設字第八七九0二0三0五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第廿三屆第十五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建設字第八八九0二0三0一六號函可稽。復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六十四號房屋,甚而提起訴訟,即已為處理行為,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六十四號房屋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及上級機關經濟部、行政院,因被上訴人所有被佔、(借)用土地及宿舍回收比率偏低,清理績效欠佳,多次遭監察院提案糾正。要求被上訴人應確實遵循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年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規定,就被占(借)用之宿舍,於八十三年二月底收回,如未收回者,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提起訴訟。另就遭占用之土地,亦要求被上訴人透過司法程序積極究辦或依法強力排除侵占行為。為免國家資源長期遭到浪費與資源使用不公,誠無給予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履行期間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監察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院台經字第2580號函暨同院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院台財字第872200524號函、台灣糖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建設字第8790203055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董監聯席會議決議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建設字第8890202016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五0七,如附圖A、B部份所示房屋,面積四五‧九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六十四號(下稱系爭六十四號房屋,舊門牌為台北縣木柵鄉坡內坑二十四號之十一),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甲○○前因擔任伊公司之司機職務,獲配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居住,然其業於六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退休,本應即交還該配住房屋。因上訴人當時以遷讓有困難為由,申請繼續暫住迄七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無條件遷出。詎屆期屢經催遷,上訴人均不理會,與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曾萬萍、曾萬華、其媳即原審共同被告莊貴珠繼續占用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又,同建號如附圖C、D部份所示房屋,面積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六十六號(下稱系爭六十六號房屋、舊門牌為台北縣木柵鄉坡內坑二十四號之十二),及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九地號內如附圖E、F部份,面積計四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四0八地號內如附圖G、H、K部份,面積八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四0九地號內如附圖I、J部份,面積一0‧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萬萍、曾萬華、莊貴珠四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並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塔建上開E、F、G、H、K、I、J部分之違章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渠等共同遷讓返還上開系爭六十四、六十六號房屋並拆除地上違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六十四、六十六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曾萬萍、曾萬華、莊貴珠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四十六年人字第四二一二號令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工友管理第八章退職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本件被上訴人原屬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工友汽車駕駛員,且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前退休,有行政院訂頒之事務規則及其函釋為依據,且現在仍有效適用中,顯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該宿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十四號及六十六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擔任伊公司之司機職務,獲配系爭六十四號房屋為宿舍居住;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屢經伊催告搬遷,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另並占用系爭六十六號房屋,及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搭建如附圖中E、F、G、H、I、J、K部分所示地上物使用迄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公司催遷函影本四紙、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固否認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六十四號、六十六號房地及無權搭建系爭土地上之E、F、G、H、I、J、K部分之地上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上訴人因其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六十四號房屋,依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於上訴人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即非無據。
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書函所示:「㈠行政院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該規則內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㈡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台()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略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之退休人員,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又『事務管理規則』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㈢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續住人員之權益,行政院爰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㈣...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乃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原即已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上訴人原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駕駛員,,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有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自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上訴人依據該函主張伊有正當使用系爭宿舍權源云云,洵非正當。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適用,惟依該函所示:「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被上訴人既已數次催告上訴人將系爭六十四號房屋騰空返還(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進行留根事業計劃開發,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建設字第8790203055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董監聯席會議決議,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建設字第8890202016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九0頁),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已為處理,符合上開行政函釋收回宿舍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其有權續住系爭六十四號房屋,亦不可採。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伊公司所有之系爭六十六號房屋(即如附圖C、D部分),及在系爭土地(即第三九九地號、第四○八地號及第四○九地號)上搭建如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地上物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搭建及占用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六十六號房屋遷讓交還,及拆除擅自搭建之地上物而返還該等土地,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