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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綺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繕合
被上訴人
英文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元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平面研磨機,雙方約明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頭期款為六十五萬,上訴人應於收到頭期款六十日內安裝測試完成並交予伊使用,伊依約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未依約於支票兌現後之六十日內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交予伊使用,經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完成測試點交,否則逕行解除買賣合約」,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伊已付價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完成平面研磨機的安裝,惟因被上訴人於安裝時未提供產品以供測試,測試期間,被上訴人又多次更改產品規格,至無法依約於支票兌現後之六十日內完成試車,此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加倍返還已付之金額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向其購買玻璃平面研磨機一台,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依買賣契約第一條及報償單之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百分之五十訂金後,六十日內交貨,餘款於安裝完成後,收六十日期票,第二條、第三條則分別約定「除依報價單上所載外,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支票兌現後(以票據交換日為準)六十日內交貨並安裝測試完成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第二項約定若乙方延誤雙方同意每延遲壹日,按延遲日數每日扣除之。但若延遲超過六十天,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加倍返還甲方已給付之金額,同時本約解除作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以為定金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兌現,系爭機器迄今仍未完成測試完成,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完成測試點交,否則逕行解除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準備書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六頁),並有合約書、報價單、支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壢郵局第一二一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一五、二八、三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合約書第二條及報價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頭期款後六十日內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完成測試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公司安裝,但無法完成測試,上訴人遂將系爭機器之部分機件取回修改,然至今仍未完成測試點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產品以供測試,於測試期間,又多次更改產品規格,致無法完成測試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之,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上訴人若延遲超過六十天,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已給付之金額,並解除契約,合約書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前開支票兌現後六十日內完成測試點交,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十日內即同年月十五日前完成測試點交,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約定及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於法固無不合。但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件如按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將達六十五萬,為總工程款之半數,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爰斟酌該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額,及被上訴人自承完工逾期,損失不大等情況(見本院卷五○頁),認以六十五萬元之半數即三十二萬五千元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則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六十五萬元連同違約金三十二萬五千元返還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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