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沺
- 訴訟代理人
- 廖俊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毅
- 被上訴人
-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信興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信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召開債權人會議,但未與上訴人和解。
㈡本件和解、撤回等事由係受特別委任,代理人張積超僅係業務員,未受特別委任,當無上開權利。
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貨款,顯未同意和解。依一般觀念,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及連帶保證人可供上訴人追索,上訴人豈會願意以價值不相當之貨物抵償未收回之大筆債權,並放棄所有民刑事追訴權利?
㈣縱經和解,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未依和解條件將其嗣後取得之貨款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未如期將三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是本件和解因條件不成就而溯及既往不成立。
㈤台開信託板橋分行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設定時,連帶保證人欄並未註記「解銷二保證人之責任」,是上開定存單之設定非用以「增加」物保併「取代」被上訴人乙○○、甲○○之保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龜山鄉大崗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經銷商抵(質)押資料表、取回貨物和解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駿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笙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所有參與之家電廠商均同意以取回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向其購買之家電產品作為抵償債務之方式,並均簽署和解書,無條件同意放棄追償其他債務之請求權。
㈡「取回貨物和解書」中明確記載「億笙及駿笙公司同意由 Sampo公司取回上開貨物以抵銷所積欠貨款」「 Sampo公司經簽立本同意書後,同意對億笙及駿笙公司放棄民、刑事請求」,其真意為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所有民事債權,然日後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嗣後有取得對他人之貨款,願道義上比率平均分配予上訴人,並非和解附條件因條件不成就而不成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於簽約後一年半(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營運狀況未大幅變動,二位保證人又均係頗具資力之保證人,足資擔保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債務之情況下,豈會無故主動增加物保即五十萬元定存單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參、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駿笙公司經銷伊之電器產品,並以被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共積欠伊貨款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經伊向銀行提示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所簽發如數貨款之支票三紙卻遭退票,因上訴人已取回部分貨物抵償,願照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格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扣抵貨款,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駿笙公司與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則以: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為上訴人取回貨物抵償貨款,並拋棄對伊之民刑事請求,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甲○○除援引被上訴人駿笙公司之抗辯外,另辯稱: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先後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開信託板橋分行定存單伍拾萬元設定予上訴人,已除去伊等之保證責任。又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以月底作為駿笙公司當月份貨款之清償期,故為定有期限之債務。本件系爭貨品出貨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依上述經銷合約第六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結算貨款,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就系爭貨款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等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駿笙公司經銷伊之電器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共積欠伊貨款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經伊向銀行提示被上訴人簽發如數貨款之支票三紙卻遭退票,因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員工張積超取回貨物抵償,願照鑑定機關鑑定之價格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計算扣抵貨款,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為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九八-一四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員工張積超取回貨物抵償外,並放棄對被上訴人駿笙公司之民刑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成立和解,並放棄對被上訴人駿笙公司之民事請求?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此因和解契約之訂立,乃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故當事人自己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而應因和解而確定債務。經查:
(一)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經乙方(即上訴人)送達甲方(即被上訴人駿笙公司)之貨品,甲方不得退貨。」、第六條約定「甲方應於每月底依據收貨時乙方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另第八條約定「甲方如因需要將商品寄存於乙方倉庫時,就該商品,雙方同意成立動產質權,乙方為質權人,取得該寄存商品之占有,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章質權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由上可知,系爭經銷合約性質上係上訴人將貨物送達予被上訴人駿笙公司處,即生移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由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取得貨物之所有權,故除非有如合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將商品寄存在上訴人倉庫時,而使上訴人取得質權人地位之情況外,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交付貨款,並不能逕向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取回其貨物。
(二)上訴人派業務員張積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取走之貨物,早已賣斷予被上訴人駿笙公司,該貨物所有權屬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派業務員張積超簽具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所出具之取回貨物和解書後,才取走貨物。由該和解書中註明「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同意取回上開貨物以抵銷所積欠之貨款。其不足貨款部分待駿笙公司依實際取得貨款後,再依比率平均分配。經簽立本同意書後,同意對駿笙公司放棄民、刑事請求。」。如上訴人未簽具前開和解書,既非前開貨物之所有權人或質權人,自無權取回貨物,故其所簽具之和解書,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單純取回貨物之收據。
(三)証人徐滄明律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找我表示因為可能無法經營,請我召開債權人會議,我有幫忙在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兩點半在台大校友聯誼社地下室召開,大部分的廠商及民間債權人都有參加,上訴人也有來,當天並沒有達成共識,因為只剩下存貨及對百貨公司之未收貨款,故只能就此部分來和解,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跳票,百貨公司無法再經營要求撤櫃,後來我就沒有處理了。我助理有通知債權人如果願意和解取回貨物的話,可以於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到現場取貨,當初我依照被上訴人的意思擬定和解書即表示取回貨物的人放棄請求權。但可以取得將來對百貨公司尚未請求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足見其擬具和解書之真意,係因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僅剩存貨及對百貨公司之未請求貨款,以分配予所有債權人較為公平,如上訴人選擇以取回貨物方式取償時,除上訴人可就將來對百貨公司尚未收取之貨款部分取償外,必須放棄此部分之民、刑事請求。
(四)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駿笙公司之一般債權人,依據正常行使權利之方式,只能先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再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拍賣換價後與其他債權人以共同分配之方式取償。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駿笙公司之電器產品,如以公開拍賣之方式換價取得金錢,可能因市場不景氣、折舊以及須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等問題而獲得較少之取償。反面言之,如由上訴人自行收回該電器產品出售,可使上訴人債權獲得較大之滿足。上訴人既然選擇簽具「取回貨物和解書」,而從被上訴人駿笙公司處取回其電器,自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五)又上訴人係國內頗負盛名之家電廠商,其公司組織龐大,企業經營型態分層負責,向以授權業務人員之方式與經銷商為業務之處理往來。本件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其委請之徐滄明律師表示擬以被上訴人駿笙公司現有存貨、應收貨款及生財設備等變價平均分配予債權人全體,然當場部分供應商不滿意清償成數,要求以尚在駿笙公司之現有貨品抵償貨款,惟遭非供應商之債權人極力反對。上訴人均全程派員參與。嗣駿笙公司與電器供應商達成協議,由駿笙公司以貨物抵償積欠供應商之貨款,上訴人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派業務員張積超攜帶公司印章,於系爭取走貨物和解書蓋用公司印章,(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並搬走貨物,以抵償被上訴人駿笙公司積欠之貨款。顯見上訴人確已授權業務員張積超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達成和解,如上訴人未授權業務員張積超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達成和解,怎可任由其業務員取回已屬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所有之貨物及簽署和解書。且綜觀前開和解書文義,足以明瞭系爭文件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欲達成和解之文書,且業務員張積超均在附註欄1、3等特別重要條款內簽署上訴人『Sampo』 之英文名稱,足見業務員張積超確實明瞭系爭取回貨物和解書係兩造達成和解契約及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之意義。上訴人既派業務員張積超於系爭取走貨物和解書上蓋用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收文章,並搬走貨物,顯見上訴人確已授權業務員張積超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業務員張積超未受特別委任,不得為和解,然查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和解,係專指訴訟上和解,本件為私法上和解,應無特別委任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另雖該取回貨物和解書附註第五點註明:請於空白處加蓋公司大小章等語。其係僅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並非表示須加蓋公司大小章始生效力。上訴人既由有代表權之業務員簽具該和解書,並依據該和解書之內容取回其所出售予被上訴人駿笙公司之貨物,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僅可就不足貨款部分待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實際取得貨款後,再與其他廠商依比率平均分配。雖上訴人尚未與其他廠商依比例平均分配,取得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向他人取得之貨款,亦不影響和解書已生之效力,且上開約定事項其性質並非條件,上訴人主張停止條件不成就,和解書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間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另上訴人無法證明駿笙公司尚有取得其他貨款可供分配,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駿笙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給付貨款。
五、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駿笙公司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並拋棄民刑、事請求,其遽依經銷合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 九 十年 六 月廿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