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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安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新華
- 被上訴人
- 芃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淵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二四二О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貳角肆分及港幣伍仟參佰捌拾伍元陸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及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遲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部分
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傳真函固無明載同意遲延交貨之明文,但函中所載「經再三與客人請求他的諒解...原則上客人完全配合你的驗貨時間之安排(這是客人最後一次賣我的臉)...客人這次已作相當大的讓步,並給我們充分的時間...希望老孟這次一定要作面子給我,不要讓我在客人面前面子都掛不住」等語句,原因無他,厥因上訴人本早於期限內製作完成,但被上訴人要求苛刻,要求上訴人重作,並表示交貨時間可延後,若非如此,被上訴人大可於傳真函中指責上訴人交貨遲延,並將扣款云云。又前開傳真函第二頁亦載有「九月二十三日排驗貨,所有九九O一O五A之檸檬系列,九月二十七日排驗貨,所有九九O一O八A剩下之items,以上這些貨最遲必須走九月二十九日以前的船」等語,應為契約履行日期之更改。
㈡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明確指出「當初重新製作時,雙方即已知貨物必須延遲,貴司也答應後來所安排之出貨期,並沒談及延遲出貨扣款一事...有關九九O八O一A、九九O八O五A、九九O八一五A因部分外箱被雨淋濕,本廠亦已更換,有些不嚴重的,就多用一些膠帶將其黏牢...產品均有保麗龍、泡泡袋及內盒保護住,且每次均為整櫃輸出,即使無外箱亦不可能產品破損之情形,故本廠不接受這項扣款...望貴司能在接到信函後七天內,將貨款歸還敝廠,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欠款及孳息」等語,被上訴人若非無理由應對,理應於收信後,立即回信反駁,竟毫無反應,被上訴人辯稱事先未看到該信函,是搪塞之詞。惟該信函之內容事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並以雙掛號之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顯與常情有悖。
二、遲延扣款部分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訂單上,並無遲延扣款之記載,且上訴人亦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扣款。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訴外人邦實公司職員黃玉娥之宣誓書,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上訴人對文件之真實不予爭執,惟對其內容則非無爭執,其所稱延遲交貨每週處百分之十之罰款等語,為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並非兩造間之約定。
㈡本件系爭交易總價為美金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二點一元,被上訴人以遲延為由扣款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點三元,又以空運為由扣款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點六元,總共扣款已逾全部價款之百分之四十五,實與法律上之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悖常情。又按陶瓷業之一般利澗為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倘非被上訴人事先同意遲延,或事先告知遲延將扣款之成數,上訴人斷無眼見鉅額虧損,仍繼續出貨之理。
三、運費部分:空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傳真告知上訴人「九九O一O五A、九九O一O八A二份訂單全部取消,請勿再生產」,事隔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復要求出貨,並稱「客人要求空運」,並非漏未裝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瑕疵部分
㈠被上訴人僅以照片數幀即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然該照片僅有外箱破損現象,並無顯示貨物有何破損。被上訴人於一審中所提出之瑕疵瓷器,並非上訴人所製造,縱為係上訴人所製造,亦不知為何時製造,抑或是否係系爭貨品,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主張貨品瑕疵,即無理由。
㈡原審判判理由中以「另以前揭貨單中有落渣、碰傷、補漆、色差、底部不平等瑕疵,因而重新拆箱包裝,以換新包裝,將瑕疵及破損之陶瓷器挑除之損害金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並自訴外人邦實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逕自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實有重大誤謬。蓋落渣及碰傷等,並非被上訴人原扣款之理由,且邦實公司為訴外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關係,貨款亦非由邦實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何來「邦實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又扣款乃本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之一,並非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就系爭貨物是否因雨淋濕而破損部分,上訴人之職員郭秋竹亦曾到場證稱「是安捷公司(上訴人)裝箱,有壞掉的外箱,我們都已換了」,上訴人已就外箱均予以更換之事,予以舉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遲延及扣款部分
㈠就遲延將遭扣款及扣單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不僅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經上訴人負責人之太太郭秋竹於訂貨單內計算且用印,上訴人主張為內部計算,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傳真函函文內容僅針對九九O一O五A及九九O一O八A訂貨單內容,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訂單內容。且寄發傳真時點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斯時上訴人就函文所指兩筆訂單已生遲延,上訴人已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而函文內容並未有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遲延責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更未有免除其遲延,亦無將契約履行日期為更改。
㈢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訴人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而係於收到一審起訴狀始知悉其內容,且爭執該函文亦屬被上訴人扣款後所為寄發,與上訴人本件請求貨款事件無關。該函不僅未為被上訴人所收悉且亦屬扣款後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函,被上訴人本無依其催告回函之義務。
二、運費部分該運費金額亦屬因上訴人發生遲延責任,基於緊迫性而由船運改用空運所致,是該空運費不僅為上訴人所應支付,且空運期間亦未計算遲延責任,而為重複扣款情形。
三、瑕疵部分如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並無瑕疵,上訴人何以須另行出具多份保證書?可見貨物確有瑕疵。又兩造間所為之驗貨報告,僅其總數量六百件之產品,抽查數量八十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驗貨報告之真正,然亦僅足證明曾有抽查之事實,而此抽查之件數為邦實公司所接受,並非謂就其他未抽查之件數為接受而免除上訴人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貨物有瑕疵,遭訴外人邦實公司扣款所受之損害,自得就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內扣除主張抵銷。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手繪陶瓷器,共計十餘筆,訂單號碼為九九一0一八B\B2、九九一0一二B\B2、九九一一0一C、九九一一一0D、九九一0四B、九九一一一四B、九九0九二三、九九0九二六A,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不等。上訴人本依約按時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淵源先生標準過高,親自驗貨後,要求部分重做,並同意延遲交貨。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給付貨款時,竟以遲延為由,自應付款中逕自扣款計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並以其中一筆(訂單號為九九一Ο一八Β)延誤交貨,改以空運為由,空運費用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亦自貨款中扣除。此外,被上訴人又以九九Ο八Ο一Α,九九Ο八Ο一Α及九九Ο八一五Α三筆貨物有破損,自貨款中扣除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共計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及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惟延遲交貨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貨物有發生破損,且該破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扣款顯無理由。再者,系爭九九O八一五B號訂單以空運方式運送,並非上訴人漏將此部分貨物裝船運送所致,而係被上訴人另要求以空運方式運送,上訴人始依此為之,故此部分空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前揭扣款金額之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及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之前揭訂單之貨物均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且貨物破損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訴外人邦實公司扣款受有損害,又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以致部分貨物須以空運方式運送,增加運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揭扣款及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第九九0一五A號訂單、五月二十五日第九九0一八A號訂單、七月十二日第九九0一三六A號、七月十二日第九九0一三七A號訂單、八月十二日第九九0一五0號訂單、八月十六日第九九0一五二A號訂單、第九九0一五三A號訂單、八月三十日第九九0一六五A號訂單,向上訴人訂購手繪陶瓷器,交貨日期原分別約定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月十日、九月五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三十日,嗣上訴人未予上揭日期交貨,而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第九九0九二三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0五A號訂單中十二項貨;於九月二十八日開立九九0九二六A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0五A號訂單中四項貨、第九九0一0八A號訂單中六項貨;於十月十二日開立第九九一0一二B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0五A號訂單中十七項貨、第九九0一0八A號訂單中十八項貨;於十月十二日開立第九九一0一二B二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三六A號訂單中十七項貨;十月十八日開立第0000000B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0五A號訂單中五項貨、第九九0一0八A號訂單中十九項貨;十月十八日開立第九九一0一八B二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三六A號訂單中二項貨、第九九0一五0A號訂單中一項貨;十一月一日開立第九九一一0一C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五二A號訂單中七項貨、第九九0一三六A號訂單中一項貨、九九0一三七A號訂單中一項貨、第九九0一五0A號訂單中二項貨;十一月九日開立第九九一一0四B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五三A號訂單中十三項貨、第九九0一五二A號訂單中七項貨、第九九0一五0A號訂單中六項貨;十一月九日開立第九一一一0D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六五A號訂單中八項貨、第九九0一三六A號訂單中一項貨;十一月十五日開立第九九一一一四B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六五A號訂單中四項貨、第九九0一五0A號訂單中一項貨。其中第九九一0一八Β號訂單係以空運方式運送,空運費用為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訂單、商業發票、遲延明細表、扣款明細表、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傳真函影本、證人黃玉娥經公證之宣誓書、邦實公司訂單、空運提單附商業發票、海運提單附商業發票、邦實公司罰款報告、延遲裝船明細報告、短裝貨明細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UPS快捷送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有爭議者,上訴人之給付是否遲延?是否經合意更改履行期日?是否部分系爭貨物須以空運方式運送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又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
(一)就是否給付遲延部分
1、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更改前揭訂單之履行期,而同意上訴人延遲交貨,因此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月十日、同年九月五日、同月二十日等,而上訴人實際交付上開貨物之日期,則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月九日、同月十五日等,已如前述。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貨物交付之履行期,自應受其拘束,如有變更者,即應經雙方合意為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延期交貨,但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傳真函,係記載:「此次訂單990105A與990108A嚴重DELAY,客人(即邦實公司)原來必須最遲在9月日收到105A的貨及在 月5日收到108A的貨。且目前貴廠(即上訴人)進度已絕對達不到這個交貨時間,原先客人要求全數空運,因為該兩訂單有大部分產品有發廣告了,所以必須有條件的空運部分產品來交付已發廣告部分的需要。經再三與客人請求他的諒解,客人仍然很生氣,『但已稍退步』,原則上客人完全配合你的『驗貨』時間之安排(這是客人最後一次賣的臉)」等語,核其內容所載「此次訂單990105A與990108A嚴重DELAY,客人原來必須最遲在9月日收到105A的貨及在 月5日收到108A的貨。且目前貴廠進度已絕對達不到這個交貨時間,」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形所為陳述,再依其中所載訴外人邦實公司「『稍』退步」配合者,為上訴人之「驗貨」時間之安排,並非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亦非免除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而陷於給付遲延後,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仍願接受上訴人之給付,並無同意更改履行期。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為交貨,又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更改約定之履行期,則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履行期,其並未遲延給付,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係為轉賣予訴外人邦實公司,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邦實公司間就上開貨物之訂單,均有遲延交貨須扣款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如交貨遲延者,遲延一星期扣款百分之十,遲延二星期扣款百分之二十,遲延三星期則扣百分五十,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致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邦實公司亦給付遲延,遭訴外人邦實公司以此為由扣款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而受有損害等情,核與證人即邦實公司之員工黃玉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訂貨單、遲延扣款報表(原審一四三頁至一四七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扣款申請單(原審二六頁至三十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空運費部分之爭議就空運費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因上訴人有上開給付遲延情事,基於緊迫性而須將約定海運改為空運,因而支付空運費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即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予扣抵貨款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B二五0二四訂單上共SL5、SL、SL三批九十件貨物,有漏未裝櫃情形,此自為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如因此須改以空運方式送達者,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運費之損失,但查該批貨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漏未裝櫃後,即於一九九九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以傳真告知上訴人「九0九一0五A、九0九一0A二份訂單八月初就必須全部..但到目前十月中尚未出完,現在決定所剩餘數全部取消,請勿再生產」等語,就此部分言,自係解除上開部分之買賣契約,如因此受有損害者,即應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其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傳真上訴人告以「之前短出的系列,客人要求空運如下產品,必須加強包裝送..」等語,分別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六七至七十頁),是以原訂單未出貨部分既已全部取消,被上訴人其後十月二十三日再要求出貨,乃係基於另一契約,其所支出之空運費,自非原債務履行遲延所支出之費用,乃為新契約之費用,而與原漏未裝櫃貨物之行為無因果關聯,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扣抵,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扣抵之空運費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
(四)就物之瑕疵部分言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給付之貨物因有落渣、破傷、針孔、包裝不良等瑕疵,因而主張自貨款中扣抵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上訴人此則否認有上述之瑕疵。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應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驗貨係採抽驗方式為之,非全面驗貸,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通過部分貨物之抽驗者,即應先推定所交付之貨物全部具有約定之品質,受貨人如主張未抽驗部分,存有瑕疵者,自應就該貨物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再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雖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但細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三四○頁至三四二頁),僅可看出包裝貨物之紙箱有所破損,部分紙箱並有以膠帶黏貼情事,但尚無從自照片中一端貨物內容物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自難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次查,本件貨物於交貨時係採抽驗方式為之,已如前述,驗貨時如發現貨物有損壞情事,自應即要求改善,至符合其標準始加以接受,而本件於驗貨時既已發現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當應已要求改善更換外箱,始能通過驗貨與出貨手續,方符常理。被上訴人固請求傳訊證人黃玉娥,並經其於原審結證稱驗貨時有下雨,致因雨淋外箱爛掉產品毀損等語,但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郭秋竹則於原審中證稱,有壞掉的外箱都已更換等語(原審卷二五0頁反面),是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即互有矛盾,均不能盡為憑信之詞。又核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製作之扣款申請單雖已載明因貨物有嚴重破損,以致為客人以賣價索賠等語,但仍為其片面製作,不能憑為有利證據。又系爭貨物之出貨流程,經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林枝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經其第三次驗貨時通過了,又稱返工(即驗貨不合格之處理)後於出貨前一星期驗貨,經驗貨後才出貨,沒有伊之驗貨報告不能出貨,但是如果客人說貨遲太多情形,也可能放行,但必須由原告(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伊就不附驗貨報告等語,並提出四紙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為證(原審卷二七0至二七三頁)。但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即已收受貨物,如確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從速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立即為通知,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上訴人主張扣款,亦未保留系爭其所主張之有瑕疵貨物,而任由滅失,是上訴人並未能立即通知出賣人,自應認其已承認上開貨物,其主張貨物存有瑕疵即屬不能證明。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不良瓷器,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即為系爭貨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其據以主張自貨款中予以扣抵,即屬無據。從而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上訴人因遲延交付貨物,因而致被上訴人賠償第三人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遭訴外人邦實公司扣款總計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三角,則被上訴人以之與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為抵銷,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扣抵空運費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及瑕疵損害賠償扣抵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抵之瑕疵損害額)及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即被上訴人主張扣抵之空運費),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誠屬有據,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核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遲延損害業經被上訴人主張自貨款中扣抵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部分),洵屬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