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吳謙仁魏大喨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
    謝易霖、陳敞彥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易霖 被上訴人   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敞彥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業已變更為謝易 霖,被上訴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業已變更為陳敞 彥,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一一七頁) 。則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 )與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全球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明知飛中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運成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與聯合國 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與上述四公司下合稱飛中等五公司)為未上市 、上櫃之公司,其股票均不得對外發行、銷售或買賣,卻對外以所組「統一集團 」之名義與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承銷合作契約」,由伊以附表㈠ 所示之金額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股票與股條(下稱系爭股票與系爭股條 )。被上訴人公司所組「統一集團」與飛中等五公司合作,將「變更登記不得對 外公開發行銷售、買賣的系爭股票」,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變更登記的規 定,由飛中等五公司發行至「統一集團」,在外公開銷售買賣,使系爭股票成為 「法定分文不值的無效股票」。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自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持有系爭股票與股條之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將系爭不得對外公開發行的股票,共同合作 發行至統一集團,並由統一集團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買的行為,足使上訴人誤信 系爭股票為「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的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 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被 上訴人公司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證券商,竟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不法經營證券業務,將系爭股票與股條 出賣給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詐稱系爭無效股票準備上市 上櫃,致上訴人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亦應負賠 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侵權行為,並以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況被上訴人全球公司至多僅係無償協助訴外人王露雲轉讓股權,並非承銷或代 銷股票;又上訴人之決意購買系爭股票,係透過「黃副理」介紹,向王露雲洽議 ,其間買賣合約之締立,應符公司法所定股份讓與自由原則之規定,而無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苟上訴人認其所購股份與其預期價值有所差異,乃另一民 事糾紛問題,被上訴人全球公司依王露雲之證述既係無償協助其出讓股份,自無 與之共謀詐欺之可能;況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系爭股票均由飛中等各該公司所 發行,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行,其發行是否有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亦 與被上訴人兩公司無涉。再者,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事實,涉及為其仲介股票買 賣之自稱黃副理者,至多亦僅為被上訴人「全球公司」之職員,而非被上訴人建 金公司,上訴人僅因建金公司之前亦以被上訴人乙○○為法定代理人而將建金公 司併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亦有不合。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被上訴人以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金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組全球統一集團。又上訴人曾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股票及股 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票股條之影本附於卷外證物袋可證。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公司非經 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出賣由飛中等五公司 發行之系爭無效股票予伊,致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 公司則否認伊為系爭股票股條之出賣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 爭股票之出賣人究係何人?系爭股票是否為無效之股票?被上訴人有否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上訴人誤信而為買賣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須對上訴人所購買的系 爭股票與股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露雲雖曾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系爭股票與股條原係由證 人王露雲透過全球集團黃副理的介紹所購買,出賣人都是全球集團,股票購買時 價格每股為五十八元,股條購買時價格為九萬五千元;嗣由全球集團以每股五十 九元的價格向王露雲買回系爭股票,並以同一價格九萬五千元同時買回系爭股條 ;全球再以每股六十元的價格將系爭股票出售給上訴人,並以同一價格即九萬五 千元將系爭股條出售給上訴人,與前述買回暨出售給上訴人之行為均由全球集團 的黃副理出面處理云云。惟查:王露雲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到庭則證稱: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球的黃副理(即黃煥業)要我拿未上市股票及印鑑 章到全球說有上訴人要買股票,結果上訴人以六十元取得我所有的七十四張未上 市股票,每股都六十元,且是好幾家公司的股票。」「每股十九元是股條買賣, 全部價金已經拿給我了,總價金也沒錯。」「我是委託全球賣股票,但成交價和 股數是原告和黃副理談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自二九九三號甲○○起訴黃煥業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股票買賣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原(即上訴人,下同)、被告 (即黃煥業,下同)有在我家見面,兩造間怎麼談我不清楚,我有跟被告買過股 票,‧‧‧因為是被告介紹我買的,現在我要賣股票,所以當然透過他賣股票, 原、被告在我家談,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後來當場撮成賣股票,價 錢當時是我買多少價錢被告知道,我當初是用兩百四十八萬兩千元買的股票,所 以我就用原價賣給原告,錢是原告直接交給我的,股票、印鑑我交給被告辦理過 戶,被告幫原告辦理過戶的程序我沒有參與所以不了解。」(見該卷第一○九頁 );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號甲○○與黃煥業間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向全球統一黃煥業買的,後來因為我要買房 子想要出售,我與黃煥業是鄰居也是好朋友,他說這些股票馬上會上市,可以賺 錢,我有拿到股票,後來缺錢就託他用原價出售,股票就交給他去賣,他告訴我 無法私下買賣,必須透過全球統一才可以賣,但究竟是賣給全球統一,或全球統 一撮合由全球統一辦理過戶我就不清楚。」、「股價是上訴人與黃煥業兩人談的 ,關於價金黃煥業說要由上訴人直接交給我,等我拿到後再將股票、印鑑交給黃 煥業辦理過戶手續。」(見該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準備程序引用其所寫之書狀證稱:「黃煥業代表全球合計賣了七十四張股 票,及一張股條給我,總計我付出的價金是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好 像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的一個下午(哪一天記不得了)‧‧‧黃煥業對我說 :你要賣給全球的股票,張先生要買‧‧‧過了一回,黃煥業先生當著張先生的 面對我說,你的股票張先生要買‧‧‧黃先生當時還問張先生,何時你付款方便 ,你倆來我辦公室辦理好‧‧‧就約定十一月底的一個上午」「黃煥業把股票印 鑑交給張先生看後,張先生從他的手提袋內,一綑一綑的共拿出四百五十三萬五 千元現金交給黃煥業。當時他們公司的一位會計小姐也出來幫助數錢無誤後,拿 出其中的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交給我。黃煥業與會計小姐進去向他們分公司的負 責人報告。不久分公司負責人拿了他寫的字條給黃煥業,要黃煥業拿他的字條, 陪同張先生去全球統一股務室,把我的股票過戶給張先生。」。 ㈡則依證人王露雲除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原審之證述外,多次之證述其出售原向 全球統一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及股條之經過可知,均係因其所購買之股票無法私下 買賣,所以才需要黃煥業代為出售,而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王露雲與上訴人雙方, 至於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公司僅係代為辦理股票轉讓手續而已。 ㈢訴外人黃煥業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中陳述:買賣是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王露雲間之 事情,我只幫忙過戶,我在全球統一集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當課長 ,是營銷部的課長,主要是服務客戶、幫忙過戶,平常只領薪水,只有達到一定 業績才有額外獎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五九頁),又「飛 中公司的股票可以自己到大華證券去過戶,其他的就必須透過全球統一公司。」 (見同上卷第六一頁)。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自訴偽造有價證 券案審理中,對於法官問:「錢交給誰?」,即自陳:「被告(即黃煥業)要我 交給王露雲,錢我是親手交給王露雲的,股票除了捷邦公司一家因倒閉以外,其 餘均有過戶給我。」(見同上卷第五九、六十頁)。 ㈤又證人王露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審理中證述:「自訴人是向我買股票,他把錢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交給我 ,我也知道買主是他。因為我當初是向被告公司買的,所以當我有意思要賣時被 告公司有義務幫我賣。那些股票原本股值並沒有被告公司所說的那麼高,也沒有 上市、上櫃的業績,全是被告公司自己炒做起來的。」,而上訴人當庭對證人之 上開證言陳稱:「證人所言為實在的。且當時情況是縱然我們自己去辦過戶也不 行,因為當時股票過戶的公司章是在全球統一公司內。」(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六十、六一頁)。 ㈥再參以系爭股票除捷邦公司之股票尚未轉讓予上訴人及十張運成公司股票為訴外 人盧正明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外,其餘股票均係王露雲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且上訴 人所提出之全球統一集團陳日安所書之字條上載明:「以上請於過戶完成日期後 第二天,由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黃煥業親臨本公司服務部領取」(見原證十四,置 於卷外),則應認系爭股票原係王露雲所有,上訴人經由全球集團黃副理之推介 而購買系爭股票,由上訴人直接交付王露雲價金。更足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王露雲與上訴人,全球統一集團及黃副理僅係代為辦理過戶之事宜,而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㈦又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本件買賣在王露雲家洽談, 「談好後,黃煥業把王露雲叫來,三個人講清楚。三方面約好,第二天到黃煥業 的辦公室辦買賣手續,我付錢。」「黃煥業叫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一起點錢。點 清楚後,黃煥業和會計小姐回到房間向他們分公司的負責人陳日安報告,陳日安 寫如上證一的紙條,交給黃煥業,要黃煥業陪我去股務室辦過戶手續。」「我錢 交給黃煥業後,黃煥業當著我的面,數了二百四十多萬交給王露雲。王露雲當場 把股票過戶的印鑑、 上訴人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金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何須至王露雲家中洽談 股票買賣事宜,又若係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金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何以上 訴人與王露雲及黃煥業洽談好之後,仍須忍受王露雲出賣予全球及建金公司之系 爭股票及股條僅二百四十多萬元,而上訴人卻要向被上訴人以四百五十三萬五千 元之高價再向被上訴人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金公司購買,顯與一般投資買賣股票之 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九十年上字第九二○號上訴人與黃 煥業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所調閱該案卷)中,再三陳明係以如附表㈡所示之金 額買受系爭股票及股條,更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以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高價向被 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及股條之事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堪信上訴人確係向證人王露雲購買系爭股票及股條,僅因過戶手續中 ,須透過全球統一公司,乃由黃煥業居中幫忙,是上訴人之主張向被上訴人全球 統一公司及建金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及股條,不足採信。 六、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 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有關公司股份之 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六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效股票,係指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 發行股票。一但經過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股票,即非「無效股 票」。 七、查上訴人業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飛中公司、運成公司、紐煇公司、聯合公司之股票 所有權,且業已辦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股票轉讓手 續,此均有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又依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 股票。」,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則就股票之制作程序、格式為規定。雖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股票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等語。但經 本院於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案件依職權向經濟部查詢結果,經濟部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三一六一四號函中說明答覆稱:「有關上 開公司股票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經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等語,且檢附前述四家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票簽證基本資料為佐 。而由經濟部覆原審之函文可知,系爭股票均係依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均無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或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情形,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0六六二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與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園商字第00二二一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 九五頁)在卷足憑。就此等函件內容及函文附件,兩造均不爭執。是此四家公司 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後,方發行股票 ,另該股票之制作亦合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程式,此等公司發行之股票既 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享有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為買受此四家公司股票所 交付予王露雲之價金,係屬其取得股票所有權之對價。 八、另上訴人主張雖本件股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登記規定,依同條 第二項為無效股票等情。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 一律,一部份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 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 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 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證券交易 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參之前揭規 定,證券交易法特於第六條著有何謂「有價證券」專條之立法解釋,卻又於第二 十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公司股票」,則解釋上,依其立法意旨,證券交易法上 所謂「有價證券」,應僅包括「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所謂公司股票不以 公開發行為限,尚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且兩者均為有效股票,得自由買賣, 僅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於證券交易法有特別之規範,且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之有價證券,「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始得申請上市。是本件股票雖依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合財證㈠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示:飛中公司、紐 煒公司現金增資均屬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捷邦電腦公 司、聯合國際電訊公司、運成電子公司均屬未上市且未公開發行之公司。惟該四 家公司(除捷邦公司外)發行之股票均未上市、上櫃,為上訴人所明知,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應無誤信該公司得對外公開發行股票之虞,且該股票,並非無效股 票,自仍得買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司不法出賣無效股票,亦有 誤會。 九、又上訴人主張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公司登記,其發行之股票無效云云, 惟查,捷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撤銷公司登記 ,惟其所發行之系爭股票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增資所發行,且其股票背面上之股 票簽證日期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股票正面所載變更登記日期即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之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情,上訴人所指即無理由。至 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時,因捷邦公司已暫停營業而 未辦妥捷邦公司股票轉讓手續,且捷邦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遭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商字第○八九一八二六一○號函予以解散在 案,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園商字第○○○四三四號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則捷邦公司股票於出賣與上訴人時即已停止營業, 而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黃煥業為從事股務代理之人,未予詳查而仍以每股六十元之 價格推介上訴人購買,致上訴人受有購買系爭捷邦公司股票十五張,並支付共計 九十萬元之價金與王露雲而受有損害。此部份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於另 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黃煥業之繼承人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但於本案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受僱人黃煥業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 之責任,本案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將系爭不得對外公開發行的股票, 共同合作發行至統一集團,並由統一集團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買的行為,足使上 訴人誤信系爭股票為「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的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三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 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 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在出 售系爭股票時,已明白表示所出售者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此由上訴人所提出 之未上市未上櫃手冊、飛中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與紐鋒準備上市上櫃前 置作業企劃書等件原本即知。前開手冊就「何謂未上市」、「上市上櫃與未上市 上櫃股票之比較」等項已詳為說明,應無使上訴人誤認其所購買之系爭股票為「 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的股票」之情。系爭股票既非上訴人所指「無效股票」,則 上訴人謂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共同合作發行至統一集團,並 由「統一集團」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買的行為,縱令屬實,因被上訴人公司所出 售非「無效股票」,亦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與飛中等五公司間有共同侵權 行為存在。 十一、另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固定有 明文。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僅係就「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規範其 刑事責任,而未就其民事責任加以規範,則非證券商違反前開規定是否應負民 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認定,又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僅係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上規定,尚非民事上之請 求權基礎,且與上訴人私法上購買本件股票之效力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 司所組統一集團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之依據,自屬無稽。 十二、又股條是即將要發行的股票,先買憑證,則其所購買的股條,若有未經給付股 票之情事,亦應向出具股條的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以所購買系爭飛中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條五張尚未換取股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股條 金額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股票及股條之出賣人為王露雲,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為辦理股 票轉讓手續,且系爭股票並非無效股票,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共同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五千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           │ │ │成交價(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公 司 名 稱 │標的│張數├────┬────────┤ │ │ │ │ │每股單價│總 價│ ├──┼────────────┼──┼──┼────┼────────┤ │一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22 │60 │一百三十二萬 │ ├──┼────────────┼──┼──┼────┼────────┤ │二 │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 │60 │三十萬 │ ├──┼────────────┼──┼──┼────┼────────┤ │三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30 │60 │一百八十萬 │ ├──┼────────────┼──┼──┼────┼────────┤ │四 │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5 │60 │九十萬 │ ├──┼────────────┼──┼──┼────┼────────┤ │五 │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60 │十二萬 │ ├──┼────────────┼──┼──┼────┼────────┤ │六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股條│5 │19 │九萬五千 │ ├──┴────────────┴──┼──┴────┴────────┤ │合 計│四百五十三萬五千 │ └──────────────────┴────────────────┘ 附表二: ┌──┬────────────┬──┬──┬─────────────┐ │ │           │ │ │成交價(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公 司 名 稱 │標的│張數├────┬────────┤ │ │ │ │ │每股單價│總 價│ ├──┼────────────┼──┼──┼────┼────────┤ │一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22 │16 │三十五萬二千 │ ├──┼────────────┼──┼──┼────┼────────┤ │二 │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 │42 │二十一萬 │ ├──┼────────────┼──┼──┼────┼────────┤ │三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30 │38 │一百十四萬 │ ├──┼────────────┼──┼──┼────┼────────┤ │四 │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5 │48 │七十二萬 │ ├──┼────────────┼──┼──┼────┼────────┤ │五 │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30 │六萬 │ ├──┴────────────┴──┼──┴────┴────────┤ │合 計│二百四十八萬二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