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 法定代理人葉啟棟
- 上訴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與原審被告駿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傳賢、翁韶光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原審法院認定系爭保證債務為定有期限,顯有錯誤: 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按本件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雙方同意「本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合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定新約,視為自動 延長一年,得延長無數次。」。緣立系爭合約書雙方「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人)、「駿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均係從事電腦周邊設備販賣業務, 雙方交易模式自八十二年起即由訴外人每月不定期向上訴人購買電腦周邊產品, 貨款給付採行月結三十日付款方式。職是本約雙方交易模式係屬繼續性買賣契約 。上訴人為保障權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由訴外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合約書。有鑑於雙方交易頻繁,故於系爭合約書記載雙方經銷 期間若無重新議定新約,即視為自動延長一年,並的延長無數次,本件系爭合約 書於訴外人經銷期間內未曾生有任何變更情事,職是本約被上訴人等所負之保證 期間,要屬繼續性保證性質,非要如原審所認定之有定期限者。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連帶負責之債務係緣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發生者, 綜前所述,該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對上訴人連帶負責,殊無疑 義。原審法院未察真實,驟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前段「本合約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認定被上訴人為定有一年期間保 證責任者,顯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未定有期限: 按本件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雙方同意「本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合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定新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 得延長無數次。」。緣立系爭合約書雙方「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駿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均係從事電腦周邊設備販賣業務,雙方交易 模式自八十二年起即由訴外人每月不定期向上訴人購買電腦周邊產品,貨款給付 採行月結三十日付款方式。該一交易付款模式,從中雖有系爭合約書簽訂,直至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雙方就此一交易付款模式,未有人何變更或修改,職是 本約雙方交易模式係屬繼續性買賣契約,要無疑義。被上訴人知悉前開情況瞭解 系爭連帶保證期間為未定有期限,仍基於自由意思下簽署系爭合約書擔任訴外人 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負之之連帶保證債務,係 未定有期限,無庸置疑。 次按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明載「在本合約經銷期間內,如中途變更、增加、 修改本合約條款,或其他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協訂有關經銷事宜等,無論曾否徵 得保證人同意或有無獲得通知,連帶保證人均願無條件繼續履行保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就系爭合約書內容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約日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止,就系爭合約書內容未有任何變更或修改,職是被上訴人應依前述負擔 未定有期限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殊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放棄退保權益,驟以上訴人未通知渠等以為抗辯,殊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前段「保證人如須退保時,可於本合約期滿 (前)六個月 ,以書面請求退保,經乙方同意後生效」,明確保障被上訴人得免除為人做保權 益,被上訴人放棄前開退保權益,誑稱渠等對本合約內容不清楚,拒負保證人責 任,殊無理由。法諺有云「法律不保障權利睡眠者」,上訴人為謀雙方地位平等 起見,廈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前段立有保證人退保制度,明顯表彰雙方對等互惠態 度,詎被上訴人甘冒放棄行使此一得以免除為人做保權利,誑稱渠等不清楚本合 約內容之舉,實不值法律為彼等所庇護。 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依前開所言本件被上訴人 所背負者係屬連續性保證債務性質,渠等放棄行使該法條賦予之權利,更忽視上 訴人所給予渠等退保制度不用,驟以上訴人未通知渠等之保證責任延長以為抗辯 ,殊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與被上訴人甲○○同,合併略述於后: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一)查上訴人與駿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達公司)所簽訂系爭經銷何約第十九 條前段約定「經銷期間:本合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足見上訴人與駿達公司當初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係定有一年期限,連 帶保證人應僅就該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經銷合約 所簽立連帶保證,係定有上開一年起迄期間,僅就該期間內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 責。 (二)次查,雖上訴人與駿達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第十九條後段另約定「合約期滿如雙 方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得延長無數次」,然解釋上此所謂 「視為自動延長」應係指上訴人與駿達公司雙方就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本身擬制 自動延長之效力,尚難據此認為該連帶保證亦發生擬制自動延長效力或變更為未 定有期限之保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係未定期限保證云云, 要無足採。 (三)末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經銷合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屆滿後自動延長 一年乙事,有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則被上訴人即無就於保 證期限後所發生之債務,繼續負保證人責任。 二、次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 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其立法理由為「本節所 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 契約,惟目前設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於保證人構 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 先拋棄。」又民法債篇施行法地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 一規定,於民法債篇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揆之上開民法第七百 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使用「不得預先拋棄」用語及其規範之目的,係屬強制規定。 違反此規定者茄約定自屬無效,否則無由貫徹該條立法旨意。 惟查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十條「保證人責任」所約定保證人須遵守事項,顯然對保 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誠有失公平,亦違反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強制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 十條之約定,合約自動延長無須通知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 而仍應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無理由,亦非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應原審共同被告駿達公 司之邀,為駿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時,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傳賢、翁韶 光共同為駿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連帶保證人,駿達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 月間依約向上訴人訂購資訊、通信產品,貨款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詎料,駿達公司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竟拒不給付,且 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等與王傳賢、翁韶光為駿達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與王傳賢、翁韶光、駿達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貨款之本息之判決 (原法院已判 決王傳賢、翁韶光、駿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之本息,未據聲明不服,不予 贅述。) 。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駿達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 ,被上訴人等為駿達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係就經銷合約書所約定經銷期間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一年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本件駿達公司所發生之債務係發生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九年九月 至十一月間之債務,非被上訴人所保證期間之債務,被上訴人等自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雖經銷合約書約定「合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為自動延長 一年,得延長無數次」,惟被上訴人等經銷期間屆滿後,「自動延長」未被通知 ,徵求同意,其自動延長經銷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等自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應原審共同被告駿達公司之邀 ,為駿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時,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傳賢、翁韶光共同 為駿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連帶保證人,駿達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依 約向上訴人訂購資訊、通信產品,貨款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上訴人 已依約交貨,詎料,駿達公司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竟拒不給付,且已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經銷合約書、出貨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等文件為憑,並經原審共同被告駿達公司、王傳賢於原法院自認 在卷;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亦著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應邀為駿達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對於駿達公 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之內容,應有所認識,始於經銷合約書上簽名或 蓋章,而被上訴人亦已於經銷合約書所附相關資料表上簽名,並提供其身份證影 本,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之「經銷合約書」、「保證人請檢附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保證人身份證」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推 諉不知經銷合約書內容,委無可取。 六、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揭經銷合約書第十條「保證人之責任」第三項約定「甲 方 (即駿達公司)於經銷期間內,應支付乙方 (即上訴人)之貨款,暨為支付貨款 而開發之票據---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第十九條「經銷期間」則 約定「本合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 」,由上約定,本件被上訴人等對於駿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之經銷期間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就定有期限之 債務為保證。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 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之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篇,增訂七百 三十九條之一「本節 (保證)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 先拋棄。」,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 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 (第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先訴 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 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爰仿 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 (例如第七百四十 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 外,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 拋棄。」,係在減輕保證人之責任;而前揭經銷合約書第十九條後段「---合 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得延長無數次。」之約 定,被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之責任,將因上訴人與駿達公司間,因無重新議定另立 新約情事,自動延長無數次而加重,被上訴人等於未獲悉經銷期間延長情況下, 加重其連帶保證之責任,顯失公允;從而,本件上訴人與駿達公司間,於經銷合 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於參酌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規定意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解 為被上訴人等除對於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已為同意外,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方符前 揭民法債篇增訂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對於視為自動延長 一年已為同意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所保證之債務「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 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被上訴人等未通知終止保證契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對於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已為同意, 其請求被上訴人等就駿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銷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九年 九月至十一月間,對於上訴人所發生之債務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 應與駿達公司、王傳賢、翁韶光連帶給付,於法上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 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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