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吳光釗
- 法定代理人吳宗勝、張福賢
- 當事人詮信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詮信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勝 被上訴人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秀敏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計算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聘約書」,聘 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營暨財務諮詢顧問,被上訴人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計算,預付上訴人一年聘約期之顧問費共一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除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間履行一個月之輔導後,自八十九年三 月迄今無任何輔導作業,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傳真催告,仍不履行。又上訴 人於看完被上訴人提供之每股三十元溢價發行之「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後,誇 下海口稱能以每股三十六元洽特定人投資認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 誘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下委託書,並預付一百萬元之第一期作業費 ,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所製作之委託書第六條第四款訂有「受託人(即上訴人) 如在委託期限內未能完成本委託書內所載委託事項,受託人同意自行吸收所有已 花費之任何費用,並於委託期限截止日後十日內,無息全數退還所收第一期作業 費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費用返還條款,始簽訂該委託書,詎上訴人未能於委 託期限內完成委託書內所載事項,亦藉故不返還第一期作業費,業已明顯違約。 而被上訴人係經營尖端科技之守法企業,在與上訴人約定保密,考慮投資人對前 瞻性資訊需求之前提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提供給上訴人之財務資料中過去五年 度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根據當時經濟環境及產業發展趨勢、公司產品發 展情況綜合分析,以預估未來公司營運機密資訊,交由上訴人做專業判斷以編輯 洽特定人之增資說明書,至提供上訴人之「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係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專業簽證會計師對被上訴人現金增資每股三十元溢價發行之評估報 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四日完成二次現金增資,皆以每股 三十元溢價發行,並經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在案,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股票 價值評估報告書」之允當性,況上訴人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之營業地址索取經營 團隊成員之照片及學經歷資料並進行訪談,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經營團 隊資料焉有不實之道理?又被上訴人因更換會計系統之時機不適致影響會計師查 核作業,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進度延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取得財務報表簽證 ,依其上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增加之銀行借款 為一億三千三百六十一萬元,此與上訴人所稱相去甚遠。故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 年四月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第一期作業費,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九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前揭契約,並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及前揭委託書之約 定,請求返還所預付之十一個月顧問費一百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第一期作業費, 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依顧問合約內容給予被上訴人各項輔導及協助,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未履行十一個月之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依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未 能於委託期限內完成系爭委託書內所載事項,乃因上訴人提供與公司淨值不相當 之股價鑑定書、偽造之五年份財務報告書及不實之經營團隊資料,且被上訴人財 務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就八十九年一年中即增加銀行借款五億元,亦無法償還銀 行之借款,上訴人於執行期間曾要求被上訴人改進及提出解釋,惟被上訴人不予 理會,上訴人並未違約,況依系爭委託書前言及第一條之約定所載,上訴人受託 處理之事務係為「『協助處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作業事項」、「『協助進行』 認股投資作業」,即僅提供作業上之協助而已,並非保證必會覓妥投資人,取得 增資款項,是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四項返還作業費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返還 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依該條項之約定為「無息返還」,被上訴人竟 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前揭聘約書,委託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經營暨 財務諮詢顧問,協助被上訴人:㈠改善整體財務結構,並提出「改善建議」;㈡ 安排「網際網路新技術轉移」及「網際網路新產品轉移」之管道,並提出必要性 之資訊情報;㈢安排「貸款銀行」及「現金增資投資者」之管道,並提出必要性 之「作業建議」;㈣安排中國地區「合資」、「合作」及「策略聯盟」之管道, 並提出必要性之「作業建議」;㈤引進「網際網路技術人才」之安排;㈥被上訴 人董事長個人有關經營及財務之決策參謀,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為期一年,採固定輔導方式,每月兩次,每次三小時為限, 電話諮詢(次數不限)及提供情報資料為輔。並於簽約時一次給付顧問執行費一 百二十萬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上訴人 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洽特定人部分計八百萬股(即八千張),每 股溢價發行三十六元,合計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全數進行國內及國際知名正派經營 法人機構之認股投資作業。上訴人有進行與投資者洽談、談判及簽訂備忘錄之權 限,惟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與投資者簽訂任何正式文件。委託期間為自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作業費用計三百萬元,被上訴人 於簽訂委託書時,支付第一期作業費一百萬元,其餘款項於前揭股款繳入被上訴 人帳戶次日支付。如上訴人未能於委託期限內完成本委託書內所載委託事項,上 訴人同意自行吸收所有已花費之任何費用,並於委託期限截止後十日內,無息全 數退還所收之第一期作業費一百萬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之聘約書、匯款單、委託書等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上訴人未依前揭聘約書,履行輔導顧 問工作,計達十一個月,經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未履行輔導協助之十一個月期間顧問費用一百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該 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伊已依顧問合約內容給予各項輔導及協助云云。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既對於其依前揭聘約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 止期間,負有履行前揭輔導及協助之債務,並已收受十二個月之全部顧問執行費 用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不為爭執,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其已依約履行前揭輔導 及協助債務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履行一個月之輔導 協助債務,其餘十一個月則未為任何履行,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已履行其餘十一 個月之輔導協助債務為舉證,惟其僅空言抗辯確有執行輔導協助,而未就確對被 上訴人為輔導協助給付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終止契 約之意思,或為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託人得隨時以書狀或言詞,或為 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簽約一個月後之十一個月輔導協助債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九 月八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同郵局第三 七八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即未履行前揭輔導協助債務為由 ,為與前揭聘約書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要求上訴人返還其餘未履行輔導協助之十一 個月顧問費用一百十萬元之請求,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前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足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前揭聘約書之委任 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前揭聘約書之委任關係,足信為實在。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明文規定。是因履行 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終止者,給付之目的因終止而歸消滅部分,給付受領 人溢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已給付前揭顧問費之全部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前揭聘約 書時,僅履行全部十二個月之輔導協助期間之一個月,則上訴人溢收十一個月之 顧問費,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未履行前揭聘約書輔導協助債務之比例即十二分之十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十一個月之顧問費一百十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委託書所約 定之:「(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八百萬股,每股三十六元,合計二億八千八 百萬元,全數委託協助進行國內及國際知名正派經營法人機構之認股投資作業。 」之委託事項,依該委託書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返還 被上訴人所付之一百萬元第一期作業費,並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其未完成該委託事項固不否認,惟以其未能完成 委託事項乃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股價鑑定書與公司淨值不相當、被上訴人偽造 五年份財務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經營團隊資料不實、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等情所致,自非可歸責於伊,且依前揭委託書六條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返還該 作業費用僅須無息退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云云置辯。查: ㈠惟依前揭委託書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受託人如在委託期限內未能完成本委託書 內所載委託事項,受託人同意自行吸收所有已花費之任何費用,並於委託期限截 止後十日內,無息全數退還所收第一期作業費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如上訴 人未能於委託期限內完成該委託書約定之前揭委託事項,即應於委託期間屆滿後 十日內,退還所收之前揭作業費用一百萬元,而上訴人對於其未完成前揭委託事 項亦不爭執,依該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該作業費用一百萬元。 ㈡上訴人抗辯伊所以未能完成前揭委託事項,乃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股價鑑定書與 公司淨值不相當、被上訴人偽造五年份財務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經營團隊資料不 實、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等情所致,自非可歸責於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雖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一覽表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承認其八十 九年度增計銀行借款一億三千三百六十一元,惟主張該借款餘額表係九十年五月 九日上訴人查得之財務資訊,距前揭委託期限已有一年餘,其間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三月受全球經濟景氣及往來銀行合併衝擊,造成短期資金短絀狀況,是嗣後之 財務狀況與本案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係提供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 報告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再者,前揭借款餘額一覽表所載 之內容,經核與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五月九日列印企業借款餘額資訊所載同年九 十年三月之資料相符,有該一覽表及企業借款餘額資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 八至三三頁),足見該一覽表係依前揭訊資表所製作,而前揭資訊表之資料內容 基準月為九十年三月,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內容對於前揭報告書所載股價之評估有 何影響,徒謂該報告書內容不實,自難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對於所抗辯其餘之 事項,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既未能在前揭委託期限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前揭委託事項,則 依前揭委託書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委託期限屆至後十日即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以前退還前揭一百萬元之作業費,上訴人既遲延未依履行,自應負遲延 責任。又依前揭第六條第四款雖約定上訴人得無息返還該一百萬元作業費,惟係 指上訴人自收受該作業費後至依約返還被上訴人期間,不予計息,並未免除上訴 人之遲延責任,此觀諸該條之約定至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洵屬無稽。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委託書第一期作業費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即委託期限截止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後第十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 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二百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餘一 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以本金一 百萬元計算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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